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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理论解读*

2015-02-06尹志强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民法

●尹志强

法人人格权的理论解读*

●尹志强

法人的人格权虽然在我国立法上是承认并加以保护的,但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从人格的含义分析,应当包括对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主体地位的保护;从法人的性质解读,法人是一种实在的社会存在,且在社会上发挥着不亚于自然人的作用,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享有人格权;从社会意义上解读,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法人的利益,有利于实现对自然人人格保障的终极目标。

法人 人格权 解读

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看,我国立法上是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并对其加以保护的,如第99、101、102条分别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第四编予以规置,该编中即含有对法人人格权的规定,明文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虽然立法上对法人人格权采取了肯定的态度,但理论上仍有很多学者对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存在着争议,最具代表性的是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其认为“将团体人格混同于自然人人格,进而推导出法人人格权,并试图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并合于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于法理无凭,于实践则有百害而无一利”。①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否定说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广泛的支持者,所以,进一步讨论法人人格权问题有重要意义。

一、就“人格”含义角度分析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否定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支持便是很多学者认为人格权当中蕴含着伦理意义,其基础为人类的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等伦理性价值,而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人道主义、人性无关,其表现的价值元素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因此,法人自然没有人格权可言。但人格权的内涵究竟是否如此呢,这需要从人格以及人格权诞生及发展的历史上来探究。

最早的“人格”一词来源于古罗马,在当时,人格是一种划分社会生活等级制度的工具,在罗马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人格,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可能使当事者人格减等。当时人格是一个人法律地位的表彰,其中并不含有现在大家所认为的身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自然属性。古罗马终结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格”一词虽然会被作为一种哲学上的或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常用的词,但在法律领域却并没有被引用,此间的法律领域也并没有将人格做出与哲学或伦理学上相同的解释。《法国民法典》以及各国早期的理论中也不存在人格这一概念,因为法国大革命之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思想盛行,所有人在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因此没有必要援用罗马法中表示主体资格划分的人格一词。人格一词的重新被引用是在德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而德国之所以从古罗马的废墟中将人格一词挖掘出来,其目的在于将法律中的主体资格进行扩充,赋予团体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里运用的也是人格的法律主体资格区分限定功能。所以,人格一词在法律领域上自诞生到后来被重新援用,其内涵无非是赋予特定主体以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和资格,其本身并没有伦理性和人的自然属性这些内涵,真正将人格赋予这些内涵的是一些哲学和伦理学上的理论,而并非法学理论。有人会说德国并没有直接援引人格这一概念,而是创造了权利能力一词,来对其进行替代,正说明了人格当中蕴含的伦理意义,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彼时,人格已经在哲学等领域被给予了特定的内涵,法律理论为避免混淆或不清,才又创设出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律上的“人”这一概念发展到现在,已经不仅仅指自然人,其中还包括法人,若要说法律上的“人”已不只是自然人,但“人格”中的人却仍应只包括自然人,这在逻辑上明显说不通。应当认为人格是指一种法律主体资格,相应的人格权应指民事主体一些本质上的属性在民法上的保护,以便于从根本上保证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对于自然人,这些本质属性是指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而对于法人,这些本质属性是指法人的名称、信用等。说到这里,自然会有人指出法人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财产权,不是所谓的法人人格权,这实际上是对于目的和基础的混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法人创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但财产和一个法人的联系并不是根本上的,财产的流动、增加或减少并不能对法人产生质的影响,更何况非以财产为目的的法人非常普遍,因此财产性不应当是法人的本质属性。

对于人格与人格权的理解,还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是使自然人‘人之成其为人’的法律表达,故其本质上与‘人权’具有相同含义”②前引①。,人若要成为人不仅需要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还应当享有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认为“自然人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③前引①。,由此证明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因为其不具有社会政治性,因此不应当享有人格权。这种观点混淆了人权与人格权之间的差异。既然人格权与人权具有相同的含义,法律上又为何费尽周折地创造出两个词汇来表示一个意思,人格一词自其诞生到现在被学者人为地赋予了多种含义,甚至将人权这一含义颇广的词都要硬往人格权里面塞。有学者说人格权是宪法上的人权这一概念在民法领域的体现,但为什么人权进入民法领域便非要改头换面呢?我认为人格权和人权属于含义交叉的两个概念,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确实有利于维护其人权,因为维护了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当中的主体地位,不仅彰显了人人平等的思想,更是对于自然人的生命、尊严等人权内涵的维护。但人格权当中也应当包括对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主体地位的保护,因为在民法领域,“人”的概念已经进行了扩充。

二、从法人的性质上解读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

关于法人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即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这种学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主体,若要使团体具有像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则只能借助于客观法所创设的使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地位的方法,但这种同等地位并不能够取代自然人的固有属性,仅仅是拟制而已。④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页。这一学说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德国民法上对于人的伦理性的解读,康德理性人理论对德国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康德的理论,只有有理性的人是目的,其他的都是手段,因此只有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之后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这种理论,将伦理人的意志自由提到了“理性”的核心位置,之后萨维尼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进一步发展,理性被推到了当时法学理论极高的境地,理性——意志自由——权利成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标准被遵行。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只有有理性才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而只有人才具有理性,因此只有人才是法律主体,这与当时社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人现象相互冲突和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萨维尼便提出了法人拟制说,在这种学说下,法人虽然是法律主体,但实际上是毫无地位可言的,其只不过是一种在法律上拟制的存在,是一种工具而已,何来人格权之说。法人拟制说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因为既然法人能够违反自然规律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那么自然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也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这实际上也可以说是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冲突,萨维尼没有区分自然状态的人和法律上的人的区别,与社会经济发展极为不符。而且理性人的说法本来就存在着漏洞,若只有有理性的主体才能成为法律主体,那么人类当中那些不具有理性的人,如婴儿等,难道便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吗?面对这一问题,传统理论这样认为,“即认为人具有理性和认识能力是基于整个人类的一种理念上的认识,是基于维护人的本体性的一种工具”⑤史尚宽:《民法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6页。,这实际上无非就是从法律上将所有人类都拟制为是有理性的,由此,人成为法律主体已经由原来的自然基础顺势演变成被拟制的了,这是对于萨维尼法人拟制说基础的颠覆,可见这一理论从根源就不具有说服力。

法人实在说由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提出,这一学说更看重社会团体的社会实在性和精神实在性,他们是团体为超个体的生物,是社会实体。在他们看来,社会团体当中的自然人就如同其器官一样,共同配合作出决定,因此只要团体在社会上是以一个行为单位的面目出现,其他人就应当把其当成一个行为单位,在法律上将其同自然人一样对待。⑥前引④,第288页。法人实在说为法人享有人格权奠定了理论基础,其将法人视为社会当中真实存在的实体,其意思区别于组成法人的个人的意思,具有独立意志,与自然人的人格相独立,“法律上之意思,并非罗马法所称‘生理意思’,法人之人格乃法律上之人格,而非拟制之人格”⑦前引⑤。,法人成为了一种实在的社会存在,且在社会上发挥着不亚于自然人的作用,自然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享有人格权。

三、从社会意义上解读法人是否应当具有人格权

法律制度的形成应该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而不应当是一个理性构建的过程,因为法律制度和概念只有反应社会现实,适应社会现有的物质文化水平和社会需要,才能在社会上发挥积极的作用。用法律来推动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秩序,这应当是法律的主要目的。法人在社会商品生产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赋予法人人格权,完善法人人格权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调动其参加民事活动的积极性,这不论是对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来说还是对于社会整体发展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法人的利益

人格权和财产权是存在着很大区别的,如果仅赋予法人财产权,而不赋予其人格权,势必无法充分保护法人的利益,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现有财产权体系来看,如果要用财产权保护法人的人格利益,现行的做法一般是用知识产权去规范法人的人格利益。但是实际上,法人的人格利益与知识产权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知识产权也无法有效地全面维护法人的人格利益。首先,知识产权多是保护一种具有创造性的东西,而法人的人格利益并非都具有创造性等,这就导致法人那些不具有知识产权特性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其次,知识产权对于受保护对象的保护时间是有限的,如对于专利、商标的保护都存在着期限,过了一定期限便不再对其进行保护,但法人本身的某些利益是与其始终相伴的。有学者曾举出过这样一个案例,若干自行车爱好者组成了一个自行车运动协会,以组织开展一些有益活动,但却有人将其污蔑为是一个以自行车运动协会为幌子的赌博、吸毒团体。若是这个自行车协会没有人格权,那么对于其名誉究竟要如何维护?⑧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都是营利性法人,若是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而由于法人区别于其组成的自然人,自然人无法以自己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而维护法人的利益,况且我们无法说对于法人名誉的诽谤必然会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什么损害。这样在这个案例中,由于这一协会并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失,便没有法律依据来追究诽谤之人的法律责任,这样显然很不合理。

2.从财产权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构成要件上来说,侵害财产权权一般都需要证明主体的财产受到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而对于法人人格利益的损害上来看,很多都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失,即便存在也很难在实际上将其量化。而人格权受到损害当中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便可以得到救济。可见,只有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法人的利益。

(二)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利于实现对自然人人格保障的终极目标

社会团体,就其最基本特征而言,无非是自然人组织起来以实现一定的目的。“自然人结为一定的组织,或是要借助众人之力,实现仅凭个人之功无法实现的目标,或是以团体的力量来寻求更有效的保障;或是拓展自己的生活世界,寻求社会的联系,满足人的社会性的需求。”⑨前引⑧。可见社团的存在对于自然人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存在着很大的帮助作用,甚至可以说是自然人力量的扩展。现代民主国家均承认并保护自然人的结社自由和权利,一方面是出于对人的自由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社团在社会生活中对自然人存在着极大的帮助。这不仅体现在上面所论述的社团可以完成自然人个体无法完成的事情之上,还在于社团可以更好地维护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在社会个体高度分散的社会中,个体完全暴露在国家这个强大的实力之下,个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的维护,只有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团体得到充分的发展,人们通过联合组成一个较为壮大的力量,才能和国家强力取得某种程度上的平衡,整个社会有机体才能够健康发展。再者,除开财团性质的法人不谈,法人归根结底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自然人虽然是顶着法人成员这样的身份进行活动,但其活动当中必然会涉及到自身的某些人格利益,但在活动当中,法人制度在基本构造上所存在的主体独立性原则能够保证将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与法人本身清晰地区分开来,这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人格利益表现出来。⑩前引⑧。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维护法人的人格利益,便是间接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一些人不同意将人格权赋予法人其理由之一便是认为这样会使自然人的人格权大大折扣,将法人与自然人放在同一地位之上,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等受到漠视,最终会损害自然人的利益,从以上分析可见,这样的想法其实是杞人忧天。可见,授予法人以人格权,具有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可以服务于自然人的人格保障的最终目的。

其实在法学理论上,学者自然可以对于法人是否应当具有人格权众说纷纭,而且都可以找到支撑自己理论的依据,毕竟理论当中并不存在着什么绝对真理,学者的观点大多都是言之有理便可。但当我们大谈理论的同时,不应当忽视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不能让现实迁就理论,这样势必造成法律虚置或者社会混乱。从法人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来看,在西方国家,在20世纪的早期,在法人拟制论和法人目的财产说的影响下,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确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也有学者反对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认为人格权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专属性的权利。⑪⑪Galeotti, La libertàpersonale, pp. 15-16. cit, dall’opera di Adriano De Cupis, 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1982.⑫前引⑧。⑬前引⑤,第153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75页;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样的争论便基本上消失了,人们普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这样的演变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很多地区在经过法西斯专政之后,深刻认识到保护中间型团体对于保护自然人自身的民事、政治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我国长期受封建社会的影响,市民化程度低,人民并没有通过社会团体与国家强权进行抗衡的自觉性,因此在我国,一说法人,自然而然的便想到公司,实际上,法人的内涵远远大于公司,其作用也不仅仅局限于公司当中的营利作用,因此法人的主要特征也并非是财产性的。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下,如果仍是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而仅仅赋予其财产权,这势必是历史的倒退。只有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为法人创造更为有利的社会和法律环境,才能促进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鼓励人们通过法人来延伸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才更有利于完善对于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维护。

四、法人人格权的类型

关于法人究竟可以享有哪些具体类型的人格权,实际上正如自然人人格权一样,很难做出边界清晰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二是因为法人的类型繁多,性质各异,很难既保留共性又不忽视个性。

对于这一问题,薛军教授的观点可资参考:即将法人人格权从大方向上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彰显法人本质属性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法人存在和发挥社会作用的前提条件;另外一类是由法人承载的、但实际上是以法人的成员的某些总括性质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对后一种权利类型的分析,在学术研究上通常的方法是具体的、根据个别类型的研究。⑫⑪Galeotti, La libertàpersonale, pp. 15-16. cit, dall’opera di Adriano De Cupis, 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1982.⑫前引⑧。⑬前引⑤,第153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75页;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在对后一种类型的人格权的判断上,主要是看自然人在进行活动时是否是以团体的名义进行,以及团体是否可以成为这种利益的承担者。

我国台湾学者中主张法人有人格权者并不少见,如认为:“以生理存在为前提之人格权,例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不得享受,然非以此为前提之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名称权、信用权、精神的自由权等,不妨享有。”⑬⑪Galeotti, La libertàpersonale, pp. 15-16. cit, dall’opera di Adriano De Cupis, 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 seconda edi-zione, Milano, 1982.⑫前引⑧。⑬前引⑤,第153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75页;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法人的名称权被认为是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对应的一种法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文字符号。法人具有名称权以及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等都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名称权是否为与自然人姓名权相同的人格权?是否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等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首先,自然人对其用作姓名的文字符号并无独占使用权,重姓重名者非常普遍,所谓“同名同姓不同人”,而且一人多名现象也很普遍,此特征一般会导致法律保护非常困难,但是,对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不在于保护姓名本身,而在于姓名所代表的具体个人的尊严。

法律对法人名称提供的保护理由和方式不同于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以及可转让性特点。虽然根据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人在出生后一个月内要进行户籍登记,登记时必须有姓名,但自然人没有姓名不影响他称为民事主体,这是其本质上是一个有生命的实体存在所决定的,而作为法律的“创造物”法人的存在与其名称共存亡,名称是法人存在的象征。法人的名称也只能是一个,不能如同自然人一样的有多个姓名。法律对法人名称的保护在于它的独占特性,其名称的特指性本身说明对法人名称的侵害是对其人格的侵害,置于侵害后果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精神损害是对自然人侵权造成的一种特有的后果,此与人格权性质无关,对自然人财产的侵害同样可以造成其精神痛苦。

法人的名誉权客体被很多人解读为“商誉”,而商誉被多数人解读为财产性利益,并因此而否定法人具有人格权性质的名誉权。商法人的名誉被解读为商誉有一定道理,但是,法人类型中不独有商法人,还有大量的非商法人,对这部分法人名誉的保护,应该是对其人格权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其财产的保护。即便是商法人中的商誉,也应解读为是与人格利益的名誉竞合的一种财产利益,二者性质不同,竞合是其常态,但不能因此而混淆彼此,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名誉权受到侵害,但法人由此而出名,反而使其获得更多关注而在财产方面获益。

至于有些人提到的信用权,在法人而言实际上是可以被名誉权吸收的。

总之,无论从人格权本身的含义,还是从法人的本质分析,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践方面分析,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并予以救济都是价值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校:王磊

* 本论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的中期成果,项目批准号:13YJA8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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