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015-02-14金明怡
金明怡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论环境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金明怡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近日,著名主持人柴静拍摄的《穹顶之下》引起了社会重大反响,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中环境保护问题继续成为热议焦点。而新《民事诉讼法》在修订中加入了公益诉讼条款,随着全社会对环保问题愈加重视,日后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的案件必将不断增多。虽然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既判力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而传统既判力理论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该将环境公益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相结合,明确在何种情况之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适当扩张,使其他的主体不再就该环境公益提起诉讼,这样的设置可以有效防止重复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权威。
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也导致了环境侵害案件与日俱增。因此,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出台,可以说,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著名主持人柴静斥资100多万自行拍摄了《穹顶之下》,解读中国式雾霾。在她的调查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保护问题存在各种尴尬现象,也更加凸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的诉讼,其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不同又可划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必然会涉及既判力的问题。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仅及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的不单单是私人的权利,更多时候涉及到的是多数人以至于不特定人的权益,然而,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与被侵犯的利益有关的当事人都加入到诉讼程序中去,在这样的情况下继续沿用传统的诉讼理论必然会与现实产生矛盾。而且,公益诉讼做出有效判决后,受损的个人又因同一污染事件提起环境私益诉讼,但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那这一私益诉讼是否要受到之前公益判决的遮断?
虽然我国公益诉讼入法,遗憾的是目前这些条款还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制度,而且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问题也未受到重视。但是,既判力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相信日后该问题会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面对当前的窘境,应当考虑将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相结合,对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有所突破,从而明确受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约束的主体范围。
二、既判力基础理论
1.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
民事判决作为一种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一经生效就不能轻易被改变。生效后的民事判决一般具有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以及执行力这四个效力。其中,确定力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形式的确定力,又被称作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指不服判决的方法被当事人穷尽后,在程序上该判决已经不再有撤销的途径;第二个层面是实质的确定力,又被称作既判力。
日本学者一语道出既判力的重要性:“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是在出现后诉的情况下发生作用,一般具有两个重要作用。第一,该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之后的诉讼中可以直接使用,而无需再证明,法院也不得作出相悖的认定,而应该直接在该终局判决的基础上加以认定。第二,“一事不再理”,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判决事项再行诉讼和重复审判[1]。因此,既判力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不得对判决已决事项再为争诉;法院必须尊重在先判决不得作出与之相悖的判断。既判力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诉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性与法的安定性具有重要的作用。
2.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目的在于适用在先判决遮断之后产生的诉讼,通说认为既判力应该包括三个范围: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决定着前诉判决自何时起开始对后诉产生约束力[2],是为了明确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何时对其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标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叫既判力物的范围,主要解决在何种范围内既判力会产生效力从而遮断后来之诉。大陆法系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就指诉讼标的,其公式表示为“请求——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3]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主要解决哪些主体应该受到既判力约束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被给予了充分的陈述和证明的机会,但是之外的第三人并未享有相应的诉讼机会。因此,传统理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基于辩论原则,向法院就诉讼标的的判断提供证据,所以既判力原则只能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4]而第三人原则上不受之约束,这个原则也被称作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但是诉讼实践告诉我们,环境侵权案件通常并非单纯的只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很多情况下会涉及到第三人。为了使判决安定,扩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能力,弥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面对环境侵权诉讼情况下的尴尬情形,这就产生了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需要,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新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规定较为模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该做狭义理解还是广义理解?此外,第55条明显将公民个人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这样极大地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研究可以看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是存在的,而且我国也承认在特定情形下既判力有向第三人扩展的必要。具体的扩张情形有以下三种:
(1)诉讼承担情况下的扩张。诉讼承担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个人,由该人承担原当事人开始的诉讼[5]。一般来说,诉讼承担有四个条件:一是原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二是诉讼正在进行中;三是出现了特定事由;四是承担者与被承担者存在特定关系。诉讼承担的事由主要有三种:①当事人死亡;②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失;③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发生诉讼承担后,诉讼程序继续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然而,上述①②两种情形属于法的主体资格消灭,承担人与被承担人法律地位相同,既判力当然及于承担人和被承担人,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既判力向一般继受人扩张,《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而第③种情况,是既判力向特定继受人扩张的问题,第三方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获得系争物时,按大陆法系的通说,既判力对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能够扩张,且不以第三方知道前诉为前提。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处理发生也不统一,极易产生争议。
(2)向标的物占有人扩张。《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可以看出,我国承认第三人以及相关单位在持有法院判决确定的标的物时,可以成为被执行的主体。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以既判力为基础,这也就意味着这显然也当然受既判力约束,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认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应该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涵盖。
(3)诉讼担当情况下的扩张。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他人法律关系所生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6]。我国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代表人诉讼等诉讼担当情况下,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代表人进行的诉讼得到的判决效力自然及于被担当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既判力扩张的法条零散地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只是侧面涉及既判力问题,不能构成完整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系。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涉及具体制度、法律后果,甚至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起诉者的论述也不明确,有关组织具体指代哪些组织,从而阻碍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认定。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中未明确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的范围和幅度,缺乏应有的刚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既判力向法定范围之外的第三人扩张的现象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极易出现不同法院或者相同法院作出前后矛盾判决的现象,这不仅给案外人带来利益损失,而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威信。
2.司法现状
日益增多的环境事件成为威胁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厦门、广州等地都曾发生过以环境问题为导火线的群体性事件。虽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并不完善,但是这并没有阻止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探索。截止到2013年12月底,我国已经在18个省份成立了168个环保法庭[7],为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提供了司法环境。但近十年来,从媒体公开报道的情况来看,开展过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法庭仅有昆明、无锡、贵阳、广州等地,共计三十余起,其中涉及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然而,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件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也侧面地反映了当前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现实情况。
(1)朱正茂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
2004年上半年,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作业过程中产生铁矿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的空气质量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并将含有铁矿粉的废水在未经处理情况下排入下水道,最终流入长江,影响附近居民饮用水安全。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对无锡市、江阴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的威胁。最后,该案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并在调解书最后写到“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该案中,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停止污染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这是一种宣告禁止型的诉讼,并未涉及到赔偿等具体问题,所以这样的诉讼请求被支持后,理应对所有受到影响的居民都产生既判力。因为被告这种违法行为已经被法院予以禁止,若其他人再以该行为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法院不可能再在已经被禁止的行为上再加上一个禁止,这样做明显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宣告禁止型的环境诉讼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理应向其他受到影响的第三人扩张。
(2)昆明市环保局诉三农农牧有限公司与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案
2010年12月13日,昆明市环保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出庭,诉称:三农公司未取得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建设养殖小区,养殖废水任意排放,严重影响七里湾大龙潭水质,造成人畜饮水困难。羊甫公司擅自转交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治理污染所需432万余元。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304620元,二审维持了原判。
此案中行政机关的起诉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遭到质疑,这主要由于立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够明确,而立法的不明确是环境公益诉讼确定原告乃至确定判决既判力向何人扩张的最大难题。值得肯定的是,昆明市设置专门的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用以支付诉讼费用以及污染治理费用,这样的设置有利于既判力的扩张,之后再有相似的诉讼当事人可直接使用在先判决,经法院确认之后可以向该基金申请赔偿,而不需要再次提起诉讼,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
随着复杂的经济活动增多,诉讼涉及利益主体多元化已经变为常态。在当事人方面一味要求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已经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在实践中,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证据认定方面,法院实际上都对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做出了一定的突破,这种突破势必直接影响到之后判决既判力相对性的突破。此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个案的示范性,许多案件是可以相互借鉴的。但是,虽然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少,但可以作为示范的案件并不多,主要由于许多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来说调解可能并没有走完全部的诉讼程序。环境公益诉讼涉及他人利益,如果并非完全按照诉讼程序,从起诉到审判再到判决,之后的起诉者可能会质疑程序的严谨性。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构想
1.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时的扩张
新《民事诉讼法》未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现实,所以在此认为二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人力、物力上具有优势且诉讼对抗能力比较专业,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受重视程度高,胜诉率也比较高。二者作为国家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是在国家的授权下代表国家和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或者参加公益诉讼。鉴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其独特的公信力,这类案件的判决既判力应该具有完全的扩张性,当然及于国家和全体公民。
2.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时的扩张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组织尚不明确,但是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的提起组织应该主要指环保组织,因为环保组织具有专门的环保人才和法律人才,且对环境问题十分关注,赋予其环境公益诉权对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对于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可以采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相关特点,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将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确定为示范案件的方式来进行扩张。
(1)示范诉讼的概念。示范诉讼是用来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其本身与代表人诉讼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重要的、补充性的司法救济途径。示范诉讼,指的是当法院裁判的一桩诉讼的事实与其他案件的事实主要或者大部分相同时,法院的该裁判结果就可以成为其他案件裁判的依据[8]。
示范诉讼根据示范案件产生依据可以分为三类:首先,是契约型示范诉讼,指当事人达成示范性协议,由当事人确定哪个案件可以成为示范之诉,然后再由法院审判确定是否对其他相似案件有既判力;其次,是职权型的示范诉讼,其示范案件是由法院依职权来选定;最后,结合型的示范诉讼,其主张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法院的职权干预相结合。
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诉讼标的不同。示范诉讼中只需要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有相同之处即可,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求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类的。其次,诉讼标的不同也就说明当事人不同。示范诉讼的当事人是案件的当事人自己,不存在代表制度,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是由被代表人选任,属于不完全的诉讼担当。第三,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程度不同。示范诉讼的判决是作为后诉裁判的根据,并不具有既判力的直接扩张性,而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既判力可以直接扩张至未参加诉讼但在有效期内登记在案的当事人。第四,最后的赔偿模式不同。示范诉讼仅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问题将在后诉中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代表人诉讼赔偿问题是一起在诉讼中处理的,不能兼顾每个当事人的特殊情形。
(2)我国示范诉讼的程序构建。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定何为典型,前后诉讼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的共性,应该由法院来判断最为合适,因此采取职权型的示范诉讼为佳。因为职权型示范诉讼可以使复杂的环境公益诉讼简约化,减少审理的难度。此外,出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质和对法院审判能力的要求较高等方面的考虑,审理示范诉讼的法院以中院级别最为合适。
而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有人数限制,通常为10人以上。所以,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不够10人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该案是否应该适用示范诉讼。最重要的是,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明确示范诉讼判决中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判断对后案有拘束力。当审理示范诉讼的法院做出示范性裁判之后,其他法院就应该停止程序重新启动,并且依据该示范诉讼的裁判进行审理。而且,示范诉讼的既判力不仅应该涵盖示范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还应该扩张到其他虽未起诉、但存在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利害关系人。
3.有关个人为原告时的扩张
任何公民都是环境公益的得益者,同时也应该有义务对环境公益进行维护。虽然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承认公民个人的公益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权。但是,公民个人无论在经济还是诉讼能力上都较为薄弱,其提起的诉讼又往往不易得到胜诉的判决,许多学者因此担心扩大其判决的主观范围可能会导致不良影响。然而,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将提起诉讼的公民视为代表人的方式来进行既判力的扩张。
(1)现行代表人诉讼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在一些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具有牵连关系,但是这些当事人不能组成一个固定的团队,法院不能将其作为一个法人来进行诉讼,所以法律拟制这些当事人为一个群体来进行诉讼。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现规定于新《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54条之中,其中53条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54条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我国代表人诉讼成立需要满足较为苛刻的条件,且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当事人[9]。
这虽然对解决群体性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如果用来保护公共利益就会存在明显不足:首先,代表人的资格条件之一就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代表人诉讼人数一般需要10人以上,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并不要求诉讼发起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代表诉讼的代表人须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或已进行登记的当事人选任或委托,但是公共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可能存在选任的条件;再次,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片面扩张性限制了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应用,因为代表诉讼极易遗漏一些未参加登记的受害人。因此,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2)对现行代表人诉讼的补充修正。首先,放宽当事人适格标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需要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同一或者同种的要求,这极大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应用,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具有共同的诉讼关系,只是在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上具有相同之处。因此,可以借鉴国外将“存在使集团成员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判断代表人起诉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第二,改变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代表人的产生需要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求每个代表人都进行明确的授权将是难以实现或者是严重违背诉讼经济的做法。因此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授权的做法,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即应当视为同意代表人的代表权。这样的设置并不是无条件的,应当需要设置享有的配套条件来充分保障代表人不会滥用代表权,如要求代表人必须是集团成员之一,同时该代表的诉讼请求必须在集团成员中比较典型等等。
第三,改革既判力的扩张方式。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采用间接扩张的方式。该制度下产生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仅拘束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对于那些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如要获得救济,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时,才可裁定适用在先的判决。这样的实质不利于司法解决环境纠纷功能的实现,反而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且对于那些受到环境公益侵害影响较小的当事人则失去起诉的动力。因此,可以考虑将该制度下判决既判力覆盖到那些没有参与登记但与代表人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人。
4.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救济措施
在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同时,可能会发生剥夺日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情况,为此应该为日后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设置相应的保障程序,而这可以通过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进行保障。
第三人撤销诉讼是指为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10]。这就为那些受到既判力扩张而遮断诉讼的第三人提供了合法权益救济途径,同时也可以保证裁判正确性并维护司法权威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但是,该条并未涉及部分撤销。第三人可能只是请求撤销部分,那么被撤销部分对原诉当事人无效,但是第三人未申请撤销的部分应当仍对原诉当事人有效,这样有利于维护既判力扩张的稳定性。所以,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将部分撤销纳入其中。
五、结束语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代,环境问题却日益严重,亟需运用司法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推行,公益诉讼制度也被确立其中,这为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目前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诸多具体制度仍需要在之后的法律实践中进行明确。当然,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的继承,还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完善,尤其是对传统诉讼理论限制其发展的地方进行改革,这样不仅能促进新型制度的完善,也能使得传统诉讼理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获得新的生命力。
[1] 罗筱琦.民事判决研究:根据与对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31.
[2] 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J].时代法学,2008(4):52-53.
[3]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69.
[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8.
[5] 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展[J].比较法研究,2002(1):49-50.
[6] 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21-24.
[7] 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99.
[8] 陈泉生.环境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316.
[9]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1-08-31(7).
(责任编辑:沈建新)
The Su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Expansion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JIN Mingyi
(Law School,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Jiangsu 225009, China)
Recently, “under the dome” filmed by renowned director Chai Jing aroused great repercussions. Problem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ntinues to be a hot topic in the three session of the twelv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long with our country new revised “Civil Procedural Law” to join the public welfare lawsuit clause, the future to protect environment cases will be more and more through judicial. Though it is undeniable that China’s current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still in the initial stage, res judicata is an inevitable problem when discussing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traditional theory about res judicata has been unable to meet the current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rough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su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expansion theory, will make it clear that what circumstances ca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judgment effectiveness of expansion, to prevent the same lawsuit. This setting can effectively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bad action, saving the judicial cost, enhance the judicial authority.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es judicata; the expansion of res judicata
10.16018/j.cnki.cn32-1499/c.201503007
2015-02-21
金明怡(1991-),女,江苏连云港人,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15.4
A
1671-5322(2015)03-002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