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2015-02-07王梦婷
王梦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一、非婚同居概念之界定
理解概念是认清事物本身的前提。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男性与女性以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未经结婚登记手续而自愿地长时间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感情、经济、日常生活和性行为等方面形成较为紧密、互相依赖的生活共同体的事实状态。”其构成要件应为:
(一)同居主体应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婚同居因其固有的“长时间、持续稳定”的特点,同居双方势必会在此过程中形成较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自我财产权益的处理和分配问题等。同居主体只有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的条件下,才可对此承担起法律责任。
(二)同居双方无现存的婚姻障碍。即为异性同居且双方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不属于我国禁止结婚的情形。
(三)非婚同居双方必须完全出于自愿,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非婚同居双方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建立长时间的同居关系,而非出于婚姻领域经常存在的非自愿因素(如:胁迫、买卖等)。
(四)非婚同居的事实行为必须是长时间且具有稳定性的。只有这样才能和”一夜情”等行为区别开来,暂时的同居,或者仅仅是互为性伴侣并不是非婚同居关系。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关系需要双方无结婚之意愿。但笔者认为:建立非婚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结婚之意愿这点并不重要。其可能是希望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其婚姻关系的”试金石”,如试婚同居。亦可能双方自始至终并无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观意念,但这些最终都不会影响到非婚同居关系事实上的成立和存在。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问题
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应按照时间逻辑梳理,据此可分为两大方面。
(一)对于那些早于1994年2月1日的未婚男女,双方自愿以对外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符合婚姻实质性要件的,尽管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但仍然可以认定其效力和法定婚姻相同,为事实婚姻,受到与法律婚姻同样的保护。
(二)在1994年2月1日后,双方可通过补办婚姻登记,将同居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完全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性要件时算起。但未婚男女双方即使自愿以对外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符合婚姻实质性要件的,只要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为同居关系,不承认双方的婚姻关系,且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只受理同居关系中涉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件,这也表明了2004年最高法的立法态度。即不鼓励、不禁止、也不干涉非婚同居关系,只有在非婚同居关系触及到民事案件领域内,即出现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等问题时,法院才参与、干涉。此时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效力可分为两方面来进行探究:
1.内部效力
法律不承认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婚姻关系,故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的身份。非婚同居关系的建立完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致,即完全自愿,解除时除非涉及财产纠纷与子女抚养问题外,法院将不会干涉与参与,即双方关系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机构的同意和承认。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通常按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因其未达到合法婚姻的关系,故按一般共同来处分,具体分割财产时,会适当地照顾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尽管法律对非婚同居财产处置有法律规制,但其具有不明确性,且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不强,能够实际解决问题的情况有限,仅仅依靠这些简单散落的法律条文来对其财产纠纷问题加以规制和处分,是十分不公且不理性的处置方式,无法全面切实地维护我国的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
2.外部效力
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通常被称为“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即尽管其父母并非合法婚姻关系,但并不会影响到子女在法律中享受到的权利和保护地位。
三、非婚同居关系在解除时的不同处置方式
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同居关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或其中一方要求而人为解除同居关系的,二是因一方死亡而自然解除同居关系的。
(一)一般人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当事人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并未达成协议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标准,通常在实务中会遵循平均分割原则,但其仍有弊端,因其无法考虑到每个非婚同居关系所存在的特殊性,如:一方是否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保有重大过错、是否有一方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时家事劳动部分承担较多、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另一方负担较多抚养义务等。故笔者认为,在坚持遵循平均分割原则的基础上,应该综合、全面考虑同居双方之间的具体实际情况,保证双方之间的相对公平。
(二)非婚同居关系的自然解除是指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导致非婚同居的共同生活状态被迫终止。此时,不会产生财产分割的情况,矛盾点在于遗产继承。
一般来说,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没有合法的身份关系而会导致传统意义上的《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条文无法适用。但这是否意味着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任何方式分得对方的遗产了呢?并不是这样的。法律为非婚同居当事人提供了两条救济途径。
1.非婚同居关系中死亡的一方生前可通过订立合法且有效的遗嘱,指定非婚同居的另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获得遗产,则另一方即可据此获得遗产。
2.若非婚同居关系中死亡的一方生前受另一方抚养较多,则另一方可通过《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两者相比,第一二条救济途径在遗产分得的数额上有较大差别。在实务中,第一条救济途径可依据死亡一方的遗嘱内容分得确定的财产(如遗嘱中死亡一方表示“将自己所有的遗产全部赠给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其全部遗产)。但第二条救济方式中,尽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中一出自己对死亡一方抚养较多以此争取遗产份额,但法院通常只会给予其适当、部分的遗产数额。
目前,我国对于非婚同居双方的继承问题在立法方面仍然较为模糊和滞后,长此以往难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经过仔细思考后认为,可以尝试以下三种情况使得同居双方有条件的取得继承权:
3.非婚同居6年以上并且有共同子女的,难免会有不正思想的人视图利用子女来取得他人继承权,规定较长的时间限额也可以保证非婚同居概念中的“持续性”。
4.根据死亡一方生前的合法有效的遗嘱。
4.非婚同居时间长达6年以上,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对死亡一方扶养照顾较多或对死亡一方的家庭成员抚养、贡献较多的,根据实际抚养、照顾情况,分得适当继承权。
此外,立法中还应明文规定:非婚同居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另一方有析产请求权和对同居期间对方部分财产如房屋、私家车及双方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时所使用的生活用品的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四、我国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制设想
尽管非婚同居现象作为公众道德方面的自我选择和自由,在当今社会呈现出普遍、日益增长的趋势,但我们也不可听之任之、任由其自由、肆意发展,无视其存在,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所引起的各种财产、子女抚养、人身关系等法律矛盾,国家与社会公众都应该公正理智地对待,将其与合法婚姻关系区分开来,避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趋同。故笔者建议,我国立法者可以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非婚同居关系有所规制:
(一)确立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着重体现在债务承担方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的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非婚同居双方应负连带责任,而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在非婚同居持续的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必要生活支出,如:衣食住行的消费、生活日用品的购置和开销、社会保险的费用和之处、医疗费用等,属于因双方的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此项关系和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的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社会相对公平。
(二)确立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经济帮助义务,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非婚同居关系虽然不是我国所鼓励的家庭生活形态,法律对其保护程度不宜提高到与合法婚姻相同的高度,但亦无法无视它的存在,否则将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在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确立经济帮助义务,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对方给予自己一定的经济与物质上的帮助。如: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确有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请求有能力支付这笔费用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具体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与不同因素决定,支付的方式可以定期支付约定的金额,或者双方通过签署协议达成合意。此外,还应参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适当照顾、保障妇女、老人、孩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在现行《婚姻法》中增加对于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处分的明确、具体条文内容,作为对于合法婚姻的一项有力补充,推动我国法律进程的完善
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项人身关系,其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属于民事关系,法院应予以受理,且法律应予以规制。而在《婚姻法》中增加相关条文和款项,可以更好地补充、完善我国婚姻法发展进程,从而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和谐。
我国关于非婚同居相关的法律制度构建具有迫切性,现如今非婚同居现象逐步增多,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缺失以及现有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致使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和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保护与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婚同居身份关系紧迫且完善的法律规制和立法是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紧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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