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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裁定案件事实的知识论预设

2015-02-25张存建刘方荣

学术交流 2015年4期
关键词:陪审团陈述信念

张存建,刘方荣

(1.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2.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教师教育学院,重庆 江北 400065)

法学研究

陪审团裁定案件事实的知识论预设

张存建1,刘方荣2

(1.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2.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教师教育学院,重庆 江北 400065)

陪审团以推理-叙事的方式裁定案件事实,暗含着对陪审团成员的知识素质要求。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始终伴随有解释叙事的推理过程,其实质是从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中做出选择,要求陪审团成员既具有关于证据的经验知识,又具有一定的关于知识表征的知识。基本信念可错,陪审团成员不得不基于一些实在假定认定案件事实,而为了与其他成员达成案件事实共识,陪审团成员必须接受特定价值假定,并具有一定的语言诠释能力。陪审团模式关于知识存在与辩护的预设提示我们,评价和超越这一模式需要一种文化相对性的思考。

案件事实;裁定案件;融贯论

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中,认定案件事实都是一个难题。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模式的创建,不仅使得法官集中于法律适用,不必担心因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而沦为“流血的推手”,还给出一种终局性案件事实裁定方式。但是,从“合理怀疑”的起源来看,陪审团模式兼有道德慰藉与事实证明的功能,其结论可能是错误的[1]。为此,在民事和刑事判决产生后,受控一方可以申请“径为判决”(JNOV)不断有学者试图对陪审团模式作出完善,出现解释学、修辞学、叙事学、新证据理论等新的路向[2]。这些工作均以西方文化为语境,属于一种系统内的反思与完善。

本文着眼于陪审团成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分析该陪审团模式对陪审团成员的知识素质要求,解读陪审团成员形成证据信念的预设,反思案件事实共识何以可能,以期把握陪审团模式的知识预设及其辩护,管窥该模式所依赖之文化语境的基本特征。

一、案件事实认定所需的知识素质

据史料记载,古希腊501人陪审团认定苏格拉底有三大犯罪事实——拒绝承认城邦的神、引进其他新的神祈和腐蚀青年,据此判决苏格拉底死罪,开陪审团裁定案件事实之先河。陪审团制度的确立则是在11世纪的英国,最初仅要求陪审团成员与被告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至美国独立以及当代,陪审团制度开始要求陪审团成员具有公民地位、是纳税人、能阅读和写作。但是,透过学界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探讨,可以发现陪审团模式要求陪审团成员具备一定的知识素质。

威格莫尔(John H.Wigmore)主张以多元视角探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他关注制度文化之于其他文化类型之间的关联,试图综合心理学、逻辑学和经验主义解读陪审团模式及其可能完善,并给出一个解释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著名图式[3]。在该图式中,威格莫尔给出解释案件事实的三个广为接受的基本范畴:证据性事实、中间要素性事实和要件事实。证据性事实是对证据资料之证据资格(司法可采性)的判断,中间要素性事实是基于要件事实对证据性事实的判断,要件事实则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案件事实。在三种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因致关系:陪审团以证据性事实为前提,通过内在推理获得中间要素性事实和要件事实,最终通过涵摄推理获得案件事实。在艾伦(R.J.Allan)那里,这种因致关系被解释为经验推理,他用一种渐进推理描述形成案件事实的过程[4]:

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素性事实→要件→案件事实

按照威格莫尔的解释,陪审团成员必须具有两个方面的能力:一是能够对证据资料作出正确判断;二是能够完成涵摄推理。从人类认知的角度看,能力具有以知识为基础、形成于相关实践或训练这一特征,那么,与上述两个方面的能力要求相应,陪审团成员必须具有作出判断和推理的知识。在艾伦的解释中,这一知识素质要求得到进一步诠释:陪审团成员不仅要具备关于证据的经验知识,能够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还要具备一定的推理知识,以保证完成由证据性事实到案件事实的渐进推理;经验知识储备是否充分,推理方法是否适当,都将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

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着关于证据的丰富经验知识,因而可以弥补法官于此的不足;拥有推理知识既是获取和拓展经验知识的基础,也是保证陪审团成员根据证据得出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论要求。拥有经验知识和推理知识是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因而两种知识可以在陪审团、法官、控辩双方及公众之间建立一种通达关系,为案件事实体现公众意愿奠定基础。

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导向,是否体现公正则取决于是否体现公众意愿。因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特殊的社会生活意义,除了经验知识和推理知识,应当另有对陪审团成员知识素质的要求。实体法为认定案件事实拟定一个对象域,要求陪审团成员使用涵摄推理认定案件事实,程序法则引入抗辩机制,使得案件事实体现公众意愿成为可能:由证据至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多种事实形态,其中每一形态都来自对抗性陈述,都是比较对立主张所依持之推理和解释的结点。如此一来,能否体现公众意愿,就反映在案件事实是否能够逐步还原为证据性陈述。在相关研究中,这种还原被解释为叙事。叙事即达成证据资料、司法“前见”、生活经验、常识等隐性知识在对话论辩中的“视域融合”[5]。由此看来,认定案件必然包含一个与威格莫尔和艾伦解释路向相反的连续叙事过程:

证据资料→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案件事实

以推理解释案件事实认定,偏重于对认定过程的形式抽象,但在具体操作中陪审团只能以叙事的方式将推理外化出来。因而确切地讲,陪审团成员是以推理—叙事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环节都是一个事实推理,但每一推理都要接受叙事的检验。那么,为了保证案件事实体现公众意愿,陪审团成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叙事知识。

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叙事与推理互为解释印证,陪审团成员不得不以所谓的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以下简称IBE)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按照IBE理论,如果解释A能够比其他解释更好地解释证据,则接受A;控辩双方要对证据作出解释,以说服陪审团,使之接受己方呈现的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推理则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解释作出证明,并因此而成其为一个好的推理[6]。因此,叙事知识和推理知识相互关联,陪审团成员需要一种与驾驭IBE能力相应的知识;进一步解释这种知识,则需要进一步分析IBE的生成机制。

直观上,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是通过论辩完成对证据的叙事,论辩直接促成控辩审各方的IBE。但是,为了做到“有理说得清”,说服陪审团或法官接收己方立场,叙事者不仅使用一些论辩方法,还有意无意地使用比喻、夸张、共情等修辞手法。例如,比之“邓贵大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邓贵大将邓玉娇按倒在沙发上”更容易导致一些附会想象。但是,运用论辩术和修辞手法,为叙事者的陈述加注了个体主观因素,可能给陪审团裁定案件事实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为了消除如此负面影响,陪审团成员必须掌握一定的修辞和论辩知识,为其识别控辩双方事实陈述的能力提供支撑。

综上,关于证据的经验知识是陪审团成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前提,它来自社会生活且接受其检验,并因此与关于推理的知识有着密切的解释相关性;庭审抗辩机制使得陪审团成员以推理—叙事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他们因此而需要修辞和论辩之类关于知识表征的知识。

二、陪审团成员所需知识之真的辩护

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需要一种演绎推理的论证效果,即通过保证前提知识为真和推理形式正确方面的努力,保证案件事实准确无误。回望西方社会,在西方文明的三条主根(古代希腊人的逻辑学、埃及人的数学和闪族人的宗教)中,数学和逻辑学的发展不断给后世以推理知识的营养,在西方文化中形成一种自觉的推理意识,但是,对宗教的虔诚一度阻碍了对证据性经验知识的探究,经历千年,“神证”和“人证”才让步于“物证”。在对这个历史演进过程的认识论考察中,普遍接受这样一个关于知识的定义:知识是得到确认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按照这一定义,说“S知道P”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P是真的;(2)S相信P;(3)P之真得到确证。然而,“盖提尔问题”的提出粉碎了上述知识三元定义,人类的知识信念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7]。与之相应,陪审团模式也遇到一个知识辩护问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性知识何以为真。

根据本文对陪审团成员知识素质要求的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其一,关注关于证据的经验知识,揭示陪审团成员据以接受某个证据性陈述的标准;其二,关注证据性知识的表征,探讨陪审团成员关于信念确证的理论预设。

首先看第一个方面。证据(包括事实性证据)客观存在,但获得关于证据的经验知识,必然接受一个事实到事实表征的认知跃迁,把事实视为事实陈述的成真条件。然而,受语境、个体认知因素等条件的影响,不同的人可能对同一证据作出不同陈述,同一陈述也可以用以解释不同的证据。邓贵大用钱打邓玉娇是一事实,但其陈述出现“邓贵大用钱击打邓玉娇”“邓贵大用钱搧击邓玉娇”等不同版本。语言哲学家在陈述与事实之间加入一个认识论的楔子——命题(preposition),用它表示陈述表达的意义,进而将真/假视为命题的属性。对于如何判定命题之真,语言哲学没有给出定论。其中比较成熟的理论包括:(1)符合论,将真界定为命题与实在的符合;(2)融贯论,将真界定为命题与命题系统中其他命题的融贯;(3)“紧缩论”,认为“真的”和“假的”是两个多余的谓词[8]。

尽管存在关于真之判定标准的理论分歧,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存在一些广为接受的经验知识,它们维系着人类关于世界的实在感,既是个体获得认知经验及知识的始点,也是其归宿。我们不妨把这些经验知识叫做基本信念。对于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而言,有的具有可检验性,有的则不然。例如,对于“邓贵大和黄德智10日晚到雄风宾馆‘休闲’”,至少可以通过查阅视频录像、前台登记等作出检验,而“所有的鸟都会飞”之类的信念不可能得到全称检验,因而只能算作为所谓的真理性知识[9]。这样,将关于证据的经验知识抑或信念视为陈述所表达的真命题,则可以根据证据性陈述表达的命题是否符合相关基本信念决定其采信。这正是陪审团裁定案件事实这一模式的选择。

陪审团模式接受一种“摹本理论”,把经验知识列入主观意识的范畴,视之为个体对客观对象或事实的反应[10]。不过,由于存在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加之抗辩程序和叙事手法的运用,陪审团成员可以用“信念契合”的方式决定是否采信某个证据性陈述:当事方提出某个证据性陈述S,S及其存在的语境激起陪审团成员关于该证据的基本信念,并促使其对S表达的命题作出判断,在认为当下判断与同等情况下自己曾经给出的判断(基本信念)一致时,认定该陈述表达的命题为真。

上述对证据性陈述采信的分析,已经触及证据性知识的表征问题。将陪审团成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视为推理—叙事过程,接受上述对证据的证据性陈述采信过程的分析,则可以看出,在对抗性陈述抑或论辩的推动下,陪审团成员不断以“信念契合”的方式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渐进信念,呈现出一种建构主义的信念组织共性。当然,建构案件事实必须接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约,其基本规则是“X在C中算作Y”[11],这里Y是不依赖于观察者的观察(经验)活动而客观存在的事件,X是制度性事实,C是制度(语境)。而且,由于控辩双方的事实陈述直接作用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案件事实不是陪审团成员对证据性知识的简单、被动的反映,而是基于其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积极建构的结果。

为陪审团模式提供支持的另一理论根据是融贯论。按照融贯论,某个信念为真的条件是,它与系统内的其他信念相互一致[12]。凭借现场有一枚指纹或一滴血迹,基于相关基本信念认定它为案件事实,这就是一种需要融贯论支持的建构过程。即便科学检验可以证实指纹或血迹是犯罪嫌疑人留下的,也不足以断定什么案件事实,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如此证实获知的信念与目击证人、被告陈述或控诉方的指控等结合起来,基于若干信念之间的融贯建构案件事实。

三、一致裁定案件事实何以可能

严格地讲,无论威格莫尔和艾伦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解释,还是本文以推理—叙事作出的概括,均是以陪审团当中的单个成员为解释对象。但是,陪审团拥有多个成员,案件事实是群体选择的结果,而陪审团成员各有其认知偏好,因而案件事实也是认知偏好聚合的结果。20世纪50年代,阿罗(Kenneth J.Arrow)用数理逻辑的方法给出一个举世震惊而又不得不接受的论断:对于由三个以上理性主体构成的群体而言,只能以独裁的方式作出选择[13]。而且,几乎在同一时期,兰德公司(LAND)的另外两位专家以“囚徒困境”揭示一个群体选择事实:个体理性选择的聚合可能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选择。西方国家标榜民主和自由,当然不愿意接受任何对陪审团模式的否定。那么,陪审团成员何以可能达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共识?将陪审团成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解释为推理—叙事,则可以从基本信念前提和方法共性两个方面对此作出分析。

首先看第一个方面。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是获知案件事实的前提,但如此基本信念并不完全可靠。它们主要来自于归纳、类比等或然性推理,如“天下乌鸦一般黑”“所有的犯罪分子都有其作案动机”等,这些结论不断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验证,使得人们信以为真,忽视其可能出现反例的情况,也使得作为证据的对象/事件有多种认知特征。而从科学研究的历史来看,因为新结论或发现而修正已有基本信念的情况屡见不鲜,似乎任一信念都难以免于被修正[14]。例如,最初人们相信水是无色、透明、存在于江河湖泊中且可以饮用的液体,但后来人们发现水是混合物,含有重水和超重水,分子结构是H2O,在常温下是一种齐聚物等。因此,人类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具有一种挥之不去的不确定性,毋宁说,陪审团成员是基于关于世界样式的实在假定认定案件事实。

那么,对于同一证据资料,陪审团成员何以可能一致选择某个/些实在假定?达成如此一致离不开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约,但更需要一种“应该如何”的自觉,并因此而需要社会共同体的规约。因为,关于证据的实在假定是一种社会存在物,它是否可取并不取决于某个人,而是取决于社会共同体,而且,实在假定需要接受检验,社会共同体是如此检验的裁判者。

进而言之,为陪审团一致选择某个/些实在假定提供支持的是一种具有伦理属性的价值假定。与实在假定不同,价值假定是关于世界“应该如何”的信念,价值假定冲突往往以立场分歧的形式外化出来。认识和消解立场冲突的关键,在于深入解析各方的价值假定,基于其交集作出选择或折中。与之类似,能够促使陪审团成员做出一致选择的,应当是其价值假定的交集。

陪审团成员何以能够发现其与他人价值假定的交集?从批判性思维的角度看,能够引起所做选择善/恶或正确/错误之分的价值假定即道德,道德比之价值有更多的社会内涵,伦理则是道德观念的系统组合[15]。那么,价值假定必有其伦理维度,在认识到价值冲突之后,应当诉诸更高原则,在社会共同体的规约下做出符合伦理的选择。如此一来,如果说某个陪审团成员能够选择与他人一致的价值假定,则这种选择应当是其接受相关社会伦理规范的结果,依赖于西方社会生活的语境。

再看问题的第二个方面,陪审团成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共性何在?换言之,陪审团成员如何根据当庭语境选择关于证据的恰当基本信念?其实,IBE理论已经对此作出解答,即认为陪审团成员均以IBE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提出解释先于并引导推理的同时,IBE理论又强调推理为解释作出证明。这里不仅隐涵着解释循环,还预设陪审团成员以统一标准判定IBE[16]。笔者认为,IBE理论给出回答上述问题的一个值得嘉许的方向,但由于强调对方法的抽象,所谓的解释只是停留于证据资料。但是,语言是人“存在的家”[17],只有在交流的语境中,人们才可能和有必要确定其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为了达到有效交流这一目的,必须对语言自身进行正确的诠释。

这里的语言诠释不是IBE中解释一词的替代品,而是对语言方式的元思考,探讨如何在交流过程中通过解析他人的言语行为确定其话语意义。语言诠释具有补充知识表征研究的理论优势,是解读案件事实共识的应有之维。实际上,在以“信念契合”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节)的过程中,陪审团成员需要通过语言诠释完成其“信念契合”:控辩双方各自给出其关于证据的解释,如此解释及其存在语境激起陪审团成员关于证据的基本信念,并促使其对已有解释作出语言诠释,在相信当下诠释与同等情况语言共同体接受的诠释一致时,将该解释确定为关于证据的理想信念。

语言是人类社会的一个重要文化现象,每一种语言在语义、语法、语用及其关联方面都有其独到特征,诉诸语言诠释探究案件事实认定方法的共性,不仅为之提供一个破除解释循环的先验条件——语言共同体,还为之打开一个语言逻辑的视界。

四、结语

陪审团模式的存在历经千年,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因而应当是人类制度文化中的一个富有智慧光芒的创举。然而,从本文对这一模式所预设之知识及其辩护的分析来看,肯定陪审团模式的某种普适性,或者试图从中获得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则必须认识如此普适性所依赖的社会生活文化语境。在当代西方社会,为陪审团模式提供营养的不仅包括经验主义、融贯论、“紧缩论”、符合论、建构主义等关于知识存在或辩护的理论,还包括自由意志论、功利主义、平等主义、表面价值论等业已成为经典的伦理取向。这些理论及取向纷繁多歧,构成一幅解读陪审团模式之文化相对性的图景,也道出了超越陪审团模式的困难。

[1][美]詹姆斯·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M].佀化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3.

[2]Pardo M S,Allen RJ.Juridical Proof and the Best Explanation[J].Law and Philosophy,2008,27(3):223-268.

[3][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M].张保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80.

[4][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保生,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49.

[5]胡学军,涂书田.司法裁判中的隐性知识论纲[J].现代法学,2010,(5):93-103.

[6]Lipton P.What Good is an Explanation?[Z].Synthese Library,2001,(302):43-59.

[7]陈嘉明.“盖梯尔问题”与知识的条件(上)[J].哲学动态,2000,(12):40-42.

[8]陈波.逻辑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37.

[9]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89-94.

[10]胡军.知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08.

[11][美]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M].李步楼,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118.

[12][美]路易斯·波伊曼.知识论导论——我们能知道什么[M].洪汉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

[13]Arrow K J.Social Choice and Individual Values[M].New York:John Wiley &Sons,Inc.,1963:31-34.

[14]LaPorte J.Natural Kinds and Conceptual Change[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103-106.

[15]Diestler S.Becoming a Critical Thinker:A User-friendly Manual[M].New Jersey:Pearson Education,Inc.,2012:44.

[16]刘方荣,张存建.司法实践中的IBE及其机制分析[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5):68-72.

[17]胡壮麟.人·语言·存在:五问海德格尔语言观[J].外语教学与研究,2012,(6):803-24.

〔责任编辑:张 毫〕

D90

A

1000-8284(2015)04-0109-05

2014-04-23

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逻辑视域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研究”(13ZXD017)

张存建(1971-),男,山东单县人,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逻辑应用和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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