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构建*
2015-02-0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构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探索
(一)劳教废止对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影响的评估
劳教制度废止是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主要动因。在劳教废止已成定局但尚未废止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即提出,各级法院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由于普遍存在劳教废止将会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的预判,同时也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探索要求,全国各地很多法院纷纷“试水”轻刑快审机制。
远在劳教废止之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即将原本通过行政处罚处理的扒窃、入户盗窃、危险驾驶等部分违法行为入罪,客观上起到了将部分原劳教案件分流的作用。劳教废止是探索构建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动因,但不是内因,司法机关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不是一时应急之需,而应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长久之计。
(二)实践做法及效果
各地大多按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程序)没有异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条件界定轻微刑事案件,普遍注重构建办案机关之间快速办理的协作机制,开辟专门的快速办理通道,将快速要求贯穿于侦查、拘留、审查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办案环节,突出缩短时限,简化程序和文书,提高诉讼效率。
各地的探索取得了明显效果。诉讼各环节均提速,审判环节用时明显缩短;由于实行集约化审理,简化诉讼程序和诉讼文书制作,大大节省了诉讼成本;审判结果一般体现出从宽处罚,裁判上诉率低,服判息诉率高,如德州武城县法院快速审理的案件无一上诉、抗诉,青岛市快速办理的案件适用拘役、管制的比例增幅较大,带动了刑法中各门类的多样化适用。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问题
一是重程序、轻实体,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偏重如何“快速”、“简化”等程序问题,对轻微刑事案件如何从刑法意义上界定、在实体处理上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所忽视。二是重效率,轻公正,忽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少办案部门把快速办理机制当成了劳教的替代措施,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从快”的同时,没有注重保护其诉讼权利。三是重审判,轻审前,制约快速办理的“瓶颈”问题难以解决。有的地方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快速机制中的作用认识局限在比法定时限缩短几日上。对制约快速办理的和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等问题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审前程序缺乏动力。四是重个案,轻整体,缺乏对机制运行效果的通盘实证分析。对快速机制要达到的目标指标缺乏顶层设计。
(二)原因分析
1.简易程序种类过于单一。目前,简易程序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但是没有区分轻微-较轻-较重等不同层次案件类别,对所有案件均适用一种程序审理,体现不出案件、程序差别,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轻微刑事案件处理“快”不起来。
2.审前程序没有纳入简易范围。审判程序简化空间有限。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并没有关于简化的法律规定。案件诉讼周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期限仍然较长,体现不出轻刑快办的优点。
3.审判程序简化不足。新刑诉法对审理程序简化的规定,在是否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问题上模糊不清,在这一主要体现简化的环节上,甚至较以前退步。
4.简易程序设计存在缺陷。被告人仍没有被赋予主动性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被告人由于害怕、不懂等原因,往往不明就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使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流于形式,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在国家权力不启动的情况下无法适用简易程序。
5.适用简易程序的激励确定性不足。简易程序缺乏从轻处罚规定。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轻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规定的坦白制度,而不是因为适用诉讼程序。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
三、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决程序的构建建议
(一)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决程序的顶层设计
1.正确定位速决程序。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来看,程序分流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程序分流要求对性质情节不同、难易程度不同、认罪态度不同等具有不同特征的案件,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简而言之,就是使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程序更加简单,使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罪、重罪案件程序相对简单,使处理被告人不认罪以及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程序更加规范、详尽,该简则简,当繁则繁。以程序分流原理为指导建立的速决程序具有独立性,不能将速决程序简单地理解成是现行普通程序的简化版,根据繁简分流原理,不论案件多少,本来应当适用速决程序的就应该适用速决程序,这种速决程序也不能仅限于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应当一体设计。
2.确立速决程序理念。一是程序主体性理念。速决程序的适用一般会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削弱,因此,速决程序的设计必须具有正当性。目前,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简易程序都是建立在被告人选择的基础上。只有被告人自主选择程序,积极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才能保证速决程序的正当性。我国的简易程序主要是依靠国家职权推进的,改革的方向就是真正落实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其主动选择权。二是公正与效率并重理念。速决程序固然有突出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优点,但是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可以省略等设计特点,程序公正度有所减损,如果豁免司法机关对事实真相负责的义务,那么刑事诉讼失去了自己存在的必要性,案件就会蕴含发生冤错的风险。所以,速决程序应当要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办案效率,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放松或放弃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对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三是权利保障理念。在速决程序中,保障程序公正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不能缺失。这些权利,除了自行辩护权外,还有程序选择权、申请法律帮助权、最后陈述权。四是利益激励理念。被告人放弃了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自我归罪并积极配合国家快速解决纠纷,国家从这种放弃和合作中获得了利益,被告人因此有可能遭受不利益,国家就应当对被告人的这种行为给予奖励和补偿。奖励和补偿主要体现在量刑优惠上,这种优惠是一种纯粹程序上的优惠,不能和实体上的自首、坦白相混淆,而且优惠幅度应较为可观,足以像自首制度鼓励自首一样吸引被告人自愿认罪,选择适用速决程序。
3.确立速决程序的基本类型。各国刑事速决程序根据简化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程序简化式,一种是程序省略式。从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实践看,主要都是通过省略程序实现简易、快速。如处罚令程序省略庭审程序,认罪答辩程序省略法庭调查程序,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省略了相当于我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初步庭审程序,相当于案件不经过审查起诉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是审判程序简化型的,改革方向应当朝着简化式和省略式并重推进,先完善简化式,再构建省略式,逐步实现以省略式为主的速决体系。可以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拆为三,重新构建速决程序,一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较重罪的案件适用现行的简易程序。二是以简化为主,省略为辅,在恢复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认罪答辩程序和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构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案件适用的轻罪速决程序。三是以省略为标准,借鉴处罚令程序书面裁判的方式和辩诉交易注重合意的优点,构建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书面速裁程序。
(二)轻罪案件速决程序的构建
1.适用范围和条件。轻罪案件速决程序就是现行轻刑快审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践的立法提炼。从各地改革情况看,1996年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符合司法认识习惯,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需要改进的是:
(1)区分轻罪和轻微罪。刑诉法在自诉案件中规定了轻微刑事犯案件,这和司法实践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习惯认识不一致,容易使人产生轻微刑事案件就是自诉案件的误解,要对刑诉法规定的轻微刑事犯罪概念进行修改,从轻微中分出轻罪和轻微罪或者说微罪,避免将轻微犯罪、自诉犯罪、轻罪案件混淆。
(2)明确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决程序。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类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前两类属于轻罪案件,第二类属于可以公诉可以自诉的案件,只要案件符合被告人认罪等法定条件,就完全可以适用速决程序,新刑诉法虽然没有像1996年刑诉法那样明确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也没有排斥。实践中,由于有的自诉案件证据较难收集,可能处理起来并不简单,对这类案件就可以不适用速决程序。
(3)规制速决程序的排除条件。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禁止适用条件,对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关涉适用条件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根据案件性质和主体身份限制适用的规定不具合理性。尽管盲、聋、哑人等可能行使诉讼权利受限,立法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权利,但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面临同样的问题,问题不在于适用什么程序,关键在于给被告人提供什么样的权利保障,如聘请翻译,提供法律援助等。因此,从适用速决程序是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处出发,不应对主体身份这一应由实体法规范的问题作为禁止条件。
2.程序启动。除了检察院建议和法院主动决定,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选择权。行使权利的时间应自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始。公诉机关不予准许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及辩护人仍可申请。
3.设立认罪答辩程序。将自首、坦白和认罪加以区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知被告人认罪的程序意义和后果,引导被告人积极认罪。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将送达程序改造为答辩程序,在答辩程序中确认、固定被告人是否认罪。对被告人认罪,又符合速决程序适用条件的,当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的随即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在庭审时不再询问是否同意适用速决程序。
4.诉讼环节的简化或省略。(1)侦查环节简化。改革内部考评制度,取消批捕率考核。严格依法控制适用强制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优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简化各种法律文书制作,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办案时限。对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案件,创立和解、调解考评制度,鼓励公安机关开展民事赔偿调解、和解工作。
(2)审查起诉环节简化。对符合速决程序的案件标识专门标志,纳入轻罪速决通道。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完善繁简分流的专门机制,必要时侦监和公诉成立重叠的专门办案组织。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尽量缩短羁押期限。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和起诉书。
(3)审判环节简化和省略。明确省略法庭调查程序。改造庭前准备程序,配合卷宗全案移送制度,强化庭前对认罪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将送达程序改造为认罪答辩程序,对公诉阶段即认罪的案件,探索实行送达、认罪答辩、庭审一体化的程序,在庭前审查的基础上,加强与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配合,在送达环节一步到位,把庭开完。
(三)书面速裁程序的构建
1.书面速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1)司法实践对书面速裁程序具有较大的潜在需求。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刑事案件约105万件,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合计约57.7万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8%。一年以下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如果能够适用书面程序审理,那将大大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
(2)审判机关具有书面审理的丰富经验和独到条件。在我国诉讼模式中,控方的证据在权力架构中更容易被法庭采纳成为裁判的依据。1996年修改刑诉法之前,起诉实行全案移送,审判机关有庭前实质审查的传统。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虽然实行证据复印件主义,但仍可对主要证据进行书面审查。2012年修订刑诉法又恢复了证据全案移送,更加便于法官庭前强化证据审查,形成合理预断,保障辩护方及时获得充足的证据信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庭前解决问题完全可能。
(3)客观真实主义传统和被告人权利保障能够确保司法公正。以公诉权为主体的大控方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诉职能的发挥上具有一致性,而且以提起公诉的主体具有主导性地位为体制保障。在以公诉权为权力依据的大控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秉承的客观真实义务为适用刑事处罚令提供了真实可靠的证据条件。我国刑诉法无论哪次修改,无论刑事案件适用多么简化的程序,即使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都没有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人民法院都有发现客观真相的责任,这为书面速裁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提供了根本保证。被告人在书面速裁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权利并没有也不允许放弃,有的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权,随之反而得到了强化保障,这使得书面速裁程序虽然不经开庭审理,但同样不失程序公正。
(4)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证明庭审实无必要。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从根据试点办法开展试点的运行情况看,由于被告人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又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开庭一般仅用3-5分钟,开庭纯粹流于形式。对该类案件开庭反属浪费司法资源,公诉机关普遍反映公诉人出庭耗时耗力,却无实际意义。
2.适用范围和条件。目前正在开展的速裁程序试点规定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恰好适合书面速裁程序照搬过来。因为试点办法规定的案件范围正是微罪,适用条件之苛刻正与书面速裁的严格要求相通。
(1)适用案件范围。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案件类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限于以上列举。
(2)适用程序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判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并不因书面审理而降低。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认罪的,应认定构成认罪。三是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侵犯人身权利的被害人因对被告人不谅解、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属于适用法律有争议。四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五是有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未聘请律师的,一律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3.程序启动。在适用处罚令的国家和地区,大都把程序启动权交给了检察机关。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检察机关负责程序的推进,对案件事实、证据富有审查义务,适用书面速裁也有积极性。但也不能绝对化,应该同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权作为补充,有的案件符合条件,检察机关如果不主动建议适用书面速裁程序,被告人方就有权申请,并由法院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应当制作被告人认罪具结书,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量刑建议。
4.法院裁判与被告人救济。法院应当对事实、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书面速裁程序。对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征求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调整,公诉机关或被告人有一方不同意的,不应再适用书面速裁程序。法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确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直接作出判决。鉴于我们设计的书面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高于国外的处罚令程序,且公诉人和被告人事实上在庭前就适用程序和量刑幅度达成了合意,被告人对裁判结果有稳定心理预期,法院适用书面速裁程序作出的裁判一般不会招致被告人反对,即使被告人反对也有上诉程序救济。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再如处罚令一律失效,应区分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种异议,设立两种救济渠道,对事实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定罪、量刑提出异议的,则按照上诉程序处理。为了确保实质公正,不能借鉴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5.注重相关的量刑规范化等制度之间的衔接与配套工作。将书面速裁程序的重心置于法官审查和检察机关确认具结阶段,特别是要注重调动检察机关的主动性、能动性,将凡是可以通过书面速裁程序解决的案件都纳入该程序解决。加强实务协调、沟通,推动解决制约诉讼效率的社会调查评估等问题。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统一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和幅度,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事实情节,量化具体量刑标准,统一各类案件的量刑尺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量刑上具体落实从宽处罚。
责任编校:王文斌
*本文系2014年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成果,有删节。
**课题主持人:傅国庆;课题组成员:王继青、徐玉、孟健、崔婧、李召亮、刘旭阳、杨扬。执笔人:李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