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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中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空间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郭 锋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浅析单位犯罪中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空间

郭锋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266071

摘要:自1997年刑法典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范畴,单位和自然人便构成犯罪主体两大基石。作为刑法拟制主体,单位犯罪的范围界定、犯意推断、行为模式及刑罚执行有独特之处,但因法律尚不完善,两大主体的边界十分模糊,常出现以单位犯罪为表象的自然人犯罪。成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单位犯罪人格否认有提供借鉴。

关键词:单位犯罪;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单位人格否认

一、自然人滥用单位人格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自然人滥用单位人格,逃避犯罪追诉或较重刑罚,原因有两个,一是单位犯罪概念缺失,刑法典并未界定单位犯罪的定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该定义只规定了两个模糊标准,毕竟名义易被假冒,所得收入可以伪装账务,因此给自然人滥用单位犯罪留有空间;二是基于两大犯罪主体的法理区别。首先是犯罪范围的区别,单位犯罪有明确法定性,法律规定是单位犯罪的,才认定为犯罪,若没有明文规定则不构成单位犯罪,这使得单位犯罪的犯罪圈远小于个人犯罪。实践中常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刑法并未将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以其他相近罪名追诉单位犯罪,出现犯罪行为相似但判决多样化,影响司法统一和公平。二是若以贷款诈骗罪直接追究单位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又因为数额常常较大,会造成量刑畸重,但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量刑情节不一样,司法公正难以保证。第二是入罪标准不一致,单位犯罪定罪起点数额高,如个人行贿一万元以上就构成行贿罪,而单位行贿二十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这样的追诉标准差异很普遍。第三是量刑标准差异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明显轻于相应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的法定刑,如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责任人最高判处5年有期徒刑,自然人受贿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两者区别还存在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承担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强制措施只针对自然人人身自由,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一般不适用拘留、逮捕。可见单位犯罪的小犯罪圈、高立案标准、低量刑处罚,诱使犯罪分子借单位外壳从事犯罪行为,逃避刑法追诉或较高刑罚。但刑法又不能不加犯罪主体区分而统一定罪量刑的标准,原因一是单位犯罪的严格法定性是理论发展尚不完善与现实又亟待规范单位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出台之间的矛盾产物,为适用我国经济建设需要,在借鉴国外法人犯罪理论时,根植于中国法治实践出台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单位是刑法拟制主体,相关理论尚未成熟,刑法又是最严厉的部门法,犯罪主体设置必须审慎对待,只能通过总则的模糊化规定和分则的明确性限缩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使立法更加科学;二是追诉金额的差异具有现实性,单位经济水平高,资金储备远高于自然人,涉案金额当然悬殊,单位的犯罪金额起点高,量刑的标准相应也有差异,若无视两主体涉案金额的差异,“一刀切”式的规定单位的追诉金额与自然人标准一致,就意味着单位很容易触犯刑法,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使得广泛的单位主体面临最严厉的刑法处罚;也造成司法资源大量投入犯罪领域,并削弱经济法、行政法的功能,不同于司法的中立性和刑法的谦抑性,行政权的主动性能有效规范单位主体的市场行为,因此现行的追诉金额的设置是科学的。原因三是单位设置要求严苛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如单位职工人数众多,甚至会牵扯公共利益,若其构成犯罪,刑法不会轻易科以重罚,以最大限度保障其日后的有效运营,节约公共资源,维护社会稳定。

二、刑法单位人格否认制度

商法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较为成熟,操作性强,对自然人利用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这种特殊情况下否定拟制主体的人格,直接追究幕后操控的自然人责任的思路,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可见端倪,《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貌似是单位犯罪,实则按自然人犯罪认定的行为作了规定,即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或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或以单位名义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否认单位人格直接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但该《解释》确立的刑法单位人格否认制度与商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内涵大相径庭,如公司法主体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刑法的单位范围还包括非法人的单位;商法法人人格否认只在特定债务中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不影响公司独立人格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正常适用,刑法单位人格否认制度程度更深,法院可提请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实现单位人格消灭;商法人格否认后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同清偿债务,而单位犯罪仅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刑法强调罪责自负,单位无需连带。

刑法的单位人格否认制度源于间接正犯理论。间接正犯是指将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利用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利用他人的不知情行为实施犯罪,被利用的人不构成犯罪,由利用工具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若单位设立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或单位成立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而非应然的正当民商事业务,可见该单位只是犯罪工具,不具有应当的人格内涵,也不会形成应有的单位整体意志。

三、法人人格否认对单位人格否认的借鉴意义

1999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人格否认制度太过抽象和简单,出台时间早,之后再无相关配套法规出台,亟需完善。

(一)在刑法典总则中采概括加列举排除式明确单位犯罪的定义

首先概括单位犯罪的定义,可以综合理论界的理论成果及司法解释的抽象定义,笔者尝试将单位犯罪定义如下:单位犯罪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团体的成员按照单位整体意志,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认定为单位犯罪。该定义中的单位主体、整体意志、为单位利益等措辞需经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再次详细界定,如单位主体除了法人单位,还应当包括相对独立的非法人单位;整体意志即包括按内部程序形成了决策决定意见,也包括单位主要领导下达的任务命令;为单位利益不要求仅限于谋取非法利益,谋取合法利益手段违法依然触刑,还包括维护单位既得利益及预期利益;至于分则的明确法定性可以在一定时期予以保留,带理论成熟后再去除。之后,借鉴商法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表现列举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单位人格否认的行为,典型的行为表现有:①单位设立时有重大瑕疵,使得该单位无法正常进行相应的业务活动,之后从事犯罪行为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该重大瑕疵如虚假出资、不实出资使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行政批准;单位设立的实质要件或程序要件有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获得审批的资格;②单位合法成立后,抽逃资金,调离工作人员、设备设施,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和财产,使单位成为“空壳”后从事犯罪行为的;③单位有效运营期间,以单位名义从事犯罪行为,犯罪所得没有入公司账簿而是进入私人账户或该笔资金几经周转最终流入私人账户的;④单位有效运营期间,大宗业务或大笔资金是围绕某一类特定犯罪行为进行,单位的其他正当业务对单位的盈利或运营无实质影响的;⑤单位责任人员个人的财产、业务与单位的财产、业务混同,难以区分,使单位丧失独立人格,造成单位人格形骸化,该单位从事的犯罪行为的。

(二)借鉴商法区分自然人和公司的标准及方法,确立刑法单位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标准

此类标准主要有名义、意志、利益归属、业务范围等,最重要的是利益归属,即犯罪所得归属,可通过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业务流转往来的审查,来判断犯罪所得的归属,若最终转入公司账簿则为单位犯罪,若转入个人账户则为自然人犯罪。对于名义而言,以单位名义从事犯罪活动,不能直接认定为单位犯罪;但若以自然人名义从事犯罪活动,可以排除单位犯罪,但还应结合其他标准综合判断。单位整体意志强调整体性和程序性,反映单位整体利益诉求,而非单位成员个人主观意志简单相加。业务范围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否是业务范围,该范围不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若不属于正当的业务范围,也可认定是自然人犯罪。这些标准应该综合统一考虑,以明确两主体的界限。

(三)明确单位人格否认制度不影响单位其他正常民商事活动

商法的公司保留主义是指最大限度的承认公司独立人格不被轻易灭失,这主要基于凡公司取得独立人格,需要经历繁琐的程序要件和严苛的实质要件,且公司的员工利益、相关合作方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利害关系人数量多范围广,一旦否定公司人格致使公司被注销,那么尚未完成的法律关系及众多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都难以有效解决,同时出于保障资源最大化的考虑。刑法的单位人格否认制度也应当有此考虑,对于单位实施的正当的民商事活动不应受到犯罪行为的波及,在单位人格否认时应坚持只对该犯罪行为彻底否定单位人格,不应因单位的犯罪工具属性而直接抹杀主体资格,但若该单位存在无法进行正当业务行为的重大瑕疵如“空壳”单位,则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行政机关予以注销登记,该移转程序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

(四)刑法体系应针对一人公司的单位人格否认予以特殊规制

可以围绕单位意志、利益归属和证明责任倒置完善一人公司的刑法人格否认。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意志很容易上升为公司意志,二者意志很容易混同,可以借鉴商法的确认方法,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若公司中存有股东签名的书面决定,可认定为是公司意志,可有效区分股东与公司的意志混同。利益归属即通过区分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是否分离,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可以通过严格的会计制度在法律上做出清晰界定,公司盈利收益是否是公司所有,进入公司账户,一人公司的所有盈利并不当然的直接归股东所有,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还应考虑员工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必要支出,而股东在最后收取股息红利,所以不能认为一人公司的全部利益均为股东一人所有。一人公司因极易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可设置推定混同制度,在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时,推定为是自然人犯罪,由股东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犯罪收益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举证不能,是自然人犯罪,这不同于传统刑法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

[参考文献]

[1]叶良芳.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J].中国法学,2008(6).

[2]周振杰.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研究[J].法治研究,2011(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作者简介:郭锋(1991-),男,汉族,山东临沂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18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