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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医疗事故竞合请求权

袁 括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辽宁 阜新 123000

法律责任是法律行为的必然后果,当社会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第一性义务时,其必须承担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即是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存在的。当然,这只是法律责任产生的一般情形,由于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现实中发生的情形往往并不总是与法律的一般规定相符合。

一、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构成

所谓竞合,即是指一个法律行为发生之后,其在构成要件上符合两项以上的法律规定,进而引发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引起两种不同性质之责任的矛盾。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既属于规范竞合,也属于责任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违约责任之产生自然以违约行为为前提。即是说,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语境下,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首先具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者之间不仅需要存在有侵权责任关系,更重要的是存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由当事人双方依其意志而缔结而成。

(二)有违约行为引发侵权责任与违约要件

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即医护人员还存在有违约行为。同时,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对合同的违反,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基本要件。具体而言,从医疗机构与患者签订医疗合同之过程来看,患者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目的即在于维护其身体健康,即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包括了维护自身健康的意思,医疗机构作为民事主体,依其一般理性亦可判断出患者在签订医疗合同过程中具有的维护自身健康的意思,医疗机构在可推知患者签订合同之意思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与患者签订合同,此举可视为对患者维护自身健康之意思的同意,因而其在进行医护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1]

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仅要求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医疗机构之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同时要求医疗机构之违约行为对患者之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在医疗关系中,医疗机关的违约行为并不一定造成患者之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具体而言,在医疗关系中,如医疗机关乱收费、向患者家属收受“红包”的行为都构成违约行为,然而这些行为并未对患者之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因而这些行为并不同时符合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之构成要件,从而也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另一些行为,如医护人员操作不慎造成患者感染、病情加重等行为,则这些行为从其本质上而言既是侵权行为,其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又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对患者健康予以照顾的义务。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同一性,构成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行为基础。

(三)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互相冲突

医疗事故之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然,本文所讨论的重点是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就其民事责任形式而言,由于医疗事故即是一种侵权行为,又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即既包括了违约责任形式和侵权责任形式。具体而言,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提出违约之诉的,则医院方需要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的违约责任。换言之,在医疗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医疗合同的规定,同时造成被害人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即形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冲突,此时即发生二者的况合。

二、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模式

(一)允许竞合模式

所谓允许竞合模式,又称为选择模式,这种模式承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存在,其是指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法律允许受到伤害的患者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式,而不得同时获得两种救济。如法国法即采用了允许况合模式。[2]此种模式之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者自主选择诉讼请求的权利,即受害者可以依其意志而选择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或违约之诉。德国同样亦是采用了允许况合模式。此即是允许竞合模式的立法例。此种情况下,受害者即可根据其收集到的证据、受到侵害的权益大小、诉讼的难易程度、法院管辖权等因素而提起诉讼,当然,患者一经做出选择,只能行使其选择的请求权,不选择的请求权则告消失。该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尽管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较大,但举证十分困难,在具有专业性的医疗事务面前,原告可能很难举出证明其受到损害以及损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有因果联系的证据。

(二)限制的选择诉讼的模式

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结合了允许竞合模式与禁止竞合模式的特点,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当事人方可行使其选择的权利。限制选择的诉讼模式主要存在于英国法中。在医疗事故中,受害人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然而,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亦往往设定了对选择权行使之限制,如在英国法中,当事人行使选择权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是违约之诉得以存在的前提。并非合同关系应为有偿合同关系,如医疗机构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救助的,则不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其二,受害人必须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三,只有“医疗行为”引发的责任方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模式一方面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权利救济模式而对法律秩序之稳定性和法之可预测性形成挑战,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三)补充救济模式

所谓补充救济模式,即是指医疗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赔偿,但其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最终的标准,当事人在获得医疗事故补偿费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弥补剩余差额部分的损失。反之,如果受到侵害的患者先提起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依法获得相应的合理赔偿后,如果该赔偿仍然低于实际遭受的损失,也可以就违约赔偿责任部分请求认定工伤以获得赔偿弥补差额。[3]

(四)我国目前的处理方式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当然,从现行法律中的一些条文中我们还是可以归纳出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其第六章即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即违约责任,后者即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对这两种责任形式的规定,即为此两种责任之竞合提供了前提条件。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是否允许、禁止或限制民事责任的竞合。

首次明确提出允许竞合模式的文件则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纪要》中指出,在某一行为既引发侵权责任又引发违约责任时,原告可以选择两种请求权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提起诉讼,此即构成了选择模式。然而,《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其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下级人民法院对该纪要之遵守并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22条是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对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之情形做出直接规范的法律条文。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约告诉。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时,受损方即获得了自由选择的权利,其可依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何种请求权。因而,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建构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建构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选择处理模式。然而,合同法第122条所建构的责任竞合模式亦有其缺陷。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医疗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完善

(一)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选择

如上所述,选择竞合模式有其缺点。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构起补充救济模式。具体而言,如上所述,在这种模式下,受害人可自主选择首先行使何种性质的请求权。受害人首先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违约赔偿请求权并不一定消失,则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与其损失相当时,违约赔偿请求权则消失,医疗机构不需要再承担违约责任;当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其损失时,则医疗机构可依违约事实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就其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从以上规则我们可以看出,补充救济模式之最大特点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因而其应当成为我国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责任处理模式。

(二)补充救济模式在现行法中的建构

如上所述,我国应当建构起补充救济模式。在具体的立法完善上,我国即需要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应当修改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4]依本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其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则可依其他法律继续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亦应当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对方合同利益的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本法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其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则可依其他法律继续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是民法领域存在的重大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医疗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化。特别是在当前医疗关系进一步恶劣的情形下,权利义务的明确化才能防止纠纷的产生。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补充救济模式,既为受害的患者提供足够的救济,又使医疗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得以明确化,防止医疗纠纷出现激化。

[1]顾长浩.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改革争议[J].政治与法律,2010,6:132-136.

[2]王汉亮.试论医疗责任[J].法学研究,2009,5:45-48.

[3]刘斌.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2008,10:67-69.

[4]王汉亮.试论医疗责任[J].法学研究,2009,5: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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