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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行条例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研究*
——以云南省为例

2015-02-13陆海发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自治权单行民族区域

陆海发

(云南民族大学哲学与政治学学院,云南昆明,650031)

单行条例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研究*
——以云南省为例

陆海发

(云南民族大学哲学与政治学学院,云南昆明,650031)

制定单行条例是国家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一项重要自治权。在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布局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如何通过单行条例促进自身经济社会发展,是检验其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云南省是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和实行区域自治少数民族最多的省份,其单行条例的实践具有一定典型性。通过对云南省的分析,我们发现,单行条例实际上是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重要机制。但在实践中,仍然还有很多因素在制约着它的功能发挥,包括单行条例的立法数量少、覆盖范围有限、民族性特征不明显、执法不严等。因此,为了促进单行条例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必须推动单行条例立法、执法、监督等制度化机制的建构与完善。

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云南省

云南是我国世居少数民族最多的省份,它拥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37个,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州8个,民族自治县29个,是国家民族自治地方和实行区域自治少数民族最多的省份。因此,本文选取云南省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云南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研究,揭示单行条例对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剖析单行条例治理功能的制约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促进单行条例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建议,希望能为决策者提供参考,能推动更多研究者来关注和拓展单行条例的相关研究。

一、单行条例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而制定的,用以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自治法规”[1](P73)。自《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以来,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就非常珍惜单行条例立法权,很重视发挥单行条例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自1988年12月由云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以来,截止2013年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的单行条例共计141条。云南省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结合本民族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条例,规定调整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具体制度,使其权利义务内容更加具体。这对于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项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等领域各项事业的发展,乃至维护边疆稳定和民族团结,都发挥了积极而重大的作用。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立法权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方面。它不仅有利于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有效落实,也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维护自身合理利益的有效方式。从理论上来看,单行条例是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依据之一。它既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地方特点对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变通或者补充,以单行条例的形式规定;又可以在国家没有立法的领域,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出现的新的社会关系或新的现象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加以规范。可见,单行条例是从另一个方面扩充了自治权的内涵,使自治机关能够充分行使自治权。

单行条例的立法具有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二是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做出具体规定,实现自我管理,具有单一性和具体性的突出特点;三是单行条例应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其内容应该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项自治权的具体化,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可对社会关系进行创制性和变通性规定,以便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

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单行条例的内容反映和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利益和地方利益,部分甚至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保障自身合理利益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以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为例,为了保护苍山洱海,大理白族自治州制定实施了两部单行条例,取得了显著成效,成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成功范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于1988年3月19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次人代会上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4年,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又根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条例进行修订。为了使该条例施行更具有可操作性,大理州人民政府制定了与条例相配套的6个规范性文件。依据条例与6个文件的规定,大理州开始对洱海生态进行全面治理整顿。在大力宣传“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洱海”,“洱海清、大理兴”的同时,主动实施了洱海湿地建设工程、污水处理和截留工程、面源污染治理工程、洱海环境管理工程六大治理工程;建立环保、渔政、水政、林政、公安联合监管执法机制,依法治海、管海;利用媒体、文艺等形式宣传保护洱海,提高群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意识;实施百村整治工程和洱海北部生态经济示范镇建设。通过多年持续不懈的依法治理和管护,洱海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洱海水富营养化得到初步遏制,2004年至今,洱海水一直保持在111类,部分月份达到11类,成为全国城市近郊保护得最好的湖泊之一,被国家环境保护部誉为“洱海保护模式”,向全国推广。同时,通过立法,以法律形式解决了与省属电站发电与地方生态保护的矛盾,也是大理的经验。苍山也是通过制定苍山保护管理条例,通过依法治理保护,使生态得到很多恢复。2005年9月,国土资源部公布苍山为国家地质公园,2006年1月经建设部公布为国家自然遗产。

其次,单行条例把许多关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都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极为突出的作用。单行条例的立法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对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治权利、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与非物资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管理,保护地方的生态环境等都发挥了积极而突出的积极作用。

以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为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近年来先后制定颁布了《普者黑景区保护条例》和《三七发展条例》等单行条例,不仅凸显了地方“特色”、强化“协调”意识,也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管用”且“可行”的法律依据。如《普者黑景区保护条例》,为依法保护景区水资源、治理水体环境污染、规范景区旅游秩序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关部门依法对景区河流上游拦河堵坝养鱼等行为进行清理整治,取缔鱼塘养殖,退塘还湖1204亩,削减污染物145吨,有效保护了景区的水资源,推动了地方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2](P295)。再如2009年出台的《三七发展条例》,集中体现了立足地方特色、服务经济建设的立法思路。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是国家的“三七之乡”,三七产量、质量历来为全国之首。近年来,文山在单行条例的法治轨道上加强三七特色产业发展,不仅成立了三七产业局,还以三七园区为载体,增强本地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强园区承载能力和产业发展集聚效应。仅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府所在地文山市2014年就有三七种植户9479户,三七在地面积6.57万亩;州外种植户1174户,三七在地面积11.32万亩。三七园区共实现总产值99.6亿元[3]。

再次,单行条例立法的健全与完善是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治稳定与边疆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的一种重要机制,对巩固国家统一、维护边疆稳定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价值。单行条例在对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立法时,需要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民族关系、社会发展水平等,具有较为突出的民族性。在实践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如果能将单行条例的立法与其地方的民族性进行有效结合,不仅有利于包容各民族的差异性,提升生活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的民族认同感,也有利于民族间的良性互动,增进理解,促进融合,对维护边疆稳定,巩固国家统一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在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2008年10月1日第一部单行条例《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施行。为了有效抵制达赖集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破坏活动,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2009年9月1日施行了《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方面的法规。2010年制定《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也是我国首部关于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规。自该条例实施以来,迪庆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如今,迪庆州不仅已形成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领导责任制,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聚焦于集中财力物力着力解决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并把每年9月确定为“民族团结进步月”,让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深入人心,使迪庆藏族自治州呈现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民族团结进步、宗教和顺有序的喜人局面。

二、影响单行条例功能发挥的制约因素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很快。但是,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的发展,各地区之间的交往随之加深,在经济、文化的交融中产生出一些新的问题,使得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面对的形势更加的复杂。许多社会问题都需要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不仅如此,各民族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还可能产生激烈的民族冲突。此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复杂性还体现在社会管理和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宗教观念深植入一些少数民族的意识内,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政治生活都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加上,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的交往加深,外国文化也渗入到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民族问题呈现出不同的倾向。

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需要进一步挖掘自身的治理资源,特别是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要充分重视利用法律自治权来促进地方治理的现代化。从实践来看,单行条例立法权无论从具体内容还是从操作性而言,都更加便利于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更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针对自身面临的实际问题进行专项治理。但是,在单行条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仍旧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成为制约单行条例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

第一,单行条例的积极功能并没有引起足够关注。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制定单行条例、制定变通规定、制定补充规定等四种立法自治权,且国家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这一自治权已有多年的时间,可是,已经制定出来的自治条例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却不强。而且,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权也非常有限。自《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以来,一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只是主要针对婚姻法、继承法等绝对稳妥的领域制定了部分变通或补充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单行条例就成为了许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的主要立法手段。但目前的情况来看,单行条例的立法数量依然较少,就全国而言,我国共有155个民族自治地方,但截至2011年12月底,各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不过685件[4](P19)。不仅如此,各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间也存在着不平衡。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制定的单行条例已有21件,而楚雄彝族自治州只制定了6件单行条例,昆明市所辖3个民族区域自治县则无一制定单行条例。不仅如此,由于制定单行条例的程序较为复杂,有的甚至会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政机关的权力形成约束,所以“民族自治地方宁愿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不愿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制定单行条例,导致各地的单行条例数量过少”[4](P24),这就严重制约了单行条例在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功能发挥。

第二,单行条例立法覆盖的范围还十分有限。国家为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合法权益,以及以更有针对性地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确立了单行条例这一立法方式,依靠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本区域的深入了解,发挥自治地方的特长和优势,以最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方式来促进其发展。单行条例立法由于其灵活性高、操作性强等特点的优势,可以有效的解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问题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且单行条例可以制定的范围很广泛,只要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相抵触,就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及需要进行任何单一事项制定为单行条例。但在实践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所覆盖的范围还十分有限,涉及资源开发管理较多,如云南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林业管理条例、水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古茶树保护条例等,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特殊性的社会问题治理的单行条例较少,比如禁毒问题波及到云南边境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但仅有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制定了禁毒条例。

第三,已经制定的单行条例未能充分体现当地的民族性、区域性特点。单行条例的制定要依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展开。因此,“单行条例应注重民族特点,结合本民族的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状况,制定出符合本民族特点的、能够促进本民族发展的系统化的制度和措施,具体明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的自治权,用足、用好、用活自治权,以便提高单行条例的适用性,避免简单抽象概括民族区域自治权。”[5]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都有极强的针对性,能够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性、区域性特点,对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根据其地域发展需求而制定的《天然橡胶管理条例》、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根据其民族文化发展需求而制定的《沧源崖画保护条例》等。但是,从目前所制定的单行条例来看,很多单行条例并不是严格按照当地的民族性、区域性特点来制定的,很多单行条例都存在一定的模仿性质。比如在云南省的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制定了水资源管理或者保护条例、林业管理条例、公路条例等,仔细研读这些单行条例的法条就会发现,其单行条例的内容几乎大同小异,并没有很强的针对性,难以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性、区域性特点。这样一来,就会影响单行条例的实用性,难以使单行条例发挥好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

第四,许多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单行条例没有得到及时修订。我国单行条例立法工作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呈现出不断发展的态势。但是,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尽管已经制定了单行条例,却没有与时俱进地对单行条例进行及时修订,不仅使得相应的法条难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需要,也可能造成与上位法的冲突,严重影响单行条例的法律效力。比如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于1991年获得批准的《林业管理条例》,至今仍旧没有进行及时修订,而《林业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3年施行,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制定的。不仅如此,即使是该自治州于2007年已经进行过修订的《小型水利管理条例》也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要早两年。这就使得已经制定出来的单行条例无法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如果单行条例的修订工作不能及时适应形势的发展,就会使得相关条例难以在实践中具体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影响单行条例实际功能的发挥。

第五,已经制定出来的单行条例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单行条例能否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好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不仅与立法的数量、质量有关,也与执法紧密相关。如果在执法环节出现问题,单行条例只能是空中楼阁。目前,单行条例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比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制定的《洱海保护管理条例》,虽然条例已经过四次修订,在洱海保护管理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执法过程中仍旧暴露出很多问题,以双廊为代表的环洱海客栈、餐饮等旅游服务业粗放,违章乱建问题突出,污水治理工程进展缓慢,而且附近村庄违章乱建现象并未停止。再如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出台的《古茶树保护条例》,由于涉及林业、农业、乡镇、村等保护主体,责任不明,相互推诿,加之经费、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无人执法,以致在勐海县茶山旅游开发过程中造成大量古茶树被破坏。

三、促进单行条例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

“所谓自治权,是国家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种附加于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基础上的特殊权利,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6](P111)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更多的自治权管理所辖区域公共事务,是国家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在我国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由于自治权利意识淡薄、制度的障碍、法律保障机制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大量自治权流失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在立法、执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实际上就是这种自治权流失的表现。而这种自治权的流失最终必然会导致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受阻。因此,为了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法治轨道获得持续发展,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挖掘各种有效的治理资源,采取适当的方式提升单行条例立法、执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第一,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转变观念,增强其对单行条例重要性的认识。“立法自治权既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又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代表本地方各民族人民行使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最主要表现。”[7]制定单行条例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单行条例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民族自治地方能否实现党和国家的要求和实现民族平等、团结和繁荣的一项重要标志”[8]。所以,正确认识到单行条例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治理的重要性,是提升单行条例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的观念基础。目前,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官员更加关注红头文件,而轻视法律法规;重视贯彻上级领导的个人意志,往往忽视民族、地域的特殊性与差异性特征;聚焦地方产业发展,忽视法治。这些认识上的误区如果不能得到改进,其对单行条例重要价值的认识就不可能有根本性的提升。因此,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发展进程中,我们有必要不断增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法治意识,促进他们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性、地域性特点,不断完善单行条例立法、执法体系,从而为单行条例功能的更好发挥扫除观念上的障碍。

第二,加强单行条例的立法工作,不断增加和拓展单行条例立法的数量与覆盖范围。目前,单行条例立法的数量、覆盖范围都难以满足其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单行条例立法工作。一是加强单行条例立法项目审批工作。目前,相关立法工作通常以项目方式展开,要组织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单行条例立法建议要能在审议中给予更多关注和适当倾斜。二是拓宽单行条例立法议案、提案渠道。要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树立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意识,通过网络媒体积极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在透明立法的基础上实现立法为民的目标。三是完善单行条例立法的沟通协调机制。不仅要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立法提案的积极性,也要加强沟通协调,尤其要争取与上一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帮助。

第三,进一步规范单行条例的立法工作,不断提升立法的质量和水平。单行条例立法不仅仅要关注立法的数量和覆盖范围,还必须关注单行条例的立法质量。单行条例不仅要体现民族性、区域性特点,能够真正有利于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还要能不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就需要进一步规范单行条例立法工作。一是要不断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人员尤其是民族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是单行条例立法的实际承载主体,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委要注重提高立法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工作中要给予其更多的理解和支持,避免出现“立法主体委托自治意识薄弱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起草单行条例,使得单行条例异化为一般性地方政府规章”[9](P96)。二是探索建立第三方辅助立法机制。可以将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立法项目委托有关院校及科研机构的法律专家、学者起草,通过会商、研讨等方式对单行条例立法的选题及具体法案进行科学论证,不断提升单行条例立法的质量。

第四,完善单行条例的修订机制,确保单行条例能与时俱进。单行条例的制定不可能一劳永逸,必须要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不违背、不照搬、有特点、有变通、可操作的要求,对单行条例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因此,要确保单行条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就必须完善单行条例的修订机制,确保其能保持时效性和严肃性。一是要能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指导思想及法条变动保持一致。上位法的变动很可能会造成其与单行条例的冲突,为了确保单行条例的有效性,就必须要随着上位法的变动对单行条例进行及时调整。二是要能紧跟国家改革发展的步伐。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期,国家改革发展的战略布局、目标定位及政策走向都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因此,单行条例的修订需要将改革发展的重要措施纳入法律机制,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自身发展。三是要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单行条例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检验,很可能会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出现执法主体不明确。这就需要对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及时总结、研究,并通过单行条例的及时修订规避问题,以便更好地发挥单行条例的功能。

第五,强化单行条例的实施,促进单行条例的落实。单行条例的价值和作用要通过单行条例的实施才能得以体现。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还必须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使单行条例真正落到实处。因此,必须强化单行条例的实施。一是要制定执行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办法及细则。单行条例尽管具有单一性特征,但很多规范性法规法条的原则性较强,操作性特征并不十分明显。各级职能责任部门有必要根据地方党委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建议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办法及细则,确保单行条例能够具体运用到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真正发挥其功能。二是明细执法主体的责任。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之所以得不到落实,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清,责任追究难以落到实处,这就严重影响了单行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实效性。所以,必须在单行条例付诸实施前就要明确执法主体间的责任。三是建立健全单行条例执行的检查监督机制。加强对单行条例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是保证单行条例全面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要对同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情况开展监督,确保单行条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四、结论

云南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实践证明:单行条例是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重要法律机制。在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发展格局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地方如何通过立法自治权的行驶来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不仅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强化边疆治理体系与边疆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其依法治国能力和水平的体现。显然,从目前单行条例的实际运行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仍然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在制约着其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发挥。不仅单行条例的重要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单行条例的立法数量、覆盖范围、质量及民族性特征等都没有获得足够保障,而且即使已经制定出来的单行条例有的被搁置,没有及时修订,有的甚至形同虚设,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和实施,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单行条例的实用性、有效性和权威性,严重影响了单行条例的功能发挥。因此,在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作用和功能必须要进一步挖掘。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对单行条例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强单行条例的立法工作,不断提升单行条例的立法质量,完善单行条例的修订机制,强化单行条例的实施和落实。只有从立法、执法、监督等各个环节不断建立健全单行条例的制度化机制,我们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单行条例能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1]熊文钊.民族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云南省社会科学院民族学所.民族区域自治在云南的成功实践[M].民族出版社,2012.

[3]从“云三七”到“中国参”:文山探索三七产业创新道路[DB/ OL].2015年5月5日,http://energy.chinanews.com/jk/2015/ 05-05/7253737.shtml

[4]吴大华,王平.中国民族法治发展报告(2011)[M].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2.

[5]程建.论单行条例——从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立法现存问题谈起[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

[6]周平.民族政治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7]杨芳.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的实践与思考[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1,(11).

[8]陈云东.论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J].思想战线,1995,(1).

[9]吉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刘强)

D633.2

A

1671-0681(2015)05-0070-06

陆海发(1983-),男,广西灌阳人,云南民族大学哲学与政治学学院副教授,云南大学民族政治与边疆治理研究院特聘研究员,法学博士。

2015-05-12

*本文系云南省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立项项目“单行条例促进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研究”(项目编号:YB2012116)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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