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法上的酷刑概念研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的视角
2015-02-13马腾
马 腾
国际人权法上的酷刑概念研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的视角
马腾*
[摘要]目前,国际社会对于酷刑概念的认识尚存许多不确定性因素,也未能完全达成一致,然而,《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作出了相对比较科学的定义,明确了酷刑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和排除事项。但同时,一些实践中有争议的案件对《禁止酷刑公约》的上述规定构成了挑战,需要对其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酷刑概念构成要件《禁止酷刑公约》争议案件
*马腾,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人权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100088)。
引言
酷刑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始终伴随着人类历史的进程。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酷刑在法律层面的禁止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然而要想实现对酷刑的禁止,就必须首先确定酷刑的概念。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其于198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强调对酷刑的全面禁止。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以《禁止酷刑公约》为视角,结合案例探讨有关酷刑概念和内涵的问题。
一、酷刑问题的引入分析
虽然酷刑已经在国际强行法的层面被严格禁止,但是在现实中,国内外依旧会发生诸多实施酷刑的恶性案件,有的甚至被打着貌似正当的理由公然实施。在本部分中,笔者将通过两起典型案件来引入酷刑的议题,并从某些角度对酷刑基本理论进行简要的法理分析。
(一)梁继平刑讯逼供致死案
2007年5月28日,江苏省赣榆县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在45岁生日当天,被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带走,6月1日离奇死亡。其间,多名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县检察院、县教育宾馆、秦山岛旅游接待站等地点对梁继平轮番刑讯,打耳光、踩大腿、捆双脚、不许睡觉……在被非法审讯的过程中,梁继平不停被检察院工作人员折磨了80个小时,遭受了20余种的体罚,最终于6月1日上午死在审讯地点秦山岛旅游接待站。
2008年7月9日,梁继平案一审宣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涉案反贪局原副局长熊正良无期徒刑,另两位主要参与者杨泗松、周明吉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年。此外,涉案反贪局原局长高家锦在案发后掩盖事实,以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苏刑终字第0099号。
(二)美国中情局酷刑虐囚案
2014年12月9日,美国国会参议院情报委员会公布了有关美国中央情报局在审讯中对囚犯施加酷刑的报告。报告披露了中情局在小布什政府期间尤其是在“反恐战争”期间使用酷刑虐囚的细节。这份长达480页的报告由美国国会参议院情报委员会从尚未解密的6200页相关报告中摘取。报告显示,中情局为获取情报对所抓获的恐怖和极端组织嫌疑人施加酷刑,包括禁止睡觉、囚禁在狭小空间、实施人身羞辱以及动用水刑等。
2001年9月11日美国遭受“基地”组织袭击后,时任总统乔治·W·布什发动“反恐战争”。为获取情报,中情局对被抓获的恐怖和极端组织嫌疑人施加酷刑,手段极其残忍,包括用绳索倒挂、拔掉指甲、剥掉皮肤、强光刺眼、强迫吞食尿液、注射有毒药品、四肢脱臼等等。〔2〕参见葛雨帆:“美国中情局酷刑报告公布虐囚手段残忍引抨击”,http: / /www.chinanews.com/gj/2014/12-10/686274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16日。
二、酷刑非法性法理分析
正如上述两个案件中所展示的那样,酷刑对人的摧残和虐待是如此严重以至于侵犯了人类共同的良知和价值观念。也主要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人们才会对酷刑怀有坚定的愤怒和反对。然而,是不是一切酷刑行为都不能够被接纳为合法?
(一)酷刑的非正当性
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期,酷刑都是普遍存在的,残暴、血腥的刑罚方法和刑讯逼供都被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甚至被国家法律所明确承认。然而,经过近代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熏陶,人类对酷刑所持的观念逐渐发生了转变。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大师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表示:“酷刑不正义地惩罚了无辜者,并不是证明是否有罪的必要手段。”〔3〕[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由此开始,酷刑存在的合法性遭受了猛烈的质疑和批判,直至二次大战后,国际社会终于达成了酷刑非正当性的共识。
笔者认为,酷刑的非正当性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
首先,酷刑的存在与人的主体价值相冲突。康德认为,人作为主体的存在,要求人自身不能被视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人本身就是存在的价值和目的。而人的价值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人是唯一具有理性的动物,理性决定了人之为人和人的道德价值,因此人是最神圣的。理性以自身为目的,而人作为理性存在者,本身就构成了自身的目的。然而,酷刑的实施却不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它将人作为行为的客体,将人扭曲为实现其他要求的手段和工具,通过实施酷刑来达到获取情报、满足畸形快感和营造威胁恐惧的效果,否定了人自身存在的主体性,显然与人的主体价值相冲突。〔4〕参见赵敦华:《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其次,酷刑的存在与人的伦理情感相冲突。酷刑作为一种以残害人为特征的现象,与人类共通的伦理情感格格不入。看到遭受残忍虐待的同类,人们在心底都会有同情和不忍,一方面可能是担心自己也会成为被虐待者,而另一方面则可能纯粹是出于对他人的怜悯之心。无论是什么样的原因促使人产生了同情心,这种同情心都是普遍根植于人类成员内心之中的,即便残暴成性的人也会有一丝同情之感,此之谓:“恻隐之心,人皆有之。”〔5〕《孟子·告子上》。人类情感直接排斥一切使人遭受剧烈肉体疼痛或精神痛苦的行为,这就使酷刑与人性的温善形成了激烈的矛盾。
(二)“炸弹”的危机
然而,酷刑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理解为一种“合理”的方式并加以适用,即对犯罪人、被拘禁人施以酷刑是为了达到其他更加重要而危急的目的。在上文所举出的案件中,打击恐怖主义就被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而在法学史上,经典的“炸弹”假设就是这一思想的代表。
“炸弹”假设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道德困境,它建构了这样一个假定情形:城市人口稠密繁华的地段某处埋藏着一颗巨型定时炸弹,这颗炸弹已经被启动,进入倒计时状态。但警察对这颗炸弹的埋藏地点一无所知,只抓获了知情的犯罪嫌疑人,但是该嫌疑人始终不肯交待炸弹藏于何处。如果营救全城民众的唯一途径就是让嫌疑人面对极端的痛苦折磨从而逼迫其招供,那么是否可以这样做,至少是赋予酷刑以暂时的合法地位呢?〔6〕参见李晓娴:“‘定时炸弹困境’突围——兼对紧急酷刑理论之批判”,载《研究生法学》2012年第4期,第2页。
其实,所谓的“炸弹”假设实际上是对酷刑的不可克减性的质疑,它的根源在于功利主义的哲学观念。一方面,这种哲学观念对于人的自由发展大有裨益,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实现;但另一方面,其固有的强调最大利益的特征使个体的人的权利也受到巨大威胁,这在极端的案件中会充分显示出来——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酷刑,那么一个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证,但却牺牲了千百万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酷刑,那么虽然他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被牺牲,但挽救的是千百万人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牺牲个体而保护全体,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可以想见,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来处理问题,那么每一个人的权利其实都处于摇摇欲坠的境地。从一定意义上说,功利主义是借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它使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只要对多数有利就是正义的,哪怕个人的权利被肆意侵犯。在“反恐战争”中,美国军方和情报部门对恐怖分子滥施酷刑,不就是为了维护所谓“美利坚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不受恐怖威胁”吗?这种社会现状其实就是功利主义哲学种下的恶果。除此而外,功利主义哲学如同酷刑行为一样,也把人的主体价值抛开,大谈结果主义和利益计算,将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自身追求的目的,而人的价值被维系在他物之上,这样的理论当然存在着巨大的危险。笔者不能允许酷刑以任何所谓“合理”的借口而被从笼子里释放,决不能因为“炸弹”假设而赋予酷刑以暂时的合法地位,这也是国际人权法关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皆绝对禁止酷刑之适用的深层理论根源。
三、酷刑概念的演进过程
二战后,随着联合国的成立和国际人权法的不断发展,在大量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国际人权文书——中出现了酷刑的概念。在前文中,笔者从学理上对酷刑在理论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简单说明;而在本部分,笔者将以这些国际人权文书的条文规范为根据,对酷刑概念在国际社会的推演流变进行介绍,以此作为后文详细论述酷刑经典概念与内涵的基础。
(一)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对酷刑问题的规定
在《禁止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公约》问世以前,国际社会已经有一些人权文书对酷刑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并不都具备法律拘束力,且不甚周密,但从总体上有利于后来进一步对酷刑的详细界定。
1.《联合国宪章》对酷刑问题的奠基
作为联合国组织的核心和根基,《联合国宪章》中对有关酷刑的问题进行了提及,并为未来具体的禁止酷刑规则奠定了基础。〔7〕参见赵珊珊:《〈禁止酷刑公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联合国宪章》开篇即庄严宣告: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8〕We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determined to save succeeding generations from the scourge of war,which twice in our lifetime has brought untold sorrow to mankind,and to reaffirm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of nations large and small,and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and other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n be maintained,and to promote social progress and better standards of life in larger freedom.
其中,“惨不堪言之战祸”显然包括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受到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待遇虐待的战俘和平民,〔9〕参见杨宇冠:“谈《禁止酷刑公约》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1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这就是联合国在后来的人权工作中竭力欲免酷刑重现的根本法律依据。此外,“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也说明建立联合国的宗旨和目标之一就是促成国际法上义务的落实,其中当然包括国家对酷刑行为的预防和惩治义务。而且,《联合国宪章》在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10〕The General Assembly shall initiate studies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co -operation in the economic,social,cultural,educational,and health fields,an assisting in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without distinction as to race,sex,language,or religion.这里也从宏观上昭示了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价值追求。因此可以说,《联合国宪章》中的规定对于有关禁止酷刑的问题起到了方向上的指导意义。
2.《世界人权宣言》开创历史性的表述
《世界人权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公开弘扬普遍人权的价值并呼吁加强对人权的国际保护的专门文件,其第5条宣布:“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1〕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这是国际人权文书第一次将酷刑明确表述为“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后来的国际人权文书对酷刑的用语基本上都沿用了这样的经典表述。〔12〕如果说从中文上看,此处的表述和后来的经典表述尚有用语形式之不同的话,那么在英文中,连这样微小的不同也是没有的: torture o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除了表述的规范性之外,通过这样的表述,《世界人权宣言》也明确了法律意义上的酷刑基本内涵,即酷刑,以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两部分内容,具体而言包括:酷刑、残忍的待遇、残忍的刑罚、不人道的待遇、不人道的刑罚、侮辱性的待遇以及侮辱性的刑罚。其中,待遇主要是在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发生的,或者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而刑罚则主要指刑事处罚的法定方式和基本方法。而且,“酷刑”、“残忍的”、“不人道的”以及“侮辱性的”几种分类在程度上应当是逐渐递减的,在手段的残酷性和危害程度上是逐渐下降的。可以说,《世界人权宣言》对涉及酷刑的各种情节作出如此经典的安排,对于进一步确定酷刑的定义,以及对定义进一步加以合理的解释,均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前述《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扩展了禁止酷刑的具体要求,其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13〕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In particular,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without his free consent to medical or scientific experimentation.本条中将“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纳入了酷刑的范畴,主要是考虑到现实存在的——尤其是二次大战中——对人所施加的惨绝人寰的活体解剖、细菌试验等行为,认为它们已经构成了酷刑,并且需要加以特别禁止。而且,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8条。”〔14〕No derogation from articles 6,7,8 ( paragraphs 1 and 2),11,15,16 and 18 may be made under this provision.这表明免于酷刑权已经成为一项绝对性的不可克减权利,也正因此,前文所述“炸弹”假设就不能使酷刑具备合法性。〔1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也表达了这样的看法:“即使出现《公约》第4条所指的诸如公共紧急状态,仍不得克减第7条的规定,其规定仍有效。”
综上可见,在国际人权文书中,有关酷刑的内容是逐渐发展起来的。起初,酷刑的概念及其禁止仅仅是《联合国宪章》间接提及的,这主要是因为《联合国宪章》并不是纯粹专门的人权文书,它只能在宏观上对人权的基本理念加以倡导;而后,《世界人权宣言》作为第一个专门的人权文件,采用专条形式对酷刑的概念及其禁止予以明确,形成了酷刑法律规范的雏形;最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的形式将酷刑的概念及其禁止更加规范化,而且强调了医药或科学试验的内容,并将免于酷刑权置于不可克减的法律高度。纵观上述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对酷刑问题的规定,可以大致看到其发展趋势,即不断细化、不断完善,这也为禁止酷刑专门文书对酷刑问题的进一步界定铺平了道路,因此,旨在系统化明确酷刑问题的国际人权文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终于呼之欲出了。
(二)禁止酷刑专门文书对酷刑概念的明确
笔者此处所谓的“禁止酷刑专门文书”,主要就是指《禁止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公约》两部国际人权文书。仔细来看,这两部文书中有关酷刑概念的条款也存在前后承继演进的关系,后者对前者有吸收和借鉴。
1.《禁止酷刑宣言》对酷刑概念的定义
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宣言》),这是国际社会第一个专题关注酷刑现象的人权文件。在《禁止酷刑宣言》中,有关条文对酷刑的概念作出了定义。
1975年的《禁止酷刑宣言》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
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16〕For the purpose of this Declaration,torture means any act by which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whether physical or mental,is intentionally inflicted by or at the instigation of a public official on a person for such purposes as obtaining from him or a third person information or confession,punishing him for an act he has committed or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or intimidating him or other persons.It does not include pain or suffering arising only from,inherent in or incidental to,lawful sanctions to the extent consistent with the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从这一款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一,酷刑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官员或其怂恿之人;第二,酷刑的实施对象是“一个人”;第三,酷刑的实施主观上为故意,目的是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第四,酷刑的实施客观上表现为使一个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另外,该款还将“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排除出了酷刑的范畴,这主要是考虑到尊重各国国内法对有关待遇或刑罚的不同规定;但是同时,该款又对各国国内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上述合法处罚不得违反《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否则合法的处罚也将被定义为酷刑。例如,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1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17〕Corporal punishment,punishment by placing in a dark cell,and all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punishments shall be completely prohibited as punishments for disciplinary offences.可以说,在《禁止酷刑宣言》的语境下,这样的规定已经是各国国内法标准的最底限。〔18〕当然,《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还有大量的关于保障囚犯最低程度的人权和尊严的条款。此处仅仅摘录了一条作为论述的样本。
《禁止酷刑宣言》第1条第2款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Torture constitutes an aggravated and deliberate form of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这一款的本意在于明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间的关系,即前款规定的“酷刑”属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范围之内,并且是一种在程度上更加严重的行为。但是,这一款在实际上往往会产生模糊和混乱,即究竟“酷刑”是否等同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是否应当将“酷刑”和“不人道待遇”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加以区别对待?这一争论在苏联和瑞典等国之间十分激烈。〔20〕参见王光贤:“‘酷刑’定义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14页。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禁止酷刑宣言》在确定酷刑的具体内涵方面具有划时代的价值。它第一次明确了酷刑的实施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和实施对象等要素,并且将酷刑与各国国内法对有关待遇或处罚的规定联系了起来,这有助于在实践操作中落实禁止酷刑的要求。但是,《禁止酷刑宣言》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酷刑主体的规定过于狭窄、对酷刑主观目的的规定不够全面等,而且在实际上使“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间的关系更加模糊。而这些遗留问题,在接下来的《禁止酷刑公约》中得到了较好的处理。
2.《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概念的定义
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了《禁止酷刑公约》,其于198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禁止酷刑公约》对《禁止酷刑宣言》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调整和扩充,对酷刑的概念增加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也因此成为有关酷刑概念的经典法律规范。
1984年的《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的定义作出了规定: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21〕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the term "torture" means any act by which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whether physical or mental,is intentionally inflicted on a person for such purposes as obtaining from him or a third person information or a confession,punishing him for an act he or a third person has committed or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or intimidating or coercing him or a third person,or for any reason based on 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when such pain or suffering is inflicted by or at the instigation of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 public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It does not include pain or suffering arising only from,inherent in or incidental to lawful sanctions.
对比前述《禁止酷刑宣言》第1条第1款,可以发现《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酷刑的实施主体得以扩展,由“政府官员或其怂恿之人”扩展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第二,酷刑的实施目的得以扩展,增加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第三,酷刑的行为方式得以扩展,由实行或“怂恿”扩展为实行、“唆使”、“同意”或“默许”。
值得注意的是,《禁止酷刑公约》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合法处罚的限制取消了,这意味着即便一项刑罚从学理上看其残酷程度足以构成酷刑,但只要它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合法规定的,那么就不能将其视为《禁止酷刑公约》所明确规定的“酷刑”,这也是新加坡至今仍存在有鞭刑,〔22〕参见宋宇晟:“两德国男子在新加坡涂鸦或面临鞭刑”,http: / /www.chinanews.com/cul/2014/11-24/ 680655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16日。以及阿拉伯国家至今仍存在有石刑〔23〕参见李夏君:“巴基斯坦女子因持有手机被叔父兄弟石刑处死”,http: / /www.chinanews.com/gj/2013/09-30/533936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16日。等现象的一方面原因。相比于《禁止酷刑宣言》而言,《禁止酷刑公约》作出这样的处理也是迫不得已,它必须考虑到公约能否被各国普遍接受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约将人权标准设定得过高,可能面临着大多数国家拒绝批准的窘境。所以,在《禁止酷刑公约》中取消有关《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内容,也只能说是一种权宜之计。
另外,在“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禁止酷刑公约》删去了《禁止酷刑宣言》第1条第2款的表述,代之以第16条的规定:
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一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24〕Each State Party shall undertake to prevent in any territory under its jurisdiction other acts of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which do not amount to torture as defined in article 1,when such acts are committed by or at the instigation of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 public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In particular,the obligations contained in articles 10,11,12 and 13 shall apply with the substitution for references to torture of references to other forms of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ar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ny other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r national law which prohibits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or which relates to extradition or expulsion.
需要注意,本条中以词语代换的形式阐释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关系,它们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属于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的行为,其差别只是程度轻重而已,在法律适用上均以《禁止酷刑公约》为标准。另外,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对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规定较广的适用范围和更高的适用标准的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这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发展的趋势和特征,也因此给上述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未来的重新确立提供了可能性。
四、酷刑概念的最终确定
作为禁止酷刑的专门文书,《禁止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公约》对于酷刑的具体规定都要远远细致于《联合国宪章》(严格意义上它只是提及了“惨不堪言之战祸”)、《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规定。《禁止酷刑公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书,其确立的酷刑概念和构成要件值得深入探讨和分析。要说明的是,酷刑的构成要件是建立在《禁止酷刑公约》第4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25〕Each State Party shall ensure that all acts of torture are offences under its criminal law.的基础上的,因此严格意义上应当说是“酷刑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方面
越是知道一个人错了,越要给予他足够的尊重,让犯错的心在一份高贵的赐予面前手足无措。罚就罚得人没齿不忘,训就训得人入耳动心。即便是在施罚的过程当中,也要积极为被罚者创造“露脸”的机会,不将已生出愧怍的心彻底打进冰窟,不让那努力探求光明的眼在无边的墨色中丧失了追索的热望。甚至,连死者都要给予别样的尊重——用那不幸者的名字命名一把椅子,让恒久寂寞的心时时有人来陪,让来坐的人明白生命的美好,也明白生命的脆弱,从而更加看重自我的生命,也更加尊重他人的生命……
酷刑的实施主体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或在前两种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酷刑的人,或与上述人员合谋或参与实施酷刑的任何人。
从人员身份层面上看,酷刑的实施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备“官方身份”的人员。关于“官方身份”的具体所指,目前也有一些争议。有人认为,此处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即国家公务员),包括但不限于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26〕注意,此处其实将“官方身份”限定于“国家公务员”,笔者认为不妥。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有人认为,未经授权的个人也可成为酷刑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之下才能如此;〔27〕参见王秀梅:“关于酷刑罪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第85页。还有人认为,未经授权的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酷刑罪的主体。〔28〕参见孙瑜洁:“国际刑法中酷刑罪构成要件争议问题研究——兼论我国酷刑犯罪的立法完善”,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5期,第61页。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纯粹的私主体之间是不存在酷刑问题的,它们按照性质差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等罪名。
为了使免于酷刑所保护的范围能够更大一些,笔者认为对酷刑的实施主体可以这样理解:一方面,他可以是公职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通常情况下的理解,公职人员的范围应当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从事公务的人员。〔29〕参见陈云生:《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另一方面,他也可以是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这潜藏着许多可能的人员,包括拥有可同政府的权力相比或取代政府权力的权力享有者,如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团体成员、叛乱团体成员等。这些人员虽然不属于狭义上的公职享有者,但在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对某一地区或某一类人的统治和管领,完全有可能和公职人员一样实施酷刑行为。〔30〕发生在卢旺达的种族大屠杀,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各种部落头目和叛乱团体成员实施的。
关于酷刑的实施主体,《禁止酷刑公约》及其委员会均要求各国在国内立法中将其完全囊括,禁止酷刑委员会在针对一些国家的结论性意见中强调了这一点。在对亚美尼亚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表示:
委员会关切关于“酷刑”罪的国家法律(《刑法》第119条)与《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不符。缔约国目前界定的“酷刑”只包含个人自己实施的犯罪,而不包括公职人员所犯罪行,其结果是从未有任何公职人员因酷刑而被缔约国判罪……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酷刑的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和第4条。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参与施行酷刑和虐待的公职人员都受到相应处罚。〔31〕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19 of The Convention,UN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CAT/C/ARM/CO/3,Jul.6,2012,para.10.
从实施方式层面上看,酷刑的实施主体包括实行、唆使、同意或默许四类主体,他们在实施酷刑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行为的特征有所差别,有的是直接实施实行行为,有的是唆使他人实施,有的则对他人的酷刑行为表示同意或默许,而后面这种情况则往往是在掌握统治力量或较高权力的人的鼓励和支持下发生的。这几种实施方式的排列体现的是行为特征由明显到不明显的过程。然而无论行为的实施方式属于上述几种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影响行为人确实构成酷刑的实施主体的性质。值得强调的是,“唆使”和“同意”之间的差别仅仅体现为前者是主动请他人实施酷刑,而后者是被动允许他人实施酷刑,而“同意”和“默许”之间的差别也仅仅体现为前者是明确肯定酷刑行为的发生,而后者是以双方心知肚明的形式事实上肯定酷刑行为的发生。而且,所谓的“默许”通常都是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非常微妙的动作,在实践中需要仔细拿捏。〔32〕参见曹晶:“浅议放纵容忍酷刑之行为”,载《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4期,第35页。例如,上级在路过审讯室时明明听到凄惨的叫声,却对下属的刑讯做法佯装不知;又如,警长接收了对警员涉嫌酷刑行为的大规模控诉,却始终将载有事实根据的控诉信置之高阁,这些都属于典型的默许行为。但是,倘若上级官员仅仅因为怠惰而没有发现下级官员的酷刑行为,那么上级官员的行为就不能理解为属于默许。
关于官方人员“默许”的界定,禁止酷刑委员会在一些个人来文申诉中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在“Besim Osmani v.Serbia”一案中,来文人是一名罗姆人,他的定居地于2000年6月8日被塞尔维亚政府拆除,其间有未佩戴任何标志的便衣警察对来文人进行了驱逐和殴打,而穿着制服的警察在场没有作出任何制止行为,并且用种族主义语言辱骂来文人。对此,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
无论对来文人造成人身伤害并辱骂他的人是否政府工作人员,国家当局目击了该事件,没有进行干预而防止虐待,在《公约》第16条的意义上至少“同意或默许”了该事件。在这方面,委员会多次重申其对“警察和执法人员在这些群体受到威胁时没有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不受种族主义袭击”。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33〕Mr.Besim Osmani v.Republic of Serbia,Communication No.261/2005,U.N.Doc.CAT/C/42/D/261/2005 ( 2009),para.10.5.
(二)行为主观方面
酷刑的实施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可以发现,在总体心态上,酷刑的实施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害人可能遭受严重的酷刑伤害,而希望或放任这样的伤害结果的发生;在具体目的上,酷刑的实施要求具有取得情报或供状、加以处罚、恐吓或威胁或基于歧视的理由等目的。但是应当注意,这一主观方面的规定仅仅对“酷刑”是适用的,第16条并没有说,“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必须满足“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而“蓄意”地实施。也就是说,违反公约的行为如果要构成“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那么它可以是过失性的,也可以不出于任何一种具体的目的。〔34〕参见[丹]尤尔根·耶普森:“丹麦有关虐待被羁押人的申诉——案例、理由与救济”,余凌云译,载夏勇等主编:《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关于“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的内容非常繁杂丰富,其中包括了刑讯逼供、刑事处罚以及精神恐吓等目的,也包括了基于歧视的理由。对于最后一点,有的理论认为它其实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兜底条款。在对一起案件的评述中,有学者指出:
尽管警察和狱官可能并非为了获得口供而对其实施酷刑,但他们实实在在地“惩罚”了他,因而其行为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有关因为任何歧视理由而折磨他人的规定。这也正是本案虽然应定性为酷刑罪却不能定性为中国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原因。〔35〕屈学武:“中国对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和检举人的法律保护”,载夏勇等主编:《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这样的理解听上去似乎缺乏逻辑,但其实是有一定道理的。即便不是出于公约明确规定的前三种目的,但只要警察和狱官选择了某一个人作为“惩罚”的具体对象,就意味着这个被选择出来加以虐待的人和其他没有被选择的人之间产生了待遇上的不平等,他显然被“特殊对待”了,只不过这种“特殊对待”意味着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在这里,歧视是基于被施以酷刑本身所产生的,而酷刑的构成也是因为其受到了歧视——这是一个非常诡异而又能够成立的逻辑链条。故而可以这样认为,即《禁止酷刑公约》将歧视列入构成要素之中,将酷刑的实施本身就视为一种歧视,极大地扩展了酷刑概念的范畴,这也是未来完善酷刑国际立法的总体趋势。实际上,从《禁止酷刑公约》的制定过程看,其中所列的目的是“宣示的”而非“穷尽的”。〔36〕参见王光贤:《禁止酷刑的理论与实践——国际和国内监督机制相结合的视角》,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就存在一种意见,即应当把对实施酷刑的主观目的的列举性规定取消,以便对更多的酷刑现象纳入概念范围。
关于酷刑的主观性要件,禁止酷刑委员会在针对一些国家的结论性意见中表达了观点。在对加蓬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表示:
加蓬《宪法》第1条第1款和《刑法》第253条在提到酷刑时没有为酷刑下定义,缔约国的刑事立法其它各条款也没有酷刑罪的定义,这显然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缔约国有义务修改法律,以根据《公约》第1条通过关于酷刑的定义,包括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并附以将其专门定为罪行的规定。〔37〕Mr.Besim Osmani v.Republic of Serbia,Communication No.261/2005,U.N.Doc.CAT/C/42/D/261/2005 ( 2009),para.7.
在对秘鲁第5次和第6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表示:“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法典》中的酷刑定义没有把‘任何一种歧视’列为酷刑要素之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其《刑法典》,使酷刑定义包括《公约》第1条中提到的所有要素。”〔38〕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19 of The Convention,UN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CAT/C/PER/CO/5-6,Jan.30,2012,para.7.在对挪威第6次和第7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表示: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委员会先前提出了建议,但缔约国《刑法典》中对酷刑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所列举的仍然只是一些基于特定形式歧视的行为,并未提到一切形式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起草新的《刑法典》,包括了基于政治观点和性取向的歧视,但遗憾的是,其中并未提到“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39〕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Combined Fifth and Sixth Periodic Reports of Peru,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Fts Forty-ninth Session ( 29 October-23 November 2012),UN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CAT/C/PER/CO/5-6,Jan.21,2013,para.7.(三)行为客观方面
酷刑的实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施行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
此处的“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可以具有“作为”的形式,也可以具有“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主要体现在,当官方身份人员明知或有理由相信酷刑存在时,该官方身份人员具有制止的义务但不予制止而放任其实施,亦应当构成酷刑。〔40〕参见刘亚平:《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24页。这与国内刑法有关“作为”与“不作为”的理论规定是一致的。但是有学者认为酷刑的客观方面不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显现,其理由是:“如果酷刑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包括不作为,就等于说本罪中的公职人员应当实施对他人施加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因不作为而‘未施加’也构成酷刑罪。”〔41〕王秀梅:“关于酷刑罪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第84页。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荒唐的,原因很简单:“不作为”并不是指公职人员有义务施加酷刑而实际却未施加酷刑,而是指公职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已经发生的酷刑而实际却未采取措施,其“应为”的是不实施酷刑行为或防止酷刑行为的发生。如果按照那位学者的理解,那么是不是说下属在实施酷刑行为时,长官的默许和不制止就不属于酷刑了呢?这岂不是与公约条文中“唆使、同意或默许”的规定相矛盾了吗?显然,那位学者对刑法中“不作为”理论的理解是错误的。
另外,关于“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应当如何理解,也成为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方面,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才构成酷刑,而且精神上的痛苦也属于酷刑的范围。对肉体的折磨包括捆绑、吊打、火烤、冻饿等摧残人身的行为,对精神的折磨则包括洗脑、模拟处决、生活方面的巨大威胁、强迫见证其他人遭受酷刑等行为。总之,酷刑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能对人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和折磨,使其产生疼痛或痛苦的效果,不论手段方法如何,只要具有此种性质,就有可能构成酷刑行为。〔42〕参见张绍谦:“国际社会反酷刑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酷刑遏制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页。另一方面,不是所有具有此种性质的行为都属于酷刑,只有当这种疼痛或痛苦达到剧烈的程度,才能够被评价为酷刑。笔者认为,程度的评价是相对的,要依赖于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具体解释,但从“酷刑”到“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当是逐渐递减的关系。
非常重要而容易被忽视的“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作为酷刑客观行为的一个表现形式,得到了联合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关注和重视。在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向联合国大会作出的临时报告中有这样的表述:
特别报告员说,担心肉体受到酷刑本身就是一种心理酷刑。特别报告员还提到他在好几次报告中提到,检察官和法官未在声称受到酷刑的人的身上发现符合酷刑的痕迹事实,并不必然证明指控不实。在这方面,他回顾曾提请司法人员多加了解其他形式的酷刑,例如恐吓和其他威胁。〔43〕Question of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 A/56/156,Jul.3,2001,para.7.
另外,根据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也被视为一种酷刑。对于被失踪者本人而言,严重的强迫失踪就意味着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对于被失踪者的亲属而言,强迫失踪带来的心理和精神痛苦也足以构成酷刑的标准。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通过的《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第1条第2款规定:
强迫失踪将失踪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并给失踪者本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痛苦。这种行为违背了保障包括以下权利的国际法准则:法律面前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的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以及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这种行为还侵犯了生命权或对生命权构成严重威胁。〔44〕Any act of enforced disappearance places the persons subjected thereto outside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nd inflicts severe suffering on them and their families.It constitutes a violation of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guaranteeing,inter alia,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the person and the right not to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It also violates or constitutes a grave threat to the right to life.
在特别报告员的临时报告中有这样的表述:
特别报告员指出,根据两个委员会〔45〕此处的“两个委员会”指的是联合国原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说法,拘留期限的长短经常被作为确定虐待行为严重性的主要因素。特别报告员重申根据国际法,被强迫失踪是违法行为,不管被拘留多久,都会导致严重焦虑。他认为使某人失踪是一种被禁止的酷刑或虐待形式,这对被强迫失踪者的亲属是明确的,但对被强迫失踪者或他/她来说则是有争论的。他还认为正如《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所述,被长期单独监禁在一个秘密地点就相当于施加酷刑。被强迫失踪者与外界隔绝,被剥夺了任何法律保护,并且他们的亲属承受的痛苦与日俱增。〔46〕Question of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 A/56/156,Jul.3,2001,para.14.1.
特别需要指出,关于酷刑客观方面的理论已经有了一定的突破:国际刑事法庭将武装冲突中发生的针对妇女的严重强奸行为视作一种酷刑。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面前,对于在具有并发性及反复性的强奸事件中实施了性暴力、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折磨的被告被指控使用了酷刑;在没有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强奸事件中,他们则被指控犯有残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至此,武装冲突期间的强奸,历史上第一次被国际刑事法庭( 1998年)认定为性酷刑。〔47〕参见[丹]利碧·塔塔·阿塞尔:“酷刑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对妇女精神造成的后果”,刘太刚译,载夏勇等主编:《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四)行为对象方面
在对象方面,酷刑的实施针对的是“一个人”。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酷刑行为的对象可以是不受限制的任何人。虽然《禁止酷刑公约》本身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大会关于“所有遭受一切形式拘禁或监禁者的人权问题”的议程所起草的,但这并不是说对法律定义的理解就必须拘泥于立法的初始目的。当然,在很大程度上,酷刑的对象主要是被剥夺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因为他们更容易遭受官方身份人员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被剥夺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才可以作为酷刑施加的对象,在现实中就发生过警察在街头殴打游行示威者的案件——比如,工人或城市部分区域的居民,政府公地居住者,所谓的“自主青年”,以及其他不循规蹈矩的年轻人举行的示威。一些控告者认为,在上述公共事件或难以控制的集体行为中被警察不合理地、粗暴地对待过,例如过度使用武力、枪支、瓦斯气体、警犬或警棍等。警察的行为并不具有拘留和限制人身的特征,但这些案件的受害者都没有被剥夺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可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属于酷刑行为的对象。〔48〕参见[丹]尤尔根·耶普森:“丹麦有关虐待被羁押人的申诉——案例、理由与救济”,余凌云译,载夏勇等主编:《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合作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五)排除事项方面
除上述四点构成要件之外,《禁止酷刑公约》还规定了酷刑的排除事项,即“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关于这一条款的理解成为了国际社会争议不断的焦点问题,甚至因此威胁到对酷刑的普遍定义。这一条款所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这一条款否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将各国国内法对于法律制裁的规定权排除出了国际法的监督范围。也就是说,即便某种行为的确是出于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加以处罚,或恐吓或威胁,或基于歧视理由等目的而作出,并且使人遭受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但只要一国法律对这种行为规定为法律上的制裁,那么它就不能被认定为酷刑。这很明显是《禁止酷刑公约》的遗憾,它主要是考虑到公约的普遍性和各国国内立法的主权特性。但是应当指出,各国在如今的人权保障国际化的趋势下,不大可能将有关的酷刑行为合法化并规定更多的法律制裁,因为文明在不断进步,而这样的逆历史潮流之举必然遭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新加坡和伊斯兰世界的一些刑罚也只能说是极端的例外,只能在未来促成这些国家法律的改变。
另一方面,这一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对一些本没有达到残酷程度的刑罚的执行方法提出了挑战。笔者提醒大家注意,条文中明确使用了“纯因……所固有或附带……”的字样,在英文文本中也使用了“only from”的限定语。这意味着,即便某种行为可能源于合法的法律制裁,但它却不是仅仅基于这一法律制裁而产生的,或者它与法律制裁的初衷和目的是无关的,那么它就不能满足“纯因……所固有或附带……”以及“only from”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可能也会构成酷刑。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详细论述。其实,笔者对此作出这样的理解,是在尊重本条表述的基础上进行了特殊的解释,将可能引起一个人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的行为最大程度上囊括到酷刑的范畴之内。最根本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还在于重新确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兜底性地位,并且促进各国国内法的修改和完善。
五、酷刑概念的争议案例
在前文中,笔者从理论上对各个国际人权文书中有关酷刑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并且以《禁止酷刑公约》为基准对酷刑的概念、内涵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然而,酷刑的概念和内涵依旧存在一些模糊不清之处,这些问题在一些具有争议的案件中更加凸显出来。在本部分中,笔者将以争议案件为参考,从实践中对酷刑概念的不同侧面加以论述。
(一)特殊精神手段与酷刑问题
酷刑的实施,大多都通过殴打、体罚等暴力残害手段来实现。然而,在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类特殊的精神手段,审讯者通过实施药物麻醉或催眠的方式,使被审讯者在不知不觉中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这样的特殊精神手段是否属于酷刑客观实施方式的一种呢?
1.精神药品案
据《今日美国》2002年4月26日报道,在半年多的反恐大战中,美国已经捕获了成百上千的恐怖分子,但是,美军获取的有用情报少得可怜。曾分别担任过美国中央情报局( CIA)和联邦调查局( FBI)的前局长威廉·韦伯斯特想出一个办法:美国应该考虑使用“吐真药”——向俘虏注射硫喷妥钠等麻醉药,迫使顽固的“基地”组织成员和塔利班俘虏松口,道出心中秘密。这种类型的药物在日本著名电影《追捕》中也曾经被用作控制病人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
但是,这一提议在美国引起了很大的争论。美国曾要求给“9·11”事件后抓捕的恐怖分子注射麻药。虽然利用硫喷妥钠审讯战犯的做法被《日内瓦公约》禁止了,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把麻药用在恐怖嫌疑犯身上。然而,很多国家的法庭不采纳一个人在麻药的影响下提供的口供。而按照往常的惯例,美国情报人员审问犯人时,通常使用心理学的方法,FBI和执法机构向来反对拷打犯人或是向犯人注射药物,认为这样的做法侵犯了犯人的人权。前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还再三强调,工作人员在审讯“基地”组织和塔利班俘虏时,不能对他们进行精神和肉体上的摧残。〔49〕参见金一南:“美军虐囚:国际霸权冰山一角”,载《世界知识》2004年第11期,第58页。
2.酷刑概念的相关分析
所谓“吐真药”,即硫喷妥钠等麻醉药。硫喷妥钠,是一种对大脑和脊髓里的受体产生作用的巴比妥酸盐。硫喷妥钠可削弱一部分大脑的活性,消除它的抑制作用,使人不由自主地开口说话。此种药剂的麻醉效果非常迅速且平稳,其脂溶性高,容易透过血脑屏障,静脉注射几乎立即产生麻醉,因而也便于掌握用药剂量,防止呼吸、循环抑制。〔50〕参见高堂成等:“硫喷妥钠、氯胺酮与安定在实验兔麻醉中的应用”,载《中国比较医学杂志》2004年第3期,第171页。也正因此,英国的一些精神病学家将其作为治疗恐怖症的处方药,美国的一些州则用它来执行注射死刑。然而在本案中,审讯者利用硫喷妥钠的生物化学性质,将其施用在被审讯者身上,在其处于无意识状态下套取供述,引起了法律上的争议。
与其他刑讯手段不同的是,硫喷妥钠等麻醉药对被审讯者的生理和心理不会造成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也不会带来其他严重的伤害。也正因此,有人认为本案中美国的侦讯人员对恐怖分子施加此类麻醉药的行为不属于酷刑概念的范畴。当然,反对的意见也很多,主要认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审讯的恐怖分子的侮辱和强迫。笔者认为,施加硫喷妥钠等麻醉药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应当能够满足酷刑概念的要求,对此笔者将提出下列论据进行分析。
首先,从此类行为对人的实际危害上看,此类药物的使用绝非无害。总体上看,大剂量或者长期性被施加硫喷妥钠等麻醉药,会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造成较大损害,严重的可能会导致死亡。硫喷妥钠的使用必须要具备非常严格的条件和保护措施:因为其容易引起呼吸抑制及喉痉挛,所以在正常的医用治疗时,注射硫喷妥钠注射液需要非常缓慢,如果出现呼吸微弱,乃至呼吸衰竭,必须立即停止注射。另外,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情况,在正常的医用治疗过程中必须配备以气管插管、人工呼吸机及氧气。而且,硫喷妥钠的使用可能导致内膜损害,还可导致血栓形成,并可引起肌肉萎缩及手指坏死等严重后果,临床上已经有因此而截肢的报道。由此可见,在正常的医用治疗过程中,必须采取非常谨慎和周密的保护措施以防止此类药物对人体的损伤,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施加此类麻醉药对人体具有何等严重的危害。更有说服力的是,硫喷妥钠在美国一些州被用来执行注射死刑或注射安乐死,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服用硫喷妥钠剂量过大将导致死亡。在本案中,可以想见,被施加硫喷妥钠的恐怖分子往往会多次被麻醉以获取更多的证据材料,更重要的是他们显然不可能享受到专业的医疗保护和应急措施,其身体完全暴露在药物不良反应的威胁之下。因此,笔者认为,诸如施加硫喷妥钠等麻醉药的行为构成一种酷刑,退一万步来说也至少应当构成一种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
其次,从国际人权公约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上看,此类行为具有违法性。虽然《禁止酷刑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对人施加药物的行为,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却有这样的条款,其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里特别强调了不得未经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依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该规定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医药或科学试验必须是经过本人的自由同意;第二,不能进行自由表达的人不得对其进行试验。〔51〕Prohibition of torture or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 article 7),Human Rights Committee,Mar.3,1992.虽然说本案中美国侦讯人员对恐怖分子施加麻醉药的行为不属于基于医药或科学目的而进行的试验,但是应当指出,在客观上这两种行为都是对人施加某种危险性药品的行为,都对人体有一定的危害,而这也是公约作出专门强调的原因。还有,正如案件中所言,利用硫喷妥钠审讯战犯的做法被《日内瓦公约》所禁止,表明这一做法被视作对人的酷刑和不人道待遇。除国际人权公约之外,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也对“药物”和类似药物的“催眠”取证行为加以了明确禁止,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款即明确规定:“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禁止使用。”而以色列虽允许使用催眠进行侦查,但使用侦查催眠的一些条件是:
……经过协调,证人和受害人同意与侦查机关合作,同意催眠的事实及细节。出于伦理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催眠审讯,唯一例外的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要求使用
催眠,为的是确定事实真相,希望回忆起一些重要信息。〔52〕参见王淑合:“催眠暗示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第88页。
上述这些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均从直接或间接的角度说明了施加硫喷妥钠等麻醉药的酷刑和不人道性质。
最后,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理上看,施加此类药物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对人的否定和摧残。正如笔者在本文一开始所指出的那样,酷刑之所以被国际社会普遍禁止,原因在于它的反人类性。酷刑的本质是对人的理性和基本价值的否定,酷刑的施加者通常都是通过对人施以酷刑行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这就将人本身置于被牺牲的境地。人的价值从根本上体现为理性,而实施酷刑行为与尊重人的理性是格格不入的,一个人被施以酷刑,就意味着这个人的理性被施刑者否定和摧残了,因为通常情况下人的理性绝不会选择主动接受残酷的虐待和折磨,并以此种方式达到说出真相、主动供述的目的。在刑事审讯中实施酷刑,就是逼迫被审讯者违背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而达到审讯者欲实现的目的,这才是酷刑在法哲学上的本质。在本案中,恐怖分子被施加麻醉药物,其深层次的目的与经典的暴力酷刑的目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就是要逼迫这些被审讯的恐怖分子违反自己的内心意志,进而否定和摧残他们的主体价值,企图达到人本身以外的其他目的——例如得到供述,并因此不惜否定被审讯者本身。从这个角度看,这种施加药物或者实施催眠的行为与暴力虐待无甚不同。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美国军方和情报机关以施加硫喷妥钠等麻醉药为手段套取被审讯的恐怖分子的供述,在行为的客观要件上符合酷刑的概念和内涵,应当被理解为酷刑行为。
(二)合法执行死刑与酷刑问题
在目前的国际人权法上,死刑本身并不被视为酷刑,国家有权在本国国内刑法中保留死刑,也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然而,在合法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可能也会存在一些特殊的现象,这些情况的发生是否被视为酷刑,学理上尚存一定争议。
1.电椅死刑案
1890年8月,在美国执行了第一例电椅死刑。第一个“享受”电椅死刑的人是一个杀妻的肉贩子——威廉·凯默勒,他折腾了很长时间才死。
电椅是被作为绞刑架的替代物而采用的,因为人们觉得它比绞刑架人道。事实上,电椅死刑的恐怖程度让人联想到中世纪的残酷刑罚:死刑犯们被蒙上头部,按进专门的圈椅里,把手和脚用皮带捆住,电线则在头部和脚踝处固定住。在指定的时间,行刑人拉下电闸,2200伏的强大电流30秒内通过死刑犯的身体。电流把人的内脏器官都烧焦了,往往合上电闸后,被捆绑在皮带里的受刑者尸体猛地向前倒下。有时,受刑者还会大小便失禁,吐血。
1947年路易斯安那州在给一个17岁的黑人罪犯执行电椅死刑时发生了意外。目击者称,行刑者合上电源开关,那个受刑人的嘴唇向前突出并变大,身体绷紧并向前突起。可是这时候罪犯并没有死,行刑者吓得大叫,他让隔壁的操作员加大电流,可被告知电流已经最大。这时,电椅里的受难者突然大叫道:“关上电源,我喘不上气!”慌乱的看守们终止了死刑。后来,这个黑人罪犯讲述了自己经历电椅死刑的感觉:“我感到脑袋里和左腿里烧得厉害,我扑到皮带上,我的眼前蓝色、玫瑰色、绿色的电流跑来跑去。”〔53〕参见钟荷:“爱迪生幕后操纵‘烤肉器’令人发狂”,http: / /www.fawan.com/Article/xwc/whfk/css/2006/08/ 03/0958001600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16日。
2.酷刑概念的相关分析
作为合法的死刑执行方式,电椅刑在美国较为广泛。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死刑执行过程令人恐惧。据史料记载,1997年3月,佛罗里达州的Old Sparky监狱对死囚Pedro Medina执行死刑,由于电椅有74年之久过于陈旧,执行死刑时,浓烟和火苗从被告头部窜起近一英尺高。之后有囚犯向法院起诉认为电椅是违反宪法修正案的残酷和非正常惩罚措施。但是,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JONES案中以4比3的比例判决认为使用电椅不违反宪法规定。据统计,目前采用此方法执行死刑的有10个州。〔54〕具体是:亚拉巴马州、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伊里诺丝州、肯塔基州、内布拉斯加州、俄克拉何马州、南卡罗来纳州、田纳西州、弗吉尼州等10个州。此处资料参见唐世月:“当代美国的死刑制度”,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100页。从1976年到2007年为止,全美国采用电椅执行死刑一共153起。
虽然死刑是一种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但它并不违反现代国际法。现有的国际人权公约并不禁止死刑,而仅仅是呼吁各国逐渐废除死刑,并且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等国际人权文件。在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所给出的意见也是非常模糊而不确定的。在“Ng v.Canada”案中,来文人因犯罪被加拿大引渡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那里他将被判处死刑并依法以毒气窒息方式被处死。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以毒气窒息处决的方法可能导致长时间的痛苦,并且不能尽快导致死亡,因为用氰化物来窒息可能需要超过10分钟的时间。因此,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7条。〔55〕See Chitat Ng v.Canada,Communication No.469/1991,U.N.Doc.ICCPR/C/49/D/469/1991 ( 1994).而在“Cox v.Canada”案中,来文人因两条一级谋杀罪、一条抢劫罪、一条共谋犯谋杀和抢劫罪的罪状,被宾夕法尼亚州依法判处注射死刑。与以毒气方式执行死刑的情况不同,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做法不构成对《公约》第7条的违反。〔56〕See Cox v.Canada,Communication No.539/1993,U.N.Doc.ICCPR/C/52/D/539/19930( 1994).但是,对于委员会针对“Cox v.Canada”案发表的意见,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注射执行死刑给罪犯带来的痛苦程度并不亚于毒气执行死刑(见下文)。
尽管实践中有模糊之处,但是,死刑的执行过程仍然饱受诟病,例如本案中的电椅死刑,经历了长时间对罪犯的折磨,却未能将罪犯电死。除了电椅死刑可能导致的此种悲剧外,其他死刑执行方式同样也可能对罪犯施加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如被视为文明的注射死刑:美国亚利桑那州一名死刑犯在被执行注射死刑后近两小时才死亡;俄克拉何马州死刑犯在接受注射死刑后出现挣扎和喘气,四十分钟后死于心脏病。这些合法执行的死刑在实际上产生的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能否被视为酷刑,在学术界尚无定论——准确地说是少有人研究。笔者认为,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可以将此类情形纳入酷刑的评价范围内。
显而易见的是,死刑作为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其目的是唯一的,即置罪犯于死地。对罪犯施加除此之外的任何不必要折磨,都不属于死刑的本意和目的,而无论此种不必要折磨是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从合理性原则角度出发来分析,死刑执行过程的任何方面都应当服务于死刑的目的,或者至少不违背死刑的目的,否则即应当被视为不合理——这就和国内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是一个道理。〔57〕虽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行政法具有相当大的差别,不能将二者随意进行比较,但它们在作为法律所共存的基本原则方面依旧有一些相似或相同之处。在本案中,这种相似或相同之处就体现为某种行为(尤指公权力行为)的作出应当与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最终目的相契合,而不能施加与实现目的不相关的其他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法律上的合理性原则。而在本案以及类似的其他案件中,罪犯被通过电椅或注射等手段执行死刑时遭受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其实是不符合死刑的最终目标的。换言之,此类案件中的罪犯在被杀死之前,还“收获”了除死亡之外的另一份“厚礼”——即执行过程中的残酷的不必要的折磨,尽管这种折磨可能看似并非故意而为(关于“故意”,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分析)。
应当注意到《禁止酷刑公约》的表述:“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在英文版中,“纯因……所固有或附带……”被表述为“only from”,这就意味着,只有在纯粹起因于法律制裁的情况下,这种疼痛或痛苦才能被排除出酷刑的范围,也就是说,这种疼痛或痛苦应当是以该法律制裁的性质和目的为限度的,超出这一性质和目的的限度,则不能被视为“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例如:自由刑的目的就是在于剥夺罪犯的自由从而使其感到铁窗生涯的痛苦,财产刑的目的就是在于剥夺罪犯的财产从而使其感到金钱损失的痛苦,因此在这两种刑罚中,被剥夺自由或被剥夺财产这一行为作为其本身的痛苦不应当被理解为酷刑。同样,生命刑的目的就是在于剥夺罪犯的生命,而不是有意无意地虐待他。然而,在罪犯死亡之前,如果要承受数十分钟的超高压电流,或者要承受一个小时的毒液之苦,那么这些痛苦就不再是“纯”因死刑作为致其死亡之刑罚本身的疼痛或痛苦了,相反,它们已经脱离于死刑刑罚之执行而成为独立的一项待遇或处罚,并且是一项本不应当存在的待遇或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在其他的刑罚及其执行方法中尚容易理解——例如,倘若是某种自由刑,罪犯在监狱中承受被剥夺人身自由之苦的同时,又被狱官施加了殴打或性侵犯,那么大家就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纯因……”的内涵,即被殴打或被性侵犯并不属于不得不依附于剥夺自由而存在的一种痛苦,因此这种待遇或处罚就可以脱离自由刑本身而成为一种单独的酷刑。但是在死刑中,要想理解笔者所阐述的现象就有一点困难——究竟什么才是死刑本身的痛苦,而什么又是死刑之外的痛苦呢?笔者认为,与其他刑罚及其执行方法不同的关键一点在于:死刑本身的痛苦与非本身的痛苦之间不存在性质上的绝对分割和差别。死刑在法律目的上欲使罪犯承受的疼痛或痛苦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自己生命的丢失,即无法再有机会存活,这一点更多地侧重于使罪犯产生精神上的痛苦;〔58〕这种痛苦与人对于“死亡之后”的困惑和畏惧有很大的关系:在人类之死亡的问题上,超验之死及死后的世界如何让人所知便因此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甚至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死亡本身所固有的一种折磨。参见郑晓江:“现代人死亡问题初探”,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19~25页。其二是被剥夺生命的“一瞬间”所感受到的剧痛,即由刑具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固有生理摧残,这一点更多地侧重于使罪犯产生身体上的疼痛。〔59〕2005年4月16日英国权威医学杂志《柳叶刀》发表的医学论文表明,通过检验49例死刑犯尸体中血液中硫喷妥钠的含量,研究人员相信在90%的情形下死刑犯能够感觉到痛苦,而且有40%的情况,在行刑过程中,死刑犯实际上是有意识的。参见李坤:“美国注射死刑之争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社会科学家》2010年第5期,第66页。而在本案以及类似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后面一种疼痛的性质,即刑罚执行时对罪犯身体带来的折磨。诚然,罪犯死亡时必然会感到身体的疼痛,例如超高压电流和毒液引起的剧烈生理反应,但这一身体疼痛应当被限定在最少的限度内,这才符合死刑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和目的。当然,这一限度是相对的,但绝不是可以被无限放大的。如果在电椅刑中出现了长达40分钟的惨烈折磨,那么笔者认为至少在诸如前35分钟甚至前38分钟内的电击中所引发的剧痛不属于死刑本身的痛苦,而是构成了对罪犯不必要、不合理的伤害。很明显,罪犯本应只经历最后这三五分钟的极度疼痛,这一疼痛是其被判处的死刑在执行过程中固有的一部分内容,而在此之前的漫长过程是他不应当“享受”的。
这里还面临着所谓“故意”与否的问题。或许,在电椅或注射过程中的恐怖而漫长的折磨,有时的确是基于刑具本身的性质或意外情况导致的,但以这种情况来阻却“故意”的构成,笔者持怀疑态度。首先应当看到,一些恐怖的死刑执行之所以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是因为刑具的年久或落后导致的,在上述Pedro Medina案中,电椅已经有七十多年的历史,年久失修,也正是因此给罪犯带来了惨无人道的待遇——而这本身是可以避免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其实有充分的意识估计到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意外,这样的意外并不罕见,〔60〕根据上一条脚注中的资料可以看出,遭受不必要痛苦的死刑罪犯比例大得惊人,绝非特殊的个案中才会出现。然而却依旧对其适用死刑刑罚。实际上,笔者严重怀疑司法者在审判和处罚过程中对这种很可能发生的痛苦持有放任的态度,从而构成间接故意。尤其是在美国,这一观点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到支持。在美国,医生能否参与死刑执行一直存在巨大争议。因为根据医生行业教义——希波克拉底誓言原则,医生绝不能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无论死刑怎样执行,是否合法,毕竟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与医生的职业道德相冲突。由于越来越多的死刑执行纷纷采用药物注射,需要借助大量医学专业人士的帮助,致使该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为避免执行中出现错误和意外,需要医学界人士协助行刑,或者至少也要监督行刑以确保静脉注射能够成功致死,同时观察受刑人的意识与生命特征,但大多数医生或其他受过专业医疗训练的人都拒绝参与上述注射死刑的过程。医学专业人士不愿或被限制参与注射死刑,致使行刑的工作只能由狱警或监狱中的其他人员来承担,但是他们没有接受过医护训练,行刑时寻找血管和扎针注射显得很不专业。在一个案例中,注射药物后,死刑犯反胃呕吐、下颚颤抖并扭曲,被捆绑的身体抽搐不停,令狱警和在场者大吃一惊,他们认为,可能是药物剂量没算准,也可能是这个死囚的生命力太强。〔61〕参见刘仁文:“注射死刑人道还是残忍”,载《法制日报》2008年5月18日。可见,在医生拒绝参与的情况下,注射死刑的执行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可是司法者在裁判时显然没有考虑到由此对罪犯带来的不必要灾难,而且死刑的执行者更不会考虑这一问题,相反他们只能主动施加此类刑罚,对罪犯很可能遭致的痛苦放任自流。
如果说上文中笔者的论述可能仍然不甚周延的话,那么下面笔者将要举出的例子就足以证明合法的死刑所带来的痛苦符合酷刑的要件,这就是“死囚牢现象”。“死囚牢”是指在监狱中专门关押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或等待被处决的罪犯的房间,而“死囚牢现象”是指罪犯在死囚牢中要经历漫长的等待和核准才能被执行死刑等长时间的拖延情形。“死囚牢现象”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死囚牢中的条件极为严酷和恶劣,罪犯在牢中要忍受极端苛刻的环境条件;第二是罪犯被拖延的时间很长,死刑的最后执行总是被拖很久,有时甚至是十几年的时间。如果说前者能够被视为与死刑制度本身无关的另一种性质的待遇的话——它们可能构成与死刑制度无关的其他不人道的待遇——那么后者则是与死刑制度有密切关系而产生的痛苦,因为这种漫长的等待是因为冗长的上诉和复核等死刑程序而引起的。从某种意义上,它与上文中所述的诸如电椅执行、注射执行等问题处于同一层面。而无论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是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都对这种“死囚牢现象”进行了批评,认为它们至少构成不人道的待遇。对此,不少人认为判处和执行死刑只是为了剥夺罪犯的生命,而不是使其在被执行死刑之前或之时承受残酷的折磨,因此此类行为构成一种酷刑和对罪犯人权的侵害。〔62〕参见王光贤:《禁止酷刑的理论与实践——国际和国内监督机制相结合的视角》,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综合上述,笔者坚持认为在合法的死刑执行过程中可能也会产生对罪犯的残酷待遇,这应当满足酷刑概念的要求,即便这种酷刑被掩盖在死刑合法性的外衣之下。其实,也正是出于这个考虑,现代国家在不能废除死刑的大前提下,往往采取减少死刑罪犯疼痛或痛苦的执行方式,如枪决、注射等。但是正如笔者所言,无论是枪决、电椅,还是绞刑、注射,都依旧会给罪犯带来难以忍受的剧痛。而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并且唯一的办法,无疑是全面废除死刑。相比于墨、劓、剕、宫等身体刑而言,死刑其实具有更残酷而不人道的性质,它是如此残暴以至于非要通过剥夺他人生命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虽然在目前的国际法框架下,死刑尚不属于酷刑的范畴,但仅论死刑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摧残而言,它必然是极端不合理的。而正因此,死刑的废除也应当被国际社会广泛推动,并尽快实现。此处不赘。
结语
酷刑,一直是人类文明的一块疮疤。几千年来,人类相处了许多巧妙而残忍的方法来对待自己的同类,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痛苦,这种可悲的现象始终腐蚀着人类危在旦夕的文明,正如亨利·米勒所言:“施行人是一个无法言喻的魔鬼,你在黑暗中转个弯,就会碰到他。”随着二次大战硝烟的散去,酷刑的禁止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也制定了诸多法律文件进行规定。然而,酷刑从未在我们身边真正消失,它依旧如此顽固而恐怖,深深地扎根于我们的人性深处。应当看到,酷刑的根源在于人的本性,人总是对虐待自己的同类深以为乐。只有通过大量深入的教育和劝导,才能够在更深的层面遏止人性中的邪恶与阴暗,在最大程度上唤起人内心深处的一份文明。
(实习编辑:孙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