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5-02-07李影,王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立项课题:2014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刑事强制措施功能实现的规范技术(课题编号2014lslktzifx-13)阶段性成果。
李影王昊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沈阳110035
摘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特别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独立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程序、指定居所范围和法律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范,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但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定并实施的三年时间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性质界定、适用条件、三类犯罪的界定、执行主体单一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方面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本文将就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及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建议。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李影(1973-),女,辽宁沈阳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王昊(1990-),男,山东淄博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独立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分为在住处执行和在指定居所执行。从立法体系角度讲,这次修改将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独立的规定,不仅强调了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独立性,而且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体系,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法可依,明确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适用的层次性和规范性。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后的三年时间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法理层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条进行规定。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笼统模糊,缺少相关配套法律规定。执行层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例如存在以变相羁押的方式执行监视居住,有的甚至还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正常生活。人权保护层面,更有甚者还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行为,例如对被监视人的人身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监督层面,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也存在监督内容、操作方式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例如执行机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对其纠正违规行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没有详细规定。
二、讨论基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性质的明晰
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作为由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向羁押性强制措施过度的桥梁,其性质本身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降低我国高羁押率的现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对于降低羁押率也起到重要的作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由取保候审向逮捕的过渡的措施,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具替代性和非羁押性两种属性。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4条①却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有关折抵刑期的规定明显是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才有的属性,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期限是不能折抵刑期的,这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初衷是相矛盾的,立法中的矛盾导致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性质的模糊。所以,立法中应当明确监视居住的性质是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其性质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二是非羁押性措施。
从逮捕的替代性角度讲,根据监视居住立法的本意,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其具备特殊的情形所采取的逮捕的代替性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部分限制,防止其脱逃或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用专门的羁押管理就可以达到以上目的。从非羁押性措施角度讲,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应当表现在不能因为措施监视,而影响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常的基本生活。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将其关押在法律规定的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区别于羁押性措施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部分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性质的明晰,不仅将有助于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的适用条件,而且对制定详细的执行操作规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立法中未对“固定居所”进行明示
为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出现以下两种现象:第一,假借租房为名,强行让犯罪嫌疑人租赁侦查机关指定的房屋来作为其固定住处。这样便将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转变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第二,通过改变管辖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例如,对于在甲地区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达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目的,而将犯罪嫌疑人转移到没有住处的乙地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固定住处”应当作何理解,只有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8条②中对固定住处进行了规定。对于“合法住处”是指公民的“住所”③还是“经常居住地”④,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长期租赁房屋、借宿、寄居的现象,对于这些现象中的住所是否符合固定住处的标准,立法中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由于我国较大的人口流动性,对于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拥有的长期租赁房,这些房屋既不属于公民住所又不属于经常居住地,但是为了案件侦破的需要,对于这些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应当如何界定仍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所以,明确“固定住处”的概念,将有助有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
(二)三类犯罪的界定不明确
在认定三类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时,《刑法》中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认识容易产生分歧。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例,法律惩罚的是其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而只是把实施犯罪停留在思想活动的范畴,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在2014年11月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4条⑤中较为详细的规定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是,在我国《刑法》里对于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具体行为却没有相关法条进行规定。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符合危害国家安全的具体行为,应当在《刑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便明确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界定条件,从而有利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明确。
对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高检《规则》)中的规定明确了三种情况⑥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其中对于“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有利于侦查的扩大化理解,扩大为举报数额、供述数额、共同犯罪数额的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涉嫌犯罪数额应当如何理解。而且,对于三种情形的规定里的“情节恶劣”、“重大影响”、“重大利益”难以做出具体量化的标准规定,法律难以规定出具体的行为情节。对于哪些行为属于“情节恶劣”、“重大影响”、“重大利益”,立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这使得本条法律在适用上容易造成分歧,容易受到法律以外的因素的影响。所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出三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以方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三)《刑事诉讼法》第73条有碍侦查的情形规定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规避看守所对防范行刑逼供的人权保护措施,或者为了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便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有碍侦查的行为进行任意解释,从而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的笼统,是为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案情的情况,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而确定何种行为属于有碍侦查的现象,而不是使有权决定机关滥用有关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为了解决立法时出现的原则性规定,往往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在具体实践时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规定,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于有碍侦查的情况各自作出了司法解释。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里有碍侦查的情形,在公安部《规定》的第107条⑦中,对属于有碍侦查情形的行为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公安部《规定》的行为情况与高检《规则》第110条⑧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这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所以,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属于有碍侦查的情形,统一公安部部门规章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有碍侦查行为的具体规定,使得两部门在实践操作中遵循相同的法律标准。
四、执行过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为检察机关自行执行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多为人民检察院自己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有权执行监视居住,而人民检察院是没有权力自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只有在高检《规则》第115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执行。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执行,但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对于立法授予检察机关自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不仅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也有利于缓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所以,法律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权是有利于司法实践的,使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有法律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不明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要坚持不影响被监视人正常生活为限的基本原则。对于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特点,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是不便采取传统的24小时人为贴身监管的方式,但是对于采取电子监控和不定期检查的具体操作在立法中却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应当结合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特点。对于先进的电子监控方式,应当立法规定电子监控具体的操作规范,完善电子手铐或脚镣在适用时的立法规定和现实操作中的技术支持,做到对被监视人的活动范围实施不间断地监督。对于不定期检查,要立法明确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内容、操作规范和检查标准。由于被指定居所监视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立法中应规定必要时可以区别于在住处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人为24小时贴身监管与电子监控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具体操作规范,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操作。
五、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处置措施缺少具体规定
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检察监督内容却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刚性手段进行处置和处罚,而只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后,规定由检察机关向出现问题的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者检察建议。所以,为了能更好的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各环节实施的检察监督,立法者应当制定具体的检察监督操作内容和程序规定,并规定具有约束力的处罚规定。对于执行机关违反规定情况,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来约束执行机关,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依法执行。
(二)检察监督措施的完善
首先,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应当完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执行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不仅要向上级公安机关进行汇报,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其次,明确规定被监视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被监视居住人在执行监视的过程中,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要求会见亲属、聘请律师的权利要给予及时的保障,保障被监视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最后,被监视居住人利益救济途径的完善。对于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后发现其无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布无罪的情况后,应有向国家请求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六、结语
总结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层面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适用条件、执行规范、执行场所、刑期折抵和检察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从而导致实际操作中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执行和监督过程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并完善相应配套法规制度的立法。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和解决实际司法问题,在不断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法律体系的同时,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第1款进行了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③“住所”是指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④“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4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⑥对于以下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的情形:(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⑧我国最高检<规则>第110条规定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也属于有碍侦查的情形.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冀祥德主编.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陈利红.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J].重庆科技学院报,2012(16).
[5]汪云波.强化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现实思考[J].人民检查,2012(11).
[6]莫湘益.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与权限空间[J].学术论坛,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