英国的刑事错案反应机制及对中国的借鉴
2015-02-28李小侠
李小侠
( 信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信阳464000)
对犯罪者定罪,对无罪者确定无罪,这既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追求,也是刑事司法的两难困境。作为刑事司法的成本,错案不可能完全杜绝。刑事错案既有由于客观因素以及法律制度的价值抉择所造成的必然性错案,也有主观因素所造成的或然性错案。但在我国,人为因素造成的错案占绝大多数,偏重口供、非法取证、事实不清、疑罪从轻等问题在不同的错案中被反复演绎。“这不是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个人的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错案才一次又一次被复制”[1]。刑事错案发生后,能及时发现错案,除纠正错案对无辜者进行救济外,对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尽力避免错案的再次发生,为错案的防治提供制度空间,应是错案反应机制的真谛所在。从刑事司法发展来看,诉讼改革的历史也是预防刑事错案的进步史。
一、英国的刑事错案的反应机制
英国司法体系形成较早,刑事错案一直伴随、困扰着英国政府和司法部门。在与刑事错案的博弈中,英国逐步形成了成熟的错案反应机制,其对于错案的反思,不管是在制度的构建上,还是在实践的运作上都呈现出独特的样态。
1896 年阿道夫·贝克因为外貌特征与罪犯相似被指认以虚假身份实施诈骗。于是,警局请受害者进行辨认。由于受害人的错误辨认,贝克最终被认定有罪,判处了7 年监禁。当时的英国尚未建立上诉制度,贝克曾先后10 次申诉要求对案件进行复查,但直到1901 年7 月8 日,才被交保假释。1904年警察发现了真正的罪犯。阿道夫·贝克案真相大白后,在英国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英国内政部立即释放了贝克,并向贝克赔偿了5 000 英镑的损失。为平息强烈的公众义愤,英国政府任命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调查此案。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强烈谴责了贝克冤案,同时严厉抨击了现行司法体制中没有为被定罪的被告设立有效的诉讼救济途径[2]。在此报告的影响下,1907 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上诉制度的正式建立给被错误定罪者提供了诉讼救济的途径。贝克冤案引起了英国历史上一次重大的司法制度变革,也彰显了法治理性的力量。
在此案的处理中,英国对错案的反应机制初步建立。阿道夫·贝克案的真相大白引起了国民的震动,迅速吸引了公众和政府的关注。政府、司法部门快速反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错案,对受害人进行及时的赔偿,更为重要的是政府成立了由大法官、学者、法律专家构成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报告,除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外,还对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客观的评价,总结错案的经验教训,提出立法建议,理清改革思路。报告构成了之后相关议会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基础。“可以说立法文件是明线,司法报告是暗线,这两条线索编织成了英国刑事程序改革的经纬”[3]。在纠正错案的基础上,主动回应民意需求,对某一错案暴露出的具体制度缺陷进行深层次的改革,修法、立法成为英国应对刑事错案的主要对策。此错案反应机制在以后的一些错案应对中经过反复运作,推进了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20 世纪中期的蒂莫西·伊文思案、德雷克·宾利案和露斯·埃利斯案中,三名无辜的“罪犯”被处决。三起案件的平反引发了英国社会各界对死刑的存废问题的争论。在1969 年,英国通过了《杀人罪法》,死刑被彻底废除;1972 年麦克斯韦尔·康菲特案曝光后,英国成立了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法官、律师、警察、学者以及商界、宗教界、新闻界的人士,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委员会的报告指出了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大幅度地改变警察权力、嫌疑人权利、与此相应的证据规则以及建立法定的起诉机构上。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英国于1984 年和1985 年相继制定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犯罪起诉法》。在与刑事错案的博弈中,英国除了取得了立法的进步外,还建立了独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制。1974 年伯明翰六人案、朱迪斯·华德案以及1975 年的吉尔弗德四人案等一系列错案相继被曝光,重大刑事错案屡禁不止,于是英国政府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 年,该委员会提出的伦斯曼报告建议成立一个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审查权和提起冤错案件再审权力的独立组织。1997 年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成立。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调查申诉至内政部的定罪案件,同时有权主动寻找可能错判的案件,当认为存在错误并且有被改判的实际可能时,将其提交给适当的上诉法院处理。作为平反错案的独立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建立使英国的错案发现实现了制度化、长效化,是英国在错案防治策略上走向成熟的标志。据统计,如今刑事案件调查委员会每年大约收到860 起案件,其中平均约有500 起启动了重新调查,又约有35 起被提交上诉法院重审; 而在重审的案件中,约有68%的案件被撤销原判,80%被撤销量刑[4]。英国的独立错案发现机制后被加拿大、挪威、瑞典等国借鉴。
二、我国刑事错案反应现状分析
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等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严重影响司法威信,同时将我国刑事错案反应机制的弊端展露无遗。错案反应包括错案的发现、纠正及对错案的检讨反思。在现实中媒体舆论和司法善后都聚焦于错案的纠正,对错案发现和检讨反应机制关注不足,本文主要从制度发展的视角分析错案发现和检讨、反应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不健全
发现错案是对错案进行纠正的前提条件。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错案受理机构,再审制度同时承载着发现刑事错案和审理纠正刑事错案的职责。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现主要是通过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申诉实现的,在实践中,还包括媒体舆论和政法系统等的监督发现。其中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是对自己生效判决的否定,即便是出于工作监督的目的,迫于利益关系,法院缺乏主动去发现已生效错案的动力,“法院对某些错案‘无动于衷’的原因,还可能是出于面子上的需要,即为了维护法院自身的面子”[5]。不管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来说,合理的刑事错案纠正过程须是从产生到发现再到纠正,再审应该是为错案纠正服务,且作为纠正程序应该是被动的,而不应当同时承担着主动去发现错案的职责,“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基本原则,与法院应当扮演的消极、被动角色不匹配”[6]。在实践中,当案件经过判决,认定了被告人为有罪后,司法机关极少主动去调查生效判决,极少会有司法人员主动去怀疑或查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合理,在现实中几乎没有一起刑事错案是通过刑事司法系统主动发现的,错案被偶然发现已成为一种常态。来自被告方的申诉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提供了重要材料来源,使错案的发现更具有主动性、及时性。但由于申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不是一个独立程序,立法对申诉的管辖机关规定混乱,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受理的多头管辖,容易造成权责不明,申诉无人受理。对于申诉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对申诉申请的审查内容、期限以及对申请的回复等都缺乏具体规定。申诉程序机制的缺失使申诉难,特别是在押罪犯的申诉难问题普遍存在,一些正当的申诉投诉无门,在现实中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程序启动从而进行改判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入狱后,无数次寄出申诉材料,却一直未被正式受理。2010年,接手该案的朱明勇律师到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查询,发现他们的申诉材料竟然没有被正式录入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脑系统。赵作海入狱后同样不断申诉,直至彻底丧失信心。在我国已发现的冤错案中,大部分被告人属于社会弱势阶层,他们在申冤过程中能调动的社会资源有限,只能依赖正式的纠错体制,而申诉程序机制的缺陷使再审程序严重闭合,使申诉制度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现及过滤功能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消解了申诉制度的程序价值。
当再审制度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现功能只是流于形式,这不仅仅导致错案发现难,错案发现的滞后与被动,同时也造成了错案长时间,甚至永远都没有得到纠正的机会。通过对刑事错案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错案被发现几乎都源于小概率事件和案外因素,最典型的首先是被杀害人重新出现,推翻了原有的定案证据,如佘祥林、赵作海、滕兴善案。其次是真凶自首,或真凶在另一起刑事案件的调查中被证明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如李久明、王俊超、杜培武案以及呼格吉勒图案。我国刑事错案发现的偶然性态势,在某种意义上却具有很大必然性。
( 二) 刑事错案检讨、反应机制缺乏制度化建构
由于错案发现机制的失灵,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错案出现,司法机关必定处于被动的地位。为了顺应民意,稳定社会,一般仅围绕个案进行纠错、国家赔偿以及责任追究等司法善后工作,以单一、直接的方式处理错案。但这些应对方式仅对无辜者个人有意义,从预防、遏制错案的社会效果来分析,这些远非刑事错案反应机制的全部内容。错案发生后,建立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检讨机制,超越个案,反思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进行立法和制度的顶层设计,面向未来,建立防范刑事错案的长效机制,标本兼治,把错案危机转化为司法改革的生机,防止错案的复制,才是错案反应机制的核心内容。
从我国对错案的反思来看,错案发生后,学术界一段时间内会召开一些研讨会,发表一些对错案问题的研究文章,但由于第一手资料难以取得,研究成果多为理论性探讨,对错案的实证研究不足。官方对错案进行深入剖析的调查报告也鲜有见到,特别是从技术层面、司法制度层面所进行的必要检讨。2010 年赵作海错案出现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时间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纠错、补救、问责和舆论引导措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系统部署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总结赵作海案件教训大讨论活动[7],深刻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教训,这种态度值得称赞。但我国尚缺乏制度性错案检讨机制,没有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出具调查报告,检讨现行制度的问题,提出司法改革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错案的研究可以发现,错案的发生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关,“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8]。2010 年5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变革的标志性事件。2013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健全诉讼机制以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如新刑事诉讼法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体现出我国立法对刑事错案的制度性回应。目前虽然学术界针对错案的研讨已经开展并取得相当数量和质量的研究成果,立法层面也通过相应制度构建对错案防治做出回应,但制度化的错案检讨和反应机制尚未形成。
三、我国刑事错案反应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可适当借鉴英国错案反应的成熟做法,将其进行本土化的改造,在完成对错案法律上的平反和措施性补救的同时,应将错案的应对路径进一步延伸扩展开来,从法律和司法制度发展的视角,逐步形成错案回应的程序性机制和制度化构建。
( 一) 直面错案,把错案作为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的契机
司法系统对待错案的态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刑事错案挫伤了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是对人权保障的致命一击。但错案是司法制度运作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出现错案时,用开放、接纳的心态直面错案,把错案作为标本,把对错案的解剖和反思作为司法制度的再生产机制,作为司法改革和机制创新的契机,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从对错案的检讨反思中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建设。“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4]。
( 二) 健全错案发现机制,解决错案发现的被动与滞后问题
1.设立独立的错案发现机构
英国构建了相对独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制,将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与纠正机制相分离,使刑事错案的发现具有了更大的主动性与客观性,可以很好地解决无辜者申诉无门、申诉无期的问题,为无辜者提供获得救济的途径。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独立、权威的刑事错案发现机构,有效解决错案救济程序启动难和错案发现的被动与滞后问题。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设置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件特别调查委员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委员会可在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作为专门性的错案受理机构,该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工作程序,有相对独立的人员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从地区内具有较深资历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院教授等相关人员中遴选,该机构可以接受申诉,也可以对主动发现的已判错案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委员会应提请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实现再审。刑事案件特别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监督针对生效判决,属于事后个案监督,在不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同时,合理监督司法的运行,有效地发挥人大监督司法的作用。刑事案件特别调查委员会的设立使得被告在用尽法定的诉讼程序后,还能够有扭转错案的途径。
2.完善刑事申诉的错案发现功能
刑事申诉制度是否完善决定着刑事再审程序能否科学合理的启动,从而帮助刑事错案的发现与纠正。我国应在明确刑事申诉程序错案发现功能、过滤功能的基础上完善刑事申诉制度,使其成为刑事复查调查委员会外的另一个主要的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一些正当的申诉投诉无门,同时一些不正当的申诉又无法抑止,申诉滥、申诉难的问题同时存在。为使申诉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淘汰无效申诉,筛选出错案,首先应取消申诉人向原审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的规定,明确法院对申诉案件的级别管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若有不服,须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避免原审法院的自我审查。其次,细化申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用准确、具体的事由取代“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能”的笼统规定,增强审查的可操作性。再次,完善申诉审查程序,明确规定申请是否受理及受理后立案前的审查期限,受理法院驳回申请时应详尽说明驳回理由。
( 三) 建立错案的有效检讨、反应机制,推动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目前的错案应对流程是错案纠正、国家赔偿以及责任追究。错案发生后,相关责任部门还应建立错案检讨机制,包括办案程序、证据情况、错案原因、承办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等,当检讨结果发现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渎职等行为,应启动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检讨的目的是寻找改进司法工作的方式和推动司法改革的方法。错案反应机制的重中之重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反思。我国可尝试在司法行政系统中设立专门调查错误定罪的刑事案件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法官、律师、学者、警察、新闻界等人士,使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也可以委托民间刑事错案研究机构负责错案调查。刑事案件委员会和受托研究机构应享有接触第一手资料,接触当事人的切实调查权利,收集错误案件的真实资料,对特定的个案或者特定类型、特定时期的错案进行整理归类,在周密调查、细致研究的基础上做出调查报告,报告应揭示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同时面向未来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的措施和修法、建制的建议。立法机关应认真对待这些建议,将其吸纳到立法中,逐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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