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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指认该何去何从

2015-02-06蔡秋明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见证人笔录侦查人员

蔡秋明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现场指认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运用。然而,根据现场指认所作的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1]、作为何种证据种类以及现场指认应遵循怎样的操作程序并没有统一的、具体的规范。并且,现场指认作为导致冤案的原因之一、现场指认缺失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等问题也频遭理论界的质疑。“现场指认”该何去何从?

一、现场指认的概念和立法现状

现场指认首先应定性为一种侦查活动,是在侦查阶段实施的。这是现场指认的特征以及功能决定的。其次现场指认是由侦查人员主持的。最后现场指认主要参与人员是犯罪嫌疑人,主要指认内容是犯罪实施过程中按照时间和空间顺序出现的场所以及涉案物品。因此,现场指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犯罪嫌疑人按照时间、空间顺序对其实施犯罪行为过程进行现实演绎辨别、确认犯罪路线、场所以及涉案物品的侦查活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为了查明案件,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可知,现场指认本质上属于辨认的一种情形,根据现场指认所作的笔录在证据种类上属于新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辨认笔录”。

二、现场指认的司法运用现实

现场指认在案件侦查特别是命案的侦查中往往作为主要方式之一,而且根据一项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发现,有69%的法官采信辨认笔录的比例在80%以上。[2]所以它就像一把“双刃剑”,规范运用可以为案件侦破发挥关键作用,但如果被滥用或者未遵循辨认程序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甚至直接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从以往案件归纳可知,现场指认规范运用首先可以评判犯罪嫌疑人的角色,确定进一步侦查的方向;其次可以发现案件线索和案件重要证据材料;最后能够使法官内心更为确信,判决依据更充分然而司法实务中现场指认可能呈现“形式”、“强制”现象。

现场指认形式化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缺乏对现场指认必要性的充分论证。2014年10月26日发生在温州鹿城的“男子被割喉案”告破后,在10月29日进行的现场指认中引发了百人围观的场面。然而此案件中案发地点并非偏僻、案发过程途经地形并非复杂、案件涉及物证并非需要通过现场指认查获,因此不免疑问现场指认的原因和目的。其次,现场指认笔录的记录不客观、不完整。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错案中,侦查人员认为覃俊虎指认的现场与实际案发现场不符是其故意所为,因而没有将指认真实情况记入辨认笔录,得到了案件所谓的证据“一致性”,而当事人指认仅为形式。

现场指认强制性表现有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客观原因导致主观上的被动性,即“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的威胁下所作的妥协,类似“表演者与剧本”的关系,表演者仅仅是将编剧的剧本演绎出来而已。如佘祥林案件、王树红案件中的现场指认。第二种为主观因素导致主观上的不情愿。犯罪嫌疑人或是顾虑到人格尊严的维护或是考虑到人身安全的保护等原因,不愿意在公共的、敏感的犯罪现场出现。无论是何种情形,侦查权的强硬使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进行现场指认没有选择的余地。

三、现场指认的程序设置建议

(一)明确现场指认的目的

现场指认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本质上应该为侦查机关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服务的。并且它仅限于侦查机关有侦查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例如需要发现、收集和固定案件实物证据。同时由现场指认产生的辨认笔录证据不宜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使用,但并非否定现场指认所获取的物证的证据资格。

(二)限制现场指认的启动程序

现场指认的启动程序有必要进行规范和限制。主要原因在于现场指认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侵害;现场指认“形式化”“强制化”现象普遍;现场指认需要庞大的的人力、物力支出;现场指认存在较大的安全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脱逃、围观人群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侵害。

由此现场指认的启动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主动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为现场指认的安全问题。在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是也无法凭借现场指认脱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应当使用统一的表格。

二是侦查机关的申请。侦查机关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申请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并必须在通过特别的审批程序后执行[3]。特定条件应当确定为缺少必要的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逻辑推理能够通过现场指认获取;案发过程根据犯罪嫌疑人陈述无法准确还原,需要通过现场指认的演示确定。审批程序则要求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和看守所负责任人批准。看守所负责人主要是完成犯罪嫌疑人离所的登记手续,包括离所时间、参与人员签名等。登记文书应该设定统一格式并随案移送从而避免类似“张氏叔侄”冤案出现的多次演练现场指认的情况。

(三)规制现场指认程序

1.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义务维护其人格尊严和合法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采取不穿囚服、不戴头套、遮住手铐、侦查人员着便衣等方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避免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打击;不应通知媒体参与等。

2.完备见证人在场制度

见证人一方面能够确认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犯罪嫌疑人所指认的事实,另一方面能发挥监督作用,督促和保证现场指认过程的合法和规范。[4]目前的见证人的主要问题除了现场指认没有见证人参与之外,在于见证人没有或无法履行见证义务,“形式”见证严重。

现场指认过程必须有两名见证人参与。而见证人的身份,目前司法实务主要是在辨认地点就近随机寻找、公安局内部寻找(包括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其他同事、保安、服务员)、居委会人员、治保人员、街道办事处人员、社区干部等[5]。尽管具有随机性,但难以实现见证的价值。侦查机关应当制作由人大代表组成的见证人数据库,由犯罪嫌疑人随机抽取决定两名见证人,力求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也能有效实现权力制约。具体规定见证人的见证义务,例如离所的登记手续、确认侦查机关录音录像、审阅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并签字、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并向有关机关反映等。

3.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考虑到现场指认制度具有“自证其罪”的性质,而现场指认表现为一段时间和一段路程,仅仅依靠照片无法整体反映指认的场景,因此为保证其真实性、自愿性,必须在现场指认中引入能够动态记录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录音录像应当开始于离所的登记手续,结束于回所的登记手续,全程记录现场指认整个过程;侦查人员应当意识到自己的录像画面可能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录像需要中断时,除紧急情况之外均需要在中断之前说明中断的时间和原因,紧急情况结束继续录像时需要首先说明紧急情况以及继续开始录像的时间,并需要见证人证明情况属实。[6]

[1]王峥,许昆.“命案”侦办中辨认存在的问题[J].中国刑事警察,2008(1).

[2]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9.

[3]吴常青.现场指认及其立法规制[J].理论探索,2011(1).

[4]王册,金珊珊.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见证人[J].中国刑事警察,2007(1).

[5]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7.

[6]李玉华,刘文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守则F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守则[J].西部法学评论,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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