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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型犯罪性质研究:以盗窃罪为例

2015-02-06李舒杨杨永新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

李舒杨 杨永新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尚书》记载:“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儒则有常刑”。恩格斯也曾指出:“从动产的私有制度发展起来的时候起,在一切存在着这种私有制的社会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窃”。由此可见,无论古今、无论海内外,在各个时期都把盗窃这种财产型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

一、“字源”

(一)中国

在原始社会公有制制度中,人们共生产、共生活、共劳动,互相间没有阶级区别,更没有剥削与被剥削。人们生活在这样的原始共产主义条件下,自然没有盗窃行为的发生。但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产品产生了剩余,私有制便产生了。在私有制条件下,社会财富分配不均,于是盗窃行为产生了。

“盗”一字自古有之。甲骨文写作“ ”。其中,“”(“次”)表示人的贪欲。“”(“舟”)表过河越界(笔者认为也可解为“皿”,放置食物的器皿)。因此,甲骨文中“盗”即表“为满足贪欲而过河越界”,亦可解为“由于看到他人食皿中的食物产生贪欲”。随着时间的发展,“盗”在篆体中写作“”说文解字中有云:“盗,私利物也。从,,欲皿者。”也就是说“”字形采用“”作为偏旁,偏旁中有“”意为“水”,下半部分为“”意为器皿。所以“”表示对他人的器皿垂涎欲滴。

在古汉语中,“盗”字本义为动词,为“过河越界,劫走或掠夺财物”,在演进中,本义消失。后作动词时,意为“行窃、偷窃”。在《荀子》中有云:“窃货曰盗。”作名词时,意为“行窃者、偷窃者”。

“窃”一字,篆文写作“”,由“”,即穴,意为穴、鼠洞;“”即“廿”,意为吃;“”即“米”,意为杂粮;“”卨,意为虫子。所以这个字解释为“虫子将食物和杂物拖入洞中。”

在古汉语中,“窃”字本为动词:虫子将食物拖入洞中。后逐渐演进,动词作“入宅行盗”讲,也作“阴谋占有”意;也作副词讲,意为“偷偷地、私下里”。

饮食问题不是小事,正所谓“民以食为天”。从源头来看,“盗”与“窃”都与粮食有关,在中国古代,“盗”、“窃”都源于封建社会人民对于基本生活资料——“粮食”的保护。

(二)西方国家

拉丁文中,盗窃罪写为:Furtum。但是有关Furtum(即盗窃罪)的分类十分明细。例如:Furtum rei意为窃取;Furtum manifestum意为现行盗;Furtum nec manifestum意为既遂盗窃;Furtum usus意为窃用等。不得不说,拉丁文如此详细的、具体的分类可以看出,西方社会罗马法对于盗窃的规定是带有分析性的,能够分解出各种构成要素,便于把握。

二、盗窃罪的历史沿革

盗窃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最常见的犯罪,也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形态。人类社会从有了私有制、有了物质生活条件的剩余后,就出现了盗窃犯罪。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巩固统治,都将盗窃罪作为打击的重点之一。

盗窃罪在中国第一次出现于《周礼》。在《周礼司厉》中记载“盗贼之任器、货略、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揭之,入于司兵”。《尚书》有云:“窃牛马、诱臣妾、汝则有常刑”。意为,盗窃行为需要根据行为的轻重、盗窃货物的数额多少而接受制裁。奴隶制下刑法盗窃的对象有“牛马”、“臣妾”。保护“牛马”目的在于保护封建社会的生产资料和交通工具;保护“臣妾”目的在于维系人伦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其究极目的仍为维护封建统治与巩固地主阶层的地位。

西汉开国帝刘邦,将秦朝的覆灭归结为专任刑法、严刑苛罚。所以,他提出“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刘邦废除秦朝立法,但盗窃罪仍旧属于惩处的三大罪名之一。

《唐律》中规定的“盗”的概念与当今并不相同。“盗”不仅包括盗窃、抢劫等行为,还包括谋反、谋大逆、造谣惑众等犯罪行为。但在处罚上仍同犯罪数额相联系。《宋刑统》中,对盗窃罪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对盗窃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盗窃人财,谓潜行隐面而取”,也就是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即为盗窃。在刑法方面,同样与盗窃犯罪数额相对应。元朝时,《大元通制》中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肉刑,惩戒盗窃犯罪时,“初犯左刺右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后,为了保护生产资料,对“盗牛马者”、“盗驴骡者”有了进一步更加细化的规定。明、清时期再次废除肉刑,但是扩大了盗窃罪的范畴——将“帝室之罪”、“内乱之罪”、“国交三罪”都归入盗窃罪的范畴。

近代时,我国首次将“盗窃罪”限定为“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对象只限为财产。并具体划归了罪名:普通盗窃罪、窃占最、加重窃盗罪等。

新中国成立之后,党和政府也从未仿宋过对盗窃罪的打击和预防。建国厚道几十年,我国被认为是盗窃犯罪按法律最低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预防盗窃犯罪最有成效的国家之一。

在西方,根据罗马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也需要收到惩罚,虽然与我国古代的惩罚程度略有区别。在《十二铜表法》中,盗窃的惩罚是将私人制裁与私解相结合,且根据盗窃犯年龄和其行为结合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其惩罚的级别。处罚时,对现行犯和非现行犯有所区别,打击的重点放在现行犯盗窃犯罪上。

进入封建社会后,在《萨利克法典》中,对盗窃罪进行了细化的分类,比如“窃奴”、《窃猪》、《盗窃干草》等,均有详尽的规定。在法国资产阶级歌名胜利后,其《法兰西共和国刑法典》对后代盗窃罪产生了深远影响,规定“欺诈地窃取不属于自己之物者,成立盗窃罪”,虽然讲盗窃与诈骗在同一个罪名中规定,但是犯罪行为却又具体描述。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对于盗窃罪的制定日趋合理。

近代以后,英国1968年盗窃发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并意图永久地剥夺财产,属盗窃罪”。在进行认定时,对于盗窃罪中的“不诚实”的定义进行了更加准确的限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意图不法占有窃取他人动产的即为盗窃罪。此法典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动产。且将盗窃罪划分为单纯盗窃罪名和加重盗窃罪名。

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萨维尼针对自然法学派的哲学演绎方式,提出了“历史的”思维方式,为当时的法学指出了新的思路和方向。然而,历史并非精致的,而是运动的。同样法律并不是一条条规范的、只能遵守的规范章程,而是需要不断修改和演进的、符合民族、符合当下社会情况的时刻跟进的动态思维。法是存在社会中的,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因此法与人类、与社会密不可分。

中国传统法律和罗马法相比,在盗窃的处理上的不同,实际上是将盗窃罪划为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对盗窃的不同处理方式反映了两者完全不同的法律观念。中国将盗窃划为公法,目的在于维持政治秩序的立场,巩固国家政权的通知,将盗窃纳入国家管理的范畴,这里贯穿秩序性思维;然而罗马法则是以保护私有财产的立场,将盗窃视为对私人财产的侵犯,划入了司法处理,这里贯穿的是规范性思维。作者认为,在固有思维习惯里,接见、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应以自己民族的实际需要为基础。

古人云:“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当今法律的修订,也应参考历史的演进。当研究西方法律的时候,也应顺应自己民族的社会发展和民族特征,满足本民族的实际需要。

[1]李克非.盗窃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7,03:41-43+56.

[2]许俭,熊建华.盗窃罪历史考察[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2007,35: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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