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企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容易忽视的问题
2015-02-12张瑞华
□ 张瑞华
谈企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容易忽视的问题
□ 张瑞华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出,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不仅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对参保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稳固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促进员工与企业互融共进、和谐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就企业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时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做了分析。
企业;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在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颁布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参保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由于部分企业忽视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学习研究及严格贯彻执行,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暴露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使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损害,而且产生了企业和工伤职工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同时也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关注以下几个容易忽视的问题。
一、要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维护职工健康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企业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为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包括岗前、在岗和离岗时的劳动者,尤其是接触上述工作环境的特种作业人员。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及伤害程度,及时掌握职工健康状况、发现职工健康损害征象,以便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企业应对从事或接触过职业性危害因素的职工做定期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职业病管理和预防措施,同时对本单位职工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比较规范的企业都能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状况及企业性质,按照《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合理的管理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但也有部分企业,由于其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能分工不同,或因为企业的人员流动比较频繁及在岗人员的离职或转办正式退休的不定期性,忽视了退休人员及离职人员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从而给企业造成潜在的隐患。根据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因此,企业应特别注意,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办理离职或退休手续前,一定要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便分清责任,避免引起工伤纠纷。
对于参保企业而言,企业既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更应为其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这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权益,也关系到企业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享受伤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转办正式退休
《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原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因此,由于历史政策原因,1~4级工伤职工以2004年1月1日为分界点,之前发生的工伤,自鉴定级别下达后,工伤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中断基本养老保险,而之后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虽然退出了工作岗位,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计发待遇金额的多少,与职工的工作年限和缴纳的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均有直接关系,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和养老金账户均因政策原因中断,势必对个人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养老账户金额造成影响。虽然工伤职工转办正式退休时,工伤基金会补足养老待遇与原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但在之后的企业退休人员增资中,由于增资条件中包括工龄增资一项,会直接影响工伤职工转办退休后的增资待遇,从而造成养老增资标准低于按伤残津贴调整的增资标准。因此,企业在办理这部分工伤职工转正式退休时,要引起注意,以免工伤职工利益受损,从而引起争议。
三、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含义及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工伤无过错及工伤政策从宽的原则。这里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仅仅是指狭义的单纯性工资,而应该是广义上的工资,即应当包含奖金、半年奖、全年奖、各种福利待遇(劳保用品、节假日慰问品)等。因此,企业在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时,应以稳定和谐为共识,以大局为重,将”原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广义的概念理解和操作,避免因待遇问题与工伤职工发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
该条还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设置停工留薪期期限,本应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但此规定并没有明确停工留薪期待遇是一次性的,还是可以累计计算的。此外,工伤医疗待遇是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致,还是按其他待遇标准核发,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这种情况,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和工伤医疗期的待遇问题,容易与工伤职工产生歧义。对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向工伤经办机构请示,与工伤职工沟通,既保护工伤职工应享受的权益,也不损害企业的利益。
四、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从制定该条例的本义理解,这是因为1~4级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再重复享受一次性的待遇。在实际中,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工伤经办机构会根据提供的其死亡前住院病例等相关材料,核实并判别该伤残职工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是因为工伤部位、工伤原因而导致。如工伤职工是因工伤部位、工伤原因导致病情恶化而死亡的,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如果工伤职工是因为其他与工伤无关的病情而导致死亡的,则工伤经办机构不支付相关待遇,可以通过养老经办机构申请非因工死亡待遇,但两者结算待遇标准是有差别的。对于此类比较特殊的情况,企业应及时做好与工伤职工家属的解释、沟通、协调工作,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五、结束语
企业在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应充分领会和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各项条款的含义,本着工伤政策从宽的原则,在政策范围内,既不让企业的利益遭受损害,又要保护弱势群体,积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文明和谐的时代特征。○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EB/OL]. http://www.gov.cn/zwgk/2010-12/24/ content_1772115.htm, 2010-12-24.
[2]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S].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EB/OL]. http://www.moh.gov.cn/zhuzhan/wsjsfl/201305/9 ee06be194ee4ab184047f6ed2a3e8fd.shtml,2011-12-31 .
(作者单位: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阳455004)
F2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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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1779 (2015) 03-00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