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法人之执行路径分析
2015-02-06于跃东
●于跃东
对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法人之执行路径分析
●于跃东
自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解决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如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如何执行的路径问题。这是我国首次确立“执行转破产”制度,完善了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对缓解执行难、妥善化解执行积案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移送执行案件
《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这就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如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首先考虑移送破产。据此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进入破产程序必须同时符合两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二是需一方当事人同意。
(一)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该如何认定,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移送案件前必须作出初步判断,形成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一是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可召集所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举行听证会,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提供资产负债表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资产状况摸清、摸全、摸准。二是对被执行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进行评价、作出判断。容易作出判断的可不予审计、评估,直接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资产价值难以作出初步判断的可委托有关机构对资产进行综合评估、全面审计,确定被执行人资产价值,以此来认定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当事人同意。《民诉法解释》在设计“执行转破产”制度时,首先考虑的是该制度要合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移送破产时要取得当事人“同意”,与企业破产法的“申请破产”制度保持一致,但在用词上又有所区别,“同意”的前提是征求意见,“同意”具被动之义,而“申请”则取主动之义。“执行转破产”制度规定的是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兼顾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仍采用法院职权主义;而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的的主体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可以预见,“执行转破产”制度实施后,在《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保全优先”原则的影响下,申请执行人人数众多时,采取轮候保全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破产的愿望会很强烈,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取得一方当事人同意并将案件移送至破产程序并非难事,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将会面临很大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压力。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
《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此项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类似规定相比,比较笼统,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上易产生歧义。
(一)裁定的送达问题。作为受理破产案件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要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而该裁定书是否应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应当将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但《企业破产法》第11条和第12条均规定了该类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中的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无需送达当事人,因为“执行转破产”制度是移送破产制度,发起的主体是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收到的是执行法院的移送材料,只对执行法院负责。同时,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应在审查后将是否受理的裁定向执行法院“告知”,而如何告知,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民诉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书面告知,或者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二)不受理破产案件裁定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申请人对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从上文可知,“执行转破产”制度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作出的不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无需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然无法上诉,同时《民诉法解释》第515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明确了不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执行程序路径,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救济途径,这也意味着不受理破产案件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执行法院也不能提出异议。所以,“执行转破产”制度虽然遵循了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启动方式的规定,但与企业破产法的严格规定相比,该项制度无疑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案件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执行转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下一步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执行,即“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①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4页。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显然,这一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不一致,已不再适用。当然,债权人在权衡利益后,如果坚持要求让债务人破产,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
(作者单位: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石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