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纪遗产争夺案”谈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二)
——庭审中加强鉴定意见的证据可采性
2015-02-06洪坚郭卓君
洪坚 郭卓君
从“世纪遗产争夺案”谈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二)
——庭审中加强鉴定意见的证据可采性
洪坚 郭卓君
鉴定人出庭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而且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异研究,两大法系是可以互相借鉴的,世纪遗产争夺案正是由于香港法院的管辖得以实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兼得,从而帮助司法人员发现事实真相,使司法人员掌握待证事实的技术状态和法律状态,从而加强鉴定意见的证据可采性。
文件物证鉴定结论在证据体系中的功能,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由于自身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定性,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成为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第二,它是鉴定、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靠重要参照标准和依据。第三,它是认识其他有关证据的重要手段。它以其专有的判断力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呈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它是将案件中发现的其他证据与案件有机联系起来的桥梁,从而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加强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这场遗产争夺案的审理判决一波三折,从初审到二审再到终审,法官们对内地鉴定专家的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也持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初审中,法官将内地专家鉴定团“遗嘱签名为真”的全盘否定,裁定龚如心持有的王德辉1990年遗嘱属伪造,判决龚如心败诉。一审法官甚至称贾玉文为“被人所雇用的火枪手”,在判决书中两次提到其缺乏诚信。在本案的再次审理中,虽然以2比1再次裁定龚如心败诉,但却有1名法官肯定遗嘱中签名是真实的,并且另外两名法官也同意原审并无足够证供证实1990年的遗嘱系龚如心伪造。而与原诉庭和上诉庭不同,终审法院出人意料地推翻此前判决,5名法官一致裁决龚如心丈夫在1990年3月所订立的一式四页的遗嘱文件乃王德辉生前最后的遗嘱并非伪造,龚如心胜诉。虽然终审法官并没有在判决词中明确肯定内地专家的结论,但最终确认遗嘱为真已从事实上承认签名为真。三次审判,法官对内地专家鉴定团的态度的转变,并非偶然,笔者认为与内地专家鉴定团对鉴定书制作质量的提升有密切关系。
二、对三次审理中鉴定书的分析
鉴定文书是反映鉴定委托、鉴定过程、鉴定步骤方法及其结果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书面载体,作为法定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然而内地专家鉴定团在一审中出具的鉴定书却缺乏国际统一的标准和格式:“一本由许多纸页装订成的鉴定报告,和许多在街头的复印店里看到的那些装订简单的文件并无二致。外边是一张较厚的有颜色的纸,里边是黑白的”。不仅如此,除了仅有的一份详细的特征比对表外,鉴定书中对笔迹特征的描述也多简单抽象。反观美方,彩色打印的鉴定书制作精细,而且内容格式和比对表也制作得规范详细,不仅巨细不漏地描述了笔迹特征而且在挑选的符合点和差异点的数量上也占尽优势。应当指出,我国鉴定文书之所以制作简练是有原因的。首先,这与我国司法鉴定的历史发展有关。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发展趋向是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转承启合程度息息相关的。故在走向民事领域以前,受历来“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以及为了满足打击敌人的需要,司法鉴定多是设在公安机关内部的为刑事侦查服务的诉讼活动。由此,作为一项司法工具,为了防止泄漏侦查秘密并保护技术秘密,文件检验鉴定文书在制作上历来追求言简意赅。其次,古代社会重情不重法的历史残留,以及现实社会中法律普及率不高、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也造成了一般人只注重结果而忽视鉴定过程,致使鉴定人在鉴定书的制作上不尽规范。所以相较之下,内地专家采高度概括方式描述鉴定内容的书面材料要想作为证据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是十分困难的。自由心证制度所追求的是理性和良心,以达到内心的确信,是一种“常人认识模式”,“对裁判者心证自由的法律限制”,就是对此种“常人认识模式”的承认和法律控制,我们知道,自由心证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由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而连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桥梁,就是经验主义和逻辑规则。所谓法律控制的机制,主要围绕着上述两方面展开。首先是证据的存在,这是启动心证的前提,无证据就无所谓前提,更无所谓自由心证。其次是证据与一般事实相符合。在社会生活中,总是一些事实是不可争议的,因此证据的采纳不得于此事实相悖。再次是经验法则。自由评断证据并非任意擅断或凭空臆断,而是经由根据言辞规则、公开原则、直接原则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对所得认识进行论断。第四是判决理由。判决理由制度是为约束法官心证的重要制度。在判决书中,法官必须认定事实所凭的证据,采纳不采纳,据以依自由心证为判断的理由,均应详细加以说明,不得含糊其辞,这样才能表示法官客观理性合于经验法则的推理。
在第二次审理中,内定专家显然对鉴定书的制作引起了重视。但美中不足的是内地专家对美方专家提出的差异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而在终审中,内地专家则有针对性地完善了鉴定书。不仅在鉴定书中列出了一系列本质符合点,还详尽地解释了美方提出的大部分差异点。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内地专家提出的符合点美方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提出异议。
在香港,对于民事诉讼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则法官可以做出对前者有利的判决。而对于刑事诉讼则采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证明标准,即只有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才可以判决被告有罪。通过前述比较,不难发现,该案在终审得以扭转乾坤绝不仅仅因为英美法系下的举证责任和环境证供,内地专家鉴定团出具的鉴定书在证据证明力方面的优势——合理化地解释了笔迹特征的差异点和符合点也功不可没。
三、我国鉴定人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地位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自行聘任。所谓专家即是指在某领域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布兰克基本法律字典从广义的角度给“专家”下的定义是:“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并掌握了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们。”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专家证词的规定中也对专家作了定义:“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
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大致相同的,对专家证人的询问适用一般证人规则,即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使法官对其鉴定资格及可信度形成正确判断。
而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我国将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是学历职称要求作为鉴定人资格取得的必备要件。《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规定鉴定人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翻译人员一样都是诉讼参与人。所以,我国的鉴定人既不是某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助手”,而是独立于诉讼双方的只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诉讼参与人。为了保证鉴定人这种超然独立地位,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影响作出正确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31条还对鉴定人的回避作了专门规定。
通过此案,我们了解到司法鉴定在某些案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作用是不可小觑的,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的差异,也认识到我国现在司法鉴定方面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扮演不同角色的法律人在不断的实践和认识过程中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编辑赵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