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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判断

2015-02-07文贤庆

伦理学研究 2015年4期
关键词:欲求意向性行动者

文贤庆

引 言

在日常道德生活中,我们的行动总是被赋予某种好坏的价值。但是这种价值的赋予是否合适以及如何被赋予都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对于人类的道德生活而言,把某种价值附加于某个行动的规范性判断是不合适的,我们仅仅需要通过理性对事情进行分析就足以指导我们的生活。但是,同样有人认为,道德价值的赋予作为人的一种创造性活动,是使得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关键,因此,规范性的道德判断是我们谈论和指导人类行动的关键。假若我们坚信后者,我们需要表明,规范性判断是如何证成的?它和人类主观欲望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个规范性判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本质内涵?这正是本文所要展开的。

一、规范性判断的证成

很多研究者表明,规范性判断解释了一个行动理由,行动理由的可理解性内在地包含了规范性判断的要求。那么,这种主张到底是怎样做出来的呢?对此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通过依次基于奎因、丹西、拉兹和斯坎伦给出的论证进行考察。因为他们四人都主张规范性判断是意向性行动和理性行动所要求的,而且,他们依次的论证恰好可以填补上一人的论证空白。让我们先从奎因开始。

奎因首先强调说对一个行动的规范性判断的论证并不是基于欲求的一种辩护。在他看来,一个人仅仅因为心里欲求某事这样一种功能状态并不能为他欲求的目的提供行动理由的辩护。考虑一个人想要保持身体健康的例子,在这种情形中,并非这个人想要保持身体健康这样一种心理性情为他做出某种行动给出了理由的辩护,而是某种行动被赋予了能够保持身体健康这样一种好的判断事实辩护了这个行动。奎因主张说,“我在头脑中以某种方式从心理上去建立这个事态自身并不能伴随着这种机制而合理化我的意志。要想我的意志行动合理化,我需要自身在心理上直接地指向某种善(或是在行动中,或是作为结果),或者远离某种坏的方向性思想。”[1](P195)在这里,奎因很明显地反对仅仅作为功能性状态的欲求能够为行动给出规范性理由的辩护,而是指出,把某个欲求目的判断为好的这样一个事实为行动者的行动提供了理由的辩护。但是,有一种反对观点认为欲求作为一种心理事实可以为行动理由提供辩护。奎因会如何面对这个挑战呢?

让我们以奎因提供的例子做进一步的论证:一个理性正常但有着某种强迫症的人总是欲求打开关着的收音机,即使他明确地意识到没有什么理由这样做。奎因想要表明的是,无论如何,这个人的欲求都不能为他打开收音机的行动给出辩护,即使我们把这个人欲求打开收音机这个行动自身看作是好的也不会使得行动者的行动更加合理化。为了表明我们的规范性判断无论如何不是来自于我们的心理性情,奎因进一步表述说,“没有规范性判断能够通过自身促成行动的合理化,这种合理化是判断理论假设规范性判断拥有的。虽然这个判断是正确的,但如下观点也是对的:比如快乐或健康是好的。因为快乐或健康提供的被追求的要点并不在于它们被判断为一个要点的事实”[1](P195)。奎因在这里实际上否认了一个光秃秃的规范性判断自身是合理化的欲求或行动的充足条件的说明,他认为行动者实际上有可能做出错误的规范性判断或者按照相应的欲求行动的可能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做出的一个行动仅仅是可以理解的,而并非一定就是得到合理辩护的规范性理由。现在,如果单纯的可理解性和实际的合理辩护行动之间的不同并不取决于规范性判断,而是取决于目的的选择-价值,我们为什么要在思考目的认知和一个行动之间假定一个规范性判断的存在呢?对此问题的一个可能回答是规范性判断之所以被要求是为了使得行动成为可理解的,并且这是行动的合理辩护的必要条件。那么事实如此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让我们从奎因转向了丹西。

丹西认为,“通过根据行动者所采取的行动之理由的详细说明,我们可以十分规范地解释他的行动”[2](P5),而且,“这种解释要求那些特征能够呈现于行动者的意识当中——实际上,它们以某种方式被看作是对行动的支持”[2](P129)。丹西进一步解释为,“对行动的解释,至少是对意向性行动的解释,总是可以通过这样一些考虑展示而获得:即,根据行动者把行动看作是可欲求的、明智的、被要求的”[2](P136)。在这里,丹西为什么会认可规范性判断理论呢?这首先关系到“根据”(in the light of)这个词。在《实践的现实性》一书中,丹西把这个概念理解为行动者和行动者采取行动的理由之间的关系。[2](P6)在丹西看来,理由不是心理状态,这种关系是行动者和一个外在事态之间的关系。当我们说一个行动者根据X行动时,这仅仅是说X激发了行动者采取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根据”这个词的使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且,“根据”还有一个有用的目的,根据某种考虑行动不同于因为一个人相信某种事态的获得而采取的行动。

奠基于行动者根据某种考虑而采取行动的主张要求什么呢?丹西认为,被要求的东西看起来至少部分地是规范性判断,对于行动者而言,这些考虑支持着行动。按照丹西的看法,心理学说明的目的就是揭露这样一种根据,即行动者将要做他已经做了的行动,这种根据不能但却被看作是一种评价性的根据。事实上,丹西在这里试图坚持的也是关于行动理由的规范性的两个方面。因此,当我们说一个行动者被某些考虑所激发,但是却没有从一种积极的评价性根据来考虑是十分奇怪的。这种奇怪源自于我们人类明显地被那些事实上是好理由的考虑激发了,而且,我们有关于那些考虑是好理由的正确信念。当我们被某些不被认为是好理由的东西激发时,将会有以下两种可能性:第一,我们正确地把这些考虑不看作是一个理由,那么我们的欲求和相关的行动就有可能是奇怪的。但是这种欲求不是因为我们缺少一个必要的规范性判断以便使得我们的行动是可理解的,它有可能是因为我们被一个不是好理由的东西而激发,这事实上是一个奇怪的动机来源。第二种可能性是我们被一个好的理由激发,但是我们主观地不把它看作是一个好的理由。

但有可能存在的一种情况是,如果一个行动者把某个特定目的看作是拥有巨大价值的,那么他就有一个理由去追求它。在这种情况下,规范性判断似乎也提供了行动的理由。按照这种观点,拥有一个欲求就必然给出一个理由,基于他人的欲求知识,即使我们不认为他人因为这些欲求而拥有理由,我们有时也为他人给出建议,这也就意味着,光秃秃的欲求似乎能够成为一个理由的基础。然而,丹西在回应这种论证时,拒绝接受一种分离的证明形式:

大前提:如果E是你的目的,那么你应该按照某种方式W追求它。

小前提:E是你的目的。

结论:所以你应该按照某种方式W追求它。[2](P43)

丹西认为,在上述三段论证明中,肯定前件式的推理其实并不能确保结论,因为在这个三段论的小前提中,可以允许一种不合理性。同样地,在一种规范性判断中,我们可能把不是理由的东西当作是一个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理由显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理由。这也就是说,一种不合理性的形式可以和把某个东西看作是理由相一致,那么没有按照某种方式去采取行动与规范性判断同样可以保持相一致。如果一个行动者按照一种和错误判断相一致的方式行动,这并不表明这个行动者合理地采取了行动,它仅仅意味着行动者避免了更进一步的不合理性。那么,为了说明规范性判断的合理性,我们还需要继续前行,这就让我们把目光转向了拉兹。

在拉兹看来,丹西实际上假设了一个规范性判断是“根据”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却没有为此提出辩护。拉兹认为,合理性行动要求规范性判断并不是因为它是可理解行动的一个特别子类,与之相反,一种规范性判断理论之所以得到认可是因为它支持所有的可理解行动都要求这样一个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拉兹把可理解性的行动看作是这样一种行动:当且仅当我们明白行动者把什么用作是行动的价值,或者当且仅当我们明白行动者把什么用作是支持行动的理由时,一个行动才是可理解的。然而,这样一种对于行动的价值赋予到底意味着什么呢?

为了看清拉兹这一主张,我们需要诉诸行动的原则或规则。按照拉兹的看法,一个行动的理由或者行动的可理解性并不依赖于单个的理由或事态,而取决于能够把很多理由和事态放在一起进行衡量的原则或规则。当我们试图为行动给出客观性的规范性辩护时,我们就必然会关注行动理由的问题,只有行动者认为某种考虑为行动的采取提供了理由时,我们才说一种行动是可理解的。按照拉兹的看法,“意向性行动是人类行动中的中心类型;意向性行动是出于理由的一个行动;理由是使得那些行动在某个方面和某种程度上是好的事实”[3](P33)。当然,拉兹也承认,这种好并不必然是客观上的好,它也可能是一种事实上错误,但在行动者眼中为好的东西。这也就是说,无论事实上是否正确,意向性行动仅仅要求行动者做出看起来具有客观普遍性的规范性判断。这也就意味着,包含某种所谓好的规范性判断更多地是一种心理学上的可理解性,呈现为一种偶然的规则性,这种偶然的规则性保证了我们对行动进行好坏的叙说。当然,拉兹的反对者可以提出某些行动特征使得不在价值好坏判断意义表述的行动也成为可理解的选择对象,这将让拉兹有关行动理由的主张面临进一步的挑战。然而,对于这些反对者而言,他们的观点必须依赖于对行动理由的如下理解:一个理由的观念只能通过一种方式被理解,或者是说明性的,或者是规范性的,我们可以称之为“理由的单义性(univocality)”。[4](P210)因此,如果反对者们主张理由的功能是没有歧义的规范性方式时,他们就只能把理由的概念诉诸有关动机的说明。但在拉兹看来,对行动理由的可理解性既包括对动机的说明,也包括对好坏判断的规则性辩护。

尽管拉兹已经涉及到了有关规则的看法,但是他对规则的偶然性说明还不足以很好地解释规范性判断。斯坎伦弥补了这个不足。

为了厘清规范性判断和规则性之间的关系,斯坎伦通过关联于评价性的理由概念来说明。[5](P35,65)斯坎伦指出,“一个理性人判断说存在强制性的理由去做 A 一般会形成去做 A 的意向”[5](P33-34,66)。而且,“存在好的理由的判断将会关联于一个理性人的行动”[5](P61)。斯坎伦试图表明:第一,有关行动理由的规范性判断在根本上是关于理性的认知问题,某些被认知的东西和行动之间有一种规则性。一个东西之所以被说成是某个意向性行动的理由在于我们对它们的理性认知,在这个意义上,不是意向或欲求是我们的规范性来源,而是理性的认知是行动规范性的来源。第二,一个规范性判断足以触发一个行动的发生,意向性行动一般是行动者做出某种规范性判断的结果,规范性判断是激发动机上的充足说明。问题在于,为什么斯坎伦要把理性认知归结到规范性判断?

按照约书亚的解读,这可能是一种“哲学谬误”,即哲学家在试图说明一般现象时把这种方法运用到了哲学讨论和反思中。让我们分析一下斯坎伦的例子:一个人有一个想吃冰激凌的欲望。斯坎伦认为,不是欲求本身给了我们吃冰激凌的理由,而是在欲求背后关于吃冰激凌可以让人感觉快乐的信念构成了吃冰激凌的理由。与此不同,在约书亚看来,当斯坎伦把关于吃冰激凌会感觉到快乐的事实变成一个判断时,他犯了一个把现象说明变成哲学推理的错误,规范性判断就是这个恒常被误用的要素。在约书亚看来,规范性判断实质上就是解释行动动机的工作,因此,吃冰激凌会感觉到快乐这个事实十分自然地就解释了我们吃冰激凌的这个行动,而根本无需我们判断。基于此,虽然约书亚承认斯坎伦说“判断敏感态度在没有判断和反思的情况下也能自发的生成”[5](P23),但是他并不认可说这些态度的形式总得来说都受到关于理由适当性的一般的固定不变的判断所限制。

然而,在斯坎伦那里,理性认知判断和评价态度是相互关联的。按照斯坎伦的看法,规范性判断在我们所有的欲求、意向、信念和行动中都扮演了一个角色。对于我们的欲求和意向而言,它们都包含了规范性判断。斯坎伦主张说,“当一个人有一个欲求并且据此行动时,提供给这个行动的动机是这个行动者把某种考虑认知为一个理由”[5](P40-41)。这也就是说,只有基于行动者的理性认知本性,一个东西才被行动者认知为行动的理由,因此,行动理由必然关联于行动者的评价性判断。正是基于此,他把合理性定义为相关于行动者自己的规范性判断,合理性的规范性判断被理解成了一种精神运作。不过问题在于,主观性的精神运作如何从主观有效变成客观有效呢?回答问题的关键在于,虽然评价态度是个人主观的,但评价态度建于其上的理性认知却是普遍客观的,正是在理性认知的意义上,规范性判断必然服从某种规则。然而,反对者认为一种认知意义上的普遍规则仅仅需要把行动和事实直接关联就可以获得,那么斯坎伦为什么需要规范性判断来说明这种规则性呢?

事实上,当斯坎伦把规范性判断看作是有关自己的精神运作时,他想强调的是有关一个行动的如下一些内容:(1)所有的事实或事态成为一个行动的理由首先有赖于我们能够理性认知。(2)理性认知的正确性确保了行动理由的客观规范性。(3)理性认知总是与我们的欲求或意向相关联。(4)欲求或意向的心理事实在我们的理性判断下为我们提供了评价性的态度。概而言之,在斯坎伦看来,事实只有通过理性的认知能力成为具有敏感态度的规范性判断时才能成为我们的行动理由。事实确保了我们的行动理由所具有的客观实在性,理性能力确保了我们行动的自主性,敏感态度则确保了行动发生的动机。

二、规范性判断与欲求

在上面分析规范性判断时我们已经看到,尽管规范性判断的支持者们都拒绝把欲求看作是行动的规范性理由,但他们却并没有拒绝欲求与规范性理由之间的关联。事实上,对于任何一种解释行动理由的规范性理论而言,欲求的作用都是不可以忽略的。就人类规范性现象而言,既然我们的行动总是意向性地指向某个目的,那么有关行动者所具有的目的性特征就与规范性的解释息息相关,而一个欲求的概念因为关联于行动的动机而被认为在解释行动的实践性上具有吸引人的直观说服力。显而易见,当我们说一个行动者采取了某个行动时,我们就被认为为行动者的行动提供了一个内在理由的说明。这个内在理由概念在本质上被认为表达了行动的实践性,亦即内在理由概念为行动提供了动机说明。如果我们认可说对行动动机的说明是解释规范性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那么,至少在规范性的实践性意义上,欲求作为一种激发性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行动的规范性来源提供了部分的说明。结合目的论,某种外在于行动者的事态是行动者所欲求的,这种事态因为这种可欲求性而具有某种善或价值,这种可欲求性使得行动者产生了作为激发性状态的欲求。当行动者的行动和欲求相联系时,欲求在激发性的意义上自然而然地就成为了行动的规范性来源之一。

那么,欲求到底是如何在实践性的意义上成为规范性的来源的呢?按照目的论观点:某种可欲求事态作为一种善或价值激发了主体对它的欲求,继而产生了一个行动①,那么,事态的可欲求性就为我们基于欲求的理性行动给出了激发性的规范性。在这里,从可欲求的事态到我们的主观欲求,其关键在于我们赋予了两者一种因果性的联系,这种联系本质上就是行动的动机。就一个可欲求的外在事态引起了主观的欲求而言,动机就是一个包含了意向性的因果程序。尽管就动机的实际内容来说,这只是一个偶然的和经验的事情,但是就动机所具有的结构来说,从可欲求的外在事态到主观的欲求,可欲求性已经规范了行动者的欲求行动。因此,十分清楚的是,并非欲求,而是动机在说明行动的激发性问题上起着关键的作用。正是动机作为一种心理状态所具有的意向性结构为行动给出了一种规范性。而我们在一般意义上认为欲求能够很好地说明一个行动发生的动机只是因为欲求很好地表达了这种关系。不过,为了澄清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我们在这里有必要多说一些。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出,动机作为对一个行动激发性说明的必要条件,其本质在于它是一种指向心理的意向性因果关系,它包含了两个要点:第一,它是主体的一种意向性心理状态,第二,它总是包含了一种规范性的因果性。显然,欲求概念很明显地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然而,问题在于,欲求是动机的唯一表示吗?对此持肯定回答的哲学家认为欲求是动机必然要求的逻辑结果,顺理成章地,欲求也就是行动的规范性来源。②然而,事实表明持肯定态度的支持者们弄错了。当我们说一个动机引起了一个行动时,我们并不必然预设一个欲求的概念,动机唯一需要承认的只是一种主观心理事态,而对这种主观心理事态的内容是什么则并不需要做出特殊的限定。基于此,当认为欲求是动机的唯一逻辑结果的那些哲学家通过把欲求表现为情感元素而归之于主观心理事态时,他们完全忽略了主观心理事态还可以表现为有关信念的认知心理和态度。③尽管如此,不在绝对的意义上强调说欲求是动机的唯一表现形式的后果主义依然是正确的。这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就某些奠基于欲求的理论而言,我们可以接受欲求是规范性来源的前提。

三、规范性判断的本质

从某种角度来说,只要一个行动不是因为行动者的精神失常而导致的,那么作为一个源于行动主体的意向性行动,它就是主观合理的,因而也就是具有规范性的,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的唯一限制仅仅在于遵守理性自身所具有的逻辑结构。然而,对于一种辩护性的规范性而言,既然单个的行动者作为有限的存在者总是处在与他者的关系之中,那么,基于主观合理性的规范性就必然要扩展到行动主体之外,一种客观合理性的要求也就成了必然。对于一个行动而言,一种客观合理性的规范性就必然包含某种基于生活价值的判断。这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行动者的行动而言,它要求的不仅是行动者之内的主观合理性和结构规范性;它在本质上追问的是作为处在共同体中的个体心灵必须受到怎样一种客观评价性的规范,这也就是我们一直讨论的规范性判断(normative judgment)。那么,一种规范性判断到底是什么呢?

既然规范性判断是一种客观合理性,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对行动者意向性行动的探究寻求的是行动的理由所具有的客观性。那么,这种客观性的规范性是什么呢?显然,逻辑结构的合理性只是这种客观性的一个规范前提,在这个前提之下,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规范性判断相对于人类实践生活的适用性。既然人类实践生活总是处在自我与他人的关系当中,那么,一种规范性判断的适用性也就必然关涉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判断考察的是个体行动者的行动之于其他行动者的影响,考察的是一种应用的客观普遍性,它要么是被他人可以合理接受的④、要么是不可以被他人合理拒绝的⑤、要么是当其他人身临其境时也会采取的⑥。不过,对于我们的行动而言,逻辑结构的规范性和客观普遍性的规范性并不是行动理由之规范性的全部,就规范性判断总是针对意向性行动的主体而言,一个规范性判断关联于行动主体还必须说明规范性的激发动机。就激发动机的内容而言,它既可以关联于行动主体的情感,也可以关联于行动主体的理性,基于情感内容,我们可以对一个意向性行动提问行动者为什么欲求、意图、希望、害怕、赞赏、尊重等等,借用斯坎伦的概念,即规范性判断被运用于“判断敏感态度”;基于理性内容,我们可以对一个意向性行动提问行动者为什么如此这般推理、相信、判断,我们可以称之为理性推理。然而,正是这种内容的不同,使得我们有关规范性判断的分析产生了纷争:当规范性判断被运用于感性内容时,它起到的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作用,具有的是一种结构意义上的规范性;当规范性判断被运用于理性内容时,它不仅具有结构上的客观性,而且在动机上也具有源头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内容的不同进一步地影响了我们有关客观普遍性的规范性。如果我们表述说规范性判断是关于有理性意识的存在者的意向性行动的好坏、价值,或者提供理由解说的客观判断,[4](P188)那么,这种客观判断到底如何体现了规范性的激发动机和客观性则是我们需要认真面对的。

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了规范性判断与欲求之间的联系,这也就意味着,我们通过规范性判断可以说明行动理由的激发动机。当我们通过命令、劝服等形式的句子表达一个规范性判断时,我们总是给出某种支持性或反对性的态度。这也就是说,当我们说出一条行动法则时,我们决不仅仅是描述某种关于行动本质的事实或现象,而总是试图对我们的听众表明某种情感态度,希望他(们)也可以采取同样的支持或反对态度。因此,对于行动的规范性判断而言,我们并不仅仅是做出一个有关真假命题的断言,而是包含了某种情感态度,能够激发我们去采取某个行动的判断。基于此,当表达主义者说我们的道德判断并不表达有关真假的判断,而仅仅表达了我们的情感时,它们至少部分地是正确的。然而,对于规范性判断的客观性而言,我们断不能接受表达主义认为道德判断不能做出知识论上的真假断言的结论。因此,问题在于,规范性判断主张的真假判断是什么意思?

诚然,关于规范性判断,我们确实不能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证实或证伪,不过,我们却可以应用逻辑学和数学的方法来判断行动法则是否矛盾。正是在这一点上,有关行动的规范性判断依然可以得到认知和评估,规范性判断可以体现出某种客观性标准而成为我们生活的指导。作为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我们总是期望把自己的情感享受和行动规范与人分享。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规范性判断就不仅仅是基于我们个体的情感表达,而是也可以通过他人的分享而被普遍化的规范标准,因此,行动准则的可普遍化就成为了我们的客观规范性。

不过,对于规范性判断而言,尽管可普遍化成了它的衡量标准,但这种可普遍化的规范标准可能造成不好的结果。比如,当某一些人达成共识认为杀人可以为自己获利时,他们就会认为杀人是应该的。在这个时候,我们还应该坚持说可普遍化性是规范性判断的唯一标准吗?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澄清。事实上,可普遍化只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客观性,当我们说它可以成为一种客观的规范性时,它首先就应该被逻辑一致性限定。而且,因为我们的规范性判断关联于经验事实,它也要受到客观实在性的限制。因此,任何一条可普遍化的规范性判断不但不能自相矛盾,而且任意两条可普遍化的规范性判断彼此之间也不能自相矛盾。这也就是说,任何一条可普遍化的规范性判断都必须在形式上不会产生逻辑矛盾。当然,就规范性判断的实际内容而言,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心理欲求是有可能产生实际行动的冲突的。事实上,规范性判断正是因为这种实际内容的冲突而受到了很大的挑战,有些学者甚至认为规范性判断因此并不是我们解释意向性行动和行动理由所需要的。⑦然而,着眼于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的繁荣昌盛,即使我们在经验世界里很难发现一种被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性理论,但我们依然可以相信必然存在普遍有效的道德规范性判断。

四、结 语

事实上,规范性判断理论最早是用来反对休谟式的欲求观点,它反对把欲求看作是一个行动者具有一个行动的规范性理由的基础或者是必要条件。规范性判断理论的支持者们认为一个行动理由的规范性辩护不能通过欲求这样明显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加以说明,而只有通过某种外在事实或事态具有价值这样一种观点才能得到说明。然而,正如约书亚指出的,规范性判断理论的支持者与休谟主义者的主张其实具有相同的理论牵引力,即都试图在欲求和辩护之间建立一种非偶然的联结。休谟主义者通过授予欲求自身带有规范性意义屈服于这种牵引力,规范性判断理论的支持者则通过主张有关欲求的正常案例总是包括把一个考虑看作是一个理由的这种方式屈服于这种牵引力。然而,对于休谟主义者而言,我们在这里的论证仅仅表明欲求作为行动理由的规范性辩护是局限于它的激发性动机的;对于规范性判断理论的支持者而言,欲求则是被当作理性考虑之后产生的一种主观情感,是一种次生的解释。不过,正如我在本文中所主张的,有关行动理由的规范性说明只有在同时对行动动机的发生和客观性的标准都做出了说明之后,它才是一个完整的说明。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休谟主义者不能认可理性在行动过程中所具有的结构规范性,那么我们人甚至根本上就无法区分于动物,也就更谈不上我们属人的规范性生活了;与之相对,如果规范性判断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一种信念即使脱离开带有情感的欲求也能够单独说明规范性,那么我们甚至永远都不会有实践行动了。

既然一种规范性判断总是带有某种评价性的态度,表达了某种情感,那么它就可以解释行动发生的动机;与此同时,规范性判断总是基于事实或事态而关联于行动者,那么行动者总是试图把某种客观化的标准作为我们的行动规范。因此,对于规范性判断而言,我们可以得到的结论是:一方面,规范性判断通过判断敏感态度把客观事实或事态关联于主体解释行动动机;另一方面,规范性判断通过理性认知可以解释行动具有的某种普遍客观性。

[注 释]

①在这里,如果我们不提可欲求的作为善的或有价值的事态,激发性的行动就仅仅是纯粹的感性行动,但一旦可欲求的被认为是一种善的或有价值的东西,这就表明我们的理性参与了行动。

②大部分的休谟主义者都持有这种观点。不过,史蒂芬·芬利(Stephen Finlay)在“Responding to Normativity”一文中提出了一种不同的看法。参见Stephen Finlay(2010),pp.220-239。

③我的这个认识很大程度上受惠于斯科罗普斯基在分析威廉斯的内在理由概念时对威廉斯的认知主义解释。他在那里对动机和欲求概念的说明直接启发了我。参见John Skorupski(2007),pp.79-85。

④这种合理接受只是一种很弱意义上的相互理解。

⑤这是斯坎伦的契约主义观点的一个主要支撑点。

⑥我用这个观点试图表明的是康德有关道德的绝对命令的观点。

⑦约书亚认为规范性判断根本就不是意向性行动和理性行动所要求的。他试图表明,我们所有的理由都是通过客观事实给出的,而规范性判断根本就无法给出这样的客观性标准,因此所有对于规范性判断的论证都是不成功的。参见 Joshua Gert(2004),pp.186-220。

[1]Quinn,W.1995.“Putting Rationality in its Place” in Hursthouse,R.,Lawrence,G.,and Quinn,W.(eds.)1995.Virtues and Reasons:Philippa Foot and Moral Theor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2]Dancy J.Practical Re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3]Raz J.Engaging Reas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4]Gert J.Brute Rationality:Normativity and Human Ac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

[5]Scanlon T.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6]Finlay S.Responding to Normativity,Shafer-Landau R.ed.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Volume 2,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7]Skorupski J. Internal Reasons and the Scope of Blame,Thomas A.ed.Contemporary Philosophy in Focus:Bernard William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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