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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体侵权纠纷案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侵权责任法遗体

尹 菁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从遗体侵权纠纷案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尹菁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则遗体侵权纠纷案的介绍,并结合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民事权益的范围以及遗体的法律性质的分析,试图探讨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等权益是否属于民事权益范畴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权益;遗体;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是死者张某的母亲,张某是被告河北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03年6月张某从河北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次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张某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原告向河北市教委投诉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处理死者遗体主观上是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并无非法利用遗体的行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精神上的重大痛苦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作为母亲丧失了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但未通知原告即火化遗体的过失行为,不仅有违我国传统对死者哀吊的风俗习惯,更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其他人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擅自处理死者尸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要解决这一争议,首先应确定该民事权益的范围,明确其仅指民法所确认的各种权利还是也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利益。

二、对民事权益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列举的所有绝对权都应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除此之外的与这些权利有关的利益是否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如下:

首先,“权益”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从法律解释学来说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可进行多种解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不仅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还保护一些合法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再者,权利与其他法益应当进行区分,权利作为广义法益的核心内容,仅在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而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即为其他法益。可以看出,民事法益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但仍然受到民法保护的人格或财产利益。民事法益既有民事权利的某些属性,但又有不同的特征,某些民事法益可以上升为民事权利,而不能转化的则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形态存在。从现有民事立法看,民法的保护范围也并非仅限于民事权利,如《民法通则》第5条指出受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不仅是民事权利,也包含民事法益,二者合称为“民事权益”。

其次,法律列举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大量的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可能无法在法律上找到对应的一个权利来界定,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案例都反映了这样的问题。因此,现代侵权责任法应突破权利之界限,只要是可以救济的合法利益都应纳入其保护范围,但并不对所有的利益都加以保护,否则诉讼将会泛滥成灾。但侵权责任法又不能不保护利益,究竟应该保护哪些利益,主要依赖于两方面:一方面是有赖于侵权责任法尽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有赖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相较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立法者意志的侵权责任法规范更为优先。其规则的适用过程,就本质而言也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贯彻作为强制性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司法程序。在这样的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相对于国家意志而言显然是弱化的,而介于二者之间的法官能动作用就有较大的空间。民事权利与利益都能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式等方面皆有不同,明确两者的区别对于司法适用尤为重要。一般而言,权利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利益则未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利益的保护常需区分不同案件予以分别处理,需要保护的利益即成为民事法益。由于民事法益的不确定性,侵权责任法不可能为其提供诸如民事权利一般的全面保护,于是这种保护往往就依赖于法官对侵权责任法原则的理解从而所进行的自由裁量。

三、对案件的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等权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首先应对遗体的法律性质进行阐述。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然人,其身体是组织化的物质实体,即既是物质的,又是人的生命和人格等精神的载体。但是自然人消亡后,其遗体在法律上的性质如何,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遗体是物,在其上可成立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遗产,可以转移于继承人,继承人为埋葬、管理以及祭祀、供养之目的享有相应的权利,所有权不得被抛弃。《日本民法典》第897条就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其判例中也有“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二是认为遗体作为特殊物,但不属于遗产。杨立新教授认为,遗体虽然有某些物的属性,但不能据此推断出遗体是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权的客体。三是认为遗体非物,人之人格不因死亡而消灭。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遗体不是物,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遗体,除非遗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遗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笔者认为,人的身体之所以不是物,是因为其上依附了诸如思想、情感等意识和人格因素。死后,意识因素与遗体相分离,但在涉及人格权问题时,物权客体并不包括遗体,它不是物,不能被死者以外的任何人拥有,任何侵犯遗体的行为即是侵犯死者的人格。但是,同时因遗体是由具有人格因素之人转化而来,近亲属的精神慰藉以及死者的人格尊严均寄于其上,所以在对遗体所涉及的法律保护进行阐述时就不可避免的包括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及其近亲属基于对遗体的精神慰藉而产生的权利保护。死者亲属对遗体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

其次,完整的人身权构成是以身体利益为基础、以身体权为中心的,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相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相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身体利益保护系统,确保公民身体法益不受任何侵犯。而遗体则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对负载于遗体的人格利益保护本质上即是确定遗体告别权。遗体本身包含死者的人格利益,并对其近亲属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既然遗体之上存在人格利益,那就必须以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这种利益,有权利就必然产生权利主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来行使权利。而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享有寄于遗体之上的人格权利,法律应当对此加以保护。关于保护此权利的途径,完全通过侵权请求权来实现。按照相关规定,遗体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念、告别等,作为身份权的内容理应属于侵权责任法中保护的民事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被告的行为虽不属故意侵权,但其未通知原告就擅自火化死者遗体的过失行为还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故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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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作者简介:尹菁(1990-),女,汉族,江西井冈山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1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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