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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与整合*

2015-02-22

关键词:道德责任价值

陶 林

(西南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重庆市 400715)



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与整合*

陶 林

(西南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重庆市 400715)

自由与责任是人类社会生活领域一对重要的价值范畴,各自具有深刻的价值内涵,它们在本质上是相互包含、相互制约、对立统一的。在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自由与责任出现了价值割裂与冲突。为确保民族精神的健康与社会的良好发展,需要对自由与责任进行价值整合,形成自由与责任和谐统一的价值观。

自由;责任;价值割裂;价值整合

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与追求自由的热情不断高涨,人们日益深刻地认识到,自由既是社会活力的源泉和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也是一切高雅的精神文化得以产生的不竭源泉,人们对自由的追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强烈,这无疑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积极因素,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但是在这一现象的背后,也存在着值得关注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即在尊崇个人价值、强调个人自由的同时却伴随着道德责任的缺失;对自我价值的认同与实现以及对自我尊严的敏感,远远胜于道德自律和互助协作精神的培养;对个人权利的诉求,远远优先于自身义务的履行;道德责任和义务逐渐被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所消解。这样,自由与责任呈现出相互割裂甚至相互冲突的状态。自由与责任的关系问题,其本身折射出社会生活无比丰富深邃的内涵,且带有转型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研究的重要性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显得更为突出。于是,深入探讨自由与责任的关系,揭示其错综复杂的内在关联,阐明自由与责任相统一的价值观,就成为社会转型沿着健康轨道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自由的内涵与价值分析

自由作为人类所追寻的重要价值目标,其本身包含着深刻的内涵。考察自由概念的形成与发展,我们会发现,对自由的理解主要是在现实政治与理性精神两个层面上展开的。就现实政治层面上看,自由的原初含义指的是人们从某种受束缚、受奴役的状态中解放出来。比如,在古代希腊和罗马社会中,那些人身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人、免受他人奴役和管制、包括解除了奴籍的人就被称为“自由人”,这是一种基于现实社会中存在主奴关系的情况下,对自由的比较褊狭的政治理解。当然,热爱理性精神的哲学家们并不满足于这样的理解。在哲学家眼中,自由意味着对普遍的宇宙本性的认识和把握,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安宁,这种普遍的宇宙本性在古希腊哲学家那里被表述为无所不在的“逻各斯”。对自由的这两种层面上的理解,在近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西欧近代社会在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推动下,资本主义工商业得到快速发展,自由也进一步获得了现实的规定性,它被理解为人的权利,包括人的财产权利、平等的权利、信仰的权利、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等等。当自由被当做个人的普遍“权利”予以理解时,这意味着人的自由意志的真正觉醒。在哲学层面上,近代唯理论者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提出了理性的自由观念,认为理性如果认识到了必然性,就会体验到精神的自由。自由对他们而言就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顺应。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家则认为,自由观念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本体论问题。他们不仅承认有理性的人的意志自由,而且还在一定意义上把自由看成是人的本质。康德明确指出:“自由必须被设定为一切有理性的东西的意志所固有的性质。”[1]71黑格尔则进一步阐明了自由与必然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精神在它的必然性里是自由的,也只有在必然性里才可以寻得它的自由,一如它的必然性只是建筑在它的自由上面。”[2]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观在总体上是一种抽象的、思辨的和精神性的自由观。

马克思、恩格斯充分肯定了由斯宾诺莎最早提出并由黑格尔加以完善的“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这一合理命题,并在实践的基础上,突破纯粹理性思维的界限,形成了新的实践自由观。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的自由源于人的劳动实践。当必然性还没有被人们认识之前,它是一种自发的、盲目的、异己的力量,而人们一旦认识和掌握它之后,它就由支配人们的外在力量变成了人类实践活动的内在根据。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践,人们才能够从事各种自由自觉的改造自然、改造社会和人自身的活动,并由此获得真正的自由。

当代许多著名哲学家、思想家、政治家也极为关注自由问题,通过他们的不断探求,赋予了自由以非常丰富的内涵。法国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认为,自由的实质就是选择,自由即选择的自由。人的本质也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萨特将“存在先于本质”确定为存在主义的第一原理,就是要强调人是由自己决定的,人的自由就是自己设定自己的本质的自由。英国经济学家、政治哲学家哈耶克则认为,人的自由是在人的行为活动中所受到的限制被减少到最低的必要限度,即最大限度地免于受强制的状态。“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的状态(他凭借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适成对照。”[3]英国哲学家以赛亚·伯林则将自由区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其中,消极自由指的是“免于他人强制和干涉”的状态,即“被动”意义上的自由,意味着人的意志不受他人强制,人的行为不受他人干涉;而积极自由则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人基于自身的主动意志去作出决定和选择,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左右,这是一种“主动”意义上的自由,意味着一个人在思想上是自主的,在行为上是自决的。

由此可见,自由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尽管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定义,但我们可以从思想自由、意志自由、选择自由、行动自由等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其中最基本的是思想自由与行动自由。马克思、恩格斯的实践自由观就是对思想自由与行动自由相统一的自由观的深刻说明。

自由对人而言,既有其本体论的意义,又包含价值论的内涵。就本体论意义来看,人的生命活动的本质是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实现。人能够以其自由的创造活动去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使之更合乎人的自由发展的要求。人的实践活动的能动性、创造性就是人的生命活动的自由本质的表现。马克思曾将自由规定为“人的类特性”。在马克思看来,作为人的类特性的自由与受制于以生存为内容的“必需”和“外在目的”的动物性活动是不一样的。尽管人类活动一开始也要服从异己的外在必然性,但人类有史以来一直都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与外在必然性作斗争,力图摆脱与超越以生存为内容的“必需”与“外在目的”,回归人自身,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实现人之为人的全部潜能。因此,从本体论意义而言,人的自由就是人的存在本身。

从价值论角度来考察,自由既包含对个人存在的价值也包含对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就自由对个人存在的价值看,自由对个人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体现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自由之所以能满足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是因为自由在其现实性上表现为人的权利。作为权利的自由赋予个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主张或要求其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各种利益或机会的资格,这就从道德上和法律上保证了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或机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同时,自由也体现了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因为自由在其现实性上不仅表现为人的权利,而且也体现为人的选择。正如萨特所言,人的自由即选择的自由,人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自主的选择,并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正是在面对各种难以预测其后果的可能性所进行的选择中,人才能展现其人之为人的自由个性,不断证明作为人所具有的本质力量。从一定意义而言,一个人所达成的自由度的大小,既是其自我潜能实现程度的标志,也是其自身价值的重要体现,它表明一个人是否达到了自觉、自为、自主的状态。

当然,个人自由与社会状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自由必须通过社会并在社会之中得以实现。个人自由的社会价值是在个人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一方面,个人自由只能在特定的社会中实现,它是以社会的发展水平为前提条件的。在古代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个人力量显得十分弱小,个人只能依靠氏族、部落或城邦等共同体发挥作用,其自由十分有限甚至根本不存在。后来,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交往的扩大,个人才逐渐从共同体中独立和解放出来,并获得一定的人身和人格自由。另一方面,个人的独立与解放、人身与人格自由的获得又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条件。谋求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是人类的基本目标,而社会进步与发展目标的实现,则需要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打破常规,进行大胆的探索与创新;而打破常规的探索与创新需要以个人的自由为前提。正是因为有个人自由的存在,人的创造性精神才受到尊重,创造性潜能才得以实现,其所释放的正能量就是推动社会的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和文化繁荣。由此,个人自由本身又成为社会发展水平的标志。当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即共产主义社会时,个人自由得到充分实现,在马克思、恩格斯所描绘的共产主义社会中,“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4]。

二、责任的内涵与价值分析

在一般意义上,责任是指社会对人的现实要求,是人所承担的使命与任务,也是人对自身行为及其后果的担当。从不同的维度对个人行为及其后果进行评价,可形成道德责任、法律责任等不同的责任类型。在哲学与伦理学意义上,责任主要指的是道德责任,尽管“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是否存在唯一标准的道德责任概念”还存在着争议[5]。

回顾西方哲学的发展,我们可以发现,责任是颇受哲学家们关注的重要话题。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提出,一个人在社会中扮演什么样的社会角色,他就应当服从该种角色所要求的态度、习惯、行为或道德观念,比如工匠和其他生产劳动者的职责就在于为社会提供物质生活资料,武士的职责在于守护城邦安宁,而统治者的职责在于管理好城邦;道德上的“善”即意味着一个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古希腊另一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则把道德责任视为人的一种美德,认为人之所以能够承担责任恰恰在于受自身的德性所支配,“德性作为相对于我们的中道,是一种决定着对情感和行为的选择的品质,它受到理性的规定,像一个明智人那样提出要求。”[6]近代德国哲学大师康德则将责任确定为人出于对规律的敬畏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康德强调人的行为要绝对遵从最崇高、无条件的神圣道德命令,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善良意志的产物,是超越社会的绝对律令,对这一准则的遵从使得人的行为具有了道德价值,“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规定的准则”[1]16。在康德看来,道德上的责任,在法律上体现为义务。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才能体现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因为有权利而无义务(责任),这是神的特权;有义务(责任)而无权利,这是奴隶的状态;既有权利又有义务(责任),这才是人的特质。此外,现代西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在涉及道德责任的问题上,侧重于从行为结果上对责任进行界定,认为道德责任是对行为人行为结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或追究。以行为后果来确定责任的方式,在西方哲学与伦理学界得到广泛的认同。

哲学家们从不同角度对责任所作的界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责任的本质内涵。柏拉图从身份角色角度揭示出责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由于肩负特定社会身份或角色所承担的与角色身份相符合的道德规定和要求;亚里士多德的德性论强调了人的道德自觉性,认为责任产生于人的一种自觉认识,即每个人所从事的活动总是会与他人及社会之间发生客观的伦理关系,基于这种认识,具有德性之人能够自觉地从道义上承担起对他人及社会的义务。康德将责任视为一种绝对命令,其目的是为责任寻找形而上学根据。康德道德责任理论的“基本特点在于把作为纯粹实践理性之实际应用的主体意志自由当作道德责任的主体必然性和合理性根据”[7]。但康德的责任观带有明显的抽象性、主观性色彩,脱离人类的生产生活实践,纯粹从主观方面来阐释道德责任,就很容易将道德责任确定为一种神秘的自在之物。

与上述西方哲学家不同的是,马克思从人类社会生活实践出发,将责任视为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对现实的人的现实要求。马克思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8]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人,总是处于特定的位置之上,并由此肩负着一定的社会使命,由客观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所确定的社会使命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责任往往体现为社会对人的现实要求,即从事某些活动、完成某些任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的道德或法律上的要求。这样,责任就从哲学家们抽象的、思辨的、纯主观的德性要求,发展成为客观的、现实的社会要求。

同自由一样,责任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从价值论角度来考察,责任既有个人价值也有社会价值。就个人价值而言,责任是人所特有的存在方式,人要维持自己的生存、体现自身的存在价值,都离不开责任的承担。一个自主自觉的人,必然拥有一份对自己、对家人、对国家或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个人只有切实担负起自己的如上责任,个体才得以顺利发展,生命价值才得以体现,社会生活才能正常进行。因此,责任是人的价值标志,是人之存在意义的体现,个人对于他人和社会的价值正是通过其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承担体现出来;一个人所承担的责任越大,其作为人之存在的价值就越高。

就责任的社会价值而言,责任的社会价值就是指社会成员承担责任所体现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责任为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所必须,也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本保证。个人的行为活动,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孤立的个人活动,它必然牵涉到家国天下。社会生活需要一定的秩序,社会秩序的形成是建立在社会成员履行自身社会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而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每一位社会成员肩负起自己对家国天下的基本责任。社会主体只有切切实实地履行自己的角色责任,创造性地拓展自己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内容,才能推动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文明的不断进步。社会中的每个人如果始终对社会、对他人充满高度的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完成好自己的使命,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就有了可靠的保障。可见,责任既表征着生活世界的秩序与条理,又保障了社会的稳定与祥和,是社会整体和谐的基本保证。

事实上,责任的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是相互交织、互为表里的。从社会个体角度考察,责任是个体在社会中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形式。人的社会化过程在本质上是通过实践实现人的自我价值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脱离个人生活其中的文化背景、社会历史条件和特定的社会实践内容,就根本无法对个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作出任何具体的说明。同样,如果脱离开人的社会责任,片面地谈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实现也是难以想象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实现已成为人们重要的价值目标,而责任承担对社会个体实现其价值目标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履行社会责任是实现社会个体价值目标的根本途径。如果社会个体不履行社会责任,没有为社会稳定与发展作出贡献,那么,其自身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也就谈不上个人价值的自我实现。其次,履行社会责任是社会个体认识自我、发展自身才干和能力,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根本途径。社会个体的能力、才干和个性特点是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对个人价值的准确认识和评价也只有在履行社会责任中才能形成。通过个人与社会的双重评价,社会个体才能为自己设定正确的价值目标体系,才能有的放矢地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

三、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

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首先表现为人们只要自由,不讲责任,形成利己主义的恶性扩张。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转型而引发的时代的深刻变化,使社会主体逐渐分化,其利益边界日渐清晰,独立人格逐步形成,崇尚自由、民主,秉持自立、自主、自强、自觉的人格品质,这均是价值主体日臻成熟的重要标志。从价值论角度看,价值一方面体现为主体对客体的评价,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价值也体现为主体的一种自觉自主要求和建立在对终极意义的深刻反思与执著追求基础上的对目的与需要的独立自由选择。社会主体独立人格的形成,意志自由与思想的解放,个性的张扬,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与追逐,这既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也会促进价值主体从更广阔的精神空间上对价值世界进行进一步的追问与探索,反思我们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已逐步形成的价值观存在什么问题,有什么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

作为这种反思的结果,我们会发现,当自由的价值在社会转型期得到逐步释放与体现的同时,与自由相生相伴、互为表里的责任,其价值并未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甚至形成严重的割裂,表现为人们只要自由、不讲责任;只要权利,不讲义务;只重利益,不讲贡献;只重个人利益,不重社会利益;只重本土利益,不重全球利益;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一现状已造成利己主义的恶性扩张,权利与利益要求的过分膨胀,并由此引发社会的道德沦丧、精神迷惘、信仰动摇,甚至在全球范围内导致生态失衡、环境污染和能源危机。

本来,尊崇自由、重视权利、合理追求利益,是价值主体正当的价值诉求。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9]“‘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10]但是,对自由的尊崇离不开对责任的敬畏,对权利的重视不能形成对义务的消解,对利益的追求需要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甚至全球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大致的平衡。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以及由此所造成的道德冷漠与责任缺失,不仅会延缓自由的整体进程,阻碍权利的实现,危害根本利益,甚至会危及到人自身的生存。历史的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吸取。西方学者在反思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的大屠杀行为何以能够得逞时认为,正是由于人们道德责任的普遍沦丧才导致了这一人间惨剧的发生。齐格蒙·鲍曼在其所著的《现代性与大屠杀》一书中谈到,德国纳粹对犹太人所实施的种族大屠杀是对人类存在本身的根本性挑战,大屠杀的参与者为了逃避对个人良知的责问,他们往往把责任归之于他人或上级的命令,由于道德责任的淡漠,使得集体执行大屠杀变得更为容易。我们回溯历史是要进一步追问,大屠杀的悲剧会不会重演?在鲍曼看来,如果不改变对道德责任漠视的状况,不消除导致大屠杀所产生的因素,就避免不了大屠杀悲剧的重演。因此,我们要勇于接受大屠杀的挑战,重视道德责任的意义,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从死亡的历史阴影中把人性、羞耻感和同情心拯救出来。[11]另一位西方学者大卫·琼斯在其所著的《大屠杀中的道德责任:品格伦理研究》一书中,强调了作为道德之核心的两种自明的责任,即不伤害他人的责任与为他人做好事的责任,前者是最低层次的道德责任要求,后者是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他认为:“如果人们在道德核心中已经做到了两种自明的责任……就不会有大屠杀或者它的范围会极大地缩小。”[12]

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只讲责任,不要自由,以责任消解自由,以责任的名义侵害他人的自由。如前所述,责任是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体现。人不可没有责任心与责任感,但人的责任心与责任感并不是可以无限膨胀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可以随意加大或加重的,如果随意加大或加重社会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会造成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就会损害到社会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危害其权利与利益。要实现责任与自由的平衡,就需要用自由限制责任。因为自由精神所确认的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是以不侵害他人自由为前提的。这意味着没有人可以随意侵害他人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以道德责任的名义去侵害或消解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责任的无限膨胀甚至道德责任的强制化,会导致对他人自由的侵害,造成多少罪恶假“责任”之名而行之的灾难。古今中外的不少事实均表明,不受自由制约的责任与不受责任制约的自由一样,对社会而言具有同样的危害性。

四、自由与责任的价值整合

自由与责任的价值割裂与价值冲突是社会转型期必然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处于割裂与冲突状态的这对核心价值进行价值整合与正确引领,增强社会主体的价值认同,这关乎国家与民族精神的健康的社会发展方向。哲学层面上对自由与责任的价值整合,就是要确立自由与责任相互包含、互为前提、相互制约、对立统一的价值关系。

首先,自由与责任是相互包含、互为前提的。“自由和责任是一对孪生概念。离开自由没有责任,离开责任没有自由。”[13]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方面,自由是责任得以存在的前提和依据。在哲学意义上,自由首先意味着个人的意志自由,作为自主、自决、自律的行为主体,每个人都是其行为活动的当然主人,面对不同的道德价值可以作出自主的行为选择,而非出于自身以外的强制压力。“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14]30道德的自由也即意志的自由,是自己行为服从内化于自身的道德责任的表现,“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14]16。既然主体享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对于自己基于自主选择而产生的行为后果理所当然要自我负责。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一切行为都是自己的行为……既然行为是自己主宰的,经过策划和自愿的,那么自己就负完全责任。”[5]54马克思也曾经谈到:“一个人只有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动负完全的责任。”[15]这说明,主体承担道德责任的重要条件是主体自身享有意志自由,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主体一旦作出行为选择,就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正如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一样,主体如果没有自由也就没有责任可言。强调自由是责任得以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是建立自律而非他律的合理道德责任的基本前提,同时也是造就具有独立人格和道德责任感的合格公民的基本前提。

另一方面,自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诚然,自由是主体所要实现的理想的生存状态,但是这一理想生存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前提,即作为主体的个人必须生活于由众多个人凝结而成的社会之中;如果企图孤立于他人或社会之外去实现个人的自由是根本不可能的,甚至连自身的生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自由必须立足于个人与他人和群体的关系之中。个人要获得自由,就必须对他人和群体承担起责任,在使他人获得自由的过程中使自己获得自由,只有在个人与他人和群体之间互相承担起这种责任,自由的实现才有可能。

其次,自由与责任是相互制约,既对立又统一的。自由催生责任,责任则保障自由。自由是孕育道德责任的土壤,道德责任是在这片土壤里成长并用来检验这片土壤的花朵。自由意味着人的行为选择具有自觉、自愿、自律的基本属性,道德责任的承担要依赖并受制于人的自觉、自愿与自律。所谓自觉,是指在理性指导之下,行为者对体现道德必然的道德责任的认知,明了承担道德责任的目的、道德性质和结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契合理性目的的选择。所谓自愿,即道德责任的承担,不是依靠外在的强制,而是以行为者的道德情感和道德信念为基础。只有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们在践履道德责任时才会心情舒畅并形成真正的自豪感,这不仅有利于提升人的自信心,而且有助于维护人的人格尊严。所谓自律,是指道德责任的承担,是在行为者自我控制、自我调节、自我约束的过程中实现的,它体现了自由与责任的和谐与统一。正如康德所言:“自律概念和自由概念不可分离地联系着,道德的普遍规律总是伴随着自律概念。”[1]77自律不仅是责任承担中自由的表征,更是调节人们行为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全部道德文化的主要目的是塑造和培养理性意志,使之成为全部行动的调节原则。我们把这样一种德性或美德称为自我控制。……离开了自我控制,就没有自由和个性。”[16]

不仅自由产生、制约、决定着责任,同样,责任也制约、决定着自由。如前所述,自由在人类生存领域所体现的价值是无穷的,但自由本身又有着一定的界限,这个界限便体现为公民个人对他人、群体以及人类生存其中的生态环境所承担的责任。在人类社会生活领域,人对自由、权利和利益的追求,必须协调并处理好自己与他人、群体以及人类生存其中的生态环境的利益关系,这表现为个人对他人、群体以及人类生存其中的生态环境所承担的责任。受这种责任所制约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也只有承担起这种责任,真正的自由才能实现,自身的权利与利益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一个人自由选择了某种责任,就是自由地选择了不自由。”[17]对他人、群体以及人类生存其中的生态环境承担起责任与义务,就消除了自由的虚幻性,达成真正的、肯定的自由,就像黑格尔所说的那样:“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18]

[1]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1.

[3]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卷[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4.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4.

[5] 郭金鸿.西方道德责任理论研究述评[J].哲学动态,2008(4):58-64.

[6] 亚里士多德.尼克马可伦理学[M].苗力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34.

[7] 高湘泽.道德责任的主体必然性与合理性之根据[J].哲学研究,2006(3):56-62.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28-329.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103.

[11] 鲍曼.现代性与大屠杀[M].杨渝东,史建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

[12] David Jones. Mor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Holocaust: A Study in the Ethics of Character[M]. Lanham, Md:Rowman and Littlefield,1999:41.

[13] 谢文郁.自由与责任:一种政治哲学的分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9):34-47.

[14]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8.

[16] 包尔生.伦理学体系[M].何怀宏、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412.

[17]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158.

[1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8.

责任编辑 刘荣军

10.13718/j.cnki.xdsk.2015.01.002

2014-05-14

陶林,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教授。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通讯作者所涉‘道德风险’问题研究”(13JDXF008),项目负责人:陶林。

B82-051

A

1673-9841(2015)01-0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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