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解释论——兼论检察机关的任务
2015-02-25董玉庭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解释论
——兼论检察机关的任务
董玉庭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法庭独自拥有入罪权,法庭内法官独自享有指挥权,进入法庭的一切都要接受法庭的审查,犯罪事实是在法庭审判中“竞争”出来的法律真实,法律真义要在法庭中寻找,这五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目标是让法庭实现人权保护优先的司法理念,而非简单的重视法庭、重视审判。虽然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在追求人权保护优先的同时不允许兼顾追求打击犯罪,但是现实的法庭都是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理想型而已。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没有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格局。检察机关在主要工作领域要做好充分准备以适应改革的需要。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人权保护; 打击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5.18[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9-01
[作者简介]洪冬英(1969-),女,浙江桐乡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个话题,本文以刑事司法为背景主要讨论“是什么”、“为什么”、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型、中国的现实、检察机关的应对及延伸思考六个问题。“是什么”主要讨论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命题的构成要素;“为什么”主要讨论以审判为中心到底能够实现什么样的价值追求;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型进行描述是为了建立参照系,进而与现实进行比较;中国现实部分讨论了哪些因素导致我国没有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格局;检察院的应对及延伸思考部分是从检察机关的视角出发对相关问题的预判。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构成要素:以审判为中心是什么?
(一)法庭独自拥有入罪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法庭独立享有入罪权,我国和世界通例都如此规定。法庭虽然也有出罪的权力,但出罪权不仅仅出现在法庭环节,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相关部门都有出罪的权力,出罪权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特有内涵,无法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突出法庭独享入罪权暗含审判的亲历性,过去长期将法院定位为审判的单位,并且由于强调法院审判造成法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决定》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突出以法庭审判活动为中心,突出强调亲历审判的法官将是案件的决定者,或者至少是对案件判决起主要作用的人,未来法院领导将更多地承担对案件的监督权。
(二)法庭内法官独立享有指挥权。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强调法官是法庭的指挥者,拥有法庭活动的指挥权,法庭上一切争议的问题由法官决定。“采取有力手段,并通过人事、财务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法院的真正独立审判。并且在条件具备时,尽快由法院独立审判向法官个人独立审判转变。”[1]96当然,包括法官活动在内的一切法庭活动都不能任性,都要接受监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要改革完善检察院特别是公诉检察官对审判法官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在维护法官权威前提下的监督,只有维护法官的权威才能更好地保障法庭审判的顺利完成。假如法官真的在法庭审判中有违法律规定和职业操守的行为,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究竟是事后采取弹劾还是其他措施对其进行制裁,将是今后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进入法庭的东西都要接受法庭的审查。“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建立与现代民主政治相适应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制度为前提的。它追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而力戒形式化”[2]57。所有进入法庭的东西都要接受法庭审查,包括对法庭审判前侦查、起诉阶段的一切侦查取证活动进行审查,以及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情况进行审查。如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违法取得的证据都要被排除,决不允许违法的证据干扰法庭的判断。虽然在法庭审判前已经存在诸如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但法庭审判是对证据合法性的最后一道审查,这种审查更体现以审判为中心。
(四)犯罪事实是在法庭审判中“竞争”出来的法律真实。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竞争”出来的法律真实。以审判为中心天然与法律真实观相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倾向于认为作为定罪依据的犯罪事实是一种法庭确认,与社会公众所熟悉的客观真实并不完全一致。法律真实观强调定罪证据的合法性,当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本体论意义上一定存在一个客观真相,但刑事司法认定的事实是在认识论意义上的判断,是用证据重新组合、编排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在正常的司法环境下与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两者不能等同。“通过分析使用证据,刑事司法的事实认定者最终会形成一个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判断,这个判断虽然是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判断,但此判断绝不能等同于本体论犯罪事实本身。”[3]作个并不完全恰当的类比,刑事案件的原发事实也就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是天上的月亮,而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水中的月亮,我们需要通过水中的月亮去看天上的月亮,但两者无论有多么近似也不会完全相同。所以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对相关证据审查后的确认,而非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我们过去不以审判为中心或者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总是突出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确认案件事实,这种不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更多的是与客观真实观相呼应。一旦认为司法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那么无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找到这种客观事实都将会是弥足珍贵的,所以就可能不会强调法庭是确认犯罪事实的唯一领域。如果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发现客观事实,就完全没有必要或者至少不会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必须对应地强调犯罪事实是法庭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竞争”出来的法律事实,“竞争”获胜方主张的犯罪事实将是最终的法律事实,这时法庭的作用将比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更为重要,所以法律真实观必须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契合,必须有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保障。对于简单案件来说,案件事实是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作出的确认,区别可能不是特别大,但就复杂案件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庭就会有什么的犯罪事实,法庭决定着案件事实的确认结果。如果法庭决定案件事实,司法当然应以审判为中心。
(五) 法律的真义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寻找。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选择,前文已经说明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在法庭的“竞争”中完成,而应该适用的法律同样也要在法庭的“竞争”中产生。法律的适用绝对不会像在自动售货机上购买商品一样自动完成,比较典型的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之后可以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即可完成案件的法律适用,而非典型的复杂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后,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选择法律就会比较艰难。找到法律的真意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控辩双方对法律的解释不尽相同,与犯罪事实的确认相似,控辩双方都会用自身的论证说服法官对法律真义进行确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事实的论证可能要说服陪审团)。说服法官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私下沟通的方式完成,必须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就法律真义说服法官的制度设计才能彰显审判才是司法活动的中心。
这五种要素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备项,缺少任何一项的法庭审判都很难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
二、刑事司法为什么要以审判为中心?
(一)没有人权保护优先就没有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司法活动必须完成两大使命,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打击犯罪,而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要保护人权,如果对打击犯罪没有必要的限制就可能出现打击错误,连带好人一同打击,也可能会放纵坏人。从历史上看,除极端特殊情况外(如二战时期的纳粹德国),大多数时期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司法活动都在努力追求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至高境界,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但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种价值追求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可以这么说,到目前为止刑事司法所追求的至高境界从未完全达到,将来也不可能完全达到。在司法现实层面不同历史时期对两者的选择一定会各有侧重,而且必须各有侧重,即或打击犯罪优先、或保护人权优先。假如不顾现实把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两者兼顾(指没有优先,平等追求)作为整个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结果可能适得其反。
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在早期都曾强调打击犯罪是刑事司法的首要任务,这种理念的优点在于提高效率、规范秩序和法益保护。如果以打击犯罪作为首要价值追求,那么即使重视审判的作用也是以打击犯罪为追求前提下的重视,而远非今天所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对于刑事司法的打击犯罪职能而言,根本无需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相反,以侦查或起诉为中心可能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所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一定是为了让审判实现刑事司法活动中与打击犯罪相对应的人权保护职能,如果不是为了凸显人权保护,相对于打击犯罪的优先地位,根本无需以审判为中心,甚至最好不以审判为中心。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确立就意味着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优先原则的确立。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权保护已然取得了相对于打击犯罪的优先地位,如果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人权保护的使命就很难完成。今天突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打击犯罪为优先理念的校正,是对人权保护优先理念的强调和确认。“审判中心主义乃是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需要,也是民主宪政体制下政府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1]94打击犯罪优先理念最大的弊端在于有时会忽略人权保护,甚至是排斥人权保护。当然,人权保护优先作为现代社会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主要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人权保护优先,而非指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所有环节都绝对要求人权保护优先。侦查、公诉环节因其承担的双重使命,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护未形成冲突时仍有必要强调两者的兼顾,而到了法庭审判环节则绝对要求人权保护优先,不允许再有兼顾理念,即使在法庭审判环节打击犯罪和人权保护没有出现冲突也不允许兼顾。换句话说,人权保护优先在审判环节应该是绝对的,而在侦查、起诉环节应该是相对的。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把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放在了法庭、放在了审判。
(二)有了以审判为中心才有可能实现人权保护。人权保护任务的最后一道防线之所以交给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原因在于:第一,法庭中立的地位;第二,法庭审判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可以审查之前的诉讼环节,对于不遵守规则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能够给予全面的审查监督;第三,理论上讲,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与被告方存在天然的对抗关系,打击犯罪的任务主要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完成,无论人权保护重要到什么程度,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永远都要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除非两者已经发生了冲突。
对于法庭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未来的法庭审判环节不再追求打击犯罪,法庭审判更多的是要承担起保护人权的职责。以审判为中心不是简单地重视法庭或者重视审判,更深层面的意义在于将保护人权优先的理念作为其价值追求。一切背离以人权保护优先理念的法庭活动都不是真正的以审判为中心,甚至要求法庭兼顾打击犯罪的理念也不是以审判为中心。未来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将不再追求打击犯罪,只有不再将打击犯罪作为自己的使命,才能使法庭审判与侦查、审查起诉不站在同一战线,保持法庭真正的中立。如果法庭承载兼顾打击犯罪的职责,甚至承载打击犯罪优先的职责,那么法庭仍然会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站在同一战线。如果让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承担打击犯罪的职责,就不可能形成以哪个为中心,更不可能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所以选择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因为法庭对人权保护的独特作用这样一种地位所决定,离开人权保护优先,无论法庭多么重要都将是打击犯罪的工具,都没有资格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也将会辜负司法的“中心”这个神圣的位置。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状态与现实存在
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在于追求人权保护,只有在人权保护优先于打击犯罪理念下的审判活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所以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单纯的重视审判、重视法庭,其强调法庭必须关注人权保护优先的本质特点。如果上述观点能够被认同,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必需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必须排除以侵犯人权方式取得的证据。以侵犯人权的方式取得的所有证据必须被排除,即使取得的证据有利于查明真相也要坚决排除。其二,审判规则应有利于法庭确认事实,不允许不利于确认事实的证据规则存在。其三,审判规则要有利于控辩双方正确解释法律。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在努力实现这种理想状态,但两者实现的程度不同。理想状态的以审判为中心由一系列审判规则所确立,这些规则我们并不陌生,如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主义、传闻证据的禁止、反询问制度的确立、辩护制度的实质化以及心证公开,等等。这些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与人权保护正向关联,而与打击犯罪目的实现有可能反向相连,即越是严格贯彻这些原则就越有利于人权保护,但有可能不利于打击犯罪。“从基本的经验事实来看,法院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制裁警察、检察官的非法侦查、非法公诉行为,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如放纵事实上有罪的人,无法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导致犯罪率居高不下,等等。”[4]如果这些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原则能够彻底落实,那么典型的、理想的以审判为中心才能出现,人权保护优先的理念也只有在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上才能最大化实现。例如,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绝对禁止指控犯罪的传闻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因为传闻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对人权保护不利,尽管可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型必须彻底禁止传闻证据进入法庭。
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司法都有实践层面上的真实状态,对各种确保人权的审判原则的理想状态只是无限接近,一般而言不可能完全达至理想状态。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早期的刑事司法是在打击犯罪优先的理念中形成的,审判过程中体现打击犯罪的历史痕迹完全在情理之中。第二,人权保障优先理念是发展的结果,是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对价值偏离的修正,而不是早期刑事法庭直接地自发确立,两大法系刑事司法的历史就是在打击犯罪过程中不断修正增补人权保护的历史。第三,人权保护的理念仅仅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相对于打击犯罪的优先考虑而已,而非唯一的价值追求,准确打击犯罪仍然是必要的,尽管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要求在审判中必须坚持人权保护优先,不能有兼顾理念,但两者在现实的法庭上的博弈不是简单的有了人权保护优先理念就能够完全做到置打击犯罪于不顾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历史等原因,在现实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审判过程中,相对弱化打击犯罪,强调人权保护。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仍有不同程度的打击犯罪压力,所以在打击犯罪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效率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保障人权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英美法系国家贯彻的那么彻底。虽然理想型的法庭应该是毫不迟疑地坚持人权保护优先,但现实的法庭上或多或少地存在兼顾打击犯罪的理念,这种兼顾理念会使法庭的发展有较大多样性空间。现实的压力一定会影响到理想的人权保护优先理念的实现程度,即使以人权保护优先著称的英美法庭也不可能完全忽略打击犯罪,虽然在英美的法庭上人权保护优先是一种绝对的要求。受历史传统(如陪审团)、犯罪现实状况、法治理念水平等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不大可能出现统一的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一个程度不断深化的过程。我们追求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因为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在法庭审判中就是优先考虑人权保障,但是现阶段似乎不大可能完全达到理想型,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将人权保障坚持到绝对的理想化,有可能会使现实的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能力有所下降。现实中非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存在不同模式,这些不同模式之间在简单案件的处理上区别不大,但在复杂模糊案件中法庭贯彻人权保护优先的程度,将会在案件的处理上起决定性作用,如辛普森案如果发生在法国,那审判的结果可能会与美国完全不同,尽管法国和美国都会声称自己是以审判为中心,甚至都会声称自己的法庭审判对人权的保护绝对优先。
四、中国问题:为什么没有形成以审判为中心?
当下我们突出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过去我们的刑事司法以什么为中心?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过去是以侦查为中心,“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5]笔者不能完全认同这样的观点,只能说我国过去并不以审判为中心,至少不存在具有人权保护优先这样实质特点的以审判为中心。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都不是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我国更接近大陆法系,并且是典型的不以审判为中心。什么因素决定了我国不以审判为中心或者说什么因素决定了我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无法优先保障人权?第一,我国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价值追求较重,在法庭上仍然可能强调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第二,我国侦查权的配置较大、范围比较广。“由于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我国侦查机关享有超强的自决权。”[6]第三,被告方或者辩护方的取证权又过小,根本无法对强大的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控辩存在实质上过于悬殊的不均衡。作个不是很准确的类比,辩护权就像三岁的小孩,而侦查权像是拳王泰森,辩护权根本无法对抗侦查权。第四,对侦查权的限制较少。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不够,或者是没有能力排除或者是没有依据规定排除,对侦查权的监督虚化。“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过大,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没有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的职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指挥侦查调动警力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其有力措施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7]第五,审判权承担过多的社会职能,导致侦查机关很容易将压力最后传导给法庭,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能力较差,没有形成由法院主导的反向压力。理想的模式是法院主导刑事司法活动,法院可以将办案压力施向侦查机关,但现实中法院的独立办案空间被压缩,侦查机关又很强大,所以侦查机关很容易将打击犯罪的压力传导给法院、传导给法庭。第六,被害人压力。由于普通人的法律意识较淡,普通人的思维与法律思维存在一定差别,法庭审判往往被普通百姓的非法律思维所绑架。如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普通人都会运用自己的思维衡量案件,进而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例如信访)给法院施加压力,此种压力过大就会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专业化的司法环境无法形成。第七,司法理念存在误区。主要表现是关于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理念仍普遍存在,甚至法官也缺少在法庭上发现犯罪事实的理念。一旦客观真实理念盛行,就极容易形成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共同发现客观真实的意识。既然是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寻找客观真实,那么在哪找到自然就不重要,重要的是找到客观真实。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势必会形成哪里发现客观真实哪里就是中心。犯罪事实的第一次成型一般是在侦查环节,这当然会严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形成。第八,无罪推定的意识较差。哪怕是一定程度的有罪推定理念也决定了人权保护意识处于较低水平,很容易将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当坏人,法官一旦把这种理念带到法庭审判,无疑会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确立。如从前段时间开始允许被告人穿正常的衣服参加法庭审判,某种意义上这个变化意义重大,因为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开始。如果法官看到被告人穿着罪犯的衣服出现在法庭,很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其必须在法庭上发现犯罪事实这个任务的完成势必受到影响。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思维可能需要先入为主的思维,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或信息推断谁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进而进行求证,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审判思维必须绝对禁止有罪推定、绝对禁止先入为主。
这些因素导致我们的刑事司法与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背道而驰,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形成,导致我国的刑事司法与以审判为中心差距较大。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是一句口号,如果改革不触及不改变这八个因素,势必会影响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彻底性。向理想型迈进走到哪一步取决于这些因素是否得到缓解、是否得到改变,某一两个因素的改善也可能使审判得到一定的改善,但解决不了根本的问题。多少因素改变及改变到什么程度才意味着审判为中心的形成并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因为我们是在向理想型过度、是在无限接近理想型,这八个因素解决的越多取得的效果可能就会越好。
五、检察院的应对之策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庭是刑事司法活动最主要的场所,但刑事司法活动更多的工作不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一定会将压力向前传导,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传导。法庭能否将压力向前传导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法院面对的各种压力是否依然存在。如果压力依然存在,法庭就不可能有效向前传导压力,反而还会继续接受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向后传导的压力。第二,法官是否有独立办案的能力。各种压力虽然消失,但如果法官缺乏独立办案的能力,一旦当法庭要独立承担办错案的风险时,无能力的法官很难把压力向前传导。所以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第一个需要过关的一定是法院。如果法院解决了自己的问题,既解决了压力问题也解决了法官能力问题。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环境已经形成,检察院就一定会感受到压力。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过程中,检察院需要做好充足的准备。笔者仅就检察院的三个主要业务略加讨论。
(一)侦查监督工作。批准逮捕是相对明确的司法属性的活动,是居中裁量,很多国家将批捕权放在法院。我国的特色在于将批捕权主要放在检察院,法院也有些许的批捕权。既然批捕具有司法裁判属性,检察院就要改变其与公安机关配合的理念,因为配合理念是打击犯罪的理念,而打击犯罪的理念不应留给司法属性的裁判,司法裁判是中立的活动,司法裁判虽在客观上也有打击犯罪的功能,但司法裁判天然应该是保障人权的活动。批捕要站在侦查与被侦查双方的利益考量,没有必要的绝对不批捕。批捕工作只有持中立的立场,不再追求打击犯罪的使命才能将压力传导到侦查机关。所以侦查监督要有司法权的意识,不能再坚持成立犯罪就捕,要把审查逮捕的必要性作为工作重点,同时更不能为了配合侦查方便对没有达到逮捕标准的批准逮捕,否则就会使批捕丧失司法裁判的中立性。除批捕之外,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将成为重中之重的工作,这两项工作放在检察院,表现出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加强这两项工作不但是保障人权,更是在改革中将压力向前传导的重要领域。这两个方面是理论制度设计最好,目前却又是实践中做的最差的地方,侦查机关很少能真正感受到这种监督的压力,所以在这两方面必须有方法的创新。一言以蔽之,创新就是要解决检察院正确履行监督职责但侦查机关拒绝接受或以消极方式拒绝接受该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我们认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要与反渎职机构形成联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件一律交由反渎职部门审查,同时加强侦监部门能力建设,要有能力找准该监督的问题,否则检察院将会在侦查机关和法院双向传导过来的压力的夹缝中生存。
(二)公诉工作。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对检察机关影响最大的将是公诉工作,公诉工作是在矛盾中寻找平衡。公诉承担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责任,既要胜诉又要忠于客观,公诉人既要听从法官的指挥,又要对法庭的审判进行监督,这都要在矛盾中寻找平衡。公诉人如果对有罪的人没有公诉成功,是职业耻辱;公诉人如果对无罪的人公诉成功,也是职业耻辱。对公诉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将工作重点前移。虽然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庭是司法活动主要场所,但决不能把所有工作都留在法庭审判时解决,相反,非法证据等问题要在法庭审判前尽可能地做好审查排除工作,将庭前工作作为重点是最有效的应对之策。假如法庭是公诉人的舞台,那么最大的功夫应该在台下。第二,要与侦查机关密切配合,这是由公诉工作的本质决定。目前有一种说法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后,为了确保人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只有监督关系没有配合关系,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工作不能与侦查机关配合,而公诉工作一定要与侦查机关配合。“在警检关系的改革上,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立足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及其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变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为侦方与诉方互相协作。”[2]56因为侦查工作与检察院公诉工作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职责相同,也就是说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都要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项职责,如果侦查与公诉不讲配合就很难完成打击犯罪的使命。第三,在与侦查机关的配合过程中,要坚守职业信仰,对侦查机关的提供的证据要有怀疑意识,不放过对任何一个证据的审查,即使绝对信任侦查机关也要对侦查机关做人性恶的假设,哪怕是最好的朋友、哪怕有良好的工作关系也不例外。第四,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即使已在内心确信犯罪事实也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人性善的假设,推定他们为好人。这一过程显然很难,因为多数时候公诉人已经从内心认定了嫌疑人就是罪犯。但由于兼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责,所以必须进行这样的假设。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放在整个证据体系中考察,将其意见作为公诉意见的相反侧面,检验公诉意见的合理性和完整性。公诉人能否尊重被告人意见是检验其是否合格的一个试金石。第五,认真对待律师。律师是公诉人的对手但不是公诉人的敌人,公诉人必须从内心尊重律师,要将听取、反驳律师意见的过程理解成是将公诉意见充实、完善的过程。“刑事辩护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辩护职能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而且是不可缺少、更不可忽视的一种诉讼职能,更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一支重要力量。刑事辩护制度贯彻情况,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与法治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志。”[8]如果把公诉人的起诉比喻成建构大楼,律师的作用就是从反面促使公诉人把大楼建的更加牢固。如果没有律师对大楼的不断晃动,我们可能真的无法准确判断大楼的质量,也无法确定已建构的大楼能否经得起历史的风吹雨打。第六,对法庭既要尊重又要监督。公诉人要承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领域说服法官的责任,不断提高论证法律和事实的能力。同时要尊重法官,为确保法庭秩序,行使监督权必须留在事后。
(三)自侦工作。严格意义上讲,侦查权非司法权而是行政权,在我国属于检察权的一部分。未来公安机关所承担的压力检察院的自侦部门都要承担,公安机关所要作出的改变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同样要改变。由于反贪反渎职属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一定意义上讲,公安机关所没有的压力和改变,自侦部门也可能要有。对自侦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改变理念。以审判为中心在法庭得到落实后,侦查监督将不再配合自侦部门的工作,自侦部门要加强自我约束特别是强化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如果自侦部门不能加强自我约束,仍然依靠侦查监督部门的配合,将会引起更大的问题,甚至有可能引起对检察院是否应该拥有自侦权的质疑。因此,越是敏感的权力越应该谨慎行事,自侦部门要比公安机关更加严格约束自己的侦查行为。自侦工作不改变理念、不改变具体方式很可能成为激化矛盾的导火索。“今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不断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9]如果自侦工作迅速实现自我改变将能够更好地印证坚持现有检察体系具有的优越性。第二,改变习惯。作为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反贪反渎职部门多年来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习惯性的做法。批捕权向上提高一级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局面,但是仍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因在于检察院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导致自侦权上下级监督本质上仍是内部监督,仍然有别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这样不同单位的监督,同时批捕权向上提高一级但公诉权并没有随之向上提高一级,所以对自侦监督的内部性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习惯容易产生权利意识,从实然容易推导应然,自侦工作长期的习惯做法会固化成为想当然的做法。因此改革之际,检察院的自侦工作的改变必须从改变长期养成的习惯开始。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要将对自侦部门的监督与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一视同仁,甚至要更加严格。自侦部门的改变如能起到表率作用,那么将有利于检察院整体工作尽快适应改革的要求。第三,自侦工作从立案到侦查的整个过程要以庭审标准进行审视,也就是说自侦从一开始就要向法庭审判看齐,这样才能保证检察院的整体办案水平,有效防止办案压力在检察院内部从前向后传导。第四,自侦工作要兼顾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打击犯罪是侦查权应有之意,人权保障也是侦查权的法定职责。如果侦查工作忽略保障人权,检察院就会面临法院反向传导的压力。
六、两点延伸思考
(一)考核工作。过去司法机关长期受困于不恰当的或者说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考核,中央政法委也在强调减少不必要的考核,杜绝违背司法规律的考核。我们认为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仍然是必要的。如果把检察院主要工作从宏观理念层面划分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类,那么关于考核工作有两方面需要注意:第一,对承担打击犯罪职责的工作应采取加分的方式考核。刑事司法活动每个环节的执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不尽相同,如法庭的职责在于保障人权优先,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的职责在于打击犯罪和人权保护的兼顾,除非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与人权保护已出现冲突。不能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就忽视检察院的打击犯罪职责。对于承担打击犯罪职责的活动要对工作成效好、工作量大的作出正面评价,否则没有谁去积极承担此项职责,所以此项工作应采取加分的方式考核。第二,对承担人权保障职责的工作要采取减分的方式考核。人权保护中如果不出问题就是正常的工作,对于办案质量差、侵犯人权的现象要做减分考核。另外,对于打击犯罪职责工作对错的评价必须设计科学合理的认定程序和标准,不能简单以下一环节的判断为标准进行反向推理,如公诉的案件最终被法院作无罪处理时,应依据检察院自身的评价体系而非单纯依据法院的无罪判决对公诉工作进行考核,如果那样做不仅不符合司法规律还会阻碍打击犯罪职责的完成,换句话说,对司法上的对错检察机关要有自己的判断,即使以审判为中心也不例外,绝不能把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司法原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过程中变成以法院为准绳。如果把以审判为中心理解成检察机关无需有自己的判断,那就大错特错了,特别是在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能忽略自己的判断。
(二)出罪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就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就是让法庭成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场所。以审判为中心着重解决入罪的问题,其主要目的是对冤案的遏制。由于出罪除了在法庭上解决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因此如果不能对以审判为中心作全面深刻的理解,即使解决了入罪的冤案问题,但有可能无法很好地解决出罪的错案遏制问题,甚至还可能出现借人权保障之名将本应入罪的人作出罪处理的乱象。因此,必须防止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全部。出罪工作或可能出现在检察机关内部或可能出现在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对此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以审判为中心对入罪问题解决的越好就越有可能会在反方向忽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出罪问题,某种意义上讲,阶段性的入罪权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而出罪权才是真正的权力。不出冤案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低要求而非最高要求,刑事司法的最高要求是不出错案。要做到不出错案就必须在重视入罪的同时不忽略出罪问题,如果片面地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把冤案控制或人权保护当成刑事司法的全部,把冤案控制当成刑事司法的最高要求,那么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滥用出罪权。所以检察机关既要重视入罪,解决人权保护问题,也要重视出罪,解决权力滥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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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法学研究
①该组织成立于2011年1月8日,为全国第一家民非性质的商事纠纷调解的机构。
②12个单位部门包括: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