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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2015-02-07孙跃君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补助金犯人联络

孙跃君

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 宜兴214206

在审判实践中,共同犯罪已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更是繁杂多变,难以区分,但是目前刑法学界对“实行过限”的看法仍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强调主客观统一原则,因此在界定共同犯罪行为中实行过限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一、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公司职员。某日,甲某下班至女朋友家吃晚饭,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骨折。事后,甲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公司部门领导乙某,并提出以工伤事故来报销医疗费用,乙某考虑到甲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为帮其获取医疗费的理赔,表示同意,并在甲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作了甲某系在单位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倒被压伤右腿的虚假证明。同年7月12日,当地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明材料作出了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甲某分二次领取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系医疗费等)36873.1元。2014年4月,甲某从公司离职。同年7月14日,甲某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2960元。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故真相,骗取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人民币36873.1元,在此过程中,甲某与乙某就骗取医疗费达成合意,主观上具备了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乙某作了虚假证言,为甲某骗取保险金提供了帮助行为。因此两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2014年4月,甲某又要求支付人民币28296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时,甲某已离开管道公司,且与前一次骗取人民币36873.1元的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事实间隔较长的时间,乙某对此均不知情,就该部分诈骗与甲某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该部分犯罪乙某与甲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法理评析

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所负的刑事责任只限于共同意思联络明确包含的犯意范围之内。一共犯人实行过限,其他共犯人对该超出共同犯意部分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过限实行行为人对自己超出共同犯意的该部分行为单独负责。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的犯罪,“故意”是指犯罪的故意,“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还应具有合意,因此“共同故意”包含二层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1]。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注意到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超出共同故意范畴之外的犯罪行为,从本质上来讲,这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但仍具有独立性,因此其他行为人因缺乏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无客观行为时,对此过限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实行过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来说,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对于具体的犯罪内容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时,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困难的是在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的边界。实践中应围绕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分析,一方面实行过限的基本构成要素是部分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即“犯意超出”,此时应当考察该部分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是否超越或者改变了原先与其他共同行为人约定的故意内容,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或者其他新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需要判断其他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过限实行行为人是否有过重新合意或者通过意思联络知晓并且同意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对此“犯意超出”各共犯人之间未达成新的合意,或者无意思联络,则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就违背了事先明确的犯罪故意,即成立实行过限。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仅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时,经常会出现各共犯人以对共同犯意持有各自不同的具体理解来辩解。在实践中应当遵循法律的设定和适用必须符合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和客观规律的原则,以犯罪结果是否可以被合理预见且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自然、可能的结果作为判定过限的标准,换言之,根据事实的发展,后罪是前罪的合理、可预见的结果,则不构成实行过限;反之则构成实行过限。

案例中,乙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是帮助犯。帮助犯是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来加功于实行犯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一般而言,帮助犯对实行犯给予帮助时,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者的犯罪意图及本人的帮助行为都是明知的,这说明帮助犯在提供帮助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实行犯超出了帮助犯的帮助意图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实行过限,此时就应当由实行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而帮助犯对此则不应担责。但是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应当注意,即实行犯又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时,帮助犯在场且知情,其帮助的行为并未发生改变时,因实行犯与帮助犯在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时,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已随着实行犯行为性质的变化而改变了,构成了共同犯罪,因此帮助犯理应对后一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2.

[2]冯红.评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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