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责任认定
2015-02-06荣明潇胡晓梅
●荣明潇 胡晓梅
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责任认定
●荣明潇 胡晓梅
【要点】
在公车私用即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的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宋宗海
被告:刘鹏程
被告(上诉人):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
刘鹏程系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兼驾驶员。2012年1月29日上午,因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出现故障,刘鹏程向公司后勤部领导请示修车,领导同意后为刘鹏程开具车辆出门证,刘鹏程驾车外出。同日下午,刘鹏程在驾驶该车接其朋友过程中与宋宗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宋宗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宗海无事故责任。宋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91252.33元。事故发生后刘鹏程已支付4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宋宗海商业险200000元。宋宗海起诉要求刘鹏程、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先行作出的已生效的本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宗海120000元。针对宋宗海的起诉,刘鹏程辩称尽力赔偿并请求依法判决,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则辩称该事故系刘鹏程的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刘鹏程在上班时间因用人单位车辆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经领导批准而驾车外出修车,虽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但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人员和车辆,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综上,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刘鹏程因交通事故给宋宗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商业险200000元、应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和刘鹏程已支付的40000元,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宋宗海各项损失共计831252.33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本案2号民事判决:被告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宗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3125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是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表现则为单位的公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驾驶人追偿。原审判决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责任认定问题。
公车私用,是指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或允许,擅自使用其所在单位的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公车私用与公车公用是相对应的日常概念。从正常情况来讲,作为单位的公车只能用于执行单位公务,不应当用于单位公务以外的私人事务。但实践中由于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往往会出现公车私用的情况。在公车公用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公车从事单位公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由于使用人使用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车私用即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探讨的余地。如国内有观点认为,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高海鹏:《交通事故赔偿焦点·难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页。日本的判例则采用“外形理论”,即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擅自使用公车是单位和使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影响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②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66页。本案的处理即采用了这一“外形理论”。本案中,刘鹏程因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车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在经领导批准后驾驶公车外出维修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刘鹏程因公外出后是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事故,但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刘鹏程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至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管理单位车辆、是否对其工作人员刘鹏程进行了有效管理,均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因此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公车私用只是一种日常概念,并非是一种法律概念,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多样化的,因此对于公车私用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在处理上不能一概适用这种“外形理论”。也就是说,本案可以适用“外形理论”,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就可同样适用。适用“外形理论”处理公车私用问题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这一条件限制的核心点正如本案所表现出的那样,就是单位工作人员因从事单位批准或允许的公务活动而使用车辆时,其行为虽然超出了批准或允许的范围,但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而非单位工作人员孤立的个人行为。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则不能适用“外形理论”进行处理。虽然实践中公车私用的具体情节各异,但是总结归纳起来常见的公车私用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其中对于单位的责任认定也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一种情况就是像本案中这样的情况,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具有公务的“外形”。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和第48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前文已有详述。
第二种情况则是单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而具有对公车控制的便利,其在不具有公务“外形”的情形下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例如某些单位的司机在日常工作中和下班后均掌握公车钥匙,由于单位管理不严,司机可以在下班后或节假日将公车开回家中停放,此时也就是下班后或节假日司机就可以使用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此种公车私用已不像第一种情况那样具有公务的“外形”,纯粹是因为单位管理不严而造成其工作人员对公车的“非工作性支配”。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再适用“外形理论”,亦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让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单位工作人员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即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单位工作人员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此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点是对“未经允许”的正确理解。如果单位工作人员仅是利用单位管理疏漏实现对公车的“非工作性支配”而不为单位其他人员所知,例如单位的司机是在领导和其他同事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单位管理漏洞偷着在下班后或节假日将公车开回家供自己办理个人事务使用,则明显属于“未经允许”。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实现对公车的“非工作性支配”系其领导默认甚至允许,是否可以认定为“未经允许”?笔者认为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从公车“公”的性质上仍应认定为“未经允许”。其原因在于,公车从性质上来看是为了单位的公务利益而由单位购买和使用,系单位的公有财产,具有单位公益性,这种单位的公有性和公益性本身就决定了公车在性质上不可能具有私用性,公车这种“公”的性质同时也不会因为单位领导允许和默认某一工作人员对公车实现“非工作性支配”而改变。
第二点是对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准确把握。单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这就需要从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出发进行正确把握。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在侵权责任人为多人时,其责任形式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其中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承担都是基于法律的明确和具体规定。即在侵权责任人为多人时,必须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可适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否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所以说单位此处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应是法定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只能是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的按份责任。而在确定单位的过错程度时,则主要应从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和公车的管理上予以考虑。即根据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程度及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公平合理地确定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第三种情况则是公车被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出借。通常表现为单位领导或对公车具有控制便利的工作人员如司机等私自而不是经单位同意后以单位名义将公车借于他人使用。⑤以单位名义向外出借公车系公务性出借,形式上属于单位的“公用”行为,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公车私用。这种出借仍是基于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私益,即因私出借,而非因公务需要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因公出借。这种情况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在不具有公务“外形”的情形下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其区别无非只是在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借公车的情形下,单位工作人员自己不直接支配和使用车辆而已。由于公车的所有人系单位,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出借并未经过单位同意,故此时借用人驾驶“借来”的公车实际上仍应定性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即公车的所有人—单位)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借用人驾驶“借来”的公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由“借用”公车(实际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位需要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把握上与前述第二种情况是一致的,即根据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程度及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公平合理地确定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作者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