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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之构建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经营者团体权益

李 飒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处于相互依存却又相互对立的不同营垒。垄断阶段后,消费者在商品贸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满足程度低于经营者,而风险却重于经营者,经营者的满足程度在交易完成时就已实现,而消费者的满足程度在购买后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实现。消费者的信息条件也劣于经营者,尤其是在高科技产品等领域。消费者的财力也弱于经营者。另外,在以格式合同交易时,消费者对条款的理解力和选择余地也不及经营者。基于诸多原因,消费者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频发,虚假广告泛滥,诸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上升为带有共同性群体性的社会热点问题,消费者权益纠纷呈现出“小额多数”的特点(消费者诉讼请求“小额”的利益分散性和原告“多数”的主体集合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经营者侵害以后,基于对时间、精力和诉讼风险的考量,其在权衡之后往往会“忍气吞声”,放弃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许许多多被侵害的消费者出于相类似的考虑而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使得违法商家因此而获取暴利。

以上种种使得传统的以“一对一”的形式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就显得捉襟见肘,而且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这样大规模的群体性消费侵权问题。

二、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之借鉴

许多国家也曾出现类似的情形,并试图建立新型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机制。日本在2006年修改《消费者合同法》时引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其规定在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等的违法经济活动导致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遭受不利益时,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特定消费者团体,可以对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并可依据此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可见其类型仅限于请求不作为之诉或称禁令性诉讼,即日本消费者团体诉权的范围仅为禁令请求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中既有不作为之诉,又有损害赔偿之诉。德国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

综观多国立法,不作为之诉是许多国家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中都有的类型。我们可以以此为鉴,先建立起以停止侵害为核心的不作为之诉,至于损害赔偿之诉,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面临着许多难题,而且我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还刚刚引进,尚处于摸索阶段,缺乏具体的实践经验,立法和实践应当循序渐进,稳步发展,对于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损害赔偿之诉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规定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开始从单纯的私益诉讼向公益诉讼转变。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两条规定开启了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先河,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私人权益纠纷的局限性,拓宽了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途径;实现了诉讼双方在诉讼力量上的均衡,提高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效性,减轻了消费者维权的负担,起到了动员社会力量制裁违法者的作用;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体现。不足之处在于这两条规定都过于笼统,不够具体细致,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另外,从上述规定可见:只有对于群体性的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对于个别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侵权案件,消费者协会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四、我国实践中消费者团体的雏形

随着“大政府”向“大社会”的转变,消费者团体作为一种团体性社会中间层主体,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弥补着政府职能的不足,扮演着政府执法辅助者的角色,所以我们可以赋予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担负起这样的社会责任。自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来,消费者协会始终履行着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发挥着自己的重要作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等等。相比于其他机构和社团而言,消费者协会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更加专业的消费知识和更加丰富的消费侵权案件的处理经验,在信息披露、与行政部门沟通协调等方面都具有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优势。面对复杂多变的侵权形式,尤其是当前涉及范围广、侵害利益多、社会影响重大的群体诉讼,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消费者缺乏足够的能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消费者协会发挥它的优势和功能,依职权或者经消费者举报,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之诉。

五、适格消费者团体之认定条件

首先,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主体应该是经法律授权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具备一定规模的,内部组织结构完备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团体。诉讼目的要具有公益性,是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且团体不能是为了某次诉讼而临时组建的。

其次,关于团体实际活动的时间即持续时间,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须在“相当期间”内持续地维护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至于“相当期间”是多长,实践中一般认为至少应当持续活动2年以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须许可设立3年以上。我们可以以此为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另外,此处的团体应不包括行业自治组织。行业自治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同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为实现行业共同利益而自愿成立的、自律性的、非政府的、非盈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之所以要排除行业自治组织,是因为行业自治组织所具有的“行业代表性”这一特征使得它所追求的是行业自身的利益,在很多情形下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这里的团体是否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在德国,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是不允许提起诉讼的,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也是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在讨论构建我国团体诉讼制度时,提起团体诉讼的主体不一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这样也使团体诉讼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1]高田昌宏.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现状与课题[Z].法的支配(第155号).

[2]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邱惠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团体诉讼制度之研究[J].法学丛刊,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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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玉辉.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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