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2015-01-31张舒
论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张舒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摘要:我国现有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体系比较粗陋且威慑力严重不足,标识制度的监管主体有待优化,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宣传缺乏。参考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提出了通过扩大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和内容、加大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优化监管的主体,加强制度宣传和运行环境的优化,以及扩大并加强公众的参与等建议,以期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并促进转基因食品相关产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食品标识;食品安全
收稿日期:2014-12-19
作者简介:张舒(1989-),男,安徽六安人,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文章编号:1671-6906(2015)02-0013-04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671-6906.2015.02.004
Abstract: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GMF labeling system in our country and indicates the current problems existed in GMF labeling systems like the system is too superficial, the punishment is not strong enough, lacking of propaganda and regulation on GMF. Then, by referring to the system of the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other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puts forward expanding of the scope and content of GMF, increasing the level of the punishment for illegal acts, optimizing the supervisor, expanding the propaganda and the optimization of the running environment, encourag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public to perfect the related system, makes the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and options to get more of a effective safety to promote the orderly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GMF related industry at the same time.
近些年来,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到的转基因食品越来越多,但转基因食品因其安全性仍无确定性的结论而被公众广泛质疑。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各国纷纷制定了与转基因食品有关的标识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标识制度的建立是培育和发展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不仅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而且与我国的农业产业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其地位不可小觑[1]。
1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现状
2001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这是迄今为止在与转基因生物有关的安全管理方面我国所制定的最完备的法规[2]。
目前该条例仍然在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面处于核心地位。但该条例在安全评价过程方面规定得过于简单,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较为模糊,无法有效地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作出明确评价,因而已经无法有效规范如今迅速发展的转基因食品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1.1现有标识制度体系比较粗陋,威慑力严重不足
我国现行的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标识制度一般都是依附于相关制度设计而没有专门立法,这种情况直接导致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的标识范围较为狭窄,不够全面和详细。在现在的管理办法中,能够纳入到转基因强制标识管理体系中的只有5大类共17种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衍生产品,目录所涉及的范围过于狭窄,忽略了对下游产品的规定,导致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管理规定有名无实。其次,自第一批目录公布后10多年再无其他需要标识的生物目录公布,而现实存在的转基因食品已经多达几百种,这显然不能满足规范转基因食品产业发展的需要。
1.2标识制度的监管主体有待优化
我国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其设立及运行并未充分发挥政府法律层面上的职能。同时,监管主体也应该注重多元化,不应只有政府的参与,还应该有消费者和相关社会团体等的参与。但是目前的状态仍然是只有政府单一的监管,缺乏更多的非政府组织参与。而且,由于农业部门监管能力不足以及农业部门与其他监管主体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目前转基因食品未经批准就已上市流通的现象大量存在。此外,专门的技术检验机构缺乏以及相关检验技术手段落后,导致无法及时和准确地测定农产品中是否有转基因成分。
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虽然明确由农业部负责审批和监督管理,但也涉及到转基因食品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和对商品质量与卫生状况等进行监管的其他部门,而这些相关部门如何在转基因食品监管过程中进行职责分配和协调,目前尚不清晰。
1.3相关知识的宣传缺乏
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和使用已经数十年,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无论是对于转基因技术、转基因食品还是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都较为陌生,这一点在农村市场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宣传的匮乏或不深入,加之一些媒体对其进行的片面报道和评论,导致社会舆论形成“一边倒”的趋势,社会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持怀疑和不信任态度,因而对转基因食品存在抵触乃至恐惧心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转基因食品的过程中对是否选择使用转基因食品标识存在疑虑,并且担心消费者排斥和变相抵制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
针对上述问题,亟待根据转基因技术不断发展的最新情况和国际贸易中的实际需要,对标识产品目录进行不断更新,最终促进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产业合理有序地发展。
2发达国家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2.1发达国家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2.1.1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欧盟法律对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规定了以过程为基础的强制标签制度和可追溯制度,明确要求转基因成分不管在最终产品中是否可以检测出都应当标识,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要求,便于其做出知情选择并排除潜在误导。
2.1.2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总体上说,美国采取的是自愿标识制度。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认为,有必要限制消费者的知情权以保障生产者的商业言论自由,理由是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损害人身健康。
2.1.3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日本实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对通过了转基因安全性认证的农产品以及以其为主要原料、加工后仍然残留重组DNA的转基因食品,制定了具体的标识方法[3]。同时,这些农产品以及加工后食品的种类也都被要求每年进行适当的修订。
2.2发达国家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在全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大概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管理较为严格的模式,例如欧盟和日本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标识范围和内容进行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另一种是管理较为宽松的模式,例如在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下,美国地方政府并不强制要求生产者进行标识[4]。
这两种模式对于新型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和发展各有利弊。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在肯定转基因食品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它的安全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通过法治的手段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严格的管理。依照我国国情,我们建议参照欧盟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立法模式进行立法,也可以以日本等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为模板,循序渐进地制定出较为完善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条例[3]。
3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3.1扩大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和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针对目前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应该借鉴欧盟的做法。一方面应该扩大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的范围,同时可以考虑将转基因食品的下游食品,如以转基因大豆作为原材料制成的豆奶、豆粉、豆干、豆腐乳、酱油等纳入标识范围[5];另一方面,可以参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转基因食品包装作不同的要求,明确规定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字体、字号、颜色、标注位置、占包装的面积比例等,并针对目前国内有的生产厂家有意不标识或者刻意不突出标识的情况,依据法规统一标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食品的类型千差万别,同样是转基因食品,一包薯片和人们必须而且经常使用的食用油所需要的安全标识肯定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不同类型的食品标识应当区别对待[6]。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转基因食品的检测和监管也应当不同,如对于人们日常使用的食品应当更加严格规范,并且在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规定时,采取较为严格的处罚办法[7]。
目前,因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而最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只有生产者和销售者,这显然不足以对所有的违法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应将责任承担者扩大到为这些食品提供仓储、运输、加工、包装服务的人或企业及进出口商等,这些主体违反了食品标识制度后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8]。此外,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负有增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不少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因担心消费者排斥转基因食品会影响其生产与销售,而不标识或隐瞒标识的现象,笔者认为不仅应当强调生产经营者的自律,还应当通过外部条件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9]。
3.2优化监管的主体
农业部作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的责任,是推动生物农业发展的主体单位[10]。由于我国不认可“实质等同”的观念而采取风险防控的原则,因而对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应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但是,农业部同时兼具上述两种职能,又极易使其处于首尾不能兼顾的矛盾地位。
农业部主导的决策机制不能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也不能体现多元化意见,因而缺乏信服力。所以只依靠农业部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想实现政府应该做到的有限监管是完全不可能的[11]。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政府机构监管范围,并进一步定义相关主体的职责权限,以实现对转基因食品所有环节的有效监管。同时,应当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这一监督过程。
3.3加强制度宣传,优化制度运行环境
一份2011年有关江苏省南京市普通消费者对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的认知程度调查报告显示,在参与调查的南京市民中,对转基因食品一点都不了解的人占 11.56%,不是很了解的占38.33%,有一点了解的占44.22%,而十分了解的只占5.88%[11]。不难发现,普通百姓对转基因食品知识的了解极为有限,因而加强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法规宣传显得尤为必要。只有加强宣传,才能从最根本、最广泛的层面解决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管理中遇到的困难,同时对消费者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疑虑给出最为充分合理的解答。因此,无论是负责监督管理的执法部门还是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应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以新闻报道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或通过在不同地区设立咨询点和发放相关宣传资料等方式对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以及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标识法律法规进行宣传,使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进一步的了解,从而让消费者更有效地参与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中[12]。
3.4扩大并加强公众参与
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范下,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其在政府权能和组织管理上的优势,与相关社会组织一同从更专业和更职业的角度出发,积极地推动宣传,在公众参与时起到正确的领导指引作用。同时,公民作为公众参与的最主要角色,更应积极有序地参与到与转基因有关的食品标识法律法规的制订、宣传、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在立法参与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行政参与和执法参与中起到监督作用。
4结语
健全和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且能够促进转基因食品相关产业更为健康和有序地发展。目前,我国所采用的标识制度是适合当下国情的,但是与欧洲、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严格管理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民众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进一步关注和重视,应当对现有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进行更全面和更具体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把控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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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同学)
Discussing the Improvement of GMF Labeling System
about Law in Our Country
ZHANG Shu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China)
Key words: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food label; food safety