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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执行困境及对策建言

2015-02-07丁柏芳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丁柏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我国罚金刑执行困境及对策建言

丁柏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性难题,我国亦如此。罚金刑执行难表现为执行率低,“空判”现象严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缺失、执行主体权责不明是主要原因,另外罚金刑缺乏不能执行的替代措施也在客观上造成了罚金刑缺乏执行条件而不能执行的困境。为解决该问题,可以考虑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引进。

关键词:罚金刑;空判;罚金刑易科

罚金刑的执行是一项世界性难题,即使是罚金刑适用率非常之高的西方国家罚金刑的执行状况也差强人意。英国法官劳撒姆指出,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者只是在一再受到监禁的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在中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刑事案件执行领域中的一块顽疾。并且,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的缺失以及执行程序的混乱,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难的困境尤为突出。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表现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宏观表现

从宏观上来说,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表现为执行率低,“空判”现象严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做了一项关于财产性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对象包括重庆市四个中级法院和成都、昆明、厦门、杭州、金华等五个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某些基层法院,在随机调查的16个法院2002年审结的所有刑事案件当中,案件罚金刑的案件总数为124件共涉171人,罚金总额109万元,占财产刑案件的80%;其中,主动缴纳罚金的刑事案件有22件共30人,罚金总数额为19万元,强制缴纳罚金的有2件4人,罚金总数额为2.1万元。①根据以上数据中,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中,主动缴纳罚金的比例不到18%,强制缴纳的比例不到2%,这样的执行比例可谓触目惊心。这些数据说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之一,虽然目前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但是执行不够到位,执行率比较低,主要依靠犯罪人的主动缴纳,强制执行没有得到落实,大多数罚金刑案件以“不了了之”结案,“空判”现象严重。

另一份由广州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课题组所做的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则印证了上述结论。该课题组走访了广州中院、成都中院、东莞市法院以及四川金堂县法院四个调查对象,以这些法院2000-2005年9月份判处的财产刑案件为调查分析的基本素材,所得出的关于罚金刑的数据如下:广州中院罚金刑案件数为1903件,执结数为807件,执结率为42.4%;成都中院罚金刑案件数为619件,执结数为184件,执结率为29.72%;东莞市法院罚金刑案件数为342件,执结数为9件,执结率为2.63%;金堂县法院罚金刑案件数为523件,执结数为131,执结率为25.04%。②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从犯罪人方面来说,罚金刑执行难集中表现为犯罪人不缴纳罚金,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人不愿缴纳,一种是犯罪人不能缴纳。犯罪人不愿缴纳指的是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不愿缴纳罚金,从而使用种种手段阻碍执行机关执行罚金刑。由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罚金刑的强制缴纳制度,所以一般来说犯罪人不会以暴力方式抗拒罚金的执行,在司法实务中,犯罪人及其家属通常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使执行机关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达到逃避罚金刑的执行的目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是指罚金刑的判决超过了犯罪人的缴纳能力,犯罪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具备罚金刑的减免情形,从而导致罚金刑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实质上成为“一纸空文”。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执行主体工作内容不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庭。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繁荣,公民个体的财产状况错综复杂,在执行罚金刑时,需要对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理论上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收入、个人财产状况、个人债务状况,以及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划分。这些都是极为繁复的工作,先不论单靠执行庭是否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胜任这些工作,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这部分工作的是否应当由执行庭予以承担。因此,在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庭普遍缺乏对于犯罪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调查,而是采用“一把抓”式的方式,能执行多少就执行多少,执行效果不理想实为必然。

(二)执行程序模糊

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分为主动缴纳和强制缴纳两种。对于主动缴纳来说,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一律上缴国库,但上缴国库之前罚金应缴纳给什么机关,该机关又对罚金如何管理,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容易造成违规收取现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发生。

对于强制缴纳来说,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主体是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执行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人的现金财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不同类型的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如何将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亲属的财产予以区分等方面的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各地凭经验做事,罚金刑的执行过程混乱,执行率低。

最后,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机制,罚金刑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未建立执行卷宗档案,有的甚至连执行笔录都没有,执行工作过程也无据可查,对需要恢复执行的,无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对于执行错误的,也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

(三)缺乏不能执行的替代措施

我国法律中对于罚金刑不能执行,只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再无其他。但是仔细审视无限期追缴制度,就会发现其实质上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无限期追缴制度与刑法的追诉时效理论相冲突。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经过法定的期间不予行使,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无限期追缴制度将刑法对犯罪人的追诉不限期追加,使犯罪人无限期置于刑罚的惩治下,不仅对犯罪人本身是不必要的,更是使刑罚丧失了预防犯罪的意义。其次,从现实层面上来说,如果每一个不能得到执行的罚金刑案件都需要实行无限期追缴,那么将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对犯罪人进行长达多年的财产状况调查,这不是执行工作繁重的执行庭能够胜任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事实上,罚金刑不能执行,除了无限期追缴之外,法律上没有其他规定,也就是说犯罪人不缴纳罚金是没有任何成本的。这种罚金刑不能执行的替代措施的空白,无形中助长了部分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意识,使罚金刑的执行更加困难。

除了以上原因之外,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也是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当前,广大社会民众对罚金刑缺乏基本的了解,认为已经执行刑罚了就不应当再执行罚金刑。加之我国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罚金刑的“先缴后判”现象,使得民众对于罚金刑“以钱换刑”的固有观念根深蒂固。民众的不理解使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社会氛围,间接给罚金刑的执行加大了难度。与此同时,犯罪人家属对罚金刑极为排斥,甚至犯罪人帮助转移、隐匿财产,不配合法院的工作,给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带来了不小的障碍和阻力。

三、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对策建言

(一)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变通执行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将原宣告的罚金刑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或者其他处罚措施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③目前,罚金刑易科制度已经被很多国家使用以减轻罚金刑的执行压力,并且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罚金刑易科的刑罚多样,分为易科自由刑、易科自由劳动和易科劳役。我国以张明楷、樊凤林等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会造成“以钱赎刑”、“同罪不同罚”的司法现象,而这种现象的存在以当前的国情来说不能为广大社会群众所理解,必然引起社会民众的反感,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建立虽然可能造成不公正的司法现象,但是其自身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从法理上来说,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矫治和预防犯罪。然而,这项目的实现必须以刑法得到确实执行为前提,空有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是不能达到矫治犯罪的目的的,预防犯罪则更加是空谈。而罚金刑易科,将罚金刑转化为自由刑或者其他刑罚方式,从刑罚的角度上来说确实得到了执行,使犯罪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贯彻了刑罚矫治和预防犯罪的职能。从现实层面上来说,罚金刑执行面临的尴尬困境,必须要有个变通机制予以改变。而罚金刑易科制度既保证了刑罚的基本功能,还能督促恶意拖欠罚金的犯罪人即使缴费,同时最大限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至于在罚金刑易科方式的选择上,笔者个人倾向于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这是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本身易于操作,成本较低,执行可能性高。与之相比,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在当前的中国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中国缺乏安排公益劳动的机构,为了保证犯罪人能够确实参与公益劳动,则需要执行机关派出相应的人员予以监督,公益劳动多为打扫卫生、撕除城市小广告等,活动范围大,监督困难,这对于本就工作繁重的法院执行庭来说是个不小的负担。而罚金刑易科劳役更是不合适的,因为此处的劳役不同于普通劳动,而是具有人身强制的性质,类似于劳动改造。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决定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现在实行与之相似的罚金易科劳役与国家政策和现有法律法规相冲突。

(二)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录入制度

通过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录入制度,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将个人信用档案电子化,做到个人信用档案联网化、全国化,信用等级的高低直接影响公民的贷款申请、工作升迁、入学申请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至此,罚金刑的缴纳状况将作为公民录入公民个人信用档案,没有及时执行罚金刑的,将会在信用档案中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影响公民的信用评估等级。个人信用档案录入制度的建立,将提高公民的信用意识,为罚金刑的顺畅执行提供了宏观制度的支持。

(三)加强普法教育,使罚金刑得到民众认可

罚金刑在我国属于附加刑,加之其以金钱为表现形式,人民群众对罚金刑缺乏正确认识,“以钱赎刑”和“定罪后不缴纳”的心理比较普遍,导致罚金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犯罪人及其家属的配合和支持。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制意思,使民众全面了解罚金刑,让罚金刑的执行得到公民的认可和支持。

[注释]

①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EB/OL].http://cqy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9/id/968632.shtml.

②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佛山市中级法院课题组[EB/OL].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52&gjid=21335.

③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10.

作者简介:丁柏芳(1992-),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8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