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
2015-02-0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问题引入:甲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但甲尚未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乙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遂以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损失。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得当?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诉请模糊,诉求对象混乱,案由难以把握确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诉讼
从审判实践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诉请大致包括三类: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诉请确认票据权利;以实际持票人或其前手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最为直接的诉讼途径是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实际持票人主张。有些公示催告申请人将实际持票人及其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或仅将实际持票人的前手作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是不恰当的。在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返还票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还可以依据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未获得对价的,其可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的,实际上仍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案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实际持票人以及票据付款人为被告诉请确认票据权利,并同时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因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其直接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和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
(二)除权判决作出后,实际持票人提起的诉讼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二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应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取得票据款项。由于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不存在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对该类诉讼可按二级案由确定案由,即票据纠纷。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关系因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消灭,实际持票人即使是真正权利人,也不可能再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其只能寻求普通民法上的权利救济。此时,实际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获得票据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实际持票人依原因关系向前手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的实际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申报权利,或者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关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②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应区分情形对待,持票人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受让票据。如果是,因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持票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其只能向其“前手”退票,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如果不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未丧失时,若没有行使票据权利,暂时阻却其行使原因关系的债权。”②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如果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因此,在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被除权情形,作为实际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应是积极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当司法上无法确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实际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
二、除权判决与因公示催告而引发的诉讼之理顺
问题引入:甲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甲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乙认为自己系最后合法持票人,甲、乙产生纠纷。乙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需要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
(一)公示催告程序之性质
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权推定论,即票据是有价证券,权利和证券原则上不得分离,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因未持有票据,就首先推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而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要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法院判决权利与证券相分离时,才可能行使票据权利。③前引②,第303页。“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讼事件。”④施文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的非讼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二)撤销除权判决并非确认票据权利的前置
实际持票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必须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首先,从公示催告的性质看。公示催告程序在本质上系非讼程序,该程序实质为对申请人的票据权利身份进行推定,并以除权判决的方式使其在失票的情形下能够行使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对票据权利的归属在诉讼上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当实际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所产生的是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普通诉讼解决两者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次,从证据学角度看。由于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存在只是一种推定的法律事实,所以该推定的事实应当允许新的事实的出现而被推翻。当实际持票人通过普通诉讼主张票据权利,与公示催告申请人发生争议时,两者完全可以在普遍诉讼中通过新的事实推翻除权判决,而无需先行撤销除权判决,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三)除权判决在票据权利确认诉讼中的融合
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这主要涉及到对除权判决既判力的认识问题。对于除权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界未见实质性探讨,但就裁定的既判力问题,有学者主张,应以裁定内容为依据来确定不同事项是否有既判力。“裁定确定后,就诉讼标的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固不生既判力,但经该裁定判断之程序事项,应亦有其程序上的确定力。”⑤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10页。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其可适用于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应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票据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如果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此时,普通程序之判决应当具有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当然,考虑到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问题,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表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⑥本调研报告于2014年10月份定稿,该问题当时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现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解释第461条对此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认定
问题引入:甲委托乙办理票据贴现,乙在票据上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后乙伪造了与甲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到某银行办理了贴现。现甲与某银行就谁享有票据权利产生争议,某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一方面要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另一方面要正视票据与一般物的差别而导致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受让人必须是基于主观善意而取得票据。善意之时间点为接受出让人交付票据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不能善意取得。2.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须为无处分权人,如直接前手为票据的保管人、票据的委托收款人等。取得人的间接前手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3.受让人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其中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单纯交付转让方式。4.受让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即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要求二者等值。
(二)重大过失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通常比较容易理解,而重大过失的认定往往难以把握,极易产生分歧。以下本文就结合上述案例探讨银行贴现方面的重大过失,也即贴现银行应尽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⑦如《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除了提交经背书的未到期的票据外,还应向贴现银行提交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该规定在内容上同时是贴现银行审核申请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的操作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审查后才予以贴现,是判断贴现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重要标准。但是贴现银行对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应是形式性审查,贴现银行只要善意履行了形式性审查的注意义务,即使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这从票据行为的特性以及法律经济性角度可以得到论证,如果要求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贴现银行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潜在地将银行排除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所以,在贴现申请人未提交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贴现银行予以贴现的,若申请人为无权利人时,贴现银行则构成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申请人提交了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贴现银行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贴现银行不构成重大过失,并不承担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的法律风险,至于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贴现银行审查的范畴。
四、票据权利之单纯交付转让
问题引入:甲取得票据后,仅在背书人处签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后甲将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给乙,乙未签章,直接将票据交付给丙,丙在背书人处签章,丙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以上问题主要涉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只限于在无记名票据或空白背书票据情形下探讨。本文以下着重探讨一下空白背书情形下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
(一)票据的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票据若干规定》第49条对《票据法》的绝对严格性作了一定的修正解释,即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存在多次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持票人有无权利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成为完全连续背书。许多域外立法直接规定,最后持票人无须补记,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基于这种推定,最后持票人也可以在各次背书栏内补记应被推定的被背书人(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使票据成为完全背书。
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多次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大量存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承认持票人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的类似判例。⑧当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第一后手时,意味着背书人允许第一后手在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当第一后手再把票据以空白背书转让给第二后手时,意味着允许第二后手在第二次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但此时,由于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栏处依然空白,第一后手没有补记的情况下把票据转让,而转让是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进行的,因此,第二后手在第一次背书栏内补记第一后手的名称不违反第一后手的意思。依此类推,最后持票人补记多次空白背书票据的各次被背书人时,不应认定无效,一般应确认其和各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自行记载有相同效力。⑨前引②,第178页。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
我们认为,应当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首先,从域外立法看,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其次,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生命所在。在我国票据实践中大量存在空白背书票据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现象。票据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再次,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不存在障碍。因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并不与票据文义记载相冲突。当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后手时,首先意味着背书人允许后手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同时也包含该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是否一定记载为后手本人并无特别要求,对被背书人记载后手以外的人存在一种默示。当后手以单纯交付方式把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票据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加重。因此,当后手基于合法交易把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应当允许并确认其效力。
五、民间票据买卖之相关问题
问题引入:甲持有票据后,既未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也未签章,而是交付给刘某并委托其帮忙贴现,刘某仅向甲支付部分贴现款,并将票据卖给乙,乙在票据上签章后又将票据卖给丙。甲以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能否要求丙返还票据?
(一)民间票据买卖的合法性问题
民间票据买卖,又称民间票据贴现,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不允许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限定票据的性质为真实票据,不允许直接签发票据融资,除贴现外,也不允许转让票据融资,即票据只能是基础交易关系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上不得把票据直接进行买卖。
我们认为,首先,实践中票据买卖的行为大量存在。其次,先存在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用票据予以偿还,与票据买卖的同时交票同时交款,在性质没有区别,如对同一性质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法律将难以自圆其说。再次,从国外立法看,基本上对票据融资采取允许态度。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对票据的融资功能应持一个宽容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来看,司法对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基于此,审判工作中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买卖行为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二)民间票据买卖与票据权利取得
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买卖取得票据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买卖票据本身就是真实交易关系。我们认为,不论何种理解,也无论对民间贴现的合法性采取何种立场,民间贴现均属于原因关系范畴,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出发,为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只要转让人不是以票据买卖为常业,受让人在善意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可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持相同观点。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至于新美达公司与众金公司之间是否倒卖票据,票据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新美达公司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则不宜否定其票据权利。”
六、票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问题引入:收款人甲在汇票上签章后,将汇票交给乙,而未将乙记载为被背书人。乙在既未签章也未补记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汇票丢失。乙遂申请公示催告,丁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甲、丙、丁。现乙提起诉讼,要求丁返还票据。乙和丁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一)实际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实际持票人主张其应享有票据权利,实际持票人首先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事实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实际持票人应对背书不连续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际持票人是失票人的直接后手,而失票人主张与实际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的,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实际持票人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从失票人处受让票据,其应举证证明已向失票人履行基础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并非从失票人手中直接受让票据,而是从第三人处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应举证证明从第三人处受让票据的有关事实。上述案例中丁只要举证证明票据系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且其为最后被背书人,即完成其举证责任。乙主张丁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乙应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以丁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丁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失票人关于其主体的举证责任
当实际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有效票据时,失票人认为自己丢失票据,自己系票据权利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失票人要举证证明自己是曾经持有过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失票人在失票前在票据上背书或其前手已记载其为被背书人的,通过票据本身的查验即可证实;失票人在失票前既未在票据上背书,也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失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手已将票据交付于自己。上述案例中,乙作为原告,为证明其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乙应提供甲的证明,以证实自己系甲之后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三)失票人要求实际持票人返还票据的举证责任
在失票人举证证明自己是曾经持有过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前提下,失票人要求实际持票人返还票据,还应进一步举证:第一,实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既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也包括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第二,失票人失去票据占有后,没有其他合法持票人存在。实际持票人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如果票据流转过程中,在失票人之后、实际持票人之前还有其他票据权利人,有权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是该合法持票人,而不是失票人。上述案例中乙还应进一下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丙、丁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涉案汇票尚未付款。
责任编校:王文斌
*课题主持人:刘爱卿;课题组成员:刘平、廖伟忠、肖彬、刘成安、王爱华;执笔人: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