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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法律问题探析

2015-02-07叶璐璐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主管机关过错方婚姻登记

叶璐璐

浦城县人民法院,福建 浦城353400

一、违法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违法婚姻是指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履行了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主要的种类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主要指:近亲婚、重婚、疾病婚、未达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因胁迫而结婚,有婚姻事实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愿和婚姻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为包办、买卖婚姻,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且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违法婚姻作为婚姻纠纷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其法律特征表现为:(1)违法性。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2)主体普遍性。其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3)可变化性。有些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历程可能包括违法婚姻和合法婚姻两个阶段,因为有些违法婚姻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转化为合法婚姻;(4)承担的责任不同。违法原因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二、我国关于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可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不一致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都由人民法院主管,可撤销婚姻则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管辖,但是涉及到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又必须由人民法院主管。由此可见,对于婚姻可撤销案件很有可能先经历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再由人民法院对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主管机关的不统一不仅使得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比较复杂,而且降低了办事效率、浪费了资源。同时,也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对于可撤销婚姻,在婚姻被登记机关撤销后,对于财产分割还需到法院提起诉讼,这期间的时间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

(二)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相互冲突

违法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这一规定和“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而一律按共同共有对待,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三)未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对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在违法婚姻中无过错方却没有相关的赔偿请求权,这给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了很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并非单纯地对违法婚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补充,这个两个并行的制度规定。

三、完善我国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立法建议

(一)婚姻撤销案件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由于法院处理案件繁多,诉讼负担沉重,因此,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为了避免因涉及财产问题而使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重复处理同一案件,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案件应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并且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理该案件。若可撤销婚姻不涉及任何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但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提交书面文书时,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主管机关为人民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

(二)合理处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

在分割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若双方均为善意的,发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若双方均为恶意的,被确定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后,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双方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制处理;若当事人双方一方恶意,一方善意,对善意方适用有效婚姻的规定,对恶意方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

(三)增设违法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在婚姻法中应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对于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上,规定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若双方都恶意或者都善意,则不存在的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其次,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在违法婚姻中,恶意方损害了善意方对合法婚姻的期待利益,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最后,为了严惩违法婚姻的恶意方,即使善意方对造成的损失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也应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恶意方给予补偿,以维持善意方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用。

[1]李国波.无效婚姻纠纷财产分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时空,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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