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2015-01-31王睿
王 睿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依法治国研究
论消费者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王睿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摘要]公益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重大突破性规定,回应了我国民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人数众多”的私人利益是不能与公共利益画等号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单个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的诉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但仍存在问题。在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都受到侵害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群体性私利因具有潜在扩张趋势而进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畴。在我国现行立法否定私人可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仅能是使公益诉讼主体同时享有私益诉讼实施权。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是法定诉讼信托,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则属于意定诉讼信托。将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信托禁止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待,奠定意定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基础性,消费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条件决定是否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更符合诉讼经济要求。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私益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公益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突破性的法律规定,也是顺应民意,维护民生的重要制度。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84条至291条在贯彻《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对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进行了规范性指导。但是,由于公益诉讼所涉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的相对匮乏,此次规定倾向于先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问题,如立案条件,原告主体资格等,而其他相关问题只处于探索性阶段,留待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不断积累后逐步完善。有关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审判环节如何协调和衔接问题即属于此种情况。根据《民诉解释》第288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损害了私人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私益诉讼。对此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1.公益与私益关系问题。目前,我国典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涉及环境污染、侵害国有资产以及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类型。《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在我国表现比较突出,社会影响面较大的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典型公益诉讼类型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辅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做出概括式补充,不仅回应了我国民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同时也确定了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很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界定其范围是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2.司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肯定了对同一侵权行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可以并存,那么如何协调二者关系。3.司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是否排斥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一并处理的司法救济模式,这种模式是否更能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矛盾裁判风险,审判程序应如何处理等问题更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处于较低司法水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公益诉讼模式改变这一困顿局面,因此本文选取消费者群体性权益损害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以期引发对此问题的关注。
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私人利益的实现并不是对立矛盾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公共利益并不排斥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也可上升为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因权利主体的多数性和不确定性可升格为公共利益[1]。《民事诉讼法》第55条似乎是遵循此逻辑,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呼应的,我国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数众多”的判断存在二种观点,有意见认为消费者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才能构成公益诉讼;另有意见认为无须不特定加以限制[2]。对以上法条进行文义分析,似乎我国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类:第一,环境污染案件;第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第三,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那么“人数众多”的私人利益能否与公共利益画等号,笔者认为结论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殷切期待使立法技术采用了对法律术语泛化规定的方案, 以回应公众、媒体对司法职能的要求。但是,这种模糊化、形式化的立法方案无力解决现实具体问题,需通过具体制度和规则设计予以明确化。私人利益的线性叠加绝非必然等同于公共利益[3]。现代型诉讼与传统型诉讼的重要差别就在于诉讼纠纷所涉及利益的多元化,既会侵犯特定的私人利益,同时也会侵犯公共利益。众多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从受侵害利益角度划分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群体性私益受到侵害案件、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都受到侵害案件以及纯粹性公益受到侵害案件[4]。群体性私利受到侵害是指可确定数量的多数个体相同或类似的利益受到同一侵权行为的侵害,受侵害主体不具有扩张性。这类诉讼案件本质上仍属于私益范畴,不因人数众多而改变利益性质,应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都受到侵害是指群体性私利受到侵害的同时还存在潜在其他利益群体将会遭受同样侵害的可能性,侵害效果呈现出扩张性。这时群体性私利因其潜在的扩张趋势,在某种意义上就进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畴。如三氯氰胺奶粉事件,存在已遭受健康权侵害的消费者、食用奶粉但损害还未显现的消费者以及潜在的消费者群体,这时不合格食品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和整个国家的食品安全和交易秩序。这类案件应属于现代性诉讼,是本文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互协调予以解决的范畴。纯粹公益性受到侵害的案件是指只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诉讼主体与案件的关联度非常小或是非常间接,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如市民呼吸新鲜空气的利益,引用洁净自来水的利益,等等。因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必须加以损害公共利益的限定语,以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防止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
针对上文第二种情况即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存的情况,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由于消费者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而且单个受害人损害程度差异很大,因而一般可将此类案件按照当事人受侵害程度的标准分为大规模侵害和小额分散性侵害两类。小额分散性侵害由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利益较小,大多缺乏诉讼动力,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较为妥当。大规模侵害由于受害人单个损害的数额较大,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如何衔接、协调需有针对性的构建诉讼救济制度。
三、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界分模式
《司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单个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的诉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但是也会造成以下问题:
(一)对第288条文义规定的反向解释看,因侵害公益行为而同时受损的私益当事人不能加入公益诉讼中寻求司法救济,而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这种规定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虽然我国立法规定没有赋予单个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消费者个体与公益诉讼存在利害关系上的密切联系,公益诉讼所要处理的基础事实关系,如是否存在侵害公益的行为和事实,是与私益诉讼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能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在诉讼效率上要远远优于承认公益诉讼判决对私益诉讼产生既判力的做法。
(二)第288条的规定虽认可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互独立的立法模式,但对两者的优先地位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虽然按照理论逻辑的推导,公益诉讼应优先于私益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同时提起,或者是私益诉讼先行起诉的情况。若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同时提起诉讼,将导致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同时运行。因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原告较为分散,结合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很容易导致多头诉讼,重复举证的现象产生,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私益诉讼可因公益诉讼的审理而裁定中止进行,但仍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私益诉讼先行提起,而公益诉讼却迟迟未起诉,那么同样会导致多头诉讼,重复举证,而且各私益诉讼的受案法院之间的裁判会发生相互矛盾,更有甚者由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存在诉讼实力的差别,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也会存在冲突。
以上问题的出现将导致我国公益诉讼实施效果大大折扣,《司法解释》第288条如何转化为科学、有效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需开拓思路,另辟蹊径。
四、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的模式
在我国现行立法否定私人可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仅能是使公益诉讼主体同时享有私益诉讼实施权。根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共识观点,在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主要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诉讼目的在于谋求防御性救济。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互分离而造成的上文所述弊端,各国均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探索通过受侵害众多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转让私益请求权的方式,使消费者协会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或撤销请求同时代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实现诉讼规模效应,强化团体诉讼的威慑效果。
2002年德国修正的《法律服务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保护中心可以受让消费者转让的求偿请求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5],如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授权消费者可分配到相应损害赔偿金[6]。法国《消费者法》第L.422-1条规定:“数名已确定身份的消费者因同一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具有共同原因的损害时,任何已获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资格的消费者团体,如果得到其中至少两名消费者的授权,可以代表该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样,如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授权消费者可分配到相应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旦败诉授权消费者丧失另行自诉的权利,但是不影响未授权消费者另行起诉[7]。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而且以上国家或地区为了鼓励消费者团体积极帮助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大多都允许消费者团体从胜诉赔偿金中扣除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域外立法的规定源于诉讼信托理论。诉讼信托是民事诉讼法领域借用信托法上的“ 信托” 概念发展演变而来的,本质上是一种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的重要制度。根据信托理论,为了诉讼的目的而将诉讼实施权和实体财产权都进行让与,才能构成诉讼信托。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都是允许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团体,目的均为提起诉讼,是基于诉讼目的而对实体财产权所实施的信托行为。同时,为了避免消费者的损害,均由立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团体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扣除诉讼必要成本费用后需返还给消费者相关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为诉讼信托实现创设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萌发了众多消费者委托消费者协会通过诉讼维权的需求: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朱某等56名农民由于从梁某经营的“三才种子农药经销部”购买了发芽率低于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的305稻种,致使出苗率极低,迫使大多数农户就该种玉米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在消费者协会组织当事人调解遭到经营者梁某拒绝后,取得了56位农民112份授权委托书。消费者协会指派副秘书长郑某和法律支持中心主任李某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垫付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梁某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该案经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8]。该案例中,消费者协会突破了传统固有的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诉讼的方式,不仅仅是站在消费者背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起草诉讼文书 ,而是从幕后走向台前接受消费者委托出庭代理诉讼,集约化的解决了消费者的集体诉求,是凝集诉讼实施权的成功尝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消费者协会无须消费者具体授权即可提起旨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团体诉讼,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撤销霸王条款以及披露相关信息。按照发生原因的不同,诉讼信托可分为法定诉讼信托与意定诉讼信托[9]。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是法定诉讼信托,而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则属于意定诉讼信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是直接受到权利侵害的单个消费者,享有法定公益诉讼实施权的消费者协会不能当然享有此类请求权,必须由相关法律允许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将其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授予消费者协会这类公益团体[10]。在众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规模侵害案件中采用意定诉讼信托模式存在的立法障碍是我国《信托法》第11条禁止以诉讼为目的设立信托以防范诉棍滥用诉权包揽诉讼。但大多数诉讼法学者倾向于结合《信托法》第61条有关“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立法精神对第11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11]。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自治性社会团体,具有法定的非营利性,这类公益性团体集约化行使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带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在有效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存在下发生包揽诉讼可能性较低,因此应将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信托禁止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待,奠定意定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基础。由此,笔者建议将《司法解释》第288条进行适当调整将是否对消费者协议授予私人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赋予消费者,消费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条件决定将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还是自行另行起诉。既尊重消费者的诉权,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矛盾裁判,公平和谐平衡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00.
[2] 沈德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53-754.
[3]张千帆. “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行政法的目标以及“平衡”的意义之探讨[J].比较法研究,2005,(5):1-14.
[4]丁宝同. 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J].法律科学,2014,(2):61.
[5][德]布里吉特·居普里斯. 程序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德国团体诉讼的成功经验和集体权利实现的未来[C]//范颖颖,译.中德法学论坛(第7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9:49.
[6]綦书纬. 消费者集体救济机制在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发展[J]. 学术界, 2010, (9): 219.
[7]陶建国. 德法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比较民事诉讼法(第八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35.
[8]肖建国,黄忠顺. 消费纠纷解决——理论与实务[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2:312-313.
[9]赵磊. 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J]. 中国法学,2013,(4):79.
[10] 黄忠顺. 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J]. 法学家,2015,(1):28.
[11]黄忠顺. 消费者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二阶构造[J]. 环球法律评论,2014,(5):70.
〔责任编辑:张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5-0036-04
[作者简介]王睿(1978- ),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副教授,博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收稿日期]2015-10-14
·诉讼法研究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