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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的功能特性差异

2015-02-27王利明

当代贵州 2015年6期
关键词:人治秩序规则

现代化进程中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的矛盾和挑战,传统的农业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治理结构很难适应和应对这些新生的矛盾,以法治为中心的“规则之治”对于社会的治理和发展便至关重要。

人治主要是指以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来管理社会事务的治理模式。人治本身是一种管理模式,实际上是指“一人之治”,个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我国有几千年的人治历史,其中存在过许多盛世时期,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等,并创造过灿烂的文化,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历史发展的惯性规律上来讲,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中有不少可援用的经验。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在我国逐渐摆脱农业社会,进入到工业社会乃至所谓后工业社会后,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迁,日益从原来的“熟人社会”演变为“陌生人社会”,在这一背景下,我们的现代化进程中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的矛盾和挑战,传统的农业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治理结构很难适应和应对这些新生的矛盾,以法治为中心的“规则之治”对于社会的治理和发展便至关重要。

应当说,人治社会并不绝对排斥法律的作用,我国历史上的王朝也注重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历史上也不乏“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等思想。但法治和人治的最根本区别何在?通过对法治与人治的对比分析,不难看出法治在社会治理功能方面有不同于人治的以下特性:

第一,法治具有明确性。法律的规定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条文或者内容具有明确性,使人们清晰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实现社会的规范和有序,规章制度设立后,人民了解,则方向明确。而人治是“一人之治”,即完全根据特定个人的判断、选择与决定来进行治理,往往由个人的言语发布命令、指令,其最大特点在于个人的随意性和内容的模糊性。

第二,法治具有可预期性。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这样才能够使人们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这样也有利于限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任意性。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一经公布,就昭示天下,成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每个人都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从事各种行为,而不必担心出现难以预见的后果,因为每个人行为的后果在法律上都已经做出了规定。而人治则容易朝令夕改,命令的颁布和废止、更替甚至取决于当权者个人的喜怒哀乐和情绪变化,因此人治之下的规则不具有长远的可预期性。

第三,法治具有科学性。在法治社会,法律的形成与颁布,是众人参与的结果,立法的过程可以说是集众人之长,而司法的过程也是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过程。而在人治社会,命令的颁布往往是个别有权者的决定,人的理性是有限制的,这一固有缺陷决定了完全依靠个人能力来治理社会具有巨大的风险。

第四,法治具有稳定性。法治社会形成完整的秩序,这种秩序是通过法律而公布的,具有长久的稳定性,其秩序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律上的修法、立法等活动才可以产生,所以其具有程序上的严谨性,不因个人的变动而变更。历史经验证明,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特征,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国家稳定、社会昌明。但在人治社会中,其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是难以长期维系的,不具有长久的稳定性。社会治理如果被某个人能力所直接决定,就会导致所谓“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人治社会中缺乏对统治者的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个人的专断和权力的过分集中。

第五,法治具有社会凝聚力。在法治社会,法治一则要求全民参与,制定良法,二则要求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则法律将自由、平等、人权等作为其价值观念予以贯彻,强化对人民的人权和自由的保障。通过这几个方面可以实现社会公众意愿的有效表达,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并对于法律执行的效果在心理上能够予以接受。在人治社会,如果遇到贤明的君主、清廉而又富有能力的官吏也可能形成一定的凝聚力,但这种人治社会不可能从根本上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这种凝聚力是有限的。

第六,法治具有规则的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在法治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法治中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在人治中,尽管也强调法律的作用,例如法家主张奉法者则国强,但是在人治模式下法律只是一种统治工具,其并不具有至上地位。在人治社会中,权力的地位常常高于法律,法律必须服从于权力。

正因为法治有异于人治的上述功能特性差异,法治也成为迎合现代社会特点的基本治理模式。原来适用于人治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已经难以再维系下去,只能采用法治的方式管理国家和社会。(责任编辑/吴文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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