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2015-02-06吴大平陈俊海
●吴大平 陈俊海
论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吴大平 陈俊海
一、环境保护与环境侵权之债
(一)环境保护与环境侵权
2009年12月7日召开的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大会上,中国政府正式对外宣布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目标,决定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至45%,从而首次对全世界作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量化减排指标的公开承诺。能否实现低碳经济的目标,履行低碳发展的承诺,核心在于经济主体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发展低碳经济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自觉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
现阶段中国环境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环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正是基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修订和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在《环境保护法》的范畴内,所谓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具有迥异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侵权人并不直接加害于受害人,而是其侵权行为首先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破坏,再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更具有隐密性,侵权因果关系更为复杂。
(二)环境侵权之债的司法救济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因此,环境保护是企业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就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之债,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其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从司法层面解决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操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使得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更为系统和可行。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个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适用于污染环境案件,也适用于破坏生态案件。根据该解释,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三)破产企业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追究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企业环境责任,尤其是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顺序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将其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往往导致环境侵权之债落空,不利于环境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在现实中,企业为了逃避环境责任,有可能通过申请破产清算、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方式来逃避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予以特别关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该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但没有规定破产债权的性质和类别。在该法第82条破产债权的分类中,也没有将环境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单独类别。该法第113条的债权清偿顺序中也未对环境债权予以明确规定。综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明确环境债权具备优先受偿的属性,其属于普通债权的一种。将环境侵权之债列为普通债权,不仅与其他国家破产法的规定不同,忽略了环境侵权之债的特点,而且无形中鼓励了个别企业通过破产清算逃避环境责任,损害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与其他破产债权相比,环境侵权之债具有下列特殊性: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环境侵权主体多为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受害者则多为分散、不确定、缺乏抵抗能力的弱势群体。
数学活动的定义非常广泛,所有的数学学习行为都是数学活动。史宁中教授将数学基本活动经验从思维上划分为观察、归纳猜想、表达、验证(证明)等几个大的维度,他认为经历了这些数学基本活动过程,积淀形成一定数学思维模式[8],在小学数学中有数与代数、图形与几何、统计与概率、综合与应用四大领域,那么,史宁中教授的思维划分显然是,每个领域的活动都可以划分为观察、归纳猜想、表达、验证(证明)等维度。
第二,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在企业的环境侵害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得不易把握,并且企业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①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三,环境损害结果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潜伏性。各种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以后,相互之间往往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这使得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多种因素的复合与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环境债权人的利益损害通常不能及时表现出来,损害一经发生常难以弥补而且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
第四,损害结果具有社会性。环境债权的受害人通常为众多公众受害人,环境侵权制度保护的利益既包括民法意义上的个体利益,也包括环境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即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或生态利益,因此,其损害结果本身具有社会性。
第五,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环境资源本身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公共物品属性,而环境侵害行为往往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对后代人的侵害。确认环境债权的公益性属性并加以特别保护,有助于环境保护这一社会责任的落实,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及时治理,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
二、我国环境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立法现状
破产清偿顺位是指法律根据各破产债权的性质和地位而规定的债权清偿序列。依照这种顺位,在破产债权的分配中,有些债权优先受偿,有些则次后清偿;只有在满足前一顺位的债权后,后一顺位的债权才能获得清偿。②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我国破产清偿顺序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09条以及第113条的规定当中。该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扣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等优先支付款项后,剩下的普通债权往往难以得到清偿。对于环境债权这一特殊的债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则未对环境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未对其性质加以区分,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将环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加以清偿,进而使得环境债权落空。
三、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债权人公平分配是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平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均统一按比例清偿。笔者认为,在企业申请破产后,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对待,为达到实质的公平,环境侵权之债应当优先受偿。
(一)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债权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此可谓破产立法的首要目的。③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因环境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与其它债权人相比,环境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显得尤为艰难。环境侵权既与民事个体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同时,因其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产具有社会性影响,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不仅仅是某些个体的利益,更是对整个生态环境和社会利益的破坏和侵害。当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实现破产分配上的正义,环境侵权之债的优先清偿也体现了环境正义的价值追求。
因此,赋予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符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法制要求。
(二)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公共资源属性
正如前述,环境侵权行为是对整个生态环境和社会利益的破坏和侵害,从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确认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公共资源属性。
(三)符合环境责任原则和环境优先原则
1.环境责任原则的体现
环境责任原则指的是人们对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义务,或因对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其核心是以社会公平为前提,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和防治污染的责任。企业即使处于破产状态或者宣告破产,其作为环境债务人,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不赋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无异于允许企业利用破产来逃避环境责任的承担,如此大量的环境责任将转嫁给国家和社会,环境资源难免会成为企业的免费成本,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环境责任原则,也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
2.环境优先原则的反映
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环境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益,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其它利益产生冲突。环境优先原则是指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④曹明德:《生态法新探》,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确立环境优先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把环境优先原则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⑤[美]克里斯·郎革:《美国环境管理的历史与发展》,廖红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日本在1970 年修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等项法律,删除了“维护生活环境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条款,确立了环境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无论是与作为环境债务人的破产企业相比,还是与其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相比,环境债权人尤其是环境私益债权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多为弱势的、被动的、分散的个体,对于所受损害没有可预见性和可预防性,在企业有足够清偿能力时,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常能够足额受偿,但当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将“非自愿”的环境侵权之债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则导致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置于雪上加霜,救济无望的境地;更为严重的是,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仅仅侵犯了个体的权益(即所谓环境私益),更是由于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使得其损害后果具有社会性(即所谓环境公益)。如果不对环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进行特别保护,必然导致环境侵权的相应后果得不到必要补偿,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助长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形式逃避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倾向。作为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加强对破产企业环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确其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既是实现各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四、环境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之重构
笔者认为,基于环境侵权之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应对优先保护环境侵权之债做出必要的回应,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以优先受偿权,确认此类环境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法律属性,有利于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避免其利用法律漏洞以申请破产形式逃避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概言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应当设置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环境侵权之债——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
具体到破产案件实务中,环境债权人(包括环境私益债权和环境公益债权)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供相应的债权依据(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等),经审查其申报债权得到依法确认后,可以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其中,环境私益债权人所享有的相应债权可自破产财产变价所得中获得优先受偿,债权人就其因环境污染所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得到补偿;而环境修复所需的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环境公益债权自破产财产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后,可由管理人委托并监督专业环境治理机构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
(作者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张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