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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下的“判者负责”研究

2015-02-07刘思辰谢思远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朱 琳 刘思辰 谢思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基金项目: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编号:14XZ-BZX-109)。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下的“判者负责”研究

朱琳刘思辰谢思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基金项目: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编号:14XZ-BZX-109)。

摘要:近日,以“审者裁判、判者负责”为中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成为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审判权的运行机制改革就是重新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方面,应当承认院长、庭长在裁判过程有享有一定话语权;另一方面,又必须对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参与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定,弱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突出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从范围和方式对院长、庭长参与裁判加以限定。

关键词:审者裁判;判者负责;法官责任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上海调研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时强调,要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关键,扎扎实实地抓好司法改革各项任务的落实,努力促进司法清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孟建柱指出,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审者裁判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1.专业性审判委员会设置:在配合审判权“扁平化”改革的趋势下,可考虑建立法院内部专业性审委会。可在法院内部成立民事、刑事方面的专业性审委会,在人员构成上主要由法官组成,提高其决策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2.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大量压缩案件,减少法官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将更多案件的审判决定权交回审判长。具体明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取消兜底条款,防止权力延伸。审委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不宜随意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再宏观地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做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而是具体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2)拟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3)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

3.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审判长则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基于审判长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较深,此举可给审判长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此保障审者裁判。通过上述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以促进法官司法独立,进而明确后续法官责任的具体承担主体,即“审者裁判”向“判者负责”的顺利过渡。

(二)建立独立于公务员序列的法官队伍

尽快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出来,承认和崇尚法官的法律权威,弱化法官的领导权威意识。法官享有“高人一等”的政治地位。改变法官任职条件高于行政人员职务或等级晋升、政治、生活待遇等同于行政人员的现实状况。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避免因法官政治待遇低于行政管理人员而遭遇干扰。

(三)防范外部干涉

法官可以向地方人大常委会举报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审判的单位和人员,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立案调查,对违法干预审判活动的人员名单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司法系统内部予以公开曝光、公开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判者负责

(一)责任承担事由

法官担责事由为存在违法和不当行为。违法行为主要指违反《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不当行为主要是指法官违反道德义务等,可能会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信赖,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现在各国在惩戒事由的设置上都高度强调法官的独立性不受侵犯—法官依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司法行为受到高度尊重和保护。法官的实质性裁判行为原则上不得成为惩戒依据,除非能证明是故意为之或重大过失所致,否则不得单纯以判决的结果不适当为由追究法官责任。我们不能仅以实体结果错误而轻易对法官进行追责,我们坚持的是“行为违法责任说”。

(二)评判是否应承担责任主体

由检察机关对法官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具体裁决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做出,应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和纪律责任处分。

不当事由承担评判主体:参照德国纪律法院和美国司法委员会的做法,我们建议由各级人大授权设立一个不附属于任何机构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查和处理法官的不当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控诉材料,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审核当事人的控诉材料之后,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案调查,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法官,律师及公民,其人员的选拔方法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官惩戒委员会是有权对法官不当行

为进行认定,处理及惩戒的唯一机构。法官对于本级人大授权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授权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提起上诉。

(三)责任承担主体

存在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

(四)责任承担形式

现阶段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针对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官,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对于只存在不当行为的法官,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可。对于错误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除非法官存在恶意,法官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由国家代为赔偿。

(五)法官责任法规化

在处理法官责任追究问题时应坚持法有明文规定的原则,对法官法作进一步解释或作补充规定,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进行。

[参考文献]

[1]方乐.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制度资源与模式选择[J].法学,2015(3).

作者简介:朱琳(1993-),女,汉族,吉林白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4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