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有限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2015-03-22朱声敏
朱声敏
(1.广西财经学院 工商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2.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从一个案例看有限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朱声敏1,2
(1.广西财经学院 工商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2.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公司僵局严重危害了股东、董事和公司的利益,也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从一则典型案例入手,先介绍当前法律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规范,接着对公司僵局案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指出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遗憾之处,最后对于完善有限公司僵局的救济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案例;有限公司;公司僵局;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1月,俞某与陈某共同投资设立得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俞某与陈某各投资15万元,由陈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俞某担任监事。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作为日丰公司的地区总代理经营销售“日丰牌”产品。
在经营过程中,俞、陈二人的矛盾日渐尖锐。2012年2月,俞、陈二人分别与他人注册成立新公司,与得道公司经营大体相同的业务。2012年2月16日,日丰公司向得道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因失去日丰公司的地区总代理资格,陈某于同月26日宣布得道公司解散。然而,陈某稍后得知荣耀公司取得了日丰公司在该地区的总代理资格,遂不同意解散得道公司,俞、陈双方矛盾迅速激化,导致得道公司无法营业。
俞某诉至法院,以“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得道公司解散。2013年7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得道公司的现行公司机制只是暂时失灵,俞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尚不构成法定“公司僵局”的认定条件,故对俞某要求解散得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俞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各种纠纷日益增多,公司僵局就是其中之一。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尚缺乏具体的处理规范,甚至相关法律并没有给予“公司僵局”一个明确的定义,所以,法官在实践中就得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而妥当地做出裁判。正因为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了法官不尽相同的处理态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反思和总结并及时解决。该案的裁判在当前同类问题中具有典型意义,笔者遂以此为例进行解剖、分析,以期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设性参考。
二、法律解析
所谓“公司僵局”,指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致使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因为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其经营发展有赖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的正常运行以及股东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产生矛盾,在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中相持不下,公司的正常运行势必遭受严重妨碍,从而导致股东、董事无法行使对公司的决策权、收益权,导致公司错失各种商机和发展机会,甚至就连公司的财产也在无谓的僵持中被耗损和流失,更何况在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可能会利用自身信息、职务优势损害其他股东、董事的利益。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于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总之,在公司僵局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公司或者股东、董事个人的利益都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正如学者总结的那样,“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费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2]。公司僵局的本质“在于公司治理机构失去行动能力而无法有效从事经营活动”[3]。
尽管公司僵局的危害如此严重,遗憾的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对于公司僵局的解决之道,法律却一直回避之[4]。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日益认识到“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有学者提出“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5]。于是,在一片呼吁声中,旨在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得以出台。这集中体现在《公司法》(2014年修改后,下同)的182 条中。《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可以说是突破性的,它在第180条列举的“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情形之后,以专条的形式增加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在立法中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这些立法保障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维护公司经营稳定是公司立法的原则之一,有关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设置,而非仅仅着眼于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果仅仅因为公司内部暂时的矛盾即终止公司存在,显然成本较高,也是对资源的浪费。而且,利用司法权力强制解散公司,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司法救济是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更何况司法救济具有强制性和暴力色彩,法官仅是法律方面的行家,却不谙商业运作,倘若其在僵局纠纷中盲目介入,公权力使用不当,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司法救济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只有在行政手段、当事人自力救济缺失或者成效不大的情况下才具备使用的必要性。
对于公司僵局,中外学者都承认其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很普遍、在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公司治理难题。对于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中外学者意见趋同,都将其视为股东或者公司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运营困境的事实状态,将其原因归结为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公司董事为偶数且双方势均力敌等[6]。在中外学界各种理论的基础上,在上述《公司法》强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方可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提条件:(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法律要求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内或对外转让股份,否则不能认为公司陷入僵局。
本案中,得道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持股比例均为50%,则任何一名股东均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然而,两位股东就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公司停止经营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2月之后,无其他证据证实得道公司存在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而且,得道公司只有一名董事,故不构成董事会僵局。所以,得道公司现行状况尚不构成法律要求的僵局认定条件。再者,如果俞某认为其无法继续参与得道公司经营管理或其利益受到其他股东侵害,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股份、要求公司或者陈某回购股权等内部救济措施。然而,俞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所以,其解散得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对公司僵局救济之道的思考
至此,案件的审理已经划上句号,然而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远没有结束。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实践,这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大潮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正因如此,其公司的命运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与否一直备受争议。 其一,得道公司的命运。鉴于公司对于当事人、对于社会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法律非常慎重地对待公司解散之诉,对于公司僵局案件,法官往往以继续维护公司的稳定存续进而维护与之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稳定为审理原则。作为一个总体原则,这似乎无可厚非,然而,笔者以为在个案中法官在决定公司是否解散时必须考虑到公司存续的社会成本的问题,如果综合各种因素明确可以判断股东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意图、公司已不具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就不应当再维持那种“强扭的婚姻”。得道公司一案即是如此。
根据案例我们可知,得道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一直作为日丰公司的地区总代理而存在,至2012年,该公司失去这种代理资格,同时也失去了赖以为生的传统业务,名存实亡,其原先的各种社会关系亦无加以维持的必要和可能。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陈、俞两位股东就得道公司解散达成了合意。稍后,陈某不同意公司解散,明显存在与俞某斗气、搅局的因素。而且,“人合性”乃有限责任公司一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首先得益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在陈某宣布解散公司之前,陈、俞均已违背了“竞业禁止”义务,相互信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加之是否解散公司的争论使得双方已势同水火,很难再合作下去。法院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请,固然是有法必依,旨在解决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和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然而陈、俞二人的矛盾绝不会因为一纸判决而消失殆尽,反而可能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其中一方会使尽浑身解数以逃出困境。得道公司最终难以避免因股东一拍两散而归于消亡或者被迫“脱胎换骨”的结局。与其等待这种局面的出现,还不如由法院直接判决解散公司以节约社会成本。
其二,法律制度的设置。表面观之,俞某要求解散公司的原因是股东之间的矛盾,但深层论之,《公司法》的制度预设已经为其事埋下祸根。如上述,在2005年公司法大修改之前,我国立法一直重视维持公司“私法人”的地位,赋予其充分自主权,对于公司僵局问题一直奉行“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将公司出现僵局视为公司内部事务,让公司自己解决,公司法修改后,政府态度转变为“合理、适度介入公司治理”。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似乎过于泛泛,与法律的严谨性、确定性相去甚远。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然而,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这些规定在当前法制条件下要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却相当困难,我们还需要探索和开拓新的途径。
首先,完善异议股东退出机制和股权出售机制。公司实行“股份多数决”的决策原则,这意味着公司有效决议的通过需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而该案中两位股东各占50%的股份,旗鼓相当,以至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能形成资本的多数决(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同时,为了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原则,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这意味着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能收回出资,该出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被冻结在公司中,其流动性远不如上市公司的股票。尽管股东有权以对内或对外售出股份的方式撤出公司,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转让操作起来都具有相当的难度。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限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而且,异议股东只可向公司请求回购,法律并不支持其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然而,一旦公司决议以公司的资本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这又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的重大问题,要解决起来,势必又要费一番功夫。那么,直接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可以吗?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仔细考虑,该条实际上就是规定异议股东只有在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才能请求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然而,在实践中,其他股东未必愿意成人之美。此时,异议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但是其他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势必也因畏难而不敢接手。正是这种进退尴尬的局面致使俞某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和德国的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制度。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是指在公司股东会作出重大决策时,异议股东的股权可以出售给公司,亦可以出售给其他股东,这种出售具有强制性。该制度肇始于1851年美国某个州,最初因公司合并时有股东提出异议而开始使用,后来逐步扩张至公司章程修改、营业转让、资产出售等有股东提出异议的场合。六十年来,英美国家的实践表明,“股份收购是解决僵局问题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它在不影响公司存续和股东投资收回的情况下,使股东退出公司,可谓共赢的救济方式”[7]。在德国,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制度则是公司解散的重要替代救济方式。该制度允许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而退出公司,或者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并将其予以除名,从而继续维持公司的经营运作[8]。
其次,充分利用公司的人合性,构建自力救济机制。尽管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理论上,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可以为避免股东、董事矛盾激化设定预防机制,如设置仲裁条款、选定调解人等,然而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往往基于信任基础很高而欠缺这方面的考虑。而且,由于股东掌握的相关知识和信息有限,纵然有意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作出合理预见及相应规定,往往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此一来,就如有学者指出那样,“我国目前仍然缺乏对公司僵局的应对意识,漠视僵局条款等任意性规范的行为比比皆是。不仅股东忽视自身权益的保护,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格式章程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也千篇一律,难以正确引导公司的规范化设立、运行”[9],以至于事到临头而缺乏有效措施予以应对。在私力救济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只好诉诸法院。然而司法解散途径的成本通常很高,且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针对这一点,笔者建议人们开办公司时,首先必须慎重选择合作伙伴,良好的合作伙伴是合作成功的基本保障。其次应当合理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事前的预防机制和事后的自力救济途径。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很强的感情纽带。基于这种高度的人合性,股东往往都会自愿接受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束,倘若这种约束人性的文件缺失,公司内斗形成之后,股东关系不断恶化,人合性日益丧失,股东之间只存在赤裸裸的权力和利益诉求,彼此毫无信赖和诚恳可言,强烈的抵触情绪使得任何决策的平台都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僵局也只能持续下去,最终影响到公司的生存。所以,合作开始之初就应当有个长远的考虑,正如民间俗语所说“先小人后君子”, 切不可过于顾虑合作初始时候的良好信任氛围而忘记未雨绸缪,应当尽可能以契约的形式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避免因股东的纠纷和矛盾给公司经营带来困难。
总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组织内部的各种纠纷势必越来越普遍,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问题也会越来越多,笔者期望本文能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1] 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鄂民二终字第00054号[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b/ms/201404/t20140417_793956.htm.
[2]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N].2002-02-08(3).
[3]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1.
[4] 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J].浙江社会科学,2006(2):51-54.
[5] 中国公司法网. 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司[EB/OL].http://www.cngsf.com/duibi/13.htm.
[6]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85.
[7]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3):41-44.
[8] 吴晓阳,李跃.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困境及其法律救济[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27-30.
[9] 兰艳.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选择[J].学术论坛,2007(12):36-39.
(责任编辑:沈建新)
A Study on Co.Ltd. Deadlock and Relief from a Case
ZHU Shengmin1,2
Corporate has been a key word of modern social development, Co.Ltd. is one of the main forms of organization of modern enterprises.Company deadlock serious harm to the interests of directors and shareholders and will bring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So the dissertation about corporate deadlock has its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In this paper, a typical case is to start, first introduce the law to deal with standardizing the current deadlock, then analyze the legal difficulties.Finally, make some suggestions which can provide some reference to judicial practice.
stories; Co.Ltd.; Company deadlock; relief
10.16018/j.cnki.cn32-1499/c.201503011
2015-05-05
广西财经学院校级课题(2014B034)
朱声敏(1980-),男,广西象州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法律史。
DF411.91
A
1671-5322(2015)03-00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