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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尊严到人格要素——对人格权利构建的思考

2015-02-12武小军

研究生法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人格权客体民法典

武小军

*武小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从人格尊严到人格要素——对人格权利构建的思考

武小军*

*武小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摘要]人格权中体现了三个要素即人、人格和人格权,三者相互联系也具有区别。阐述人格权的内涵应当先从人的本质进行探讨,再从人格的历史流变展开发掘,最终回到人格权本身的制度构建上。对于整个法律制度而言,关于人的定义尤为重要。在逻辑与价值的二分法上,探讨人格人和生物人具有重要意义。人与人格的关系经历了三个过程,从相互分离到相互融合再到相互分离,使人格在历史上形成了“身份人格”、“抽象人格”和“具体人格要素”三种状态。而对于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把握人的本质与人格的形态是整个人格权体系中的核心内容,形成了从人格尊严到人格要素的推演。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人格尊严人格要素

引言

人格权的研究是一项新兴而艰巨的工程,纵观德国法学史,对人格权的研究起源于19世纪初期。而我国法学家对人格权的研究只经历了30多年。在人格权研究之路上所遇到的问题无不挑战着整个民法的逻辑与体系。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激励着学者们不断思考、论证、推理、演绎自己的学说与理论。从国内看,有关人格权的论文和著作已有很多,很多学者的论述也着实具有启发性。从德国法上看,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由法典确定的具体人格权向判例形成的一般人格权的演进。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人格权的发展和完善总是具有历史的局限性。面对当前的社会发展,我们需要与时俱进以解决现实问题。我们应当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和构造中汲取有益的成分,进而构建属于中国的民法典体系。

人格权理论体系中,最具有争议的就是人格权的客体问题,其中包括客体的确定问题、客体的支配性问题和客体的分类问题。如果单从客体角度谈人格权则可能陷入到研究物权或是债权的理论困境之中。因为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具有内在的联系,这也正是学者们学术讨论中针锋相对的中心点。研究人格权的客体是脱离不了研究人的主体性问题的。因此,本文研究人格权先从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的本质上进行阐述。根据社会和经济的演变阶段,揭示人与人格的变化关系,进而对人格权体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关系进行分析和解释。

一、 人与人格尊严

(一) 人:逻辑与价值的二分法

西方的哲学史无非围绕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展开探讨,而唯心主义哲学派更是将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意图探索人的本质与价值。因此,对人本质的认识成为了哲学研究的中心点。

1.逻辑上的人:人格人

黑格尔认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一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规定了的和有限的。当主体用任何一种方法具体被规定了而对自身具有纯粹一般自我意识的时候,人格尚未开始。人格人中,认识是以他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的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统一的对象。个人和民族如果没有达到这种对自己的纯思维和纯认识,就未具有人格。自在自为的存在的精神与现象中的精神所不同者在于:在同一个规定中,后者仅仅是自我意识,即对自身的意识,仅按照自然意志及其仍然是外在的各种对立的自我意识,前者则是以自身抽象的而且自由的自我表现为其对象和目的,从而它是人。*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5~46页。黑格尔对法律人或是人格人的定义至此与自然界中的生物人区分开来,为法律人的规定性问题提供了思路。黑格尔认为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自然界的生命体都是主体,不同的是,人能够认识到这种主体性的自身存在。即人是能够意识到这种主体的主体。因此黑格尔认为人只有意识到自己为主体时,才是人格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2.价值上的人:生物人

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是以对人的阐述作为核心内容的,人作为自然界的高级生物,其产生的精神内核来源于自然却高于自然。人作为自然之物与其他生物均具有相同的自然属性和生理机能,但是却在不断演化和进化过程中,形成了与自然界其他存在物对立的存在,形成了所谓的主体与客体问题。黑格尔的先验哲学认为,人的本质就是人的意志。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而是认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根据康德和黑格尔哲学,人只有认识到主体性才能成为人格人,即成为法律上的人。因此从逻辑角度出发形成了“理性—主体—意志”法律人的构造。即使强调理性与意志,但还是不得不承认人仍然附有生物的外衣,体现出自然属性和生理特征。从法律人的构造来看,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理性不完全或者没有理性,因此将他们排除在法律人的构建体系之外。但是从人的伦理价值来看,生物人同样需要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救济。生物人是人格人的基础,因此应当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

哲学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是不同的。哲学中的人强调对人本质的探讨,主要涉及人与物的区别,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差别。法律上的人在逻辑上借鉴了哲学对人的本质的描述,也顾及到社会交往中对个体差异性的考量,使市民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人回归到同一的抽象的人身上。由此形成了法律上的主体。

(二) 人格尊严:理性的衍生物

康德认为人的本质在于理性,他强调人的伦理性,这里的伦理性是指人的理性对神圣道德法则的绝对遵守,并且这些道德法则是先验的。*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页。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是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适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康德认为,理性不仅是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人的尊严是以拥有理性为基础的。*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由此可知,人格尊严来源于理性,所以可以推演出人格尊严乃人之为人的基本。

人格尊严是伦理学范畴上的概念,指人对自身道德价值的自我意识,是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一种自由、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人格尊严指一个人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的总和。因此没有人格尊严,就无所谓人的价值。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尊严的权利和诉求。人格尊严的发展与人的情感与社会责任息息相关。这种追求和理想是根植于人性深处的,人格尊严的根本在于人作为人的基本伦理和基本价值。也可以说人的最高价值在于人格尊严。人格尊严的核心在于理性的自律和意志的自由。由此衍生出人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等基本权利。由此人格尊严乃人之为人的根本,体现出人格权本质内容。

法学学者对人格权的本质的探讨自成一派,谢怀栻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也是当前教科书中的通说。张俊浩教授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对物质性人格要素或是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人之所以为人的属性或性质”时所产生的法律保障力。*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3页。马俊驹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人对于“内在于”自己的事物所享有的权利。*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71页。以上学者的定义均体现了人格权的一个共性,即人格权是人具有的,对人之所以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权利的集合体。因此人格权实则是人格尊严的一种折射。

二、 人格与人格要素

(一) 人格:从身份到人格再到具体要素

1.人与人格的分离:身份人格

人格一词最早体现在罗马法上。罗马法时代,人与人格的分离,赋予了法律人一定的适格判断标准,只有具有适当人格的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这种适格的标准也被称为身份。在罗马时代,人格是法律地位的标志,体现的是身份特权,标志着罗马时代的人,人格有差等、地位不平等是当时的重要特征。罗马法上的人格的概念实则区别的是生物人和法律人两个概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人格人是指户籍登记册中的一章,其目的是确定城邦中具有权利义务的正式成员。人与人格的分离实际上是一个技术手段,是判断一个人是否是法律上人的标准。因此,人格实则体现了身份的特征,比如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家子身份、奴隶身份等身份要素。而在罗马法上这种人格身份的取得不是由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而是通过血缘、性别等要素决定的。人与人格的技术手段为罗马法的等级划分在法律上创造了条件。此处的人格与人实质上是分离开来,体现的是法律上的一种资格和地位。罗马法上人格的出现造就了一个阶级分立、法律上不平等的社会。

2.人与人格的融合:抽象人格

自法国大革命时,人格的内涵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主张人人平等自由,体现了人格的平等,去除了身份适格的标准,实现了法律上人人平等的愿望。另一方面,人格的含义抽象化,人与人格进行融合,人格体现出人之为人的总括价值。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法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有力的政治基础,而此时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成为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根基与渊源。法国民法典的最终草案的序编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达:“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他是一切实定法的渊源:他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法]阿·布瓦斯泰尔:“法国民法典与法哲学”,钟继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法》(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页。法国民法典实则废除了罗马法上的人格人的适格标准,在法律上使生物人与法律人得到了统一。人格作为法律地位的特征已经丧失了意义。法国民法典在强调人人平等自由的理念上时,人与人格的概念实则发生了融合,因此,人格从一个具体的立法技术手段变成了自然法上与人相统一的抽象概念。人格褪去了罗马法上单一的法律地位的特征,而使其内涵更加丰富,体现出人的属性与特征,从而形成了抽象的人格。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上,各种特质和身份的要素已被立法者抹去,真正平等的法律人格也已不言自明了。

3.人与人格要素的分离:具体人格要素

近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又再次与人相分离,出现了具体的人格要素,例如姓名、隐私、肖像和名誉。这些人格要素的产生源于社会交往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扩张。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商品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人与人的交往不可避免的带有人格要素的色彩。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为了方便社会交往,便于市场的交易,姓名作为最原始的人格标识出现了,姓名出现在人类文明的初始阶段,这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活动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姓名体现了氏族的血缘关系,另一方面姓名使社会交往更加方便。发展到如今,姓名传承了古代的氏姓制度,但更表现出一个人的社会面貌和社会状态,尤其是具有较高身份和地位的人,姓名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人格标识,甚至还能产生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交往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凸现出来,例如美国创设了“公开权”,德国也把一部分人格要素规定到了“著作权”中。对这些人格要素进行立法,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对这些人格要素在社会中所产生的财产价值作出规范。人格与人格要素的分离更多的是具有社会性质的因素,是新兴社会发展的产物。一方面人更加想要强调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另一方面,人格要素会产生财产性价值,这既是人们所在意的,也是市场所关注的,更是立法者需要规范调整的。

(二) 人格要素:人格尊严的具现化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法律应当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与应然存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拉伦茨认为,人格权的核心应当是人格受尊重。拉伦茨在揭示人格权的本质上的确对人很有启发,人受到尊重包括物质形态上的人格受尊重,比如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不受到限制或是伤害,还包括精神形态上的人格受尊重,比如禁止人的隐私、名誉受到侵犯而使精神上遭到痛苦。因此人格要素实际上体现出人的不同方面所应当享有的受尊重的权利。人格要素实则具体化地呈现出人格尊严在现实世界的形态。因此抽象世界的人与现实世界的人之间形成了可以沟通的桥梁。由人的本质到人的要素之间,使人格尊严具现化,从而人格尊严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要素相互对照起来。

人格要素是指人要素化之后体现的具体形态,人作为一个系统,生命、身体、自由、姓名、隐私、名誉等这些人格要素组合成人的整个系统。人格要素实则是人之为人的品性的表现,是人的实质与特征的重要特征。保护人格要素的价值实则在保护人之为人的价值。张俊浩教授在论述人格权时就已经提出了人格要素,将人格要素具体分为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生命、身体等属于物质性的人格要素,隐私、名誉等属于精神性人格要素。我认为张俊浩教授对人格要素的分类的确揭示了两种相对的人格要素,体现出人的物质属性和精神属性,而我对人格要素作出的分类实际上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权利体系化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侵权法中,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要素进行了保护,但是没有建立真正的人格权体系,却对姓名规定了姓名权。笔者认为生命、身体、健康这些人格要素实际上体现出的是生物人的基本特质,是构成生物人的基本要素。而姓名与这些要素相比,实际上并非生物人之必需,然而姓名在社会交往中却成为了必需的要素。所以在德国民法典把生物人的人格要素和社会人的人格要素区分开来。

因此按照人格的功能以及考虑到社会发展要求,我将人格要素分为原始性人格要素和社交性人格要素。原始性人格要素体现的是人之为人的本源,是生物人的基础。原始性人格要素属于自然生成的要素,具有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等,体现的是人之为人的固有利益。社交性人格要素体现的是人之为人的外延,是对法律人的扩展,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交往的需求。社交性人格要素属于社会生成的要素,具有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属性。这类人格要素不仅体现了人在社会交往中人格受到尊重,还能够加快商品的交换,使经济社会的交往变得容易、高效和快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类人格要素还会产生财产性利益,体现出财产性的价值。

三、 人格权与权利构建

(一) 人格到人格权:权利化的困境

1.历史沿革:萨维尼否定原权利

人格权的发展与世界各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状态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人格权的立法与认识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要素予以保护并单独列举了姓名权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时的立法者明确规定了保护人的固有利益,而对与生命等人格要素距离较远的姓名权单独做出了规定。这与当时学者的认识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有关。对姓名权进行规定是因为作为人格标识的姓名在社会交往中占据重要的作用,例如,签订合同、实施代理行为。而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要素无法权利化的缘由则需要从历史上进行考究。人格权的发展和权利的演变具有重要密切的关系,对人格权的发展也应当放到整个权利体系和整个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下进行探析和考究。

萨维尼解构三编制,创立五编制时正是对权利进行了划分。在罗马法理论之前的法学家在阐述权利的区分上处于“对人的诉讼”和“对物的诉讼”阶段。萨维尼提出了两点发展。第一,强调了诉的基础权利,诉是权利救济的手段而不是权利本身。*参见金可可:“温德沙伊德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第二,罗马法上对物救济的权利不仅仅是物权,还包括身份权利、资格权利和家庭权利。*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因此提出要将物权、家庭权和其他权利分开,创制五编制。继承权与财产权相比较,继承权不从属与财产权的,而是与之相并列的。总体的财产权中存在两个主要的本部分,同时性财产权和继承性的财产权,因此将继承权独立出去。*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财产权”,金可可译,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215页。

萨维尼学说中,法律关系至关重要,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再次确认主观权利。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不同的客体来决定,这是从客体的角度来区分权利的。他认为,意思可以作用于三种对象,分别是:自我人格、不自由的自然、自由本质的意思主体。因此存在三种客体,自我人格、不自由的自然和其他人格。当主体指向不自由的自然的时候,对自然界中限定的部分作用产生了对物的权利,即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当主体作用于其他人格时产生了两种关系。第一,支配关系,其中包括绝对的支配关系和对具体行为的支配关系,排除例如奴隶主与奴隶的绝对支配关系,承认了对他人人格具体行为的支配关系,形成了债权关系。此外在于其他人格的补充关系上形成了婚姻、亲权、亲属等家庭关系。当主体指向自我人格时生成了人格权利,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此时的人格权利属于原权利,由此可以推导出自杀权,因此把所谓的人格权排除在权利体系之外。因此萨维尼排除了“原权利”只承认“取得权”。*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125页。

2.客体问题:主体客体的一体化

拉伦茨的权利客体理论对我们理解主客体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拉伦茨认为,客体是权利指向的对象,任何权利都有明确的客体,客体是权利类型的基础,任何一种权利的客体都应当是确定的。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为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和第二顺序的权利客体,前者是指支配或者利用权的标的;后者是指权利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

但是该学说在说明人格权的客体上陷入了逻辑的怪圈,根据客体明确原则,拉伦茨把人格权的客体归结为人格尊严实则遭受到学者的抨击。拉伦茨之后提出的人之外在形态说,也不能解决判例中形成一般人格权的客体问题。拉伦茨虽然承认在判例中规定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认为,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具有广泛性,而人格权的客体也无法确定。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上,人格权体系无法存在。沃尔夫也认为仅仅能对具体人格权做定义,不能对一般人格权做定义。不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客体的不确定性,归根到底是人格尊严内涵的广泛性和人作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导致的。人格尊严是一种开放性的概念,人格权丰富的内涵所推演出的人的价值表现形式也具有多种形态。当抽象化的客体与主体一体化,而难于从人的本体中脱离出来时,人格权就会一直处于未能权利化的困境之中。

由此观之,我们需要明确人格权中客体的内涵。按照一般的主客体理论,人只能是自然之物的对立面,人只能成为主体。客体是主体指向的对象,在人格权中,人作用于人格要素,实际上是人对自身本体的作用,这种观点有违主客体的关系理论,而人则有可能沦为客体的危险。人格权中主体与客体的一体化是人格权权利化最大的障碍。

(二) 人格权利构建:人格要素的权利化

1.人格要素:人格权客体的推演

德国法上最终未能完善整个人格权体系的原因有:第一,当时的立法者温德莎伊德深受萨维尼解构三编制主体对自我人格作用的否认的影响。第二,将人格要素规定在侵权法中保护也可以实现当前立法的目的和社会的需求。第三,人格权的客体无法确定在当时是个重大难题,解决不了权利的生成要件问题。自德国民法典生效50多年后,立法者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判例中创造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旨在补充和完善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没有构建人格权体系主要是因为人格权的客体问题,一方面人格权的内容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融合一体,客体无法明确。

人格权的客体有多种学说。第一,人格利益说。耶林认为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然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利益是权利行使的结果,客体是利益的来源与手段。所以应当认为客体不等于利益。第二,人格要素说。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可以是相应的人格要素。一般人格权不能建立在多个客体之上。存在具体人格权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33页。第三,人之外在表现形式或者形态说。拉伦茨认为人的各个可以分离的、独立的成为标的外在表现形式或状态可以成为客体。*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页。然而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人是客体的对立面。拉伦茨承认一般人格权但是无法找到客体,承认具体人格权能找到客体。第四,人的内在价值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内在伦理价值。“内在于人的事物”即为人格权的客体。*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71页。

我认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但是在寻找人格权的客体时,却不能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尊严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人格权体系的构建具有冲击力。按照一般的客体理论,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确定的。现在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寻找人格权的客体问题,如何将人格尊严技术化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将人格尊严去抽象化,形成人格要素。张俊浩教授在论述人格权时就提出了人格要素。人格要素不是人的本身而是人要素化的结果。

因此,人作用的对象不是人的本身。康德和黑格尔哲学认为,人的本质在于意志。萨维尼在解构三编制的时候,也运用了主体作用于自我人格、不自由的自然和其他人格的推理方法。究其本质,客体应当是主体的意志指向的对象,因此主体与客体的分野不再是人与自然界其他存在物的对立,而是人的意志与其他存在物的对立。所以人自身的某些要素也可以成为人的意志作用的对象,因此这种对客体定义的方法将人格权中的主体与客体区分开来,承认了人格权客体的具体化存在。

2.社交性人格要素:规范化要求

近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又再次与人相分离,出现了具体的人格要素,这类人格要素主要体现出社会性质,是社会交往的必要条件。姓名成为了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必要标识;隐私在社交场合中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和保护;肖像和名誉的价值在商业运用中愈显突出。这些人格要素的出现和发展与社会交往和市场扩张具有同步性。社交性人格要素实则产生了人格要素的商品化趋势,这些商品化的人格要素衍生出了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所以社交性人格要素产生了财产性价值。因此这些社交性人格要素随着商业化的发展逐渐发展成为了能够产生商业价值的人格要素,而商业化正是社交活动高度发展的结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价值观念渗入到了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交往之中,能够产生财产性价值的社交性人格要素一度占领了优先的位置。

人格与人格要素的分离更多的是具有社会性质的因素,是新兴社会发展的产物。社会交往产生的社会性人格要素,已经向商业化方向发展,这是需要立法来规范的。社交性人格要素的客体能够确定下来,现实中具有实际的支配力,在法律上也承认他的支配性。这类人格要素在市民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社交性人格要素是人在社会中人际交往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社交性人格要素又是市民社会中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完成人格权权利体系的构建首先需要对社交性人格要素规范化。

3.原始性人格要素:权利化要求

纵观德国民法典,对原始性人格要素的保护实则规定在民事主体的一章中,体现的是法益的内容。对姓名的保护实则规定在权利体系之下,体现的是权利。但是此处的权利并没有形成体系,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并未建立。若要使人格权形成法典下的体系,面临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原始性人格要素是否可以权利化?权利化问题实则体现出另一个问题,原始性人格要素是否可以支配?在人格权中人格权客体是否能够支配实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社交性人格要素具有支配力,而原始性人格要素不具有支配力。因此我认为人格权权利化体系中探讨的许多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即原始性人格要素是否可以支配?

在原始性人格要素是否可以支配的问题上,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马俊驹教授认为支配分为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页。原始性人格要素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但是法律上的支配力是被禁止的。人处分自身的自然属性要素实际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其本身是一个道德的问题。因此支配力的有无是一个逻辑上的判断,而支配力的允许和禁止实则为价值上的判断。因此,现实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原始性人格要素的支配性。自杀、自伤等行为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而这些行为往往并不由法律来调整,但是法律实则并不认可这种行为,甚至严厉禁止对这些人格要素对外的处置。因此从这方面看来,人格权的支配性在法律上固然是不完整的,其并不像物权那样享有完全的支配效力。然而与物权相区别的是,人格权体现的是对人的本体的保护,所以我们应当承认人格权具有的特殊性。原始性人格要素的权利化问题是构建整个人格权权利化体系的核心问题,我认为承认原始性人格要素的现实支配力,限制原始性人格要素的法律支配力,是人格权权利化的唯一道路。

结论

人格权的内涵需要把握“人—人格—人格权”的逻辑形式。构建人格权体系即在保护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存在价值和人的伦理道德理念。我们运用康德、黑格尔的“理性—主体—意志”的逻辑体系和对没有意志人的价值观念的保护这两种分析方法,将“生物人”和“人格人”统一到了民法典的体系之中。但是在民法体系中“是否有意志”正是区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标杆。也体现出两者的不同内涵。在逻辑与价值的双重体系之下,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规范也不同。对于人格权来说,生物人和法律人的分野实则体现得更加明显,从人格尊严具现化为人格要素后,不得不承认的是人格要素又分为固有的人格要素和社会交往所需的人格要素。固有的人格要素正体现的是生物人的价值,即使是一个没有意志的人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人伦理道德的要求,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往往在社会交往和商品交换中体现出重要的作用,因此社会的发展与民法典的发展无不围绕着“人的意志”交流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和规范。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创新往往是由社会的发展来推动的。在人格权的研究中,因“人的意志”发展出的社交性人格权和所衍生出的财产性利益是值得学者们关注的。大多学者们也承认这些人格要素的存在和价值,也承认由此推导出的人格权。而面对人所固有的人格价值要素,是否应该权利化正是学者们争论之所在。这个问题也是人格权权利化的核心问题。我认为将原始性人格要素权利化并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人格权的客体从人格尊严去抽象化之后,主体与客体相分离,客体变得明确。在承认原始性人格要素的事实支配力,限制原始性人格要素的法律支配力后,这些人格要素在支配性论争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我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无非是价值上的判断,但是如果我们想要构建人格权权利体系,就应当将原始性人格要素权利化。

(实习编辑:曲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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