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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探析
——基于侵权责任法视角

2015-02-12谢秋凌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5年2期
关键词:体育比赛责任法正当性

徐 翔,谢秋凌

竞技体育以其刺激性和技术性等特点,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追捧,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越来越多的暴力伤害事件不断发生,这引起了广大体育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关注。刚刚结束的2014足球世界杯上发生了不少的体育暴力伤害事件。如在喀麦隆与克罗地亚比赛中,喀麦隆球员宋用肘部击打克罗地亚队员曼朱基琦的背部,宋的行为是典型的故意而为的体育暴力伤害行为;还有著名的苏亚雷斯咬人事件,他同样被判犯规,且被国际足联禁赛九场并开出了巨额罚款。单单世界杯赛场上的体育暴力伤害行为就已数不胜数,如果再加上如篮球、冰球等其他诸多竞技体育比赛项目,可以想象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有多么严重,而更遗憾的是大部分竞技体育暴力伤害事故都是不了了之或由体育组织内部处理,基本上没有法律的介入。

1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概念的界定

1.1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概念的界定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概念在学术界有诸多定义,学者观点不一。康均心教授从犯罪学角度将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定义为:发生在直接对抗性的体育比赛中的对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权益造成侵害的暴力行为;韩勇教授则认为,体育竞技伤害是指个体由于他人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的过错而受到的人身损害结果。这些学者都是基于自己的重点研究问题而下的定义,康均心教授主要研究对抗性比赛中的体育伤害行为,所以定义时便强调是发生在“直接对抗的体育比赛”中;韩勇教授是从事民事责任方向的研究,故其的定义便引用了民法上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实际上,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不单是出于故意心态而为的行为,也包括非故意的情形。因为竞技体育本身就具有暴力刺激性。有些伤害结果本来就是竞技体育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性所致,所以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涉及范围极其广泛。这里笔者主要针对发生于同场竞技运动员之间的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是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同场运动员之间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推搡、击打、踢打等能够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危及生命的暴力伤害行为。

1.2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种类

依据实施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主体的不同,其可以分为运动员与观众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运动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运动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又分为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暴力伤害行为和比赛结束后的暴力伤害行为。

有关运动员和观众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的有关研究比较广泛,并较早地引起了法学界和体育界人士的关注。如英国、意大利等国都针对观众暴力问题明确制定了法律法规。英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通过《足球观众法案》和《足球犯罪法案》;意大利曾经在1985年发生过惨烈的足球球迷的暴力事件——震惊世界的“海瑟尔球场惨案”。该惨案导致38人死亡,促使意大利国会在2001年10月终于针对球迷暴力通过了《反足球暴力法》;在我国同样有约束竞技体育比赛中观众暴力的规定。2005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一次将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并明确规定“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适用以上规定。”可见,我国在针对遏制该类暴力伤害行为方面已经有所举措。

相比较而言,发生在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受到关注的程度较低,主要是因为先前这类暴力伤害事件较少。但近年来运动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的泛滥逐渐引起了大家的重视,因为该类暴力伤害行为影响极为广泛。不单会使其他职业运动员产生暴力伤害行为心理,而且还会导致现场观众、电视观众以及业余运动员等主体产生暴力倾向,故运动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亟需法律介入予以规制。

2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法律性质

刑法学者在讨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主要考虑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如刑法学者康均心教授就将该行为分为故意型竞技伤害犯罪和过失型竞技伤害犯罪以及其他非刑事犯罪的竞技伤害行为。笔者通过对不同的社会群体所做的社会调查发现,无论何类群体,大家都较普遍地认为该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少数人则认为是犯罪行为。

2.1 界定是否违法的意义

首先,可以给侵权责任法的介入提供依据。只有一个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相关法律才能有效地介入并进行规制,所以,只要将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便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相关归责原则对该类行为有效的规制。

其次,有利于对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责任分配予以划分。一个行为被界定为违法行为后,便可运用相关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确定。具体到我国,这里可以适用的最佳法律便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根据竞技体育运动员的主观心态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归责原则,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还可以确定出责任承担的主体,如施害运动员、教练员等主体的相应法律责任。

再次,可以促进完善竞技体育暴力伤害纠纷的解决机制。之前竞技体育比赛中发生的冲突、纠纷大多由有关体育组织、各行业协会等依据其内部规则自行处理,例如上述2014世界杯事例中,国际足联对苏亚雷斯进行了禁赛和罚款的处罚。然而随着体育产业化程度的日益加深,使得其内部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恶意规避法律之嫌,因此当前世界各国都在逐渐加强对体育竞技冲突进行规制的力度,因此我们也应该在考虑竞技体育暴力伤害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以侵权责任法予以规制。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体育组织“行业自治”规避法律的弊端,而且还可以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减少该类行为的发生,同时对受害者予以有力的法律救济。

2.2 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界定

采用“不法”在立法上确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但如何具体界定违法性在学术界却存在着诸多争议,现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结果违法说;另一种是行为违法说。

2.2.1结果违法说该观点是传统的违法性理论所采纳的观点。我国学者中对此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造成了权利侵害结果,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具备违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狭义的“不法”,主要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广义上则把违背良善风俗的行为也认定为“不法”,但是,法律一直欠缺对强制禁止规定的范围的明确。

2.2.2行为违法说该学说基于对结果违法说批判的基础而提出。这主要是因为结果违法说对于远因加害行为违法性的无力解释上造成的。该学说主张如果仅是行为造成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那还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还应该考虑其是否违反了社会生活所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虽然一个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但只要该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那么不具备违法性。

以上两种学说哪一种更能准确地界定违法性我们在此暂不予讨论,我们所要探讨的是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这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根据行为违法学说,一个行为是否违法,主要是看其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自己应遵循的法律义务、是否违反了法律相关原则。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竞技体育暴力伤害的相关问题,但是笔者主张该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权利义务方面。虽然竞技体育比赛本质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暴力性,但是同场竞技的运动员之间同样互负权利义务。他们的人身权利不能因为竞技体育比赛的本质特点而被忽视甚至排斥。他们在比赛中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是应该持续受到法律保护的。既然有权利受到保护,那么运动员相互之间就应该具有谨慎小心的义务。在追求赢得比赛的同时,应当考虑其他运动员的正当人身权利,尽力恪守规则,从而减少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事故的发生。不能为了赢得比赛而将他人的合法权利抛诸脑后,倘若这样造成了严重伤害后果,便符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该承担违背法律义务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2)法律原则方面。法理学中常提,只有在法律规则被穷尽适用后,还不能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时,方可适用法律原则予以解决。任何部门法中都规定了相关的法律原则,我们民法中亦如此。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比赛中发生了暴力伤害行为不予以规制的话,将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等原则,因为竞技体育比赛本身就应当是一种公平竞技。倘若有运动员受到了暴力伤害,得不到法律救济,公平何在?又何谈平等?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以有效地方式用法律对该类行为予以规制。

3 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正当性

笔者主张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不否定其存在一定的正当性,这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抗辩事由予以分析。正当性主要是指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且形式上也具有了违法行为的一些特征,但实质上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际上,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被害人承诺、自甘风险以及免责条款约定。

3.1 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指被害人在发生损害后果前,以自由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竞技体育运动员都了解,竞技体育比赛中有不可 避免的风险和暴力。倘若运动员在参加比赛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承诺愿意承担某些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正当性的依据予以考虑。我们不应在运动员未明示承诺的情况下推定其为默示承诺,否则在实践中就会使诸多人以为,运动员明确了解危险存在的情况下, 仍从事或参加竞技体育训练或比赛, 即是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损害后果,这样将会促使暴力伤害行为随意发生。

3.2 自甘风险原则

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较为普遍的规定了自甘冒险规则。该原则也存在明示与默示之分,但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两者都可运用到体育侵权中。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了体育活动属于过犯阙如之一,其2 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作为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正当性依据之一,因为体育运动本身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有些伤害事故确实是由于本质的风险性所导致的。但是我们在适用该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加以限制,不能过度适用该原则,否则同样会导致一些竞技体育运动员滥用权利而完全忽视自己在比赛中的谨慎小心义务,从而扩大暴力伤害行为的范围和损害程度。

3.3 免责条款的约定

该类约定,从名称上大家就可以判断出是明示的、要式的约定。这种约定也是考虑到了体育运动本质的风险性,是为了体育比赛能够保持原有的经常性,为了让运动员可以放下顾虑尽情比赛而排斥法律责任的一种约定。它确实也同样可以作为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正当性的依据,但是针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应该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而且一些针对人身权利的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约定的免责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否则也是滥用权利排斥法律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正当性的依据中,由于被害人承诺的适用需要明示承诺,排斥默示承诺,所以导致适用的范围较小;而自甘风险原则可以再予以适用。只是我们要把握住适用的“度”。如果控制不好这个“度”,非但不能减少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发生,反而会促使竞技体育运动中暴力伤害行为泛滥;免责条款的约定则是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原则予以约定,而不能单纯的考虑体育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否则将会出现许多类似于古时候比武所签的“生死状”,这样将违背法律精神和体育精神。

4 结语

通过以上对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概念含义、法律性质以及正当性的分析,可以让大家对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有所了解,对其危害性也有所认识,从而为以后侵权责任法的介入研究打下基础。只有侵权责任法介入并对体育竞技参与者予以规制,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到伤害的竞技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才能更好地约束和限制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的继续扩散,才能在维护体育竞赛精神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不可逾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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