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探析
2015-02-06郝丽燕
●郝丽燕*
比较法视野下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探析
●郝丽燕*
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取得时效制度不可或缺。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和限制性物权的取得,因此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于物权编。同时,现代民法通常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和功能日益缩减,对比欧陆主要国家之立法例,其要件以简单为宜。
取得时效 自主占有 善意 期间经过
任何人类行为的效力都抵挡不过时间的涤荡,法律关系同样如此。时间对法律关系的影响之一体现在时效制度中,但是我国现行民法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资源稀缺的当下,取得时效制度不可缺失。构建合理科学的取得时效制度是当下编纂中国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时效制度的历史、功能和意义
取得时效制度在十二铜表法中就有明确记载,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私人所有权。在查士丁尼法律改革前,取得时效制度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古意大利城邦独立的私人不动产,依十二铜表法的记载,占有动产一年,不动产两年,并满足其他规定条件时,占有人取得罗马市民所有权。
长期占有时效制度是为了填补取得时效制度的漏洞而设立。①Hameaux, Wilhelm: Usucapion und 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n. Giessen, 1835, S. 28; Partsch, Josef: Die 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n im klassischen roemischen Rechte. Leipzig, 1906, S. 5ff.查士丁尼在其司法改革中取消了取得时效适用于不动产的情况,这样不动产不能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其所有权,长期占有不动产者只能通过主张长期占有时效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诉求。这样,罗马法至查士丁尼时期,取得时效演变成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而长期占有时效则适用于不动产。
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主要有两个作用:其一,为了治愈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转让时形式上的瑕疵;其二,当转让人是无权利人,或者当缺失有效的基础行为时,取得时效可以为取得人设立所有权。②Honsell,Heinrich:Roemisches Recht. Berlin-Heidelberg,2006, S. 54.取得时效制度的主要意义和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现有法律秩序的稳定,使物之所有权不至于长时间处于不稳定之状态。与现代民法不同,罗马法时期不承认即刻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时效取得制度的另一个作用在于保障正当的(redlich)交易,换言之,为了善意人的利益,使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也有其合法性。该制度的另一个目的则是为了平衡表象的法律状态和实际的法律状态之间的关系③Baur,Fritz: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 Muenchen, 1975, S. 525; Honsell,Heinrich:Roemisches Recht. Berlin-Heidelberg, 2006, S. 53.,因为占有人长期自主、善意占有某物,无论对占有人自己,还是对其他人而言,都形成了一种稳定的表象的法律状态,现实的交易更倾向维持现有状态。
二、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在民法典中的归属
(一)我国民法典应承认取得时效制度
现代民法大多对取得时效制度予以承认。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交易安定,使社会秩序稳定,从经济层面看,有利于物尽其用。罗马时期没有即时善意取得制度(gutglaeubiger Erwerb),因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的时效取得的期限也较短,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承认即时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受到很大限制。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其适用条件,当该制度不能适用时,仍然需要取得时效制度发挥作用,如,取得物是他人的脱手物(abhand gekommene Sache),或继承人误将他人之物当作遗产占有,亦或当事人一方无法律行为能力。在不动产领域,世界各国逐渐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确立不动产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亦会出现错误登记的情况,此时取得时效可以发挥功能。④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登记簿取得时效(Buchersitzung),该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即使恶意登记人,登记在册30年后,也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另外,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的不仅是所有权,还包括役权等限制性物权,在该领域取得时效亦有适用空间。
法律制度总是呈逐渐发展完善的趋势,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漏洞的弥补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共同作用,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罗马法时期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但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要件的限制,须借助取得时效制度填补漏洞,我国物权法不采取得时效制度,实为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二)在民法典中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关系
受普通法时期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统一处理的影响,不少立法例将这两种制度在同一章节进行一体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也分为两类,其中一种立法模式在定义上就不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予以区别,即统一定义,如法国民法典。另一种立法模式虽然把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分别定义,但是在同一章节对两个制度同时进行处理,如奥地利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与此两种立法模式完全不同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严格区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在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取得时效则规定在物权编。德国式立法模式没有将考量的重点放在两种时效的共性,而是基于消灭的权利和取得的权利的范畴确定两种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
有观点认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具有“近亲关系”,但实际鲜见其共同点。普通法时期,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被统一至“时效”概念下,原因仅仅是这两个时效制度是“时间的经过”和“未行使权利”共同作用产生的后果。⑤Weber, Max: Unterschied zwischen Verjaehrung und Befristung. Erlangen, 1898, S. 2.这种依据似乎存在舍本逐末之嫌,忽略了两者间的本质区别:在消灭时效中,债务人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导致债权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失去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在取得时效里,占有者长期占有他人之物,在满足其他条件时可以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从而致使原所有权人失去对该物之所有权。⑥详细论述可参阅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页。表面看来,两个时效制度中都存在一方取得权利,另一方失去权利的利益冲突,但是这两个制度的侧重方向正好相反,消灭时效强调的是,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自己的请求权不能实现;取得时效侧重于占有者行使权利使自己取得所有权,权利变更的出发点不在于原权利人的不作为,而在于取得人的作为。两个时效制度真正的共同之处仅在于“时间的经过”,而“不行使权利”在消灭时效中处于主导地位,在取得时效中原所有权人“不行使权利”仅处于辅助地位。
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适用的权利类型不同。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Anspruch),德国民法典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是一种相对权利,请求权存在债权关系、物权关系、身份关系等中。而取得时效是物权的取得方法,仅适用于所有权(Eigentum)和限制性物权等物权领域。从这两个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看,德国式立法模式更符合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消灭时效因为广泛适用于债权法、物权法、身份权法中,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理所当然,取得时效因为仅限于物权的取得,规定在物权编甚为妥洽。⑦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页。综上,民法典应当在总则编规定消灭时效制度,在物权法编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三、取得时效要件
(一)动产取得时效要件的立法例
罗马法认为一般取得时效(ordentliche Ersiztung)须有五要件:其一是标的物具备适用取得时效的能力(res habilis),偷盗物、抢劫物、禁止流通物(res extra commercium)、财政之物(res fiscales)、公共物等不得适用取得时效;第二个条件是合法的取得原因(iusta causa)或称取得名义(Ersitzungstitel),最常见的是买卖、赠与等。此外还要求占有(possessio)、善意(bona fides)及期间(tempus)。查士丁尼后期创立的特别取得时效(ausserordentliche Ersitzung)只要求占有、善意和期间,对于不得适用一般取得时效的物、无合法取得原因的物,都可以适用特别取得时效。现代各国立法例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规定多有不同。
1.奥地利立法例。奥地利民法规定了真正的取得时效(eigentliche Ersitzung)和非真正取得时效(uneigentliche Ersitzung)。真正取得时效要求合法取得原因(Erwerbungstitel)、正当占有(redlicher Besitz)、真正占有(echter Besitz)及期间。合法取得即基于合法的原因取得占有物,如买卖、赠与等;正当占有(redlicher Besitz)意为占有人认为占有物属于自己,若其知道或能够推测知道占有物不属于自己,则不是正当占有人;真正占有(echter Besitz)指占有人不是通过偷盗、暴力、欺骗等手段取得占有;此时动产取得时效期间要求3年,不动产要求30年。非真正取得时效不要求合法的取得原因,只要求正当占有和真正占有,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期间都要求30年,法人的取得时效期间为40年。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私有财产权(private Vermoegensrechte),主要是所有权和役权,特别法可以限制部分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极个别情况下,对公共物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2.德国立法例。德国现行民法中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在要件方面只规定三个要件,即自主占有(Eigenbesitz)、善意和期间经过,对取得物是否具有取得时效的能力和合法取得原因不作要求,因此是一种特别取得时效(ausserordentliche Ersitzung)。德国民法认为,任何形式的物都可适用取得时效,比如脱手物和公共物等,但是权利则不得适用,为了公共利益绝对禁止取得物不能适用取得时效。⑧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被占有物属于自己的意思而占有某物,这是对占有人心素的要求,与所有权无关,比如,当盗窃者认为偷盗物属于他自己而占有时,则是自主占有者。⑨Palandt:BuergerlichesGesetzbuch. Muenchen, 2007, §872, Rn. 1.自主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为间接占有,不要求占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占有不是法律行为,只要有自然的占有意愿,就可以取得自主占有。占有人只要举证其占有的事实,自主占有则推定存在,占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善意,即取得人善意地认为自己取得所有权,若取得人知道或因为重大过失不知道自己未取得所有权,则认为有主观恶意,同样推定存在。
(二)动产取得时效构成要件中的几个问题
1. 取得名义(titulus/Ersitzungstitel)
罗马法对一般取得时效要求合法取得名义(titulus),即取得“自主占有”的原因,它是取得时效的客观要件,主要的合法名义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不要求取得名义必须有效存在,误认为存在的名义已足。若不要求取得名义,则是特别取得时效。
现代各国立法例对取得时效中取得名义的规定不一。个别立法例要求必须存在合法取得名义,这种立法例只规定一般取得时效,如拉脱维亚,此时有效取得名义的缺失导致取得时效不成立。大多立法例则不要求合法名义,把一般取得时效和特别取得时效一体处理,实际是一种特别取得时效制度,采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包括德国、荷兰、西班牙、希腊等。第三种立法模式是同时规定一般取得时效和特别取得时效,如奥地利、意大利、葡萄牙等。
是否具有合法名义对原权利人意义大不相同,如果原权利人基于合法的原因把物交付给占有人,原权利人很容易找回该物。如果取得人基于合法名义取得占有权,则可以毫无顾忌地使用该物,甚至花费精力、钱财维护它,因此适用短期的时效期间更为合理,否则从经济的视角看对取得人不公平。取得名义缺失时,原权利人通常不容易找到取得物,且取得人没有合理占有权,只能保存取得物,不能合理使用,取得时效期间延长对取得人而言具合理性⑩Krimphove,Dieter:Das Europaeische Sachenrecht. Koeln, 2006, S. 440.,比如依据奥地利民法,存在合法取得名义时,取得期间为3年,反之,为30年或40年。
2. 善意
(1)理论争议
取得时效的主观要件要求是善意。积极善意理论(positive Theorie)认为,应当把善意解释为“相信”:“善意”是“相信自己是所有权人”,他进一步称“取得名义足以肯定善意的存在”。⑪⑪Unterholzner: Ausfuehrliche Entwicklung der gesammten Verjaehrungslehre, Band I. Leipzig, 1828, S. 409.⑫ 转引自Benz, Heinr: Begriff der “bona fides” in der roemischen Usucapionslehre. Bern, 1888, S. 17.⑬Stintzing, Roderich: Das Wesen von bona fides und titulus im roemischen Usucapionslehre. Heidelberg, 1852, S. 58.温特沙伊德(Windscheid)把善意构建在取得事实上:“善意是合理地相信自己在把某物占为己有(Aneignung)时不存在实体法上的不合法行为”。在温特沙伊德的理论中,合法取得事实可以成为善意存在的理由。⑫⑪Unterholzner: Ausfuehrliche Entwicklung der gesammten Verjaehrungslehre, Band I. Leipzig, 1828, S. 409.⑫ 转引自Benz, Heinr: Begriff der “bona fides” in der roemischen Usucapionslehre. Bern, 1888, S. 17.⑬Stintzing, Roderich: Das Wesen von bona fides und titulus im roemischen Usucapionslehre. Heidelberg, 1852, S. 58.
消极理论(negative Theorie)主张,取得时效是基于时间的经过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但是时间的任务绝不是治愈“明知的不合法”,只有当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道不合法”时,才允许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施丁庆(Stintzing)指出,这种“不知道不合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不知道原处分人不具合法性,以及不知道取得方式有错误;另外,在取得时效中,有效的取得名义起主要作用,善意仅是次要的辅助作用。⑬⑪Unterholzner: Ausfuehrliche Entwicklung der gesammten Verjaehrungslehre, Band I. Leipzig, 1828, S. 409.⑫ 转引自Benz, Heinr: Begriff der “bona fides” in der roemischen Usucapionslehre. Bern, 1888, S. 17.⑬Stintzing, Roderich: Das Wesen von bona fides und titulus im roemischen Usucapionslehre. Heidelberg, 1852, S. 58.
限制消极理论(bedingt-negative Theorie)的支持者对善意作如下解释:在取得时效中合法取得名义处于主导地位,善意的作用次要,至少不能把善意简单地理解为积极的“相信”,应该是“不知道取得占有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并且要求“不知道”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简单的“不知道”不可能独立地成为取得所有权的原因。⑭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
(2)立法例
现代立法例对取得人的善意也通常有要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没有把善意直接规定为取得时效的要件,而是在第二款规定了“恶意”是阻碍取得时效的原因。这种立法技术说明,在取得时效中,“善意”推定成立,取得人不须举证自己具有善意,而是要由主张取得人无善意者证明取得人具有恶意。同时,立法者也借此方式释明,对权利外观的认识(如认识到原转让人是占有人)不必然使善意成立,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恶意。⑮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奥地利民法中的“正当”(Redlichkeit)也是对主观善意的要求,与德国民法如出一辙,推定存在。现代民法认为,如果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自己未取得所有权时,恶意成立,⑯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从本质上看,这是“积极恶意”(知道)和限制消极恶意(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理论的结合。其中的限制消极恶意要求,取得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前,取得人有义务调查自己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权或限制无权,如果他没有履行调查义务,则可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时效期间开始后,则不再产生调查义务,那么只有积极的“知道”才使取得人有恶意,因重大过失导致的不知道则不成立恶意。
另一个问题是“善意”存在的时刻。依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取得自主占有时就应当具有善意,但是通说认为该条文的表述过于狭隘,应作扩大理解,如果取得人取得时具有恶意,之后变为善意也应当允许,取得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⑰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事后的恶意是否对取得时效产生影响,见解不一,罗马法上认为“事后恶意不损害取得时效”(mala fides superveniens non nocet);⑱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在德国民法中,则认为事后恶意使取得时效中断,取得人再次变成善意时,取得时效重新开始。⑲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
在某些立法例中,取得人恶意也可适用取得时效,只是相对善意取得人,取得时效的期间延长,如荷兰民法和希腊民法规定,取得人善意,取得时效期间为3年,若为恶意,期间为20年。
3. 期间的中止、中断
一般取得时效的期间应当相对较短,如3年,特别取得时效期间则应较长,如20年。与消灭时效期间相同,取得时效期间也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从各国立法例看,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中止时,通常取得时效的期间也中止;⑳⑭Scheurl, Adolf von: Beitraege zur Bearbeitung des roemischen Recht. Erlangen, 1853,S. 67.⑮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376.⑯在善意取得中,当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时,即为恶意,即恶意的指向对象是出让人一方。⑰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Sache,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3.⑱转引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0..⑲Wieling,Hans Josef:Sachenrecht, Band I. Berlin, Heidelberg: 2006, S. 424.⑳德国民法典第203条至第208条不完全列举了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等。当真正的所有权人向取得人,或向他的直接占有人主张所有权请求权时,取得时效期间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取得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通常因为“失去”自主占有而引起,至于取得人是否“自愿”失去自主占有,则在所不问,比如占有物被盗、取得人自愿放弃占有、自愿变“自主占有”为“他主占有”等。失去“自主占有”不仅包括失去直接占有,也包括失去间接自主占有,如被占有物的租赁人侵吞了该物,则取得人失去间接自主占有,变直接自主占有为间接自主占有则不属此列。引起取得时效期间“中断”的其他原因可以是取得人主观不再具有善意,或所有权人对取得人采取强制措施等。中断事由消除,取得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取得物发生权利受让时,如果受让人也满足取得时效要件,通常前手的取得时效期间叠加于受让人,这里的受让包括对占有物的自愿转让和继承,这种时效期间的叠加可以连续发生。
(三)不动产的时效取得
现代大多立法例也承认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在要件方面,共同要件是“自主占有”,在不动产实行登记的立法例中,要求登记,即登记簿取得时效(Buchersitzung),这种立法例包括德国、瑞士、奥地利、荷兰、瑞典等国的立法,其中除瑞典外,其他立法例都不要求占有人“善意”,按照瑞典法,占有人善意、且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占有物时,取得时效期间为10,其他情况为20年。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国不要求不动产的取得时效须在土地簿登记,这三个立法例的共同之处是区分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善意时的期间要求较短,无善意时的期间较长,不同立法例还规定其他的要件,如合法占有原因,不动产所在区域等。
四、关于我国取得时效要件的思考
在现代民法中关于所有权、限制物权的取得制度逐渐完善,取得时效的适用及作用呈渐弱趋势,但是,在这些制度的漏洞之处,善意取得制度仍有适用空间。若无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不利于长期形成的社会秩序、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不利于物尽其用,不能实现对有限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我国民法有必要承认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与相关具体要件的规定各国立法例多有差异。从我国目前各版本民法典立法草案看,取得时效的要件多要求“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公开占有”、“和平占有”、“持续占有”和“期间”㉑㉑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5条。㉒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其中“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应当与“善意”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即占有人相信自己是占有物的所有权人,因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被规定为取得时效的积极要件,原则上取得人就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主观因素实际很难举证,采推定存在为宜,即由对方举证取得人具有恶意。“公开占有”指不以隐藏方法,避免他人发现而为占有,㉒㉑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5条。㉒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该要件通常与“以所有的意思占有”重复,因为善意人通常会公开占有。因此,对比罗马法和现代各国立法例,本文认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和“和平占有”宜被“善意”和“自主占有”替代。
至于其他要件,如“和平占有”指非以强暴手段而为占有,这与奥地利民法中的真正占有(echter Besitz)的意思一致。如果同时承认一般取得时效和特别取得时效,则需区分是否存在合法取得原因。但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和作用与罗马法时期相比大幅缩水,其要件以简单为宜,不必区分一般时效取得和特别时效取得,德国、挪威式立法例,仅以善意、自主占有和持续占有期间为构成要件值得借鉴。
不动产方面,除土地的所有权,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以及限制性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特别是在目前土地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取得时效更能发挥有限资源的价值,但应严格规定适用条件,“登记”、“善意”和“较长的期间”应该是一个合适的选择。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
责任编校:石少红
*作者系济南大学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