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中的利益博弈与共赢
2015-02-06李忠林付英波
●李忠林 付英波
企业破产中的利益博弈与共赢
●李忠林 付英波
企业破产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一个破产案件可能与上百件普通诉讼案件相牵连,涉及到的利益大且多,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益”,也有职工安置、税款缴纳等“公益”,私益与私益之间、私益与公益之间、公益与公益之间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较量,破产程序的启动、重整与清算的选择、财产的处置等各个节点都需要法院权衡。因此,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每一步精确确定好利益平衡点,实现各方最大程度的共赢,是破产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
一、破产启动程序的尴尬——申请主义向职权主义模式过渡中的利益博弈与平衡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实行申请主义,即依债权人、债务人或清算组织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角度,对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了新规定,即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出台者似有打破申请主义之意,但“同意”之表述又有“犹抱琵琶”之嫌。究其根本在于,职权主义启动模式会撼动原本的利益格局,从法理上改变申请主义之下的博弈局面。
(一)纯粹申请主义启动模式——司法权被动性的权力属性是私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
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权,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这一属性恰恰成为申请主义模式立论的法理基础。在该模式之下,当事人无论是选择执行程序还是启动破产程序,都是对私权利的行使。即使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其自由处分的一种方式,无需为实现实体正义而使用公权力加以干涉。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不愿申请破产。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大都希望通过执行程序尽快实现自身权利,而不愿启动破产程序与他人“分羹”。对于债务人而言,对破产的认识仍停留在“企业消亡”层面,而未了解到破产制度在挽救企业、资产保值、矛盾化解方面的重要意义。另外,债务人担心启动破产程序后将面对所有债权的清偿问题,暴露企业内部的诸多矛盾。以上原因合力导致了执行串案难题频发。
(二)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启动模式——公权力延伸之下立法目的的实现
纯粹申请主义模式引发破产法律制度的尴尬。据统计,《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企业破产案件立案数量呈逐年下滑趋势,2008年至2010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每年约为3500件,而2011年至2013年分别为2500余件、2100余件、1998件,与此同期,工商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均在70万件以上。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总体来讲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破产法制对于市场秩序的积极调整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然而,与破产案件立案及审结数量下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执行不能案件逐年增加,执行难问题愈发成为制约当事人胜诉实体权利实现的瓶颈因素。因此,以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破产程序启动模式成为学者和司法者的研究课题。
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是公权力触角延伸的体现。这种延伸打破了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所撑起的利益格局。但不容否认的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破产程序比执行程序更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启动模式。《台湾破产法》第6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实现立、审、执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
业内学者将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比喻成市场的“清道夫”。这个比喻非常准确。所谓“清道”,即让危困企业依法退出市场,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经济秩序之目的。在现行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如何畅通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为执行不能、执行串案难题提供化解之路、破解之道,成为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作为济南市的工业县,平阴工业基础较好,但受新一轮经济调整影响,工业企业也出现一些问题。截止2015年3月,在县域内经营的企业共2200余家,其中有78家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跑路等问题导致企业处于瘫痪状态。从平阴法院审判系统的数据来看,这些企业所涉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处于执行不能状态。因此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引导当事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已成为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的迫切任务。
为此,平阴法院今年年初专门成立了公司清算及破产案件合议庭,在办案人员紧张的情况下,抽调优秀法官组成合议庭,集中力量审理破产案件,并尝试探索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合议庭成立后,积极探索立案、审判、执行与破产的有效衔接机制,努力为“僵”而不“死”的企业搭建司法平台。为推进破产审判的开展,研究制定了《破产案件合议庭运行规则》。
按照运行规则,立案庭在立案过程中,如若发现某一企业(符合破产主体资格,下同)存在以下情形,应及时与破产案件合议庭会商,对该企业是否可以进入破产程序作进一步的审查。(一)企业作为被告,所涉金融借贷、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数量较多;(二)涉案标的额较大;(三)应诉传票等文书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不知去向;(五)企业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对经会商后确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应对债务人或债权人做好分析、引导工作,提出破产申请。
在案件审理阶段,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其他成员(人民陪审员除外)若发现被告存在上述五种情形,应及时与破产案件合议庭进行沟通。
在案件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在受理涉及同一被执行企业的多起案件时,应通过系统查询该企业涉诉、涉执情况,责令其提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通过审查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确定执行不能案件,并及时与破产案件合议庭会商,对该企业是否可进入破产程序作进一步的审查。会商后,如果认为企业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或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进行破产立案审查。
运行规则还规定了信息共享与管理机制、立案听证会制度等,从制度管理层面为破产程序与立案、审判、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做好了铺垫。
二、破产审理程序的选择——和解、重整和清算中的利益博弈与平衡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正式拉开序幕,尤其是在破产程序的选择问题上,是直接进行清算,还是通过和解、或者重整之路解决企业危机。
《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领域的新突破,其核心就在于必须始终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因为破产重整是一项漫长且充满风险的拯救工程,涉及利益相关者众多,矛盾突出,只有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处理好利益冲突,才能将企业推向重生,达到重整成功的目的。
破产重整制度不同于清算和和解两大传统破产制度。因为若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可从根本上为危困企业提供“重生”的机会,克服清算制度以债务人现有财产为限,债权清偿率较低的弊端,同时,也能避免在破产和解制度之下,无法限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现象发生。
但值得一提的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利益冲突是多重的。因此处理这些冲突时,需要充分考虑多方面的问题:比如重整涉及的私人利益中,哪些利益是应当确定为重要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判断这些被确定为值得保护的利益孰轻孰重,在这些利益不能得到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它们的顺序是怎样的;这些值得保护的利益被保护的范围和限度是怎样的,在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怎样的救济。
当然,并非所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都可进行破产重整,这需要充分考虑企业的重整价值。在平阴法院所接触到的危困企业中,也不乏具有重整价值的中小企业。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四家金融企业及五家供货商起诉向其追讨债权,标的额达六千多万元。公司负责人向平阴法院破产案件合议庭咨询破产的相关法律问题。经走访,我们了解到,该企业名下的厂房、土地、设备之上均设置了抵押权,普通债权也涉及到银行、公司及个人,已达到破产法律界限,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但是该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外有较好的市场,只要企业能够融资维持经营,就能盈利。因此,法院建议其可以考虑公司重整。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权利,重整计划草案一旦获得各组债权人的通过,企业即可恢复正常经营,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及公司股东、职工来说,都可能取得较好的重整结果。
三、破产财产处置的畅通——建立“破产平台”实现利益博弈中的平衡与共赢
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管是审理阶段还是破产财产的处置环节,均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法院以及企业内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所以为破产案件搭建一个“司法平台”,以促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及交流是很有必要的。
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中,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处置较为困难。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为招商引资,往往在被引进的企业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便开始投资建厂,由于缺乏土地手续,厂房等不动产也无法办理房产登记,从而导致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产权问题而无法顺利拍卖。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并非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畴,破产企业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从而造成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影响债权的清偿及案件的及时审结。
基于以上问题,建立一个以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国土局、房管局、招商局、经信局、税务局、人社局等)和法院为支撑的“破产平台”尤为重要,着力围绕“市场导向”、“司法主导”这两条主线,使得各方能充分沟通协调、平衡利益。破产平台的搭建,可以把法院从矛盾的对立中解脱出来,妥善处理疑难问题,更好地实现债权债务清理、存量招商、职工就业等价值目标。
为进一步提升利用司法途径优化县域经济发展的能力,推进县域企业重破产重组工作顺利进行,妥善化解由此可能引发的土地流转、职工安置、税务缴纳等潜在风险,尽快盘活闲置的土地房产资源,为县域经济发展提供资源动力,平阴县委办公室、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建立盘活企业闲置资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确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要求包括县法院、经信局、人社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房管中心、贸促会、商务局、金融办等成员单位应在职责范围之内,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企业破产重组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第一次联席会议就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平阴县福利化工厂、济南市平阴县第二化工厂、平阴县玫瑰社会福利香料厂、平阴县玫瑰水泥熟料厂4家企业所涉及的土地、职工、税务问题逐一分析商讨,并重点就划拨土地及集体土地之上的附属物处置问题进行探究,目前已拟定出处置方案。
“破产平台”的搭建为法院及时掌握企业债权债务情况、经营状况提供巨大的信息优势。通过与企业驻地政府部门、工商部门信息互通,结合平阴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合议庭初步预测达到现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为4家,所涉土地约124031.81平方米(186 亩),其中包括济南奔腾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福迪木业有限公司、济南众城铸造有限公司、济南润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外,尚有4家濒危企业。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这些企业均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经营停滞,其中三家公司负责人跑路无法联系,所涉土地、厂房均处于抵押状态。对于此类企业,合议庭将充分利用好“联席会议制度”,与相关部门及早沟通,为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四、结语
企业破产程序从启动伊始,便暗含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利益格局震荡的结果。因此,不论是申请主义还是申请为主、职权为辅的启动模式,不论是清算、重整抑或和解,都是为了平衡所涉的私益与私益、公益与公益,私益与公益,使企业在“破产”的同时,真正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共赢”。而作为程序的主导者,法院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尽力为破产企业搭建好“破”与“立”的平台,快速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积极探索企业破产程序的新思路、新方法,以期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
(作者单位:平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