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的群众募资现象及法律冲突
2015-02-13敏黄子懿
袁 敏黄子懿
台湾地区的群众募资现象及法律冲突
袁敏*黄子懿**
[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为时代的发展揭开了新的一页。当互联网牵手金融,这一对情侣在隔空相望很久之后终于擦出爱的火花,他们的爱子“群众募资”也相继诞生,为资金需求者提供了新颖的募资管道。资金需求者透过募资平台呈现募资计划与活动,让有兴趣支持、参与及购买的群众得以透过募资平台助其一臂之力。然而,这一新颖的筹资管道于台湾地区尚无专法以资规范。由此,本文首先分析了台湾地区群众募资的发展并介绍主要募资平台,其次,介绍了群众募资与现行法律,如“赠与税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公益劝募条例”、“洗钱防制法”以及“外汇管制条例”等等的冲突,进而讨论了美国“JOBS法案”对群众募资之规范及借鉴,结合台湾地区实际,完成群众募资的正名,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共赢。
[关键词]群众募资类型法律冲突“JOBS法案”
*袁敏,华东师范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经济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200062)。
**黄子懿,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财经法组二年级研究生( 11605)。
科技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便利,同时也替金融与商业模式增添了诸多可能性,结合了网路资讯科技与经济发展之“群众募资”即为适例。群众募资自问世以来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是筹资及圆梦不容小觑的重要力量。但现阶段就台湾地区而言,群众募资依然处于法规的三不管地带,甚至已有的诸多法律与群众募资产生冲突。就全球而言,英美地区是群众募资的发源地,尤其是美国的“JOBS法案”更是具有历史性意义。因此,本文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有关规定〔1〕参见美国“JOBS法案”第301~306条。对台湾地区群众募资加以规范设计,期激发对于群众募资更深入的认识,并对台湾地区的群众募资法制规划提供更多的思考方向。
一、群众募资的定义及募资平台介绍
(一)群众募资的定义及分类
所谓群众募资,原文为Crowdfunding,又可称群众集资,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多数简称众筹、群众筹资。〔2〕参见韦夏怡:“监管层:警惕互联网金融众筹非法集资”,载《经济参考报》2014年8月1日。系指透过网路平台宣传计划内容,让有兴趣支持、参与的大众给予募资者资金,使其能开始进行计划。简单来说,当你有个好点子想要实现时,除了靠银行、创投、金主使资金到位,在网际网路如此发达的时代,还可以透过公开平台直接诉诸大众,争取目光及支持,而计划的种类可以是创业募资、艺术创作、科学研究以及公共专案等等。〔3〕参见简荣宗:“群众募资与创柜板”,http: / /www.lawtw.com/article.php? template = article_content&area = free _browse&parent_path =,1,1573,&job_id =199576&article_category_id =2049&article_id =117434,最后访问时间: 2014年11月23日。知名募资平台flyingV表示:本质上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或“交易”。赞助者给予提案者资金,提案者在完成提案后给予赞助者回馈物。flyingV提供专案刊载与金流服务,当募资专案成功时,平台会向提案者收取募资金额的8%作为手续费;当募资专案失败时,平台会退还募资金额予赞助者。〔4〕参见flyingV官方网站,https: / /www.flyingv.cc/faq/deliver,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
群众募资的模式,从获取资金的计划发起人与出资者(群众)间的关系来看,可分类为五种模式: 1.捐赠模式( the donation model)。此种模式是单纯的赠与,计划发起人无提供任何回报的义务,而出资人出资之后亦不会拿到任何的东西。2.回馈模式( the reward model)。乃获取资金的发起人或新创事业提供一定形式的回馈品或纪念品,价值或许和当初捐助的金额有悬殊之差异,不过可能隐含了此计划的精神或是具备特殊的意义,当然也有可能以优惠券的形式出现。注意此种模式并不涉及利息之给付或盈余之分享。3.预购模式( the pre-purchase model)。此种模式和前述的回馈模式类似,两者可能综合进行。〔5〕参见邵庆平:“文创产业筹资与群众集资”,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第123期,第80页。此系属于具有对价的方式(“不过付出和回馈等不等值所可能产生的问题另当别论”〔6〕冯昌国:“看门道、看热闹?群众募资的法律观察(上)”,载《科技报橘》2013年5月21日,http: / /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3/05/21/roicks-talk-law-and-web-crowd-funding/,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出资者以其出资预购发起人或新创事业的产品,亦即将来商品上市之后,出资者可以用较优惠的价格,或是优先使用到该项商品。4.借贷模式( the lending model)。此种模式与向银行借贷无异,亦即发起人或新创事业必须依约定偿还出资者所给予之资金(可能加计利息)。5.股权模式( the equity model)此种模式跟出资成立公司相似,出资者所投入的金钱将换得计划发起人创业成立公司所发行的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工具,例如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特别股、认股权凭证等等),也就是成为新创公司的股东。而多数台湾地区的群众募资平台承接之业务范围限于捐赠、回馈及预购模式,知名募资平台啧啧上即提到:“每个计划都是由发起者准备不同金额的赞助回馈,你可以透过预购这些最新、最快、最与众不同的商品或美好体验,来支持他们的梦想实现。”〔7〕啧啧官方网站,https: / /www.zeczec.com/about,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
(二)群众募资的历史背景
在中国社会的早期,有所谓的“标会”,又称“民间互助会”〔8〕即需要资金周转的人,可以当会首起会,只要找到足够的人数当会员,就可从每个会员处汇总取得所需资金,日后,会首只要按标会之会期偿付得标会员基本会款即可,毋须支付利息。另外,拥有多余资金的人,则可以当会员跟会,既可以帮助会首又可以强迫自己储蓄及赚取标会代价(即利息),http: / /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 Gid =19,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法律称“合会”,其实就是一种群众募资的型态,〔9〕参见冯昌国:“看门道、看热闹?群众募资的法律观察(上)”,载《科技报橘》2013年5月21日,http: / /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3/05/21/roicks-talk-law-and-web-crowd-funding/,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此乃一种筹措小额资金及储蓄之方法,组成份子多是认识的人,甚至是亲人,而会员与会员之间除了特别约定外,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为保护会员之权利,“中华民国民法典”于1999 年4月21日修法后增订709条之一至之九共九条条文,其中第709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10〕参见姜智逸:“合会的法律关系”,http: / /www.lawtw.com/article.php? template = article_content&area = free_ browse&parent_path =,1,655,&job_id =6143&article_category_id =255&article_id =1720,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透过这些增订之条文,合会会员相互间不但具有契约关系,且具直接之会款请求权,对会员权利之保护更加周密。〔11〕参见陈贵德:“‘互助会’知多少”,http: / /www.lawtw.com/article.php? template = article_content&area = free_ browse&parent_path =,1,655,&job_id =6145&article_category_id =255&article_id =1723,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此种民间盛极一时的筹资方式,可谓台湾地区“群众募资”的起源。
而在西方国家,最早的可谓1997年时,英国海狮乐团( Marillion)的美国粉丝募集了六万美元的捐款,让这个英国乐团可顺利至美国巡演。当时这个募款活动由粉丝自主发起,自此之后,这个乐团用同样的方式成功录制并行销三张专辑。群众募资传统上都是用来资助创意型专案,历史上第一个群众募资平台Artist Share(创办人为布莱恩·卡密利欧,于2000年创立)就是为了音乐类专案设立,直至目前为止,Artist Share上的专案已经获得十五个葛莱美奖提名及六座奖座的肯定,而这个网站也提供了创意艺术人士新的商业模式。〔12〕参见[英]默德威娜·瑞丝摩格:《群众募资第一本实战宝典:完全剖析募资流程22个关键步骤》,郭恬君译,商周出版社2014年版,第281~282页。
(三)知名募资平台介绍
募资平台可谓群众募资中相当重要的“配角”,连结起赞助者与提案者。Massolution研究报告指出,2013年全球透过募资平台总募集资金已达51亿美元,其中90%集中在欧美市场。世界银行报告更预测2025年总金额将突破960亿美元,亚洲占比将大幅成长。〔13〕参见柯安聪:“橘子推出募资平台‘群募贝果’”,载《自立晚报》2014年9月30日,http: / /www.idn.com.tw/ news/news_content.php? artid =20140930kofang001,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4日。而平台获利方式多半是来自收取手续费,故计划的数量就成为重要的指标。为了提升平台的吸引力,平台业者除了需考量平台使用的便利性、多样性外,更需注意其所经手大量资讯及资金的安全性,及各项服务的适法性。〔14〕参见冯昌国:“看门道、看热闹?群众募资的法律观察(上)”,载《科技报橘》2013年5月21日,http: / /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3/05/21/roicks-talk-law-and-web-crowd-funding/,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04人力银行、游戏橘子纷纷加入,广达代工厂也有意打造新的群众募资平台。对创业者而言,群众募资的功能不只是集资,更是低成本行销及倾听市场需求的平台。〔15〕参见詹子娴:“一堂创业者的必修课:群众募资,全球大不同”,载《中时电子报》2014年11月11日第246期,http: / /mag.chinatimes.com/mag-cnt.aspx? artid =27839,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以下将介绍台湾地区知名的募资平台:
1.flyingV:于2011年7月成立(募资成功时向提案者收取募资金额8%的手续费),2013年8月与“金管会”柜买中心签署合作合约,为国际上第一个与金融主管机关签订合作的群众募资平台。flyingV开办第一年就收到超过300份创意提案,经审查后约120件上架募资,约有70件募资成功,募资总金额超过1500万。2013年成功募资案件统计有110件,当年募资金额达4160万元,其中,以社会文化类型提案成功率最高,科技应用为最低,但若以金额来说,社会文化类案件的平均目标金额是最低的。〔16〕参见flyingV官方网站,https: / /www.flyingv.cc/faq/deliver,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flyingV创办人林弘全鼓励年轻人发挥创意打造自己的梦想,借由群众募资的力量将它实现出来。
2.啧啧zeczec(以下简称“啧啧”) :由徐震、邱慕安、刘家文于2012年2月创立,计划募款的期间最长为57天,最短没有限制,募资成功后一样会向提案者收取募资金额8%手续费。啧啧目前与设计商品平台Pinkoi成为合作伙伴,给参与啧啧的创作人一个行销自己成果的空间。简言之,创作人们在平台上得到了最初的资金以后,即可以到Pinkoi销售作品。〔17〕参见啧啧官方网站,https: / /www.zeczec.com/about,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
3.X工作坊:早在2002年,X工作坊导演乌奴奴(本名高佩玲)和友人高志峰创作的小说《打不死的爱情》曾获两岸三地爱情小说首奖。在缺乏拍片经费下,为实现电影梦,运用网路号召网友赞助集资拍片,每人只要出资一千元,就可获得担任监制、演出剧中角色等机会,电影完成后所有赞助者皆可获得赠票欣赏电影,该片2002年获得金马奖数位短片竞赛观众票选奖。2008年《出不来的游戏》荣获倪匡科幻奖。X工作坊的群众募资计划,以每年拍一部电影为目标,也积极参加法国坎城影展,寻求有意发行的片商。X工作坊的群众募资拍片计划相当成功,每年仍持续进行募资拍片中。〔18〕参见叶忠福:“梦想家如何向全世界募资——谈‘群众募资平台’”,http: / /www.innosociety.org/front/bin/ptdetail.phtml? Part = knowledge028&Category =106584,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4日。目前最新的电影为《准时要命》,已在去年2月、5月、10月、11月分别于德国柏林欧洲电影市场展、法国坎城影展暨市场展、釜山亚洲电影市场展、美国电影市场展展出放映。〔19〕参见X工作坊官方网站,http: / /www.xstudio-mclub.url.tw/x/xm05_13.htm,最后访问时间: 2014年11月24日。
4.Kickstarter(美国) :由华裔青年Perry Chen(陈佩里)及两位友人,于2009年4月在纽约成立,是一个营利型的群众募资平台,募资成功时的手续费为向提案人抽取募得金额的5%,另外募资的缴费配合平台亚马逊( Amazon)也会收取5%手续费。Kickstarter可提供多种创意方案的募资,如新发明设计、电影、音乐、舞台剧、电脑游戏及软体等。曾被纽约时报誉为“培育文创业的民间摇篮”,也获得时代杂志颁发“2010最佳发明奖”、“2011年最佳网站”等殊荣。目前平台网站分别拓展扩及美国、英国、加拿大、澳洲等国,要参与募资提案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要有美国或英国银行的帐户,而想要参加赞助的人则必须要有亚马逊注册帐号的会员。当募资提案者在Kickstarter的设定募资天数中,达到预期募资金额目标,表示募资成功,提案人可获得扣除手续费后的赞助金,并依回馈方案给予赞助人奖励。若募资期限到期而未达募资金额目标,则表示募资失败,Kickstarter将全额退回所有已募集到的该案金额给赞助人。
5.Indiegogo(美国) :平台成立于2008年1月,开放群众募资项目更多于Kickstarter,所以在Indiegogo的平台上,可以看到更多各式各样的创意,这也是个常用来收集最新创意资讯的平台,Indiegogo目前服务于200多个国家。对于提案的接受上,Kickstarter较为精挑细选,只做精品而相对封闭,Indiegogo则相对开放,对各式提案来者不拒。也就是因为Kickstarter严苛挑剔的条件限制,以科技类为例,当创意经审核放在Kickstarter群众募资平台后的募资成功率权约34%。而相较条件宽松的Indiegogo平台上募资成功率约为3.6%。但将实际的募资成功案件数量相比较,Indiegogo则是Kickstarter 的1.3倍。〔20〕参见啧啧官方网站,https: / /www.zeczec.com/about,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
二、群众募资与台湾地区法律的冲突
群众募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之广,举凡“消保法”〔21〕依目前的法规及行政函释认为,只要任何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的个人及其他型态之团体组织,都可该当消费者保护法之“企业经营者”(即消保法下的主要义务人),因此计划发起人与募资平台都有可能受到消保法的规范。且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2条的规定,消保法上的“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所以不管计划发起人有没有从募资计划赚取利益、或无论募资平台业者有没有收受手续费,皆会适用“消保法”。、“公平交易法”〔22〕由于计划发起者的提案说明内容越来越花俏,此等表述未尝不会被认定是一种“广告”。而出资人与提案者之间的关系构成交易的需求者及供给者,因此若有广告不实致出资人错误选择,即计划发起人藉由不实广告得到了出资人的钱,亦可能因此构成“消保法”及“公平交易法”上的不实广告行为。、“公益劝募条例”、“个人资料保护法”〔23〕2012年10月刚生效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无论是哪一行业,都必须更加侧重个人资料的保护。由于国内外募资平台多半采行会员制,在提供平台、社群管理及金流协助等服务时,势必需要搜集、处理、利用大量的个人资料。故,使用者约款及隐私权声明等皆须谨慎再三。、“著作权法”、“洗钱防制法”、“赠与税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以及“外汇管制条例”等等〔24〕参见冯昌国:“看门道、看热闹?群众募资的法律观察(下)”,载《科技报橘》2013年5月21日,http: / /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3/05/21/roicks-talk-law-and-web-crowd-funding-2/,最后访问时间: 2014年11月24日。,以下主要就可能违反金融相关法规的群众募资类型进行讨论。
(一)捐赠模式
碍于法令之限制,台湾地区目前可以实行的群众募资模式仅有捐赠模式、回馈模式、预购模式三种模式,其中回馈模式与预购模式在实行上较无争议,值得讨论的是,捐赠模式是否属于公益劝募规范之范畴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公益劝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乃“为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促进社会公益,以及保障捐款人权益”。关于主体的规范,依照该条例第5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劝募团体如下:一、公立学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团法人。四、财团法人。”及第24条第一项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其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及其处罚;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一、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又关于“公益”之定义,依该条例第2条第二款所揭乃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再者,依该条例第7条第一项规定:“劝募团体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以下简称劝募活动),应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劝募活动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劝募活动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故募资者若不是前述的特定团体,却在募资平台上进行法规所谓的“公益劝募”,就有可能违反“公益劝募条例”的规定,违者依该条例第24条第一项一款之规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之罚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又若是该条例第5条所涵盖的主体进行劝募,然却非基于公益目的,而是为私人利益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亦有法律介入的讨论空间。又若合法的劝募团体欲基于公益目的于募资平台上进行劝募活动时,该专案即受公益劝募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制,并需完备相关行政管理手续,应属当然。
依上述之规范,群众募资的捐赠模式亦有违反法律之风险存在,然实务上做法为倾向管制“募款行为”、但不管制“捐款行为”。具体而言,即不得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帐户资料进行募款,但若只是出资人看到出资计划资讯(仅有计划内容,没有汇款帐户),便主动向平台表示想要出资,等到募资金额达到之后,平台才把款项汇给计划发起人,如此操作,便可认定群众的出资为“捐款行为”。若采此解释,着实降低了群众募资在现行法下违反公益劝募条例之风险。〔25〕参见冯昌国:“看门道、看热闹?群众募资的法律观察(下)”,载《科技报橘》2013年5月21日,http: / /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3/05/21/roicks-talk-law-and-web-crowd-funding-2/,最后访问时间: 2014年11月24日。
另,在捐赠模式还会有赠与税之问题,〔26〕纵采取回馈模式或预购模式,仍要具体判断计划发起人提供的回馈以及出资人的出资额是否等价,因依赠与税法第5条规定,如果两者对价显不相当,仍以赠与论,同样需要缴交赠与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范:“本法称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本法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而计算赠与税之方法在同法第19条及第22条分别为,赠与税按赠与人每年赠与总额,减除第21条规定之扣除额及第22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赠与净额,课征百分之十。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赠与者,应合并计算其赠与额,依前项规定计算税额,减除其已缴之赠与税额后,为当次之赠与税额。及赠与税纳税义务人,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二百二十万元。又缴纳之义务人依同法第七条,原则上为赠与人缴纳之,只有在赠与人: 1.行踪不明; 2.逾期未缴纳,且于本国无财产可供执行; 3.死亡时赠与税尚未核课时才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故若募资活动采取的是捐赠模式,则会面临缴交赠与税之问题。不过缴税的前提是:赠与之金额超过免税额220万元,超过之部份需课征10%的赠与税,且此税额原则上应由赠与人申报缴纳。所以如果出资者是针对这样的方式进行出资,需注意有没有超过免税额之范围,以免负担额外之税赋。
(二)借贷模式
群众募资,在台湾地区,若仅利用捐赠模式、回馈模式、预购模式三种模式,则难以进一步开拓群众募资的市场,惟若要采借贷模式,则是否有违反“银行法”之疑虑,不无讨论空间。依照台湾地区“银行法”第29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又按第5条之一所揭,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若平台真的采借贷模式运作,即出资人借钱给计划发起人,计划发起人嗣后返还本金加计利息,则似有违反之疑虑。
然而现行募资平台的运作方式并非如此,单就平台设置者的角度观察,若其仅承担中介资金拨付的工作,并未实际将募得资金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自然较无收受存款的问题。况且就出资者角度出发,出资者自己也不会将其出资行为定位为向平台存付款项,平台仅是担任中介角色。所以,自银行法的立法意旨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出发,并不至于有触法之疑虑。〔27〕参见冯昌国:“看门道、看热闹?群众募资的法律观察(下)”,载《科技报橘》2013年5月21日,http: / /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3/05/21/roicks-talk-law-and-web-crowd-funding-2/,最后访问时间: 2014年11月24日。
(三)股权模式
以股权模式向大众募集资金,固然可以激发出更多群众集资的可能,然必须注意金融法规——尤其是证券交易法规的管制。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有价证券之募集及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又依第6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其目的在藉由资讯的公开揭露,降低有价证券之发行人及投资者间的资讯不对称,避免不法吸金情事之发生。〔28〕例如鸿源案,乃大型的集团型经济犯罪。沈长声、刘铁球、于勇明等人以投资公司名义成立鸿源机构,实为老鼠会,藉由提供诱人的高利率,非法吸集民间游资近新台币1000亿元,结果在1990年突然倒闭,留下16万债权人与新台币900余亿元负债的残局,一时间造成台湾地区金融体系动荡不安。除了公开募集有价证券的成本外,依上述“证券交易法”之规定进行有价证券之募集后,该发行人(公司)即成为“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必须受到“证券交易法”之高度管制,虽然一方面对于投资人有更多的保障,但同时也大幅提高了公司的法律依循成本。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条第一项:“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如何界定非特定人的范围确系一重大难解问题,学说有以是否具有保护必要性作为判断准据,若投资人有维护自己权益的可能性,则法律无介入保护之必要;反之,则有介入保护之必要。〔29〕参见刘连煜:《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53页。
鉴于群众募资本质上涉及不特定之多数人,大体上多是资讯能力不足的民众,应具有保护必要性,因此若是与有价证券的群众募资有关,显然无法回避证券交易法规的管制;又,群众募资所欲募集的资金总额相较于上市、上柜公司常非属庞大,发行公司也多处于初创阶段规模较小,相形之下,上述的法律依循成本对于这些公司而言,更可能成为不可承受之重。
除了“证券交易法”,值得注意的还有台湾地区“银行法”第29条之一的规定:“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该条乃是1989年为取缔地下投资公司非法吸金行为而新增订的条文,其中关于“显不相当”之判断,学说、实务虽多有争议,〔30〕参见李曜崇:“‘银行法’上违法吸金罪之研究——以‘最高法院’相关判决为中心(四)”,台湾地区法律网专栏,http: / /www.lawtw.com/article.php? template = article_content&area = free_browse&parent_path =,1,660,&job_id = 68235&article_category_id =1639&article_id =31940,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4日。惟就典型的群众募资而言,其所需之总资金通常设有上限,也并非庞大,主要目的乃在集众人之力,达到筹资的目标,因此需要资金的发起人不会给予也不太可能承诺显不相当之报酬,应不会落入“显不相当”判断之争议中。就此而言,一般的群众募资应不会有违反该条的疑虑。〔31〕参见邵庆平:“文创产业筹资与群众集资”,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第123期,第81页。
最后,不可不注意的是,有鉴于台湾地区有为数众多之微型及小型创新企业,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为协助该等企业筹资,参考美国“JOBS法案”鼓励新兴成长企业( EGC〔32〕Emerging Growth Company。)上市豁免规定及股权基础之群众集资平台相关规范,建置创柜板(主要系取其“创意柜台”之意涵为命名〔33〕参见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官方网站,http: / /www.otc.org.tw/web/regular_emerging/creative_emerging/Creative_ emerging.php? l = zh-tw,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日。),期望藉此作为“有创意但缺乏资金”与“有资金愿意捐款支持好创意”两者之间的媒介。〔34〕参见简荣宗:“群众募资与创柜板”,http: / /www.lawtw.com/article.php? template = article_content&area = free _browse&parent_path =,1,1573,&job_id =199576&article_category_id =2049&article_id =117434,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3日。前述创柜板系针对资本额新台币5,000万元以下之微型非公开发行公司设计,若是资本额5,000万元以上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县市政府、政府核准单位(如“工研院”)推荐。〔35〕参见吕雪慧:“台湾地区群众募资起跑‘创柜板’五大要点”,http: / /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 29224,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日。小额投资人一年认股不得逾新台币6万元,没有闭锁期,募资额度原则上一年不逾新台币1,500万元。而创柜板的优点是,官方出面做群众募资,因此资源多,具公信力,且容易获得民众信任;对企业之助益则是: 1.登录创柜板并无须补办公开发行,可节省公司成本。2.享有免费会计、内控、行销及法制等辅导。3.筹资成本低,且不必支付银行利息。4.可募集资金扩大营运规模,亦可提升公司知名度。〔36〕参见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官方网站,http: / /www.otc.org.tw/web/regular_emerging/creative_emerging/Creative_ emerging.php? l = zh-tw,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日。如此一来,确将激励更多创新创业者,但创柜板则要求创业者本身需为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组织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无法透过创柜板寻求资金,故其未来实施成效尚有观察的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创柜板乃提供“股权筹资”功能但不具交易功能(主系参考美国2012年“JOBS法案”)。依据“金管会中华民国102年12月13日金管证发字第1020050231号函令”,“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包括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创柜板管理办法”规定募集及发行之普通股股票,故创柜板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募集及发行豁免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但依据“证券交易法”第42条所揭,未依“证券交易法”发行之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仍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办公开发行程序,否则不得为“证券交易法”之买卖,或为买卖该种股票之公开征求或居间。故创柜板制度设计为符合台湾地区现行“证券交易法”规范及参考美国Crowdfunding规范,并不具交易功能。〔37〕参见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官方网站提供之“创柜板常见问题及说明汇总”档案。
三、美国“JOBS法案”对群众募资之规范及借鉴
(一)美国对群众募资之规范
在“JOBS法案”出现之前,美国的立法机关早已注意到群众募资的兴起,也试图通过多部法案以松绑群众募资的监管障碍,并力求提升群众募资时投资人的保护。该等法案后来则成为了“JOBS法案”的蓝本。
为了鼓励与帮助新创公司及小型企业的成长,2012年4月5日美国通过了《新创企业跃升推动法》(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该法的目的是透过公开发行( IPO)等融资规则的改革,使中小企业得以更便利地获得融资,藉此唤起美国社会的企业家创新精神,从而解决高失业问题。
“JOBS法案”共包括七大部分,〔38〕七大部分分别为:为新兴成长型公司重开美国资本市场;为创造就业者提供融资渠道;群众募资;小企业集资;非上市公司弹性与增长;资本扩张法案;宣传法律修订情况。其中对群众募资监管的规范主要位于第301条至第305条,其重点在于规范这类募资平台的资讯揭露、监管部门的权责,以及在这类投资上募资者与投资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试图在放松对新创企业监管的同时,也能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
根据“JOBS法案”第302条( a)对证券法第4( 6)条之增补规定,群众募资在符合下列规定时,〔39〕“JOBS法案”第三章第302条a:“(一)发行人发起该次群众募资及前12个月的募集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万美金; (二)单一投资人于此次交易与前12个月由发行人处购得之证券总额不得超过以下限制: 1.若该投资人之年收入或净资产值任一少于10万美元,则投资总额上限为2000美元或该投资人之年收入或净资产值之5%,以高者为准;2.若该投资人之年收入或净资产值任一等于或大于10万美元,则投资总额上限为年收入或净资产值之10%,但不得超过10万美元; (三)该交易透过符合规定之经纪商( brocker)或群众募资平台( funding portal)进行; (四)发行人遵守相关规定之要求。”得免除向SEC注册登记之义务。这使得小额公众融资更加便利化,有利于公司融资,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利于控制投资量,降低投资风险。第302条( b)对证券法第4条新增之第4A条( a)对中介作了规定,〔40〕“JOBS法案”第三章第302条b( a) :“1.为已注册之经纪商或募资平台; 2.向自律团体注册登记; 3.为资讯之揭露,包括风险揭露、投资者教育之相关资讯( investor education materials),SEC并应依命令订定细部揭露规定; 4.确保每一位投资者皆阅读过投资者教育之相关资讯,确认其确实了解整个投资中可能损失的风险及投资人确有能力承担风险,并透过问答证明投资人理解新创事业、新兴企业、小额发行人、流动性的风险与其他SEC所定之事项; 5.按照SEC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交易中的诈欺行为,该措施包括取得证券发行人之高阶主管、董事及持股超过20%已发行股份股东之背景与证券执法监管的历史纪录;6.最迟于证券发行前21日向SEC与潜在投资人提供发行人的相关资讯; 7.确保资金募集达预期数额时才会移转与发行人,并允许投资人有取消投资的权利;8.依照SEC的命令确保投资人的投资限额符合前述(二)之规定;9.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投资人的个人资讯; 10.对于提供经纪商或募资平台潜在投资者资讯之人,不得提供报酬;11.禁止经纪商或募资平台之董事、高阶主管、合伙人或其他有类似地位之人与利用其发行证券之人有财务上的利益关系;12.遵照其他SEC为保障投资人或公共利益所定之规范。”这与“JOBS法案”出台之前相比,降低了中介机构的门槛,扩大了中介范围,同时也加强了对中介渠道的监管,防止获得不法利益。第302条( b)对证券法第4条所新增之第4A( b) ( 1)条对发行人作了规定,须提供SEC与投资人下列资讯,并让潜在投资人有取得该资讯之管道。〔41〕“JOBS法案”第三章第302条b( b) :“1.发行人之姓名、法律地位、网站及地址; 2.发行人之董事、高阶主管或其他有类似地位之人及持有已发行股份超过20%股东之姓名;3.发行人的企业介绍与预期商业计画的描述; 4.发行人财务状况之介绍: ( 1)若其过去十二个月依照群众集资之规定发行之总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者,则应包含发行人最近一个完整年度所申报之所得税结算资料( income tax return)及经发行人之主要营运主管( principal executive officer)审核为真实且各方面均属完整之财务报告( financial statement)。( 2)若其过去十二个月依群众集资之规定发行之总金额超过10万美元,但在50万美元以下者,则为经独立于发行人之会计师,运用其专业标准或程序,所审阅之财务报告。其审阅标准及程序应由证管会依命令定之。( 3)若其过去十二个月依照群众集资之规定发行之总金额超过50万美元者,则为经签证( audited)之财务报告;5.发行人于达预期募资金额时,对该笔金额之预定目标与使用方式的介绍; 6.预期募资金额的数量及截止日期,定期更新发行人之募资进展状况; 7.证券的价格与其订价方法,在发售证券以前以书面提供投资人证券之最终价格、所有所需揭露之资讯及得撤回其投资承诺之合理机会记载; 8.发行人之所有权与资本结构;9.SEC为保障投资人或公共利益所定之其他资讯。”此项规定致力于加强发行人与经纪商或群众募资平台的资讯揭露及相关义务,包括提供资本结构、财务报告、经营阶层与大股东之背景资讯、投资者教育的相关资料与证券执法的历史纪录等,加强资讯之透明度,让投资人得以明确评估投资之风险。依照第302条( b)对证券法第4条所新增之第4A( c)条,规定发行人于发生重大讯息虚假或遗漏时之法律责任。〔42〕“JOBS法案”第三章第302条b( c) :“若发行人藉由在跨州际商业中之交通或通讯的任何方法或手段或经邮件,依豁免之群众集资进行证券买卖时,其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沟通中,有重大事实之不实陈述或隐匿,且发行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善意并无过失,则应负赔偿之责任。尤有甚者,此处应负责之发行人包含发行人之董事、合伙人、主要营运主管、主要财务主管、主要会计主管以及任何参与此一募集证券之人( any person who offers or sell the security in such offering)。”第302条( b)对证券法第4条所新增之第4A ( e)条及第4A( f)条分别规定有所谓“转售之限制”〔43〕投资人于购买有价证券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除非系移转给原发行人、经认许之投资人( accredited investor)、投资人之家庭成员或是因死亡或离婚等情况,并授权证管会制定相关规范。与“第4A( 6)条的适用性”〔44〕规定了不适用第4A( 6)条之发行人范围,包括非依美国法或州法组织设立之公司及投资公司等。。“JOBS法案”第302条c则为规则制定之说明,并规定SEC依本条订定相关规则时,应与相关机构或部门咨询及沟通。而“JOBS法案”第302条d则为指示SEC订定相关豁免权丧失之细部规定。
“JOBS法案”第303条、第304条及第305条则分别为计算特定法规持股人数时排除群众募资投资者之规定、募资平台的监管〔45〕须注意的是,依照第304条之规定,美国之募资平台尚不得持有、管理或占有投资者之资金或有价证券,亦不得透过劝诱性的购买、销售或发行方式来吸引或购买其平台发行或展示之证券。及群众募资相关条文与州法的关系。
由以上新增条文之规定可以看出“JOBS法案”降低了网上小额融资的门槛,使得小额融资更加便利,提升了交易透明度,让新创企业募集资金的效率得以提升,保护了投资者之利益。
(二)台湾地区之借鉴
群众募资的意义非常之重要,而在台湾地区却无专法加以规范,鉴于台湾地区与美国有较相似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且美国作为群众募资发展的先驱,台湾地区可以借鉴美国之有关规定,为群众募资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
群众募资的法律监管无非就是“安全”与“效率”的拉锯战。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有了法律的约束和保障,社会才能有序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台湾地区首先应该做的就是制定有关群众募资的法律,弥补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为群众募资保驾护航。同时还要对现行的可能与群众募资冲突的法律(例如:“民法”、“证券交易法”、“银行法”、“赠与税法”、“个人资料保护法”、“著作权法”、“洗钱防制法”等)进行修改,全面保障群众募资的健康发展。对于规范的重点,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相关条文的规定,从群众募资参与者的角度进行,于募资者来说应为发行人的资格审查、得豁免的募资申报程序、应揭露的相关资讯与虚伪不实的法律责任;于投资者来说应为控制其风险及保障其权益;于募资平台而言应为如何加强对平台的监管,建置完整与安全的投资环境,让募资者与投资者能够放心的采用群众募资管道,进而促进群众募资的安全与效率。
结论
群众募资为募资者透过网路平台向大众募集资金之筹资方式,其类型依照前述有捐赠模式、回馈模式、预购模式、借贷模式与股权模式,台湾地区目前之募资平台多以较无违法疑虑之捐赠、回馈或预购模式进行,且专案均不会以资金、股份或有价证券作为回馈,将违法之风险降至最低。平台上的专案类型众多,而电影、音乐、表演、活动、设计、出版等文创专案尤其盛行,近年来台湾地区于创意、设计与发明的领域,在国际上有非常亮丽的表现,让台湾地区的软实力受到全球的重视,显见群众募资在台湾地区软实力的未来发展上,将可望占有举足轻重之地位。
群众募资牵涉的法律议题极为广泛,现行实务仍无专法可资遵循,募资人、募资平台与投资人须在不违反各项法规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众多繁杂的法规遵循削弱了群众募资的效率,而欠缺对群众募资投资人的专门保障规定也仅能任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投资失败之风险。在无群众募资专法的情况下,双双拉低了募资的“效率”及对“安全”的期待,由此可见群众募资专法的出现或有其必要性,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相关规定对台湾地区的群众募资加以规范。希望藉由本文之讨论能够增加对于群众募资的认识,并期许未来实务界与学界能在法规的建置上有更深入的研析,让效率与安全朝向双赢的局面。
(实习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