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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性质与法律保护

2017-01-13喇浩钊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4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保护

喇浩钊

摘要:当前,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经济、科研发展大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取得喜人成就。作为市场经济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主体形式,个体工商户的产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个体工商户因其特殊的身份构成,具有普通消费者和商事经营者两种属性,这使得侵权损害发生时其主体身份和财产属性的界定、裁判依据的援引和法律救济的实施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明确个体工商户在不同交易环境下的交易性质及身份属性,加强对其实施的法律保护,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推动经济领域法治进程和促进“十三五”规划期间国家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事交易;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4.069

1当前我国个体工商户发展概况

1.1我国个体工商户发展总体良好,从业人数及经济效益总量颇具规模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个人得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并且享有国家授予的“个体工商户”这一合法商事主体地位。时至今日,个体工商户已经成为我国商事领域具有相当规模和重要地位的商事主体类型,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上发表“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势态。”的重要讲话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成为我国经济、科创领域的重要指导方针和响亮发展口号。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4月,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达到5139.8万户,资金数额3.2万亿元。仅在短短五个月后,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与就业关系研究”课题组对外发布的《中国个体私营经济与就业关系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9月,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5285万户,私营企业1802万户,吸纳就业2.73亿人,占全国就业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占城镇就业人口四成以上,成为吸纳就业的主渠道。全国个体工商户总数在当前创新创业浪潮的背景下实现了高速增长并且成为了大众创业的首选形式,有效缓解了我国城乡就业形势压力,有力带动了我国国民经济总量的提升。

自我国实行个体工商户制度以来,个体私营经济得到了较好发展,总体规模和营业收入日趋增加,成为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然而,在令人侧目的经济效益总量数据之下,个体工商户与大中型企业甚至小型企业相比,具有规模较小且经营分散的特点,其单体营业收入均不占优势。在社会实践中,正是因为个体私营经济总量的不断增长和规模效应,使得人们趋于忽略个体工商户单体的弱势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其法律保护的不完善。

根据数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年来看,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人均利润金额为0.95万元、1.08万元和1.15万元,人均报酬金额则是0.82万元、0.9万元和1.07万元。由此我们不能看出,虽然总体利润数据颇具规模,但个体工商户单体仍然处于微利经营的状态,同比增长的发展趋势下人均值依旧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上,见图2。

个体工商户身份属性的竞合与所有资产的混同,成为了限制其长足发展的瓶颈。我国商业银行大多设有针对个体工商户等私营经济主体的金融贷款服务,国家亦积极颁布了相关的配套政策予以扶持。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由于会计制度和自身管理缺陷,很难成为其融资的抵质押物。所以,在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时,个体工商户基本上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以个人的房屋或车辆作为抵押,由于金融机构对该类抵押物有户籍和地域门槛,使得许多个体工商户不得不面对有资产、有收入、交税费,但无法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尴尬。

由于个体工商户自身的身份竞合问题,加之其财务账目多存在不明晰、不规范甚至不存在账目记录的情况,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边界是相对模糊的。例如,占个体工商户行业分布比例逾八成的批发零售业领域中,相当部分的个体户所拥有的营业场所与其家庭住所是同一个建筑单位;更为常见的现象是个体工商户名下所有的交通载具往往既是运输商品货物的商用载具也是满足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消费品。如此一来,在争端解决或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很难清楚、明确地界定一项具体资产应当视作该个人或其家庭的生活资料还是该商主体的生产资料。无法界定具体资产或者具体交易行为的性质,往往导致了无法确凿地适用正确的部分法律进行司法裁判和法律保护。

2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性质

通常来说,商事活动参与者进行商事交易,其交易性质笔者认为一般由交易双方的身份属性和交易目的共同决定。一般的商主体在交易过程中都具有较为纯粹的自身属性,然而商个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却具有相对复杂的属性基础。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文义自然就应当理解为“个体工商户为公民”, 从而表明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就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但不是纯粹的自然人,纯粹的自然人参与商事交易活动,其交易性质与商主体是截然不同的,此处暂不做类比赘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成为商个人,必须符合的法律的构成要件有: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必须具有营利性,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即商行为,而不是生活消费行为。那么兼具自然人和商个人属性的个体工商户,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其性质应该如何界定呢?

2.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的交易性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均在“经济人”假设(“经济人”(economic man)又称“理性—经济人”、“实利人”或“唯利人”。这种假设最早由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提出,核心理论为人的行为动机根源于经济诱因)下由各自利益驱动行事,并且双方的利益趋向并不总是一致的,故而极易产生矛盾对立。在这样的矛盾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我国于1994年1月颁布实施,2014年3月15日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纠纷的解决渠道和经营者所负相关义务等。“新消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间的关系和市场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立法者们将“消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颁布,同时将此法规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了相对具体的限定。首先,消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限定为“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重点强调交易行为的目的是满足其生活需求而非是生产需求。故而如果是满足生活需求以外目的进行的交易行为,所导致的权益侵害结果依照消法规定是不受其保护而应当由其他部门法规进行调整规范。此举一方面有助于完善我国部门法律体系,细化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另一方面有利于将公民权益保护具体化、实效化。

2.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过程中交易的性质

个体工商户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因为其先天因素的限制,往往需要通过即时采购、租赁等形式去获得其生产经营的原料、设备等等。在这一过程中,个体工商户虽然是以个人身份完成的交易行为,购买到的商品也可能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常需的物品,但其进行交易的目的是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交易得来的商品一般会直接使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某个环节,满足经营上的长期的需要,并且这种使用是相对稳定的、长期的使用,不是变动的、随机的使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宜将其交易性质认定为是商主体间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经营准备性或经营辅助性交易。

2.3个体工商户日常生活中交易的性质

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个人,区别于商法人和商合伙一类的小型企业、公司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其规模微小,一般是一个自然人即成或是一个自然人及其所在家庭成员组成的一个“户”。这样的主体构成决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商事活动具有相比其他商主体更多的更多的生活属性和更少的经营属性以及行政属性。尤其对于那些从事服务类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来说,他们日常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中相当比重都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而非是为生产经营做准备或辅助的,但从外观上看这些交易行为又是以类似于上段的交易行为的。对于这种交易,我们则不能因为外观的相似就一概而论为经营性交易,因为它具有明确的交易目的即是满足自身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目的及交易行为是不具有营利性的,不能视作为商行为,应当认定为满足生活需要的日常消费性交易。

2.4个体工商户具有双重目的交易的性质

经过对于笔者对于个体工商户可能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分析、归类与例证,我们可以发现依据其交易目的的不同(有无营利性),参考范建、王建民两位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较为直接的将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不是行为做出判断,从而进一步将交易行为性质确定下来,并且得出适用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范的结论。然而,依据交易目的为标准的定性方法和划分标准并非能够简单地将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交易行为完全界定开来。这是因为在广泛的商事活动实践中,我们发现个体工商户的交易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既以准备、辅助经营为目的,又以满足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双重目的”特性。

从财产归属角度分析,也许能够更严密地阐述这一问题。不同商主体的财产结构和归属不尽相同:商法人最突出的特点是财产的独立和意思的独立,也就是说商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组织独有的,不归属于任何个人或次级组织,故而一般使用也是独立、专有的。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这种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也包括商合伙存续期间营利所得的财产。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如同商法人一般严格的独立财产,但因为共有关系的存在和共同管理的管理模式,商合伙的财产和使用也是以“共有型的独立状态”存在的。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商个人的财产责任能力是不独立的,创设商个人的自然人或家庭有义务以其全部财产为商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与财产责任能力均不独立,一般都从属于设立此商个人的自然人,这一财产归属结构决定了以个体工商户为代表的商个人的财产及其使用不是独立于经营管理者自身的其他行为的,是可以依据设立人的意志被混用或者转移的,至少在法律许可条件下如此。也就是说,不同于商法人和商合伙,商个人的财产及其使用是可以并且实践中也经常混合在设立人的商行为以外的比如日常生活消费行为等民事行为中的。这也决定了个体工商户在通过商事交易购得其财产设备并进行使用时,往往为了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而具有“双重目的”。

在“双重目的”驱使下进行的交易,因为其兼具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交易目的故而不能片面的将其划分为“经营准备、辅助性交易”或者“日常消费性交易”中去。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进行该交易时两重目的的主次关系和购买后使用频率和程度,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也可以适当参考个体户在交易行为中的情势地位、交易环境等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因为本文也将在确定交易性质的基础上探讨施加法律救济的法律渊源和保护方式问题,此处我们将它定义为目的竞合性交易。

3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保护

3.1经营准备、辅助性交易中的保护

商主体对于商事交易标的物存在于不同方面的瑕疵所带来的损害有主张法律保护、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商法以商事交易为其规范对象,所以,维护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大特征。各国商法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主要表现为对商事交易采取公示主义、强制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基本制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看,《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进行经营准备、辅助性交易过程中,因为其具有商个人的外观表现和内涵意义,定然是不适宜视作“消费者”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规范的。而是应该参考《合同法》及其他事宜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将该交易行为的双方视作平等商主体适用法律,予以适格的法律框架内的保护。

3.2生活消费性交易中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个体工商户参与商事交易活动时,相当比例的交易行为是其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的满足其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生活消费性交易。此种情况下,即是个体户进行该交易的方式、对象均与其进行经营性交易时近似甚至雷同,我们也应当将其从商个人的外观中剥离出来,依据其交易目的和个人情势地位等理由认定为是普通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立宗旨是以国家公权力保障在市场交易中因为个人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和知识水平而相对于交易另一方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即该法定义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在进行日常生活消费的时候,实际情况与法律地位与普通自然人无异,故而应当将其界定“消费者”并依照《消保法》进行保护和救济。

3.3目的竞合性交易中的保护

3.3.1竞合状态下交易主体性质的剥离是确定适用保护的前提

个体工商户进行一个商事交易行为,可能会带有经营和消费两个交易目的,这就是前文所提到的“目的竞合性交易”。在这一交易性质下,个体工商户作为交易主体,具有如下两种性质:以平等身份从事交易的商主体和以公民身份参与交易的自然人。由于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产生纠纷并且需要法律保护介入时,不同部门法律的生效方式、对象和结果都有明显的差异。为了保障司法实践的精准和公平,我们仅能以一种性质确立一个地位从而依照一部法律进行裁量与救济,所以我们需要将目的竞合交易中的主体性质通过以主要性质吸收次要性质的原则剥离出混同的状态。一旦能够剥离并认定他的性质,我们就能较为快捷地得出如何适用保护的结论。

3.3.2外国法律关于消费者性质认定的观点

鉴于本文侧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进行分析,并且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个体工商户参与商事交易的地位尽可能是互斥的商个人和普通公民,在此笔者着重谈一下“消费者”地位的认定。

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 中界定了 “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 的概念。该法案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当满足以下条件时, 合同的一方在与另一方的关系中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a)该方既不是在营业的过程中签订合同,也没有为自己好像这么做提供可能(nor holds himself out as doing so);(b)另一方在营业的过程中签订合同;(c)受货物买卖法、分期付款购买和本法案第 7 条统摄的合同案中,在该合同下或者在追求合同目的中流通的货物是私人使用的或者消费的一种类型。英国法律的认定标准虽然在条款格式上相对有些抽象,但笔者认为其立法精神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

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认定虽在《消保法》中没有直接表述,但却有诸如“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描述。这样的法律条文虽然具有简明易辨的优点,但显然无法直接确凿地适用于我们所讨论的目的竞合性交易。

3.3.3竞合状态下剥离、认定主体性质的考量因素

综合现有的学术观点以及国际上一些商事纠纷的案例判决,笔者在这里叙述一些对于在竞合状态下剥离并认定主体性质应当考量因素的不成熟见解。

(1)主要价值。

前文笔者提出了“在目的竞合交易中通过以主要性质吸收次要性质的原则剥离出混同状态的主体性质。”这一论断,所以在这里笔者认为确定进行某次具有目的竞合性质的交易活动时,应当判断其主要价值并且吸收其次要价值决定适用何种保护。

主要价值的判断,又可以由以下几个侧面体现:

①商品购买使用于经营和生活用途的频率和程度占总比多少。个体户购买一项商品后,无论其购买时有无主要目的或者何种主要目的,都应当参照实际使用情况这一可以量化的标准去确定事实上主要价值所在。

②商品于经营和生活用途的不可替代性。不可替代性一般可以决定一项物品在一个维度里所具有的价值,如果通过竞合性交易够得的商品在经营或者生活用途中具有明显高于另一用途的不可替代性,我们可以依次认为此交易的主要目的是满足该用途。

(2)商品存放(停放)地点。

这一因素主要是针对设备、工具来考量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并使用的生产设备或者是产品运输工具如果存在着目的竞合现象,我们可以从其存放(停放)的地点来推测他的主要目的。如生活生产两用的载具,我们可以看这辆车一般是停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还是停放在住家附近。如此可以从侧面推测、作证个体户实际的主要目的何在。

(3)相对的交易情势地位。

笔者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该法的最大价值在于运用国家公力去保障在普通商事交易活动中,因为其社会地位、经济实力、文化水平等等因素而相对于交易另一方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即公民。因此我们在认定交易参与者具有何种性质时,不妨也考虑一下其中一种可能所对应法律的立法宗旨,从个体工商户本身对于特定交易所涉及的相关领域的了解程度、相比相对人的经济水平和认知力去决定其能否被认定为是“消费者”的角色。

3.3.4具体法律保护的适用

在经过上述实时分析与逻辑推论之后,对于主要目的存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我们应当视为是经营准备、辅助性交易,并适用《消保法》以外的如《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去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对于主要目的存在于日常生活用途的,我们应当视为是生活消费性交易,将个体工商户视为普通的公民即消费者适用《消保法》进行保护。

个体工商户制度作为我国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的一种独有的商主体立法尝试,其设立和发展都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和中国特色。这样一种独特的商个人形式对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当前,以个体工商户为代表的个体私营经济正处在高速发展阶段,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民众就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个体工商户业已成为创业人群尤为青睐的经营形式,在创造着令人瞩目的经济效益的同时,解决了相当数量的人口就业问题。对于新时期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科研创新战略的稳步推进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有体制下,国家对于个体工商户参与的相对单一性质的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保护是相对完善和适当的,而现存问题的核心恐怕在于本文提出的那些个体工商户所进行的“目的竞合性交易”的性质界定与法律保护上。明确个体工商户在不同交易环境下的交易性质及身份属性,加强对其实施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我们更为清晰准确认识商事交易关系及其性质,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精确度和公平度,从而确保社会公平和司法权威。此举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推动经济领域法治进程和促进“十三五”规划期间国家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具有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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