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为何依然存在
2015-02-07龚志
刑讯逼供为何依然存在
龚志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6
摘要:从古至今,刑讯逼供问题一直都存在,是多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探讨的热点问题,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根除,使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难以攻克的难题。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不仅仅是对国家法治的严重践踏,更重要的是对人权的侵害。本文通过对刑讯逼供的简要分析,试图从程序和立法上构建一套预防机制,来遏制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问题,以便更好的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治;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龚志,男,四川南充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
一、刑讯逼供罪概述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者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其口供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复杂性,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正常司法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一般的违法者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并且作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是经侦查机关依法采取特定强制措施的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我国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律拟制。但是在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若行为人是由于自身的过失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的,则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按照刑法上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进行处罚。
二、刑讯逼供罪构成特征疑难问题的简要分析
(一)如何理解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
刑讯逼供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包括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但是在学界中也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理由是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的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有时在未经讯问查证的情况下,很难认定是治安管理的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本人不是很赞同此观点,一方面,有些违法行为只能按违法治安管理条例处理,不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能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卖淫嫖娼,如果有关司法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刑讯,无论怎么样都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另一方面,即使有些案件在侦查阶段或未经查证讯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但作为被讯问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这些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其明确特定的含义。因此,基于罪刑法定的精神,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
(二)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和分歧观点解析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一般刑讯逼供行为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刑讯逼供罪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为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获取有效的线索,争取早日侦破案件,而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前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文作者认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正确做法是需要结合整个案件的案情,而不是仅仅考虑某一方面的因素,需要综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等多方面因素,在经过缜密的分析后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其次,如何区分一些错误的审讯方法与刑讯逼供的行为以及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审讯方法的界限。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逼供行为。但若是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引供、劝供、诱供、指名问供等方法,尽管此种审讯方法与刑讯逼供罪都是为了获取口供,但由于其客观方面并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即没有采取刑讯手段,只是一种错误的审讯方法。对于此类审讯方法已经违背了一般审讯的所应该遵循的方法,应当对行为人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在必要的时候予以记过处分,但却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最后,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二者之间的界限。虽然这三类犯罪在刑法上都是由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犯罪,对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造成了损害,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三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较为复杂,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正常司法活动;而后二者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及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第二,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特定的;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任何公民,非特定对象。第三,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动机常在于尽快破案;而后者的目的是伤害他人的健康或剥夺他人生命。当然,两者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等也明显不同。
三、刑讯逼供在程序上的遏制
尽管刑讯逼供在我国法律上是明确禁止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达成某种目的,使得刑讯逼供现象还普遍的存在。我们可以很容易分析出刑讯逼供的危害:有碍实体公正,极易导致错案。云南杜培武案就是由刑讯逼供引发的一个典型错案,可以说,几乎所有的错案都有刑讯的影子,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有损程序公正,负面影响严重。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到严重的伤害;更有甚者,断送了一个清白公民一生的幸福乃至生命,侵权的严重性自是不言而喻。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公正形象,危及法律的权威性,使得公民对法律失去信任。本文作者认为,严禁刑讯逼需要真正的做到崇尚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注重程序价值,倡导程序正义;尊重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树立法律意识,强调证明过程的合法性。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其他法治国家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优点,强化人权保障,加强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四、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的立法和司法
国家出台刑事政策是为了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保障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得以良好的运行。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存在着重刑主义倾向,并对中国的反刑讯逼供立法与司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重视刑事司法的打击功能而忽视其保障,偏重实体主义而忽视程序主义;第二,忽视反刑讯教育,查办刑讯犯罪不力,对酷刑讯处理较轻。我们应当从源头预防刑讯的发生,比如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教育;调整刑事政策导向;完善反刑讯刑事立法;强化监督机制,我们只有针对性、坚持不懈地开展预防酷刑的根本工作才能从本质上遏制和减少刑讯。
五、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建议
刑讯已成为中国的一大历史根瘤,要想去除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我有从下观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应用到社会实践中来,如果只是一纸空话文放在宪法和刑法中,而没有真正的贯彻和实施这一原则,必然使“宪法法律至上”的地位有所动摇,因为这宪法法律根本就没有发挥作用,何来至上?所以,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严于律己,严格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办事,才能真正做到“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国家尊总和保障人权”。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因为证据是死的,而口供是活的,当然证据也可以伪造,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才能更好的担当起为人民服务的重任。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则决定了司法工作者获得的证据哪些应该排除,哪些还应该补充,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应随时想到自己的一个误判误断或许就是决定着一个无辜的人的自由或者生命,每个人生而平等,我们岂能儿戏!我们还需要从根源上来扼制刑讯逼供,立法者应当加大对刑讯的惩罚力度,杀一儆百;如果只是轻微的处罚,那么司法者就会打着尽快破案,惩强罚恶的旗帜,无视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我们也可以在技术上进行防制,将科技与司法结合即将会是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转变趋势。比如在审讯的时候进行全程监控,而不只是针对那些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人。加强法律监督也是防制刑讯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扩大到侦查阶段、羁押阶段,而不只是局限于审判阶段,我想这也会防制刑讯的频频发生。
[参考文献]
[1]刘家琛.举案说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11.
[2]刘方.刑罚适用例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