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及其权利和义务间的关系探讨
2015-02-12陶伟华
陶伟华
镇江市中心血站,镇江,212001
·医学社会学·
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及其权利和义务间的关系探讨
陶伟华
镇江市中心血站,镇江,212001
摘要无偿献血是一项道德义务,客观存在的一定量的用血需求,使得这项道德义务可以大致量化。超过义务献血量的献血行为客观上是慈善行为,这种慈善行为是对无偿献血这项非强制性道德义务的重要补充。无偿献血者享有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这也是激励无偿献血的必要手段,但权利的给与要适度,否则反而会产生负面影响。义务献血者和慈善献血者享有的权利应该有明显区别,这样才能树立道德高点,才有助于营造义务献血向慈善献血转变的社会环境,无偿献血的可持续发展才能落到实处。
关键词无偿献血;道德;权利;义务
Exploration on the Nature of Unpaid Blood Don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t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ao Weihua
BloodCenter,Zhenjiang, 212001
AbstractBlood donation is a moral obligation, because there is a certain amount of demand for blood, and the objective demand for blood makes the moral obligations be roughly quantified. The behavior of blood donation amount more than obligation objectively is a charity, and the charity is an important supplement to blood donation which is as a no mandatory moral obligation. Unpaid blood donors enjoy the material and spiritual rights, and it is necessary to encourage unpaid blood donation.However, we do so in moderation, otherwise it will negatively affect the unpaid blood donation. At the same time, obligation donors and charity donors' rights should have obvious differences, so as to create a high moral point, which helps to create a change of social environment from obligation blood donation to charity blood donation, and then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unpaid blood donation would be achieved.
Key WordsUnpaid Blood Donation; Morality; Right; Obligation
自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正式施行以来,我国的无偿献血事业经历了1998-2008年的快速发展阶段,也经历了近几年的受阻、波动和反复阶段。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以及无偿献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无疑是无偿献血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是制定各项法规和政策的基础,而这两个最基本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同的定位。本文从权利与义务角度探讨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以及无偿献血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期进一步厘清无偿献血发展的脉络。
1 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
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是从公民义务的角度去解读无偿献血的,1978年国务院在〔1978〕242号文件中提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以现在的眼光来看,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为公民设定献血义务违背了宪法精神,实质就是道德制度化,违反了法治社会的基本法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际献血中也根本难以强制实施[1]。正是因为认识到把献血行为作为公民法律义务的不妥,所以《献血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从法律上明确了献血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献血法》第一条的阐述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把无偿献血界定为道德层面的行为。时至今日,从道德层面理解无偿献血行为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2]。然而,道德本身是宽泛的,具有不同的层面,道德行为这一概念还不足以阐述无偿献血行为的具体性质。无偿献血的发展需要将无偿献血行为在道德层面做更清晰的定位。
无偿献血是为了拯救他人,从整个社会系统的角度来看,献血和用血是平衡的,每个人理论上都有可能成为用血者,维持献血和用血这个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也就保障了个人自身的生命安全。因此,每个健康适龄的人都有道德上的献血义务。试想,如果全社会都以无偿献血是法律自愿行为作为藉口而逃避献血的道德义务,那么结果必然是“血荒”不断,个体的生命安全最终得不到充分保障,最终受损的还是个人的利益。因此,从道德的功利角度来看,无偿献血行为是尽个人的道德义务,这种付出客观上也是为了保障个体利益的必要付出。
既然无偿献血是道德义务,那么这个义务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就是一个绕不开的重要问题,而恰恰是这个重要的问题,长久以来,都是雾里看花,并没有明确限定。归根结底,是因为在我国的伦理学中,长期以来只承认道德义务,忽视、误解和否认道德权利的作用,否定人们追求道德权利的合理性[3]。既然没有道德权利来平衡道德义务,那么这种单方面的道德义务要求理论上就可以是无限的。
当代伦理学家利亚姆·墨菲从功利的角度指出,全球化时代,每个人的善行要根据这种行为有可能带来的,供全社会公平分享的最佳结果来计算,如果其他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人们便不能要求一个人做得更多。显而易见,墨菲的标准是很难操作的,因为很多的善行难以用全社会公平分享的最佳结果来量化,因而,在许多批评家看来,墨菲的这一标准是“一种荒谬的要求”[4]。虽然墨菲的理论被认为难以操作,但不能否认,道德的最终实际意义就是公平分享。否认义务的可测性是因为绝大多数的道德义务具有不可测量性。但无偿献血是一个采供平衡的系统,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对血液的需求是可以大概测算的。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人口献血率达1%-3%才能基本满足本国临床用血需求,而2013年中国大陆人口献血率仅为0.94%,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4%。我国的采血量仍不能满足临床需求[3]。我国2005年的劳动适龄人口为72.04%[3],考虑健康原因和边缘年龄,保守选取5成的劳动人口作为献血人群,那么这5成的人一生只要献血3次,我国年人口献血率就能达到3%,即健康人一生中献血3次,就能够完成献血的社会义务。因此,对于献血次数较少的献血者,可以认为是处在承担人均献血义务的阶段。当然,即使是第一次献血,献血者的献血动机也不尽相同,既有单纯利他心态的,也有出于健康体检心理、储备用血心理、防病治病心理等利己心态的献血者[5]。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客观上刚开始献血阶段都是在尽社会义务。有的献血者献血次数很多,远远超过3次,甚至有的无偿献血国家金银铜奖获得者还在坚持无偿献血,这样的行为再简单地归为承担献血义务明显是不合适的。不可否认,这是更高层次的道德行为,是一种行善和仁慈的行为,已经上升到慈善行为的高度[6]。认识到这一点,社会对慈善献血者才能给予足够的道德尊重,并且把这种尊重转化为慈善献血者的道德荣誉权利。
《献血法》施行以来,对于无偿献血行为的定性,社会上总体偏向于认为是一种无私奉献的善行,而未清晰认识到,无偿献血的道德义务是基础,是塔的基座,无偿献血的慈善是提升和引导,是塔尖。定性认知模糊的结果就是对义务阶段的无偿献血定性过高,赋予了和慈善献血者几乎一样的权利,而对慈善献血行为却又褒扬不足,唯恐明确了慈善献血是一种超脱献血义务的行为,是单纯的完全自愿的善的施与,就无法保障刚性的用血需求。这种义务和慈善的模糊认知,既弱化了无偿献血道德义务的必然性,也弱化了慈善献血行为的纯粹性。对于个体来说,既不利于用道德义务推动其开始参加无偿献血,也不利于用追求道德提升鼓励其持续参加无偿献血。
从客观上“利己”的道德义务上升为“利他”的慈善行为,无偿献血行为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强调这一点,并不是单单为了在道德层面上将义务献血和慈善献血截然分开,而是为了对无偿献血内含的义务和慈善性质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样才能使制定的政策和法规具有针对性,才会创造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从而目的明确地去引导无偿献血义务到慈善的转变。
2 无偿献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相匹配,无偿献血才能健康可持续发展。健康适龄公民有参加无偿献血的道德义务,是为“予”,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匹配的原则,其应然的权利应该是需要用血时的用血权利,是为“取”。而实际上,从尊重和保障生命权考量,从建设道德社会考量,用血权利并不只是参加献血的公民才享有的,而是所有公民共享的。献血的永远只是一部分人,用血的却可以是任何人,这看似不公平,但从社会整体看,每个人都有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献血,同时又都可能需要用血,献血的义务和用血的权利无法在个体层面体现必然的对等,但在社会整体上却是对等的,因而,其仍然是公平的,正义的。
既然无偿献血者应然的权利——用血权利,已经惠及到所有的人,那么要激励人们参加无偿献血、积极履行献血的道德义务就可以考虑给予无偿献血者其他的权利,这是我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享有权利的法理基础。下文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具体探讨无偿献血者享有的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
2.1 无偿献血者享有的物质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的伦理学重道德义务而对道德权利的主张不够,但无偿献血的发展却是一个特例。“无偿献血,免费用血”、“一人献血,全家受益”,这些耳熟能详的无偿献血宣传语使用多年,仍然当仁不让地继续充当无偿献血宣传的主旋律。无疑,这些宣传语都是在强调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权利以打动人们献血,既然如此,免费用血作为宣传最广的无偿献血者权利,有必要从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其合理性。
《献血法》第十四条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实行无偿献血后,血液的来源是免费的,但血液在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过程都会产生费用,因此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实行无偿献血有偿用血的政策,只有极个别的地区,如香港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并全部免费用血的政策。而我国实行的既不是全部免费用血,也不是全部有偿用血,而是无偿献血者享受免费用血的政策。制定这样的政策,应该是充分考虑了我国无偿献血起步晚的现实,以免费用血鼓励公民参加无偿献血。但由于《献血法》规定免费用血的具体政策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造成了各地免费用血政策的差异性,有的地区600毫升就享有终身免费用血,也有的地区800毫升和1000毫升终身免费用血。参考我国200-400毫升的法定献血量,600-1000毫升差不多就是3次左右的献血量。按前文的分析,3次献血实际上还处在道德上的义务献血阶段,而实际情况是献血者已经享有终身免费用血的权利。既然重视免费用血的宣传作用,那么以较低献血量获取终身免费用血权利,一方面不利于鼓励达到终身免费用血的献血者继续参加献血,另一方面义务献血者和慈善献血者享有一样的待遇,不利于慈善献血氛围的形成。
况且,免费用血的提法还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社会对免费用血的解读几乎就是免费用血量=免费用血权=优先用血权,终身免费用血权=终身优先用血权,甚至有些地方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了无偿献血者的优先用血权。且不谈优先用血权是否适当,实际工作中这项权利给我国的无偿献血工作留下了随时可以激化的隐患。因为一旦血液供给紧张,就有可能因此产生难以化解的矛盾,更何况部分地区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供血紧张已成常态,因未能满足终身免费用血者立即兑现优先用血权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然而,生命权是人类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7]。在文明社会每个人都应享有的用血权利面前,病情的轻重缓急应该是考虑用血先后的唯一标准。无偿献血者享有报销血费、受表彰之类的权利激励合乎情理,但“优先用血权”是建立在损害他人正常用血权利的基础上的,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站不住脚的。如果按照献出的就有权收回去的思路去实施,那无偿献血就成了纯粹的权利和义务的交换,这跟慈善是不以回报为目的善的施与是完全相悖的,无偿献血的慈善性质将无容身之地,失去了慈善献血这一块的有力支持,无偿献血将不得不沦为一项完全的社会摊派义务。随着无偿献血的积累,享有优先用血权和终身优先用血权的献血者越来越多,那么优先用血权相互间又如何排序,岂不是又要出台新的规定?因此,虽然“优先用血权”的出发点是好的,目的是促进人们参加献血,但其跟无偿献血内含的慈善性质天然相悖,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与伦理相悖,显然不利于无偿献血的长远发展。所以,规定无偿献血者的优先用血权,其利弊如何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既然从我国实情出发,重视用血报销政策对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影响,那么可以从两方面着手,消除当前“终身免费用血”政策消极面的影响。①不再实行免费用血,而是实行用血报销或用血补助方式。其实,《献血法》中并没有免费用血的提法,是各地的献血条例中规定了献血者享受相应量的免费用血。免费用血的提法确实有直截了当的优点,但相应的也有无条件用血、优先用血的歧义,改成用血报销就明确了权利范围。相应的,终身免费用血也改成终身用血报销。②尽量做到权利和义务相匹配,一般的献血者可以规定享受等量甚至是若干倍数的用血报销,但终身用血报销只能是无偿献血金银铜奖获得者才能享有的权利。
2.2 无偿献血者精神权利
无偿献血者不但享有物质方面的权利,还享有精神方面的权利。我国《献血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1999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总会颁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无偿献血20次、30次、40次分别可以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的铜奖、银奖、金奖。从《献血法》第十七条“做出显著成绩”和《奖励办法》中无偿献血奉献奖献血次数的规定可以看出,无偿献血的精神权利主要表现为获得表彰的荣誉权利,并且奖励的起点较高,这是为了促进慈善献血氛围的形成。笔者赞同这种表彰的设计思路,但同时认为,我国的无偿献血发展迅速,但毕竟基础薄弱,引导慈善献血的社会氛围的形成,不能仅仅依靠表彰的方式。因为精神权利并不是凭空存在的,必须通过具体的规定或默认的规则抑或是通过物质权利体现出来。因此,无偿献血表彰要想取得更好更大的社会效应,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施行无偿献血金银铜奖获得者的具体优待办法。例如浙江省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4000毫升,银奖6000毫升,金奖8000毫升)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的政策绝对投入其实并不多,但能将无偿献血奉献奖励归于实处,使慈善献血者享受到优待的荣誉感,并使其他人能够观察感受到这种具体的优待行为,从而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综上,无偿献血之所以是一项道德义务,是因为有客观存在的一定量的用血需求,而一定量的客观用血需求又使得这项道德义务可以大致量化。超过义务献血量的献血行为客观上已经是慈善行为,这种慈善行为是对无偿献血这项非强制性道德义务的重要补充。无偿献血者享有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这也是激励无偿献血的必要手段,但权利的给与要适度,否则反而会对无偿献血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义务献血者和慈善献血者享有的权利应该有明显的区别,这样才能塑造道德高点,才有助于营造义务献血向慈善献血转变的社会环境,无偿献血的可持续发展才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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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5-02-28;编辑邱心镜)
中图分类号R19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723/j.yxysh.2015.1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