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及其防范
2015-02-06张凤鸣
张凤鸣
华中光电技术研究所—武汉光电国家实验室,湖北 武汉 430223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沿革
刑讯逼供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而是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在当时科学技术十分落后的条件下产生的。起始于奴隶社会,发展且盛行于封建社会,是当时社会官员们办案的定案模式。刑讯最早的记录见于《礼记·月令》,至迟在秦时,就已经合法化、制度化了。自秦始,历朝历代的律条都有关于拷讯的规定,并且,其内容也越来越详备和具体。一般认为,秦汉时期法律虽然规定了刑讯内容,但是,直至南北朝时才在法律中对刑讯的方法、刑具和用刑限度等逐步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唐朝的刑讯制度已十分完备,它在继承前朝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拷讯违律者应负刑事责任,并根据违律的情况和结果不同设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明、清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刑讯的方法加以限定。
鸦片战争后,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重大变化在法律领域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了变法图存,晚清政府开展了大规模的修律运动。清末诉讼立法在证据制度上的主要变化之一是,规定了废除封建证据制度中的刑讯内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审讯原告或被告及诉讼各证人,均准其站立陈述,不得遍跪供。”该法第10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语言威吓交遍,令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乱诸事实”。[1]但是,由于该法遭受各省督抚之反对,未予颁行,所以该项规定仅有制度建设意义,而无实践价值。
我国近代证据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直接来自于日本,间接来自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辛亥革命之后,孙中山就任南京临时政府的大总统。在1912年3月2日,临时政府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令禁止刑讯,不得偏倚口供。自此,世代沿袭的刑讯制度终于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这些命令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是我国证据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当然,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时间过短,该法令的实践意义并不大。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禁止刑讯的内容,而且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取证的程序法后果。该法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诚恳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之方法。”第270条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合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以考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2]从而,从制度上完全屏弃了刑讯的传统陋习。
新中国证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各地、各级政府着手创立新的人民司法制度,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到抗日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法制进一步发展,证据制度也相对更为系统完善,其中就有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这一原则在当时的诸多法规中都有体现,对司法实践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并且明确规定当事人等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收集、审查、判断各种证据的程序。到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受“左”倾思潮的影响,证据制度的发展偏离了健康发展轨道,已确立的重证据,重调查,实事求是,禁止刑讯等证据原则受到了冲击,一些司法人员滋生出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习气。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遭到了肆意践踏,证据制度的发展处于瘫痪状态。在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证据制度又开始恢复并进而进入繁荣发展的新阶段。综观新中国证据制度,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原则还是得到了确立的。规定了司法人员应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特别是注重对被告人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对被告人的口供应慎重,禁止以各种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的主要危害
刑讯逼供最主要的危害便是容易造成冤案错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削弱法律的权威性。
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胥敬祥案件,都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也带给人们更多司法制度和实践上的思考。法律可以看成是国家、社会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契约,而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如果在工作上存在弊端,危害人民权益,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决不允许的。
(二)刑讯逼供的间接危害
刑讯逼供会严重影响国家公安机关在人民心中的正义形象。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神圣使命,是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保护神。而刑讯逼供的存在,使得公安机关成了人们人身权利的破坏者,必然严重危害人们对其的信任,最终导致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的疏远,影响到公安工作的开展。直至引发司法上的混乱。
(三)刑讯逼供的直接危害
刑讯逼供将直接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不利于司法审判。
一直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就在于其过分追求所谓的司法效率,想通过这种方法查清“事实”,尽快结束其侦查工作。但是在事实上,在一个文明的法制国家,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由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也仍不被法律所承认、采用。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导致这样一种情况:案件材料无任何问题,证据链也已形成,但是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或者到法庭庭审时被告人以受刑讯为理由,提出翻供。这样直接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反而影响到司法效率。
三、刑讯逼供的防范
(一)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国际社会上,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重视程序公正,因此较早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没有非法证据的概念。即使在早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刑讯虽然是合法的,但也要遵守有关的规则。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都不具有强制性,也不是绝对的。在决定非法证据是否采纳及如何使用时,法官一般要衡量采纳该证据的多种后果或影响,包括对人权的侵害、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违法的严重程度、证据的证明价值、打击犯罪的需要等。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会排除那些违法性很严重而且已经得到确实证明的证据,特别是那些会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如果上诉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受到了不恰当采纳非法证据的影响时,就会推翻原判。所以,在我国进一步确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势在必行。
(二)更新传统观念,遏止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
具体包括:(1)改变“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2)摒弃刑事侦查中的“功利主义”的观念;(3)改变“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落后观念;(4)充分树立人权观念。以达到司法的公正、文明。
(三)完善其他相关制度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最早规定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迄今这一原则已经获得现代各国的普遍承认。加快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的真正确立可以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和程序保障。
2.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旦确立沉默权制度,就能有效阻却刑讯逼供,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3.健全和完善对刑事侦查人员进行制约的相关制度,规定和完善刑事侦查操作程序
具体来说,可以建立以下制度:(1)侦押分立制度,这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如果我们能够将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赋予另一个独立于侦查机关的机构,将会很好地改善刑讯逼供问题。(2)人身检查制度,由独立的人员对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并作出记录,这也有利于证明侦查部门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3)修改现行看守所制度,完善监所检察制度。
4.确立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第三者”在场权制度,以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侧重于惩罚犯罪,因此,侦查阶段的透明性较弱。也就是侦查程序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的具体工作而没有赋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在现行的刑诉法中,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是没有这项权利的。随着法制的发展,要求我们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要兼顾保障其合法权利。因此,在讯问时赋予“第三人”在场权,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并且,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的公民。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代理人、辩护人,对于律师的在场权,大多数人都是肯定的。但问题是,就我国而言,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聘请到律师,法律既然要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在侦查阶段靠律师来帮助自己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那就不可以因为其没有请到律师,而在这一阶段就不能享有权利。所以,可以考虑以“第三人”的介入来代替律师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监督。至于这个“第三人”,最好是本辖区公选的人民监督员。
四、结语
刑讯逼供现象的解决在我国已刻不容缓,它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法治背道而驰。解决的途径除了上诉的种种旨在通过立法带来的制度方面的完善,更需要人们在司法观念上的变革,因为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最终改变,实质上都是一个法律理念的变化和发展。要遏制刑讯逼供,单靠某一种制度是难以实现的,必须多种措施、方法相结合。相信随着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公正化、文明化,刑讯逼供问题必然能够得到彻底解决。
[1]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
[2]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8.
[3]宋世杰.证据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