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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法律规范研究:湖南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关门拉响红色警报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民间

李 平

广州华商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1300

民间金融在我国的历史悠久,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是以政策的形式来完成的,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从2014年11月份以来,随着年关的到来,湖南地区的长沙、岳阳、株洲等地出现了湖南信盈、湖南红火、湖南月神、湖南丰鑫、湖南德盈、湖南财富万家等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关门的情况,这也引起了人们的借贷危机,这种现象受到了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等活动的热议。如何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民间金融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在内,任何的金融制度都存在着风险性,但是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缺乏国家这样的强有力的后盾作为担保支持,导致了其自身的风险抵抗能力差,在遇到突发性的信用降低的情况时,容易遇到风险。在中国市场中,虽然有一些民间金融风险保障或者补偿机制,但是由于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因此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风险监管制度。只有制定并建立一个完善的风险监管制度,才能有效的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系数。

(一)完善现行法律

目前与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了《刑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然而对于民间金融来说,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导致了民间金融机构监管不够规范,给金融目标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采取将这些法律中与民间金融不相符的冲突之处进行修改或者增减条纹,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等措施,使其能顺应民间金融法制化的进程。

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中国银监会已经规定其资本充足率的下限为8%,核心资本充足率为4%。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其规模较小,风险系数远高于国有商业银行,因此其资本充足率与核心资本充足率也应该适当的高于国有商业行的资本充足率与核心资本充足率。民间金融行业自律会可以对民间金融组织的资本充足率的变化进行定期的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民间金融组织进行一定的处理措施,对于那些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补充足够的资本额的民间金融组织,应采取强制措施,使其退出。

(二)制定专门法律

2015年5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存款保险条例》,根据规定,如果银行破产,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包括本息在内的人民币5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银行破产,存款者都有很好的法律制度保护。然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存款者,却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导致了许多民间金融机构的存款者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目前的民间金融结构的资金来源主要以个人为主,这些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和形式多样化,而占民间金融机构融资最大比重的是向个人或企业、职工集体融资的融资方式。而近期在湖南,出现了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关门跑路的现象,这导致了大量借钱给公司的投资者的钱都打了水漂。遇到这种情况,投资者们只能去找政府帮忙解决问题,然而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投资者们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失,而且也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制定专门的民间金融法律,是势在必行的。

对于指定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立法来说,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的成功法律做法,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适当的进行改进,使其变为具有我国特色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法律化之后,会使一些地下钱庄变得阳光化,同时在确立民间金融机构的合法性之后,还能打破银行机构的垄断格局,促使我国金融市场向着多样化的形式发展。

二、完善民间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对于所有的监管机制来说,法律制度是实现其有效性的前提,没有完善的法律作为基石,一切监管措施都没有任何的意义。目前我国对于金融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并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机制,而金融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处于监管工作的开头与结尾,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对于整个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准入虽然很早就已经存在,但是由于其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对于市场准入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一些准入制度过于严格,因此,适当放宽市场准入的要求,是改善市场制度的前提。对于以往的市场准入,其资本要求的额度比较大,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然而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个人,和大企业相比,他们的贷款额度有限。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以个人财产为抵押,对外承担债务的,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系数较小,因此,可以适当的放宽其资金准入要求。而对于私人钱庄这样的组织,由于其风险系数较大,因此,其准入资金的额度应高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二)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

在金融市场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浪潮的竞争主体,当这些竞争主体被淘汰后,有限的竞争资源能够更好的分配给那些更加适应市场的经济主体,同时,当这些民间金融组织无法收回贷款或者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更需要市场保护机制来保护人们在金融活动中的权益。这样一来,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那些不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民间金融组织,可以通过股东自愿退出的形式来退出民间金融市场,而对于那些不符合继续发展条件又不愿主动退出市场的民间金融组织,可以由行业协会或者银监会采取强制措施来使其退出市场。

三、完善民间金融法律调控

(一)给予民间金融机构合法位置

与正规的金融机构相比而言,民间金融机构的运作更为灵活,而且运营成本远低于正规金融机构,然而由于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一个合理的位置,缺少合理的监管制度,导致了很多负面现象的发生。因此,给予民间金融应有的法律地位,使民间金融机构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为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往,民间金融机构在我国政府的强力打压下,仍然存在于当今社会中,说明民间金融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的。在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过程中,首先应考虑目前我国的法律是否符合民间金融,如不符合,则应该进行适当的调整,避免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与矛盾,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符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则可以直接引用。例如由于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农村经济主体在借贷时,难以拿出抵押物,导致了民间金融的业务范围缩小。而将浮动抵押制度引入到民间借贷合同中去,将这些中小型企业或者农民的即将生产出的产品、即将收获的农作物作为预期抵押,在扩大抵押范围,方便借贷人的同时,也降低了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风险。

(二)政府进行适度的干涉

对于金融市场来说,如果完全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则不会产生竞争效应,对于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起不到任何积极地效果,而民间金融加入后,会与国有金融机构形成竞争,不断刺激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政府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来对民间金融进行适度的干涉,目的是为了保证整个金融市场的积极发展。同时政府应采取事前防范的方式来代替以往的事后处罚的方式,在各个阶段做到有效的监管,如发现问题,即及时校正,最大程度降低民间金融的活动风险。

[1]王旭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3.6.

[2]潘丽琴.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调控[D].江西财经大学,2013.6.

[3]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2012.5.

[4]李嘉立.我国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治大学,2013.4.

[5]田璐.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则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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