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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5-02-23

关键词:通奸生父养父

黄 洁

家庭血缘关系的混乱是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婚姻关系当事人误将第三人之子女当成亲生子女抚养,往往是由于妻子存在通奸行为并隐瞒了因通奸而怀孕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受欺骗一方遭受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应当获得补偿,但其获得补偿的依据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美国和德国的有关规定

在美国,通奸之诉已呈消亡趋势,至2012年只有夏威夷、伊利诺斯、新墨西哥和北卡罗纳州还保留着。妻子与他人通奸生下子女,丈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该非亲生子女共同生活,建立了感情,支付了抚养费,对此法律否认丈夫有赔偿请求权,也不支持丈夫对因此受益的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理由是:因通奸而生育是通奸事实的自然的直接的后果,隐瞒孩子为通奸所生是普遍会发生的事实,提起抚养费赔偿之诉实质上是在诉诸通奸损害赔偿之诉,而该诉讼已被废除。但是,因受故意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遭受精神损害的丈夫,可以依《侵权法重述》中“故意造成精神损害之诉”的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在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裁判的Miller v.Miller一案中得到支持。

在德国,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非亲生子女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成立父亲对非亲生子女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法律不认可婚姻关系受侵权法保护,制裁干扰婚姻行为只能根据家庭法来进行。向通奸第三人要求抚养费,适用《德国民法典》的“法定债权让与”制度,即血亲之间因代替义务人承担抚养义务而发生的法定债权转移[1],但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中反映的对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态度,体现了家庭立法的民族性、历史性和地域性。美国废除了通奸诉讼,因而不支持财产性损害赔偿。德国不认可侵权法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所以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法律问题上,也要适应我们的民族特点和历史传统,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弥补无过错方。

二、财产性损失的请求权基础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支持非通奸父亲向通奸配偶及第三人追索抚养费的诉求,不过均未明确支持该诉求的基础。

(一)针对被抚养人的请求权

婚姻关系当事人(以下称养父)误以为其妻所生之子女为其亲生子女,因而承担起抚养义务,为其支付抚养费,在发现该子女为他人子女之后,能否向该子女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我国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均未涉及此问题。实践中,养父均向过错配偶及该子女之生父求偿。但事实上当养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被撤销,又无法确认其生父时,向被抚养人求偿仍有一定空间。

对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为法律规定之义务,系法定之债。养父在支付抚养费时误以为自己有此抚养义务,但事实上其履行之债务一开始即欠缺给付原因。《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非亲生子女作为利益受领人之被抚养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养父可依不当得利向被抚养人求偿。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

我国立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相当简单,没有对不当利益受领人受领时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别。事实上,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被误认为亲生子女而接受养父之抚养的子女,在其接受抚养时,对养父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这种情形,可能是不知情的,也可能是知情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2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对知情和不知情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实质是对善意的保护,使善意受领人的财产状态不致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不利的影响[2]。

(二)针对生父的求偿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追索错误抚养非亲生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大部分原告都选择向通奸当事人即被抚养人的生父母追索,但基于何种请求权,判决中却语焉不详。

根据《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要求“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但养父因误以为他人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而抚养的情形,其抚养目的是为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并非为他人利益。因此,养父的求偿权基础不是无因管理。

养父针对生父之求偿权是否基于不当得利?本应由生父承担之抚养义务,养父因误认而承担,即误偿他人之债。养父并无为生父承担抚养义务的主观意愿,因此不成立第三人清偿,生父的抚养义务并未消灭,被抚养人仍有权要求其生父承担抚养义务。因此,不当得利不是养父向生父求偿的基础。

依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无法使得养父之付出获得相应之赔偿,那么养父向生父追索抚养费的依据到底是什么?事实上,这是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是妻子通奸可能造成的危害之一。但从侵权角度来追究生父之责任,仍需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考虑相关问题。如果生父明知有该子女,则养父依侵权规定向生父追索抚养费没有障碍。如果生父不知自己有该子女存在,虽然他对干扰婚姻关系有过错,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损害来说则难以谈得上过错,因此养父依侵权规定也无法从生父处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可见,养父若向生父请求返还抚养费,其依据应为生父的侵权行为;但如果生父不知有该子女存在,生母向生父也隐瞒了有此子女,那么,养父的请求权仍然无法实现。

(三)针对过错配偶的求偿权

过错方配偶违反忠实义务,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侵害了配偶一方的权利,此种行为有可能带来的一个附带后果即生育了非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子女。对于自己所生子女是否为婚姻关系另一方之亲生子女,作为生母应该最为清楚;即使生母并未清楚确认该子女不是婚姻关系中另一方的亲生子女,也应知该种可能性的存在。因此,对于养父误认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的子女为亲生子女而抚养这情形,生母是存在过错的。这种过错可以是欺诈的故意,也可以是应当知道却未确认的过失,养父可依侵权向过错方配偶求偿。若生父亦知该子女的存在,则与过错方配偶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

三、非财产性损失的求偿权依据

误认他人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养父,除遭受财产性损失外,还有其他非财产性损失,包括因误认他人子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以及延误生育自己子女甚至无法生育子女的损害。

(一)关于精神损害

在我国,通奸被告生下小孩的案件中,其配偶基本都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3]。但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通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还是基于抚养非亲生子女而造成的损失,法院的相关判决并未有一致看法。有的认为,通奸一方“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配偶应当享有的权利”,原告就此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4]。有的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又生育他人孩子的行为使原告蒙受羞辱,并由此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创伤和痛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根据《宪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养父可以养育他人子女而遭受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因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造成的精神损害之诉与通奸之诉在逻辑上没有必然关系,可作为独立的诉讼形式认定,且不应受通奸之诉的影响。虽然养育非亲生子女是因为配偶一方通奸造成的后果,但两种精神上的痛苦是不同的。通奸是对配偶情感和尊严的伤害,是配偶权的损害。发现自己受欺骗而抚养他人子女,所遭受的是对子女所付之情感的损害,是亲子关系的损害。法官应区别考量这两种不同的损害,确认不同的精神损害。

(二)关于延误生育或无法生育的损害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妻一般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当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受欺骗抚养他人子女时,除了感情上遭受打击之外,还因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错过生育自己子女的最佳时机,甚至可能无法生育子女,此种损害是不可逆的。这是在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之下存在的特殊情况,应作为独立的诉讼形式予以认定。那么,受害方追究女方的责任,是应该依“生育权”,还是应该依“身份利益”?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的定义是:“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可见,生育权包括了生育自由以及对社会的责任。通奸配偶隐瞒与婚外第三人生育子女之事实,并非限制了无过错方配偶生育自己子女的自由,但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制约,通奸配偶的行为使得无过错方配偶错过了生育自己子女的最佳时机,因年龄、意外或疾病等因素失去生育自己子女的机会,导致的是亲子关系机会的丧失,是一种身份利益的丧失。因此,女方对丈夫隐瞒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客观事实,并非为侵害生育权的客观依据,而是造成男方延误生育子女的身份利益,是侵害身份利益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5]。受欺骗而抚养他人子女的养父,除了可要求抚养费等财产性费用之外,还应有向过错配偶要求抚养非亲生子女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要求延误或无法生育的身份上损害的求偿权;若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明知有该子女,则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与过错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

误将第三人子女作为亲生子女抚养而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补偿,法律应明确其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求偿的范围。虽然这是第三人干扰合法婚姻关系导致的后果,但它具有独立性,养父可依不当得利向有过错的被抚养人请求抚养费,向有过错的生父以及配偶要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身份损害赔偿。法官在确定受欺骗抚养第三人子女的精神损害和延误生育及无法生育损害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损害的危害后果与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庄加园.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

[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5.

[3]孙维飞.通奸与干扰婚姻关系之损害赔偿[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

[4]陈某与那某侵权纠纷上诉案 [EB/OL].[2015-05-06].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19202632.html?match=Exact.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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