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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志愿者”的权利保护

2015-02-12张祺乐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志愿权利志愿者

张祺乐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论“志愿者”的权利保护

张祺乐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的志愿服务有了迅速发展,无论是服务方式还是服务领域都越来越多样化,这为中国公益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参与志愿活动是公民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也是公民生活品质与生活方式的选择。志愿者人群的大小是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的晴雨表,是国家软实力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与其极不协调的是,我国志愿者相关的权益保障却并没有跟上,主要表现在制度缺失和机制不完善。尽快建立起志愿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对非注册志愿者相关的法律保护,既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也是一个大国法治的内在要求。

志愿服务;注册志愿者;非注册志愿者;权利保护

民政部李立国部长在2013年9月23日第二届中国工艺慈善项目交流展示会上说,全国常年开展活动的志愿者已超过6000万人,每年为社会提供逾3亿小时的志愿服务[1]。随着我国志愿者服务的蓬勃发展,志愿者们在环境保护、抗震救灾、社区服务等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也日益凸显。愿意做志愿服务工作的人数是一个公民社会健康状况的晴雨表,是一个国家软实力的表现。参与志愿活动是公民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也是公民生活品质与生活方式的选择。但与志愿者服务迅速发展极不协调的是,志愿者相关的权益保障却并没有跟上。《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中有专章规定对注册志愿者的激励措施,但大多数志愿者并没有学习过该办法,也不清楚自己有什么权益。除此之外,在大多数志愿者服务活动中,没有人为志愿者们购买保险,就是说如果志愿者们在志愿活动中受伤或致残,将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他们的权益。而且无论是共青团中央颁布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或民政部颁布的《志愿服务记录办法》中均未提到对非注册志愿者的激励办法或保护措施,从这个方面来讲,这是我国有关志愿者立法的重大缺失。志愿者作为一个国家软实力的重要表现,如果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不能给予他们足够的规范和保护,会打击到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建设。

一、志愿者是国家软实力一个重要方面

在西方,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志愿者是在职业之外,不受私人利益或不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内,为改进社会、提供福利而付出努力的人群。是不受私人利益的驱使、不受法律强制,基于某种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而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人或人群。联合国对志愿者定义相对简洁一些,所谓志愿者是“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的活动者。”1985年12月7日,第4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从1986年起,每年的12月5日为“国际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志愿人员日”(International Volunteer-Day for Social and Economic Devlopment)。在中国香港,志愿者被称为“义工”。志愿服务称为“义务工作”。香港义务工作发展局将“义工”定义为: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时间及精神的人。将“义务工作”定义为:指任何人志愿贡献个人的时间及精神,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提供的服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对“志愿者”的定义是:志愿者是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志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人类利他性活动的历史都源远流长。在中国,虽然志愿者的概念是现代以来才出现的,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夫爱人者,人必从而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等经典思想以及古代的“义仓”等社会实践。这体现了社会成员间互助、友爱的精神,也是对中华文明中“仁爱”思想的具体阐释。这种乐善好施、扶贫济困的传统与今天的志愿服务在精神上是吻合的。而在西方文明中,基督教所宣扬博爱和慈善思想,也为志愿服务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和思想基础。

今天的志愿服务就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资源、善心,为邻居、社区、社会提供非盈利、无偿援助的行为。不过,志愿服务工作并不是简单的无偿劳动,而是为了正确的理由而实施的无偿劳动,这个理由就是“善行”,“善行”的概念包括慷慨、博爱、感恩、同情心、正义感等。如今,志愿服务已经覆盖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重要平台,志愿服务既体现了公民的社会责任,也体现了公民的生活品质与生活方式。同时也可以对每一个公民成为合格公民产生重大影响。

从组织方式上来看,我国的注册志愿者主要分为两大类,分别是中国青年志愿者和社区志愿者。中国青年志愿者是从属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下属的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它所组织的活动,往往以项目为主,在组织大规模的项目方面,青年志愿者有自己的优势。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中国目前最大的志愿组织,它的特点是,“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利用共青团中央和各级共青团的地方组织开展活动”[2](P166)。

和中国青年志愿者一样,社区志愿者也是中国当前的大型志愿者组织之一。中国城市的社区志愿者服务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出现的新事物,是在政府的领导下,“以街道为主体,以居委会为依托,动员社区居民为本社区内成员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的群众性服务活动”[2](P165)。该组织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社区服务,吸收广大青年志愿者参与社区的服务活动。并且,在开展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的地方大都制定了有关章程和管理办法,是一支有组织有章程的志愿者队伍。他们帮助有困难的群众解决了很多实际的问题。

除了社区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以外,中国的其他社会团体也有自己的志愿者和志愿者活动,包括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慈善总会及其他地方组织、中国老龄科技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等。我国还有一大批优秀的民间志愿者团体,它们同样开展了很多公益活动。

志愿服务的基本类型有:互助和自助、开展慈善活动的参与、倡导与组织。志愿服务的领域涵盖五个方面:赛会类志愿服务、扶贫开发志愿服务、社区(民间)志愿服务、支持企业开展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为目标的志愿服务、国际组织等合作开展志愿服务[3](P73)。我国的志愿服务工作着眼于构建长效的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形成“项目+团队”的工作机制,促进各类志愿者团队、各类志愿服务项目的发育、成长、繁荣。

近几年来,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服务领域不断扩大,其中包括在农村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环境保护、大型活动、抢险救灾、社会公益等领域形成了一批重点服务项目。目前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项目有:青年志愿者“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计划、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保护母亲河“中国青年志愿者绿色行动营计划”、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海外志愿服务活动、可可西里珍稀动物保护等等。

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让中国的志愿者们迅速的成长,有人说,“‘5·12’地震基本上把中国的慈善事业向前推进了至少10年”[4](P46)。震后民间的志愿组织如雨后春笋般生长发展起来,志愿服务的专业化日益凸显。除了大量的志愿者参与灾后重建外,由志愿者参与的心理救援工作站、社会工作站等也在震区纷纷建立起来。这些服务站稳步发展,各种服务项目应有尽有,既为灾区重建作出了贡献,也锻炼了志愿者。受北京奥运会、汶川地震等重大事件的需求激发,2008年中国志愿者队伍至少增加了1427万人。据统计,深入灾区的国内外志愿者队伍总量在300万人以上,在后方参与抗震救灾的志愿者人数在1000万以上,其经济贡献约185亿元;统计显示,2008年170万名奥运志愿者服务累计超过2亿小时,其中4名中国志愿者和北京志愿者协会还分别获得“联合国卓越志愿服务奖”及组织奖[5]。

志愿服务的发展让人人都有机会参与到社会建设中来,改变了社会资源配置的格局,激发了人们回馈社会的热情。虽然正规的志愿服务在我国兴起的时间并不长,但其发展的速度是十分惊人的。它能有如此迅速的发展,正是因为志愿服务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所以无论从立法上或是制度建设上,都不应该有意或无意地伤害志愿者的热情。

二、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志愿者权利保护的缺失

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工作已然成了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和谐”理念的重要载体。这一利国利民的工程,应该由社会来主导、践行,而国家作为后备,在制度上应对志愿者的权利予以保障。这项工作的成功与否,必须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进行,而要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开展工作,首先需要做好的工作就是制度建设。

2006年,共青团中央颁布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2013年,共青团对2006年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重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完善志愿者权益保障制度。增加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工作制度,并在现有权利保障规定基础上,增加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逐步建立志愿者权益保障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维护志愿者正当权益,推动建立志愿者保险和应急基金,做好相关救助和慰问工作。二是优化志愿者机理机制。对认定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标准,根据各地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政部《志愿服务记录办法》规定做了适当调整。增加“完善志愿者评价机制”内容,对“星级认证制度、评选表彰和奖章授予制度”等激励表彰制度的组织实施进行简化和明确,将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青年志愿者优秀个人奖、组织奖、项目奖评选表彰活动”纳入管理办法。三是探索志愿者注册管理信息化手段。增加“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要推进志愿服务平台建设、形成实体型、网络型、复合型平台”,“鼓励依托网络新媒体组织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等内容。四是明确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的定义,扩展志愿服务领域,将“国家”作为志愿服务对象纳入志愿者、志愿服务概念;增加志愿者精神、志愿服务日等内容,完善志愿者标志、志愿者誓词等内容,制定志愿服务的强制性指标,即每名注册志愿者根据个人意愿至少选择参加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或活动,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积不少于20小时。

从整个《办法》修改的重点看,主要还是集中在如何如何有效组织志愿服务的各个环节。比如,共青团中央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规定的志愿者权利就有七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权利;可申请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而《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志愿者管理办法》(草稿)规定的志愿者权利有六项:获得中国红基会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获得中国红基会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获得中国红基会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对中国红基会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终止志愿服务的自由;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

民政部2012年10月23日出台的另外一份有关志愿者的文件《志愿服务记录办法》主要记录志愿服务的客观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五类关键环节信息。其目的出于三方面的考虑:管理上的需要;任务上是否适度;内容上是否适当。同时也大量记载了与志愿者服务有关的权利“鼓励”办法。比如: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鼓励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等等。

这些权利中多数属于一般性权利,之于一般性的权利,比如“参加志愿者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获得中国红基会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等权利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是,一个志愿者,一个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人,在其参与这项活动过程中如果他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伤害应该如何救济?

从以上所列举的有关志愿者的各种规定来看,无论是有关志愿者权利或奖励的规定中,均未出现对志愿者伤残补助的具体规定。即使在修改后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中有提到要建立起志愿者的保险制度,但在实践中,落实了这一制度的组织少之又少。

可以看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上来看,对于志愿者的保护是亟需改善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注册志愿者之外,在各种公益活动中,也许会有非注册志愿者的参与,而他们的权益根本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但无论是注册志愿者或是非注册志愿者,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他们在社会建设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所以在对他们权利的保护和激励措施上,应该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偏颇。

三、如何保障志愿者的权益

志愿者服务是一个人之于自我本性善在社会中对社会、对国家认同基础上所作出的无偿利他活动。志愿服务与国家兵役不同,虽然我们说服兵役是一个适龄青年对国家的义务,但无论古今中西,兵役实际上是有偿的。志愿服务更与任何公务员为国家工作不同,公务员不但收取报酬,而且还享受高额的社会福利。无论是军人还是公务员,当他们遇到健康及生命危险时,有相应的伤残抚恤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与他们的工作有关的时间内,一旦他们的健康以及生命受到侵害,其经济上的救济能够得到保障。

在中国,之于公务员以及军人,有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其内容比较详尽,规范了可能引起危害的各种因素,并就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救济规定。但是,之于志愿者而言,当他们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法律并没有类似的规定给予保障。

共青团中央的《办法》第七条(六)规定:志愿者可获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权利。”显然,这是一条引导性条款,指向的是“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不具有规范性意义。2009年,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提供了《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志愿者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七条,“志愿者权利”中对志愿者权利保护规定的第(六)款规定,其权利保护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这些权利显然应该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正当权利。当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的权利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比如受到伤害而应当得到就救济的权利,在志愿服务中不属于自身过失对服务对象伤害而免责的权利等。民政部的《志愿者纲要》有“推动建立志愿者保险制度,明确志愿者保险的责任主体、涉险范围和风险承担机制,为志愿者参与社会服务解除后顾之忧。”但《志愿者纲要》与共青团的《办法》及红基会的《管理办法》性质不一样,红基会和共青团都是社团组织,而民政部是国家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具有规章的效力。同时,《志愿者纲要》作为民政部一段时间的工作安排,使用的是“推动解除志愿者后顾之忧”的表述,并无实质性意义。

从一份发布在“问卷星”上的“关于大学生志愿者权益保护现状的调查问卷”上,我们看到,有59.8%的参与者“没有考虑自身有可能被侵犯的问题”;在题干为“假如您从事抢险救灾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您认为哪一方应该支付保险费用”的回答中,有7.4%的答案认为是“志愿者自身”、77%的答案认为是“志愿服务组织”、8.3%认为是“服务对象组织”、7.4%的人认为“不需要买保险”;在题干“您认为如果志愿者在服务中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由谁负责”,41.7%的人认为“如果自己没有过失,则应当由志愿服务机构或服务对象负全部责任”、17.2%的人认为“如果是由于自己的过失,则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37.7%认为“即使由于自己的过失,志愿者机构或服务对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4%的人认为“没考虑过这个问题”;在题干“假如志愿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您个人认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寻求解决”,59.3%的人认为“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26%的人认为“如果允许,应该私下解决”、13.2%的人认为“既然作为无私奉献的志愿者,不应太在意权益是否侵犯”、1.5%的回答是“其他”;在题干“在您或您的同学参加过得志愿服务活动中,是否遇到过自身权益受损害的情况”中,6.9%的人认为“经常”、66.7%的人认为“偶尔”、26.5%的人认为“从来没有”;而在题干“在您或您的同学参加过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服务组织是否会提供相关必要的保障”,19.6%的人认为“一般都会”、55.4%的人认为“只有一部分会”、25%的人认为“基本没有”。

从这份问卷中我们看到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权利意识淡薄。其中包括组织者权利意识和志愿者的权利意识都相当淡薄。这可能不仅仅是志愿者的权利意识问题。权利意识并不仅仅拘泥于一个人就某一种或某一类权利的主张,而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明确自己的权利边界。明确自己的权利边界,也是知道自己的义务边界,不能很好地把握权利和义务的度,我们可能不仅仅会伤害自己,也会伤害别人。

那么,当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者的健康及生命受到损害怎么办?一如我们前面已经罗列过的所知,民政部的《志愿者纲要》中的规定是:“推动建立志愿者保险制度,明确志愿者保险的责任主体、涉险范围和风险承担机制,为志愿者参与社会服务解除后顾之忧。”这一规范性文件只是一个工作规划,希望“推动”“保险制度”,界定“保险责任主体”、“涉险范围”、“风险承担机制”来为“志愿者参与社会服务解除后顾之忧”。团中央的志愿者权利保护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志愿者的权利,红基会的有关规定是与共青团中央意思基本一致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来保障志愿者的“其它权利”。我们都知道,共青团以及红基会只是社会组织,它们提供的仅仅是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即使它不是法律文件,却依然是规范性文件,在对志愿服务的规范上还是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是,在志愿者权益的保护上,这两份文件仅仅起到了“指引”的作用。因为它们提供的措施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志愿者的权利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来保障志愿者的“其它权利”。其渊源指向的是法律规定。那么,我国有无此类法律规定?

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从所列举的单位情况看,这些都是国家机关,应该是指职务范围内的救援工作,与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无关。在第五十五条中有:“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这些属不属于志愿服务?如果是,那么就属于非注册志愿者参与救助活动。如果国家制定了相关的志愿服务保护法,非注册志愿者是否属于保护范围,这里就存在身份识问题。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同样,从身份上识别,这些嘉奖和救助措施似乎也不适用于志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们能否在志愿者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受助者造成的伤害依照该条款执行?而我们的志愿者能否在其权利受到伤害时依照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答案显然也是不能适用。因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双方存在经济关系,而志愿者与受助者之间并没有经济关系。所以,基于志愿服务所形成的服务关系,应该是一种有别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与经济行为有关的新关系。

目前全世界志愿者数量已经达到3至5亿人。美国志愿者人数占其全国总人口的56%,也就是说,美国的志愿者人数达到1.68亿;德国人口是81,799,600,有志愿者2300万;以色列20%以上的人参加志愿活动;法国参与志愿服务的人数占总人口的27%;据不完全统计,香港参与义工服务的机构约2100间,登记的义工多达90多万人。而根据我国《志愿者纲要》所提出的要求,中国的注册志愿者在2020年要达到1.3亿。所以,如何保护这1.3亿志愿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是国家在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2011年3月,日本灾难性的海啸,美国航空母舰“里根号”舰长汤姆·伯克向全体船员下达指令,前往灾区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完成任务之后,“里根号”上许多水兵开始患怪病,这可能与他们参加福岛核泄漏救助时使暴露在辐射环境下有关。其结果是,参与救灾的7万美军官兵起诉日本东电公司。可以看出,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其风险无处不在,为了减损志愿者的损害,许多国家都制定法律对志愿服务行为予以保护。比如,美国政府在1973年就制定了志愿服务法。目前美国修订的志愿者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国内志愿服务修正法》(1989),《国家和社区服务法案》(1990),《联邦志愿者保护法》(1997)等。日本也有专门针对志愿者的《志愿活动保险》。其保障内容将伤害事故与赔偿事故做了具体规定。比如,“伤害事故”被定义为,“活动参加中突如其来的伤害;天灾;食物中毒;传染病”,志愿服务中伤害他人的“赔偿事故”定义为,“活动过程中伤害到别人的情况的赔偿金保证”等。从法律上保障了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日本法律还规定加入志愿者保险是志愿者的义务。并具体规定了在救灾现场,负责志愿者等级的有关人员必须确认志愿者是否加入了志愿者保险。如果未加入保险,志愿者要当场办理投保手续后才能够投入救灾活动。

从域外经验来看,在志愿服务比较发达的国家中,若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活动中若遭受到伤害事故,都有专门的补偿性规定,相对来说,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显得不够明确。在有关志愿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只有引导性的规定,而且从法律的位阶上来看,层级较低,更没有针对非注册志愿者的保护制度。这都是我国立法中不足的地方。

结语

随着志愿服务理念的普及,我国的志愿服务队伍不断的壮大,具体表现在志愿者的数量越来越多,其服务的领域也越来越广。在这些志愿者中除了注册志愿者以外,还有很多非注册志愿者也秉持着“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积极参与着志愿服务活动。但是,至今为止,法律对他们的权益保护还是一片空白。为了有效地保护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通过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国家统一的志愿服务保护法的要求急迫而可行。

除了制定相关的法律之外,也可以参考域外经验,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以项目为主导,只要是参加了某一服务项目的志愿者都可纳入相关的法律保护之中,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注册志愿者和非注册志愿者的身份确认问题。

在志愿服务蓬勃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志愿服务的方式还是志愿服务的领域都越来越多样化,志愿者服务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不仅促进了社会的和谐,更是人性中最纯洁的善良的体现。这种善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要让志愿者的善因为法律保护缺位而受到伤害,一部良法应该起到保护人类美好品行的作用。由此观之,对志愿者的权益进行立法保护既符合了时代发展的趋势,也是一个大国法治的必然要求。

[1]有关志愿者数量的统计还有许多版本,根据2014年5月出版的《中国慈善发展报告》中的《2013年中国志愿者捐赠价值报告》(第92-112页)统计:全国青年志愿者4043万人、全国妇联巾帼志愿者220万人(该统计数据应该存疑。在同一报告中,有关志愿者个人一般特征统计显示:志愿者性别比例为:男性44.30%,女性为55.70%。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女性参加志愿者活动人数大于男性。所以,这里显示的女性志愿者为220万人应该有误)、全国注册助残志愿者700万人、全国老年志愿者2000万人、中国红会项目志愿者225万人、中国企业志愿者200万人。这与中央精神文明办指导成立的中国志愿服务联合会发布的志愿者5000万人和民政部部长李国立提供的6000万人的数据存在误差(这里可能存在重复或漏报的情况)。同样在一份报告中,英国慈善援助基金(CAF)根据底盖洛普公司的调查结果,在2013年发布的《全球捐助指数2013报告》中显示,全球被调查的160个国家和地区总排名中,中国志愿者捐赠志愿服务时间排名为131(美国为第3名、中国香港为82名、中国台湾为60名)。

[2]江汛清,葛道顺.志愿服务[A].杨团,葛道顺.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09)[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邓小冬.上海世博会志愿者工作对于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与启示[A].杨团.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1)[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4]丁元竹,江汛清.2009年公民志愿者行动报告[A].杨团.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0)[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中民慈善信息中心. 2008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R].

(责任编辑马光选)

C916.2

A

1671-0681(2015)04-0161-06

张祺乐(1987-),女,四川雅安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

20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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