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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办理的结婚登记就是有效的吗?

2013-01-30解庆谦

中国民政 2013年5期
关键词:登记处结婚登记结婚证

◎ 解庆谦

案 例

娄某,男,35岁,2012年调入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被任命为婚姻登记员。2013年2月取得省民政厅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因工作需要,2013年4月5日民政局又将娄某由婚姻登记岗位调整到民政局其他科室。娄某在新岗位上班的第二天,他妻侄女小席和男朋友小甘找他申办结婚登记。小席和小甘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所需证件齐全有效。只因登记处人多拥挤,不愿排队等侯,所以请姑父帮忙。起初,娄想自己已不在登记处工作,准备带他俩去想办法,可小席央求说,你虽然不在登记处可仍在民政局,还持有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别去登记处啦,你给我们办理了吧。小席的话提醒了娄某,他想,我离开登记处才两天,婚姻登记员的全部信息还储存在微机里,为他俩办登记没什么大不了的。再说,妻侄女结婚是终身大事,这忙必须得帮。因此,娄以婚姻登记员的名义,在自己办公室里受理了小席和小甘的结婚登记申请,并找出两份未移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让双方当事人填写。接着,娄某带着表格到婚姻登记处使用微机制作了《结婚证》,盖上了婚姻登记专用章。然后,将两本结婚证交给了小席。谁知,三个月后,因小席感情外移,小甘提出与小席离婚,小席不同意。在律师的指导下,小甘以民政局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法院判决宣告民政局发给小甘和小席的结婚证无效。

分 析

本案属于非婚姻登记员持有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案例。针对本案案情,一种观点认为,小席和小甘的结婚登记有效。其理由是,娄某持有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民政局调整岗位时未曾及时宣布免去他婚姻登记员的职务,按照法理他仍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权力。再说,当事人又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因此,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其理由是,娄某虽持有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但他已不在婚姻登记处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自然就不是婚姻登记员,不是婚姻登记员办理的结婚登记当然无效。再一种观点认为,娄某在办理小席和小甘的结婚登记时没有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严重违反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属个人行为,民政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问题的焦点是,娄某还是不是婚姻登记员,他所持资格证书是否还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婚姻登记员须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并经上级民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业务。本案娄某是正式任命的婚姻登记员,确切地说,娄某自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也就是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4日为婚姻登记员,这期间可从事婚姻登记业务。他调离婚姻登记处后,也就是2013年4月5日以后不再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因此,也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登记员,他所持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理应同时失效。但他利用民政局未曾及时明确宣布免去他婚姻登记员职务,注销其资格证书和删除微机中的登记员信息这一工作失误,以婚姻登记员的名义,在自己办公室里违法受理了小席和小甘的结婚登记申请,就连审查、颁证这两道重要法定程序也不是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严重地违反了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这一违法做法虽是娄某个人行为,但他使用制作的法律文书、结婚证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都是出自民政局这一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民政局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民政局败诉是正确的。

综合分析,本案留下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对于不再从事婚姻登记业务的婚姻登记员及其资格证书应如何处置?对此,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强化依法行政,严格做好婚姻登记员“出口”的相关事宜,笔者提出四点建议:一是相关部门应明确废止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的法律依据。二是对退休、调离工作岗位等不再从事婚姻登记业务的婚姻登记员,任命单位应及时宣布免职命令。同时,发证机关收回其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或加盖“此证无效”的印章后交由持证者保存。三是原发证部门对持证人员的人事变更情况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是婚姻登记机关对被免去婚姻登记员职务的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及时删除被废止资格证书的婚姻登记员的微机档案信息,及时收缴其保存的婚姻登记法律文书,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婚姻登记专用章制度,从制作结婚证源头上堵塞工作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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