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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2015-02-07王东方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垄断竞争

王东方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王东方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市场支配地位是竞争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在增加市场活力,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科技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仅使得市场失活,竞争下降,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因此笔者将通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相关的探讨,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争;垄断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我国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以“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列举了几种违法行为,以及国务院反垄断组织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这种概念不明,列举有限,主观判断的方式很难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本质的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在研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问题时,首先应对其概念有准确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为了维护企业自身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企业的最大利益,而用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来实施禁止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对于此概念,笔者认为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认定方面,以企业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是不是缩小了主体范围?企业不等同于经营者,而对于经营者的认定是采用行为标准还是采用身份标准?这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问题,而笔者倾向于采用行为标准,即一般主体。因此我认为,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任何以损害,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垒,阻止排斥潜在可能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为目的,以其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控制,阻碍,影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虽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七种具体情况,但是垄断价格,差别待遇,掠夺定价,独家交易,拒绝交易等一系列新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日益严重,可见单从立法例已无法有效的规制,而通过判例的方式,主观标准又很难统一,因此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多方面的,不仅涉及到对其概念本质的把握,而且还涉及到立法资源,执法力量的运用以及经营者自身的诚实信用,社会责任,以及人民群众的自觉监督。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问题分析及相关建议

(一)统一执法机构的设立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和反垄断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笔者认为这种分权管理,多头执法的共同责任制,在实行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权力的交叉重叠,而这种重叠又极容易造成职责不明,当涉及到追责问责的情况时,相关机关殆于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当涉及到自身利益时又会出现,“争权”,“抢权”的情况,这种尴尬局面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执法效率,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统筹执法资源,优化执法结构,构建一种多头执法,统一执法的执法结构模式,势在必行。

(二)惩处力度的加强,追责制度的设立

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两部重要法律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前者自颁行之日起却已经八年没有经过修订,而后者更是长达二十二年之久,这种立法修法的滞后性,显然带来诸多弊端。

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式主要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其中以民事责任中的经济处罚与行政责任最为常见,而刑事责任以其严重性与特殊性较之较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不断增多以及涉案标的数额的不断增大,当经济处罚对经营者的损失小于其通过违法所得的“收益”时,那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问题就闲的力不从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经济处罚力度是不是应该进一步加大?使经济处罚力度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用严格的经济手段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违法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对于本条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单以罚款以及撤销登记两种方式进行规制力度远远不够,因为这并没有惩治到相关利益人,而这种由罚款到情节严重时依法撤销登记的处罚方式跨度太大,也不利于执法机构的把握。因此我认为应当在这两者处罚方式中设立一种过渡式的追责制度,这种严格的追责制度不仅应追加对行业协会的相关责任人的追责而且应对相关经营者进行严厉的处罚惩戒。

(三)加强立法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加强立法工作,以法律为准绳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提高执法质量,加强执法者素质建设以及监管质量,切实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完善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经营者应当自觉遵法,守法,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树立正确的义利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举报揭发各种违法行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靖怡.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问题[J].法学论坛,2015(02).

作者简介:王东方,男,河南驻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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