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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的不足——以客体为例

2015-02-28陈康辉

西部广播电视 2015年17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摘 要:著作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知识产权“弱保护”的观念严重阻碍了我国关于著作权方面立法的完善,而作为保护著作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刑事立法最为滞后。新形势的发展常常使我国关于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适用陷入困境,在著作权刑事立法客体保护方面显得尤为突出。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就必须对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的客体进行调整和完善。

1 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客体保护的现状

在1997年前,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侵犯著作权罪才正式被纳入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至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规则就再也没有修改过。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制定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就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来讲,该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刑事责任则处于缺位状态。有学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当时我国公众的接受能力,从一种长期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习以为常的环境下,一跃而对某些侵权行为判处刑罚,恐怕人们难以接受。所以,主张立法留有余地,待《著作权法》实施一段时期以后,可以在修改法律时,从实际出发,增加刑事制裁条款 [1]。2010年我国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在第48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主要采取刑法集中立法的模式,刑法条款仅具有宣示作用,不具有刑法的实质 [2]。因此,我国目前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的客体权利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版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

2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客体为例

客观地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的成就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秉持对知识产权的“弱保护”的思想,强调公共利益至上以维护社会公众取得知识与科技的权益,我国关于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便受到了严重的阻碍,而作为保护著作权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存在着尤为重大的缺憾,其缺陷也逐渐凸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邻接权与著作权混为一谈

我国刑法217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制的行为侵犯的是邻接权,但我国刑法217条表述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邻接权作为一种与著作权相区别的权利,原意是指相邻、相近或者相联系的权利。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把这类权利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但两类权利之间的界限是清楚明了的,是不同种类的权利。

2.2 网络传播权、出租权与复制权、发行权界限模糊

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上对于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采取的是封闭性规定的立法形式,而且自1997年至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规则就再也没有修改过。2001年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新增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等权利,而我国的著作权刑法规则自1997年至今就再也没有修改过。为了规制这种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的行为,两高分别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其加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是与复制权、发行权并列的权利,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这种立法和司法中对相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分别采用两种模式保护,导致民刑事概念不一,使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之嫌。

3 完善著作权刑事立法客体保护的建议

3.1 厘清犯罪客体,完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刑法修改时,将现在的“侵犯著作权罪”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著作权内容的不同进行分解,分别设立“侵犯著作人身权罪”“侵犯著作财产权罪”和“侵犯邻接权罪”。

3.2 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的行为列入独立的规制对象

网络信息传播权和出租权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能被复制放行所涵盖。传统时代,网络技术不发达,出租行为和网络传播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非常有限,法律没有必要予以控制。然而信息时代的到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由于其自廉价性、便捷性,其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损害比复制发行更大,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理应成为刑法所独立规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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