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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条文到判词看宋代卑幼告尊长

2015-02-06金淑媛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司法官判词祖父母

金淑媛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宋刑统》沿袭了唐律对亲属之间相告规定,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内容包括两项:一是“亲属相隐”,即对尊亲属非侵犯自身的犯罪不得告发,除犯谋叛以上罪行的情况;二是“亲属相犯”,指尊亲属因侵害卑幼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而引发卑幼告尊长的诉讼,这种情形处理的是亲属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需视情况而定是否允许告诉。

宋代法律对卑幼告尊长用加以严厉处罚的手段进行严格限制,理应卑幼告尊长的行为会十分罕见。但卑幼告尊长的案件在实践中不为少数,而且司法官最终的裁决也相当宽缓。因此,本文以《宋刑统》为中心梳理法典对卑幼告尊长的规定,并选取《清明集》中卑幼告尊长的案例,分析法官如何审理这类诉讼案件。

一、法典对卑幼告尊长的规定

(一)子孙告直系尊亲属

子孙主动去官府控告直系尊亲属(包括祖父母、父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为人子之道,唐律和《宋刑统》都明确规定只要告诉就要处以绞刑,不分虚实。[1]而《大清律例》对子孙干名犯义的处罚较唐、宋为轻,只“杖一百,徒三年”[2],但诬告仍处以绞刑。

(二)卑幼告其他尊亲属

首先,卑幼告发其他尊亲属非侵害自身利益的案件。《宋刑统》继承了唐律之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两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又规定“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1]。对于不在容隐范围内的小功、缌麻亲,《宋刑统》规定参照告期亲尊长得实“徒二年”,“减二等”,即徒一年;诬告则“加所诬罪一等”[1]。

其次,卑幼告发周亲以下、缌麻以上尊亲属侵害自身利益的诉讼。《宋刑统》明文规定“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1]。“其相侵犯,谓周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余事”[1]。因此,仅仅在周亲以下尊长对卑幼有殴打等侵犯人身或者抢夺财物等侵犯财产的严重行为的情况下,卑幼才可以告诉。

二、司法实践中的卑幼告尊长

通过梳理法典对卑幼告尊长的规定,可以知晓宋代的卑幼告尊长至少在法律层面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按照常理来思考问题,卑幼噤若寒蝉,不会积极去触碰法网,卑幼告尊长这类的案件会很少发生。但实际上,如瞿同祖先生所言“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3]

研究宋代司法实践中的卑幼告尊长,必须得助于判词。《名公书判清明集》①(以下简称《清明集》)是宋代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下文的论述以《清明集》的案例为主,根据前文对法典的梳理,只限于讨论以下三种类型的案件。

(一)子孙告直系尊亲属

按照宋代的法律,子孙告直系尊亲属(父母、祖父母)是要处以绞刑的,除谋叛以上犯罪。但在《明清集》中不仅写有这样的案例,而且判处子孙的刑罚也不及法典规定的严重。

1.子告父。南宋有“子妄以奸妻事诬父”,承审官胡颖判“决脊黥配,要不为过,且以愚蠢无知,从轻杖一百,编管邻州,勒归本宗。”[4]这样的刑比严格依法典判决处罚可谓宽缓不少。

2.子告母。《宋刑统》对子告母的处罚同样是绞刑。如“子与继母争业”案件,司法官认为儿子吴汝求应当在继母王氏嫁之前提起诉讼,以便于执行。最终该案件的司法官也没有作任何对吴汝求不利的判决,仅仅“各责状入案,照会契书给还”。[4]

3.孙告祖父母。有关立继子,堂兄弟之间相互争夺财产等情事,第一继子不服祖母阿游立继之命,告诉官府,实为违反教令,故执法官在判词中教训第一继子“其庆安自此以后,亦当承顺祖母阿游,不得缘此辄生怨望,违决不恕”,[4]但是并没有追究他的告诉之罪,反而还保护了他的利益。

综上,司法官没有严格按照律条去处罚卑幼,而是十分宽厚地对待子孙告父母、祖父母的案件,多是对其进行教化开导。

(二)媳告翁

《宋刑统》有规定,媳妇对舅姑持义服,但如果相犯,就同于正服。故翁媳关系在宋代的法律观念中是拟制的亲子关系,二者地位悬殊一如父子。[5]媳妇为公公服的是三年齐衰,不符合上文法典所规定的“告周亲以下尊亲属”的条件,故依《宋刑统》亦不得告诉。②古代妇女地位低下,一般媳妇是不敢告诉公公的,除非公公对自己有严重的侵权行为。同时,司法官在这类审理案件时注重对事实的认定,兼顾当时社会的风俗,注重对妇女权利的保护。[6]

(三)妻告夫

《宋刑统》有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可见夫妻关系较之于亲子关系稍微宽松些。但实际发生的妻告夫案件中,妻子与以上两类案件一样并没有受到这样的处罚。《清明集》的“妻背夫悖舅断罪听离”案件中,阿张嫌弃其夫朱四痴呆便利用新台之丑,法官谓“事至于此,岂容强合”,故“杖六十,听离,余人并放”。[4]杖六十比徒两年要轻的多,况且妻子阿张因丈夫痴愚要求离婚,本身就失夫妇之义,丈夫没有任何犯下罪行,而仅仅是痴愚,妻子一方主动要求离婚,故判决杖六十也没有法条规定的严重。

三、差异之原因分析

宋初从法律上限制禁止卑幼告尊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卑幼告尊长的现象比较普遍。从以上几类卑幼告尊长的案例可以看出当时的士大夫审判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而是体现出灵活审判的风格。从这些判词来看,司法官高唱儒家的仁义道德,教诲卑幼之不道德行为[7]。

宋代的私有制及商品经济快速发展,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不能孤立地使用三纲五常或古板的法律条文作为断案的唯一标准、原则。宋代士大夫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在具体的审判中并不拘泥于语言文字,更讲求重实际、讲实用、务实效。[8]宋代社会个人的私有观念加强,法律规定明显不能满足社会人与人之间“人情”的需要,所以司法官需要重新审视死板的文本规定。司法官深知“五服之内,卑幼条至重”,矜恤卑幼,使裁决对卑幼这一弱势群体有利。这一做法亦体现出宋代司法官灵活务实的审判风格。

[注 释]

①本文所采用的是中华书局印行的本子,根据北京图书馆和上海图书馆所藏明刻本清明集,与宋本对校勘定的.经过点校的新本较之原先的宋残本在篇幅上增加4 倍,一共有14 卷,可以说是目前最完整的一个本子,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②但是根据<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诸色犯奸”条,“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即按此规定来说,官府受理此类离婚案件.但是,<事类>是宋宁宗时的法令汇编,所收为南宋初年至庆元年间的法令,而<清明集>的司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没引用该法条,亦有可能是审判在前,<事类>汇编完成在后.

[1]窦仪.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364,367,368.

[2]三泰.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6.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上海:商务印书馆,2012.13.

[4]胡颖.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271,272,266,288,379.

[5]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 >法律思想初探[J].法学研究,1997(2):3.

[6]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247.

[7]张利.宋代司法文化中“人文精神”[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150.

[8]漆侠.宋学的发展和演变[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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