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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及返还问题的法律探究

2015-02-07刘明明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彩礼建议

刘明明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彩礼及返还问题的法律探究

刘明明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摘要:彩礼是我国民间重要的婚姻习俗,从古至今,已存在几千年。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彩礼的数额及形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长。然而,我国立法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严重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彩礼返还的法律问题。笔者从彩礼的相关理论出发,结合相关案例,剖析彩礼返还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适用;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074-02

作者简介:刘明明(1991-),女,河南信阳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一、彩礼的基础理论分析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作为中国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彩礼起源于西周时期的采择之礼,这一时期就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婚姻制度,到了唐代,对订婚的条件及效力等都做了规定,使法律对彩礼的规定相当完备,后期,逐渐完善。新中国成立后,为贯彻婚姻自由、平等、自愿原则,剔除封建陋习,杜绝买卖婚姻,我国在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均未对彩礼作出规定,只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法律的抛弃并没有使彩礼现象从民间消亡,反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民间更为普遍因彩礼返还而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近年来,法学理论研究者和立法者逐渐开始重视这一根植于社会文化的现象,对其研究也越来越多。但是,对于彩礼的概念却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各位学者对于彩礼的定义可谓见仁见智。张国庆认为“所谓彩礼是指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后,婚姻即可成立,这实际有着明显买卖婚姻性质”[1];史尚宽认为彩礼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2]。综合各位学者对彩礼的认识,笔者认为:彩礼是指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的财物往来频繁,何为彩礼,在我国仍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这给我国司法工作者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明确彩礼的特征也就尤为重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民间习俗,可以看出彩礼有以下特征:(1)要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2)要以订婚作为前提;(3)给付的彩礼与当地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息息相关。

(二)彩礼的性质

随着时代的发展,彩礼的性质也在不断改变,目前,法律上未对彩礼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且各位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目的赠与说。该观点认为赠与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为的赠与。如果男女双方的赠与目的没有实现,则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3]。但是目的性赠与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而赠与合同的未实现不是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其规定的返还情形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所以,目的赠与并不能很好地诠释彩礼的性质。第二种观点即从契约说。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契约,是婚约的从契约。若主契约不能成立,从契约便不能成立,彩礼便构成不当得利。这一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彩礼和婚约的关系。第三种观点即证约定金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婚约为目的,向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即彩礼,并将其视为合同法上的定金。该学说成立的前提是婚约是一种民事契约,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婚约问题做出规定,婚约不具有强制力,彩礼也就不具有合同定金的法律效力,所以证约定金说是行不通的。第四种观点即附义务的赠与说。认为彩礼是附义务的赠与,以对方履行缔结婚姻的义务为前提。如果违约,赠与方有权请求受赠方履行所附义务,这与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附义务赠与说也无法解释彩礼的性质。第五种观点即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该说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但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时,赠与行为一直有效;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失效,彩礼则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赠与人。该观点是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此观点。

二、我国彩礼返还的立法现状及司法适用

(一)现行法律对彩礼返还的规定

彩礼作为一种社会习俗,虽然广泛的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但是关于彩礼的返还纠纷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之路上一直非常曲折,法律对待彩礼的态度几经变化,由最初的否定,到现在的逐渐认可,以致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批复上能见到彩礼的身影。

革命根据地时期,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平等、自愿的原则,彩礼被作为一种陋习而遭到禁止。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的1950年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都没有对彩礼做出规定。1950年6月26日发布的《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等,也都是对彩礼做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买卖婚姻,以婚姻之名索要财物。近年来,彩礼在我国民间迅猛发展,因彩礼返还引发的纠纷也日趋增多。因此,在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三,婚前给付并导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4]至此,彩礼终于又重新走上了法制的道路,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彩礼返还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有限,不能适应日趋复杂的彩礼纠纷案件,也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彩礼返还在司法上的适用

1.彩礼返还的典型案例

目前,彩礼虽得到了我国立法上的认可,但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屈指可数,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我国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是如何来适用法律,如何实现公正、平等的。

案例: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花费彩礼40000元、黄金戒指、耳钉、项链、手镯20000余元,以及娶亲压挑子2000元等。2013年被告以充绒为由离开家,原告后得知被告实际去江西宜昌与何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回家。2015年1月24日,被告蔡某某未与原告处理既存的婚姻关系又于何某某结婚。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彩礼损失44000元、财物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彩礼给了40000元,被告走的时候只带走一枚戒指。2014年被告出去充绒,但没有跟老板同居。2015年农历1月24日被告与何某某结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依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在未处理与原告程某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自身存在过错。上门礼2000元,因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依习俗同样给原告上门礼2000元,压挑礼2000元因当时已退还。原告为被告蔡某某购买的黄金首饰,被告陈述除带走戒指外,其他黄金饰品都留在原告家里。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虽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

2.案例评析及其规定之不足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处理这一案件时适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判决返还彩礼。通过该判决,笔者有以下疑惑,法官所认定的彩礼范围是什么,返还彩礼的比例又是怎样确定的,界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女方存在过错,是否应退还全部彩礼等等。带着这些疑惑并结合我国有限的相关彩礼法规可以发现,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的不足。第一,彩礼的范围不明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彩礼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恋爱自由思想的贯彻,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前财物上往来越来越多,这些财物中哪些是彩礼的范畴,哪些属于一般赠与物,很难定论。这种模糊的概念,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少的问题,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第二,彩礼返还的比例不明确。在彩礼返还时是酌情返还还是全部返还呢?如果全部返还对过错方及妇女的权益不能很好地保护。如果酌情返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会很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的情形。因此,该问题是未来立法之时应该充分的考虑的。第三,共同生活,如何认定。对于该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夫妻关系又具有特殊性,在实际举证过程中是很难操作的。所以说,法律赋予的该项权利是很难真正落实的。第四,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不充分。彩礼返还贯彻无过错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是过错方造成了纠纷,这,便会对无过错方的权益造成损害。

三、完善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建议

彩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现针对一些不足提出一些建议。第一,尊重地区风俗习惯原则。彩礼在我国历史悠久,已成为社会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可磨灭的,因此,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彩礼返还也应在尊重当地风俗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样才更利于解决社会矛盾,更易于被人们接受。第二,明确彩礼范围。彩礼的范围既是很多纠纷产生的根源,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所以,必须明确何时给付的财物是彩礼,给付的财物中哪些属于彩礼,将这些模糊的范围 加以限制。第三,加强对妇女及无过错方的保护。我国一直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在《婚姻法》上有所体现,但是我国彩礼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更倾向于保护南方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在考虑男方遭受财产损失的时候,也要考虑女方在婚约期间或与男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受的伤害,以及遭受的社会评价的影响,从而酌情处理。

四、结语

彩礼作为一种社会习俗,已经深深根植于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立法的发展,彩礼已正式纳入法律体系,使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但是现有的法规及司法解释非常粗疏,存在很多不足,不能满足日益复杂多变的彩礼返还纠纷情况。本文通过对彩礼及返还问题进行研究,发现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希望立法者能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着眼于解决现实纠纷,最终完善我国的彩礼立法,更好的解决彩礼返还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景象。

[参考文献]

[1]张庆国.彩礼的社会学分析[J].中国农村研究,2004(3).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8.

[3]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73.

[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2015—光—00701号案件审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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