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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罪主体有权解释的思考及立法建议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渎职罪公务人员国家机关

黄 勇

湖北工业大学,湖北 武汉430068

法律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出于判断需要,会缩小对犯罪主体的规定范围。我国刑法在修订后对渎职罪主体规定缩小了范围,但是同时却出现了立法的缺陷,刑事实体法存在于程序法的明显冲突,刑事法规定不严谨;立法的模糊导致实际解释的偏差。立法机关需要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明确渎职罪主体即为“公务人员”。

一、渎职罪主体有权解释的现状

(一)渎职罪主体的演进

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对渎职罪的主体规定方面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有权解释也是如此。197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不断加快,不同职业和各种新兴行业涌现,从而带来了社会身份的日益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不同情况都是以前没有遇到过的,我国的立法司法机关为了适应法律要求,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划分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例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具体解释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到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渎职罪一项主体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明确将受贿、行贿等行为归于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的主体也被严格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渎职罪主体有权解释的出台

近些年来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过程中问题频发,例如某些国家机关的一些组织在特殊领域可以代行国家行政管理权等;在机构改革中,国家机关部分调整为事业单位,由此导致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遗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关于渎职罪主体的争论一直存在,理论界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是干部身份,且属于人事制度范围。司法界则认为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职能活动是否属于公务事件来界分[2]。

二、关于修改渎职罪主体立法建议

渎职罪主体在1997年的《刑法》中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暴漏了对实际司法审查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追究缺乏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和实际的案件中发案主体也有偏差,立法规定无法准确对应司法实践,致使刑法条款在实际的司法审查中被忽视,无法发挥法律实效,这些都是刑法立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克服刑法立法的观念性法规局限,刑法解释单一无法发挥效用,只有适当采取刑法修改方案才是解决之道。法律自身确实存在严肃稳定的特点,不可轻易对其修改,所以基与这样的原则,建议规范用词的同时注重用语的语义导向,突显刑法的正义性和威严性。渎职罪主体范围的缩小使得办案实践过程中经常遇到很多困难,很多利用职务之便,带个人侥幸心理,钻法律的空子,却无法利用刑法规定实际追究违法人的刑事责任。带来一系列后续的管理困难和程序上的混乱,这都是亟待解决的客观性问题。

对于渎职罪的国家公务人员主体言论存在合理之处,充分解释了这些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事实,但仍然存在不足,国家公务人员的定义范围过于宽泛,例如行驶集体公共权力的主体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但是没有具体国家规定性公共管理职务,而且其职权也较小,所以扩大渎职罪主体解释也容易造成打击过宽的现象。此外,渎职罪主体的简单定义国家公务人员过于简化了对犯罪主体的解释,将所有从事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的人员统一列入范围,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行使国家公务权利的主体都是具有复杂的社会身份,而且存在实际的社会组织人员代行国家公务人员权利的现象,因此,在传统的解释方案上适当扩大主体范围是确定渎职罪主体的重要手段,但同时必须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依据我国的立法执法现状,实现最佳解释方案的执行[3]。

三、结语

渎职罪主体修改为“国家公务人员”是立法完善适应司法需要的具体表现,渎职罪主体的明确有助于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完善,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将渎职罪主体修改为“公务人员”有利于刑事立法和解释做到全面整体化协调配合,范围扩大不代表混乱解释主体,在准确把握解释范围的同时发挥法律实效。

[1]王志祥.关于渎职罪主体有权解释的思考及立法建议[J].法商研究,2005,06:119 -127.

[2]李希慧,贾济东,廖焱清.渎职罪主体解释回顾及立法建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04:27 -32+117+111.

[3]唐稷尧.事实、价值与选择:关于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思考[J].中外法学,2009,06:885 -899.

[4]高峰.浅谈渎职罪主体问题[J].知识经济,2012,10:31.

[5]张晶,付蕾.论渎职罪主体的界定[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38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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